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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4:05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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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一个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试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和市北分局设立巡察队(以下称巡察部门)负责所辖区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三条 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指导。
市政、公用、园林、环卫、规划、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政府职能部门,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巡察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包括与道路、公共广场毗连的开发性绿地、海滩,下同)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的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四)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的经济秩序;
(五)参加抢险救灾,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人,给市民以必要的协助。

第五条 城市管理巡察实行昼夜巡察。

第六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应穿着警服并佩带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巡察

第七条 巡警在巡察过程中,发现有违反社会治安秩序、交通秩序、经济秩序、公共安全及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

第八条 对在巡察部门巡察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巡察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二)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四)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六)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七)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盗、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带或其它淫秽物品的。

第十三条 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应处行政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二)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四)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使用超过标准的;
(六)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七)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二)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三)在明令禁止停放机动车辆的道路、公共广场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或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单独驾驶的;
(三)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四)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纸、盒、袋等杂务,随地大、小便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二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二元罚款;
(三)清运垃圾,不按指定地点倾倒的,责令清除;对责任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机动车的,每车次对驾驶员并处五十元罚款;
(四)在正常天气条件下,客运汽车车体严重不洁,对驾驶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未封盖严密污染路面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建筑施工污染围挡以外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罚款,并责令清除;
(六)下水道、明沟、暗渠、雨水斗等清出污泥,绿地、花坛、树木等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各种施工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未在两日内清除的,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处)处以五元罚款;
(七)下水检查井(古力)冒溢的,责令责任单位两日内清运、疏通;逾期未清运疏通的,每日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摊点经营者未保持周围整洁的,处以十元到五十元罚款;
(九)沿街单位的门前、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等未保持整洁完好,单位设置的标语过期未清除,影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日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在沿街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张帖广告、标语及刻划、涂写的,每处处以五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十一)在街道两侧悬挂、堆放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每日对个人处以五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元罚款;
(十二)在道路广场范围内抛撒、焚烧丧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以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的;
(二)高空作业时,抛扔杂物、建筑垃圾的;
(三)竣工时,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经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的,按占路费标准处以二至五倍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上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公共广场进行试刹车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在道路、公共广场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等损坏路面的,按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占用桥涵、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拆除;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或倾倒污水的,处以十元罚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二)刻划树木、穿行绿篱,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在草坪、花坛内堆放、凉晒物品,在绿地内任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并可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三)在绿地内焚烧物品或用火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规划管理行为之一的,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广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逾期未拆除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焚烧垃圾、落叶、枯草的;
(二)不按规定熔化沥青的;
(三)喷砂和从事散发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损坏或擅自拆除、占用、移动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电力、邮电、通讯、消防等公共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的司乘人员,有强行拉客或违反计价收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非从事营业性客运的车辆进行营运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将其带至巡察部门或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后,由有关部门按照《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治疗规定》处理。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带至巡察部门或附件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三十条 携带无证犬类进入道路、公共广场的,由巡察部门对犬类强制捕杀,并对携带者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卖艺或表演杂耍节目,不听劝阻的;
(三)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四)倒卖外汇、免税购物凭证及金银(制品)等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票证或物品的;
(五)其他非法兜售物品的。

第三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或物品,巡警或巡察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暂予扣留或没收。

第三十三条 巡警发现在其巡察范围及邻近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必须立即前往事故发生地进行抢险救灾。

第三十四条 巡警发现在其巡察范围内有突然受伤、患病或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员,必须立即组织救护或解救。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由巡察部门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财物,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财物、吊扣驾驶证、处以超过五十元不足五千元的罚款,由区巡察部门决定执行;
(三)强制执行、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由区公安分局决定执行;应处行政拘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巡察部门发现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应责令赔偿损失的;
(二)应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超出巡察部门职责的。
巡察部门对其依职权处理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的,可以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巡察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并应在六十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移送的巡察部门。

第三十七条 巡警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场与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对可以当场处罚的,当场执行处罚,也可将违法行为人带离现场后,再行处罚。
对决定暂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财物的,暂予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八条 对超出巡警当场处罚权限的或当场不接受处罚的,应作好笔录,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传唤有违法行为的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讯问,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巡察部门可以强制传唤;
(二)巡察部门讯问有违法行为的人,应制作笔录;巡察部门有权依法收集证据材料,询问证人时,应制作笔录;
(三)巡察部门对经查证讯问,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四)巡察部门对经查证讯问,认为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理,超出巡察部门的职权范围的,应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巡察部门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条 区巡察部门或区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当事人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前款规定外,当事人对区巡察部门或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分别向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巡警及巡察部门应遵纪守法、严格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巡警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市民及有关单位可向公安或监察部门检举;对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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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城管局、城建局、公用事业局、行政执法局,局属各单位:

为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明确单位和个人履行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建立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长效机制。根据《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订了《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以下简称“制度”)作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现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汕头市城市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为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明确单位和个人履行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建立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长效机制,创建优美、整洁、和谐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的《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责任区制度。
一、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法规规章所规定或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确定的由单位或个人负责的环境卫生管理或保洁的责任范围。我市的城市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或保洁工作。
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实施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实施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并直接负责与市区主次干道沿街单位、门店签订责任书。
各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主次干道以外的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管理工作,并以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与责任区(单位)的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三、环境卫生责任区及其责任人(单位)的划定
1、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内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街道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2、铁路、公路、高速公路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3、机场、车站、码头和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宾馆、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4、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门店、摊档门前的卫生保洁由该单位、门店、摊档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5、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的门前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6、集贸市场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单位)负责。
7、建筑工程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8、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9、海湾、江河、湖泊、沟渠、池塘等水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上述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做好相关资料的建档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所属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责任。
四、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1、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废弃物、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无乱搭乱建、乱摆乱设、乱张贴、乱涂写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环境卫生质量符合《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
2、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3、责任人(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五、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的组织实施
(一)签订责任书
1、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职责范围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划定,并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单位),同时签订责任区管理责任书,并公开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投诉电话,以方便责任人(单位)及时投诉。
2、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单位)必须按照《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责任要求和《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落实本责任区内的日常环境卫生管理和保洁工作,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检查与监督
1、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月应不少于一次对各自管辖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应不少于一次对本行政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所有检查情况应记录于责任书相应栏目。
2、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责任区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按照职责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各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情况及管理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向责任人(单位)进行通报,并做为总结评比的依据。
3、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对群众投诉、新闻媒体曝光、上级部门和领导批转办理的有关脏、乱、差问题以及城乡结合部、城市出入口、城中村存在卫生死角、饮用水源地的责任区进行重点、专项检查并落实督办工作。
(三)评比与奖罚
1、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责任区情况检查通报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应给予通报表扬;对责任人不履行责任或责任区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多次检查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规予以处罚,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责任区环境卫生的巡查监管,对违反规定的,应依照《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总结评比活动,对责任落实、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本制度于2006年5月25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1999]10号




关于印发《“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

   自全团部署开展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以来,各地团组织将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作为全面推进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工作,精心组织实施,出现了良好的开局。为进一步推动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现将《“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五点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团的基层组织建设是全团工作的基础,是团的建设的重点。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是全面推进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载体和有形手段,是今后几年全团的重点工作之一。扎实深入地开展这项工作,对于推动团的各级领导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团十四大和团十四届二中全会精神,充分调动和发挥基层团委加强自身建设、发挥主体作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全团上下齐抓团的基层组织建设,使团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再上新台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一些团组织把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仅仅看作是单纯的评选表彰,缺乏具体的创建措施;有的思想上不够重视,工作开展不够深入、扎实等等。因此,各级团组织要进一步提高对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把创建活动真正摆上重要位置,增强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集中精力,加强领导,遵循“立足基层,重在创建,加大力度,形成声势,务求实效”的原则,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在广大基层深入扎实地开展。

   二、层层确定创建单位

   为把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真正落到实处,使各级团组织的工作对象更加清晰,广大基层团委争创目标更加明确,起到抓住一批、牵动一片、带动全面的作用,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层层确定创建单位。创建单位要立足提高团建整体水平,突出创建重点。获省级“五四红旗团委”称号的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团委审核,报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批准,作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并予以挂牌。地(市)以上团委的“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按照上述原则,确定本级“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团县(市)委要将所属基层团委作为本级“五四红旗团委”的创建单位。各级团委要对“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实行滚动式扩展,逐步扩大创建单位在基层团委中的覆盖面,使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形成整体推进的态势。鉴于今年是实施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的第一年,团中央、团省(区、市)委和团地(市)委可将团十三大以来获得下一级团委表彰的优秀(先进)基层团委,作为本级“五四红旗团委”的首批创建单位。

   三、加强宣传指导

   团中央组织部将加大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的宣传指导力度,除继续办好《中国青年报》报授团校外,将联合《中国共青团》、《农村青年》开展征文活动,宣传交流各地的好典型、好经验;进一步加强与各地团组织的联系,及时了解掌握创建工作的进展情况,继续编好《共青团基层组织建设简报》,印发范围扩大至团地(市)委和“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加强与全国基层组织建设联系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反映和报送创建活动有关重要情况和典型经验材料。各地团组织要广泛借助新闻媒体,充分利用团内报刊,宣传创建工作,造成浓厚的舆论氛围;创建工作进展情况和典型经验,要及时上报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内报刊要将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列入宣传报道计划,予以充分宣传。

   四、建立科学的评选表彰和激励机制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办法(试行)》是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制定的,并将据此开展 1999 年度“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工作。各地要参照《“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办法(试行)》,及早制定自己的《“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办法》;通过建立科学的评选表彰和激励机制,把符合条件、工作突出的基层团委和地方团组织评选出来,产生激励和鞭策效应,促进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深入开展,在全团形成比学赶超的积极导向。

   五、建立创建工作基金

   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划拨部分团费和面向社会筹集的方式,尽快建立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基金,为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的广泛深入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

           评选表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共青团十四届二中全会精神,通过建立科学的评选表彰和激励机制,推动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深入开展,根据中青发〔1998〕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和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组织奖的评选表彰。

   第三条 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要立足基层, 重在创建,形成声势,力求实效。评选表彰坚持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的评选

   第四条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是共青团中央对基层团组织的综合性奖励称号。原则上每年评选表彰一次,每次100个。

   第五条 获省级“五四红旗团委”的单位提出申请, 经省级团委审核,报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批准,作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全国五四红旗团委”从其创建单位中评选产生。

   第六条 团中央综合考虑各省级团委的基层团委数量和“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数量,按照表彰总数1:1.5 的比例分配申报名额,并提出机关企事业、农村、学校、社区四种类型的指导性构成要求。

   第七条 省级团委按照团中央下达的申报名额和构成要求,从“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中严格考核、择优申报,按照统一格式和内容要求填写申报表,报送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团中央组织部)。

   第八条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采取差额评选的办法产生。

   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对被申报单位所属团支部(总支)和团员青年进行抽样调查的基础上,按照机关企事业、农村、学校、社区四种类型“五四红旗团委”的标准,分别会同团中央有关部门对被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估,并提交领导小组审议提出获奖名单,报团中央书记处审定。

        第三章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的评选

   第九条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是团中央对基层团组织的最高综合性奖励称号。原则上每年表彰10个。

   第十条 各省级团委从所申报的“全国五四红旗团委”中,最多申报一个单位参加“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的评选。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被申报单位交由省级团委综合评估,按照表彰名额差额投票。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以被申报单位所得票数为重要依据,审议提出获奖名单,报团中央书记处审定。

   第十一条 未获“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称号的被申报单位,可参加“全国五四红旗团委”的评选。

   第十二条 授予“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称号的团组织不再同时授予“全国五四红旗团委”称号。

       第四章 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组织奖的评选

   第十三条 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组织奖是对组织开展创建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县以上团委的奖励。

   第十四条 团中央根据省级团委开展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情况和所属团地(市)、县(市)委(或相当于此级团委,下同)的数量,按照表彰总数1:1.5的比例,分别下达团地(市)、县(市)委的申报名额。省级团委按照统一格式和内容要求填写申报表,报送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对被申报单位所属下一级团委进行抽样调查的基础上, 按照中青发〔1998〕29号文件提出的组织奖标准,分别会同团中央有关部门对被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估,并提交领导小组审议提出获奖名单,报团中央书记处审定。

   第十六条 省级团委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组织奖,由团中央根据其工作情况和所属基层团委获得“全国五四红旗团委”的所占比例,直接评定。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组织奖原则上在每年的团中央全会上进行表彰。

   第十八条 团中央对“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组织奖获得单位颁发奖牌,并宣传和推广他们的经验。

   第十九条 获得“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标兵”和创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组织奖的地(市)、县(市)团委的负责人,作为候选人人选参加“全国优秀团干部”的评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试行的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年度评选时,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共青团全国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不同层次“五四红旗团委”及组织奖评选表彰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评选表彰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警总部政治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