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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6:05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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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铁道部


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加强集体合同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铁路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
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各企业。
第三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为确定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书面协议。

企业与工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集体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
第四条 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
(二)平等合作和协商一致;
(三)实事求是;
(四)权利和义务相统一;
(五)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
(六)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 铁路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度应与集体合同制度配套实施。

第二章 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六条 企业与工会集体协商可以就以下方面进行:
(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检查;
(二)企业内部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及修改;
(三)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和职工文化体育生活等内容;
(四)集体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和履行合同争议的预防和协商处理;
(五)职工民主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协商代表是指依法定程序产生并能切实代表各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企业和工会双方应以人数对等的代表组成集体协商小组,代表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每方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一方代表应是与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书面委托的其他工会负责人担任,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
第九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第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各指定一名记录员,负责记录协商会议的内容和过程,整理双方协议;受首席代表委托起草有关文件。记录员有对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和协商代表的个人意见保密的义务。记录员不具备协商代表资格。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产生后应报企业注册地(以下简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和备案。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并应在协商和合同履行期间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情况造成代表空缺的,应当重新推举或指派。
第十二条 参加协商的工会方代表在担任代表期限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不公正对待。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低于其担任协商代表的期限。

第四章 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或工会一方均可依法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协商要求,企业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进行协商前,双方首席代表应将拟协商的事项通知对方。提议方应与对方共同商定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和地点等事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应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集体协商采取会议或其它形式进行。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召开协商会议时,由提议方将协商事项按双方事先商定的程序逐一提交会议讨论。
(三)协商中如有临时提议,应在原定议程讨论完毕后提出,经双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议程。
(四)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中止协商期间,双方对不能确定的问题,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确定。双方也可就有关问题向各自的上级组织或部门咨询,取得上级组织或部门的指导。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十五条 铁路企业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所规定的职工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企业工资政策和规定,坚持“两低于”原则。主要包括: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支付办法、形式、时间;职工最低工资水平;职工加班工资的支付;职工收入增减办法。
第十七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每天最长工作小时数;加班限制;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年休假、法定假日、公休日;其它假期;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
第十九条 劳动安全与卫生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包括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劳保用品的发放和具体标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劳动条件的改善等;职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的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福利主要包括:按国家规定应参加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及按国家规定应享受的其他保险待遇,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一般性规定主要包括:对职工个人劳动合同内容的要求,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变更、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职业培训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培训措施;职工提高职业技能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奖惩、裁员主要包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经济性裁员的实施原则及具体程序等。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但有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条款应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随时协商。经协商一致后修改、补充的内容亦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并向全体职工公布。续订集体合同,应在集体合同到期前三个月提出。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工会按照集体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共同或委托一方组成集体合同起草小组,拟定工作计划,起草集体合同草案。
第二十六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先送交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预审,修改完善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企业和工会代表应就合同草案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审议未获通过的,由双方协商代表再行协商作出修改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后,由企业与工会的首席代表以书面形式签字。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一式三份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组织和劳动工资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尽快采取必要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

第七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企业和工会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三十二条 经企业与工会双方协商一致,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应在七日内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制作《变更集体合同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集体合同的相应条款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修改或废止;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铁道部的有关政策措施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和企业合并、解体、转产、停产,使集体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不能履行;
(四)企业宣告破产、兼并或被解散;
(五)因客观原因导致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或没有实际履行;
(六)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七)其他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一方向对方提出并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建议和理由及协商要求;
(二)在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七日内,双方应就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有关条款召开集体协商会议,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书面协议;
(三)协议书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职代会闭会期间,可将协议书提交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并在下一次职代会上予以确认。审议未获通过,由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
(四)协议书审议通过后,按集体合同报送程序报送。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解除后,应在七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八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与工会应通过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通报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九章 上级工会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上一级工会组织和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为协商双方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服务和信息资料。
根据企业的要求,上级工会或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可派工作人员帮助、指导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铁路各级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合同管理制度,做好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工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照《集体合同规定》和《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合同试行办法》协商解决。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与工会代表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部属国家铁路各企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和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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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47号





市级各金融机构:
  《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



  为积极鼓励市级各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对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进一步扩大信贷总量,拓展融资渠道,创新金融业务,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奖励的范围
  市级各金融机构本级。
  二、奖金总额计算依据
  (一)新增贷款总量
  1、市本级各商业银行(含农信社)对市区经济发展的信贷投入,按当年市区新增本外币贷款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二计奖;
  2、市本级签发的商业汇票承兑、信用证,分别按新增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新增信用证的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二计奖。
  (二)引入市外信贷资金
  1、上级行直贷、联贷,市外行际间横向贷款、资产转让等,均按当年引入总量的万分之三计奖;
  2、引入邮政储汇总局、保险公司、社保基金、证券公司总部等筹集的社会资金,按当年引入总量的万分之三计奖;
  3、转贴现、再贴现、中小金融机构及支农再贷款,均按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三计奖;
  4、头寸再贷款,按全年发放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计奖。
  (三)政策性银行资金
  1、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储备粮油贷款和其他政策性贷款,均按当年新增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2、中央财政挂账贴息,按当年实补额的百分之一计奖;
  3、保证绍兴市粮食安全的资金供应,年终奖励5万元;
  (四)呆帐贷款核销
  鼓励市级各金融机构积极向上争取呆账贷款核销指标,对金融机构实际核销按万分之六计奖。
  (五)保险赔付
  1、寿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2、产险中的车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三计奖,其它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六)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奖金额,按前四项奖金总额的7%计奖。
  三、奖励拨付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的奖励资金50%由市政府拨付,50%自理。
  (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奖励资金由市政府拨付。
  (三)各奖励对象的自理部分资金,允许列入成本。
  四、考核奖励的实施
  (一)年终市级各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市银监分局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依据本办法核准市级各金融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汇总计算出全年市级各金融机构本级增加信贷投入的考核奖金总额及分配方案,送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审定的分配方案和奖金,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分配。
  五、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08〕77号 2008年8月2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应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各城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用于城市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公益性用水,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原则上平均不低于0.8元/吨。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根据自治区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为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资源管理部门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各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必须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按期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交费义务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户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优先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对于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可用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国家资本金;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用于(一)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处理厂规模、年污水处理量和运行状况等综合因素核定,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用于(二)、(三)、(四)的污水处理费实行项目管理。具体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另行制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不超过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同时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收入和使用进度核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各盟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将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已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但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必须自开征之日起三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厂运行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资金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