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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4:26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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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03年7月24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投资来源是市级的或者主要是市级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区级或者主要是县(市)、区级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主体出资额均等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额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的建设项目实施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项审计组织。

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包括: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项目,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审计项目,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项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项目。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调整,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三章 开工前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资金管理与使用和其他前期准备工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是否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二)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证明;

(三)建设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四章 预(概)算执行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购置设备、材料的核算情况;

(三)预(概)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情况;

(七)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法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尾工工程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六十日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审计完毕,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生产经营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审计成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属财政直接投资或融资的,同级审计机关应当实施竣工决算审计。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审计机关委托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发现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投资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就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时,一并报告上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情况,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报审计机关审计而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补办审计手续。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四)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调整。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按违纪金额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者取消资格;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缴资金、罚款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出具审计意见书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利用外资的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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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管理,规范评估服务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应当遵守依法自愿、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经济特区内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省人民政府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协调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依法成立的省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外省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本经济特区内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取得全国统一的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只能在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承办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的评估事项,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给其他评估机构办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管理职能时,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要求到其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由有关机关或组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委托,并承担评估费用。
第十条 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估价师负责。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收集估价所需资料,进行核实、分析和整理。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需要查阅估价对象房地产有关权属、交易等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查阅。
估价对象房地产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登记记载为准。没有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和面积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符的,委托人应当向有关机构申请确认房地产性质及面积,有关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认定答复。
第十二条 评估人员应当对估价对象房地产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技术标准和规则,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地产价格或者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通过两种以上估价方法进行测算。只能采用一种估价方法的,应当在价格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书面估价报告。
估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规则。
注册估价师的评估意见不一致时,不同意见应当在价格评估记录中记载。
估价报告应当由负责该评估事项的注册估价师签名,并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不实的估价报告;
(二)对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和欺诈,或者索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的信誉和权益;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委托人许可,泄露商业秘密和估价报告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以低于服务成本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要求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说明原因;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或者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报告或者复核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委托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由注册估价师、房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实行网上公示,接受社会查询、投诉及监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房地产市场,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性质、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土地基准价、房屋重置价和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格,每季度公布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估价师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第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评估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评估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未如实提供信用档案信息或者未按时答复当事人复核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或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请未经注册的评估人员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评估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要求到其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外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的区域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持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的二次给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水泵、供水管道等,以下简称给水设施)及其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行政机关领导下,负责管辖范围内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给水设施的设计须符合卫生要求, 便于清洗、消毒;给水设施不得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具体设计要求,按市卫生局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给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保证施工质量。
给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向当地卫生防疫站申报检查;经卫生检查和水质化验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防疫站发给《高层建筑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凭卫生许可证开始供水;对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站
不发给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给水设施的材质、涂料和使用的除垢剂等,须符合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禁污染水质。
第六条 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维护管理该建筑公共设施的单位(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该建筑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七条 管理单位须有必要的消毒设备, 设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保持给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整洁,至少每两年对给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环境保护和供水部门。
第八条 给水设施管理人员, 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管理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九条 管理单位应每年将卫生许可证交原发证的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复验。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应自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复核完毕,对复验合格的,发给新证;不合格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应加强对高层建筑给水设施的监督管理,每两年对高层建筑给水设施供水进行一次水质化验,定期进行卫生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含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
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水设施的设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新建给水设施的单位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的;
三、建设给水设施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涂料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除垢剂的;
四、违反给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等卫生管理规定的;
五、给水设施管理人员无健康合格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按规定申请卫生许可证年度复验的;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水质污染时,卫生防疫站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并可暂扣卫生许可证,责令限时排除污染,经检验合格,恢复供水。停止供水时,由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负责解决供水问题。由于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由责任?
ノ慌獬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及其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克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5 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未申领卫生许可证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给水设施,由卫生防疫站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治理。



199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