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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40:05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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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经贸中小企(2001)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
管理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海关广东分
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券监督管理办公室、质量技术监督局
、外汇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精神,引导中小企业增强信用观念,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现就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的重要性
1.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活动需要建立一个能够有效调动社会资源和规范市场交易的信用制度。良好的信用关系是企业正常经营与国民经济健康运行的基本保证。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对于提升中小企业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抵御信用风险,改善中小企业融资条件,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对于实现宏观调控目标、扶持优强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
2.近年来,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个别中小企业的一些欺诈行为和由此引发的抽逃资金、拖欠账款、逃废银行债务、恶意偷税欠税、产品质量低劣等信用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整体信用形象,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没有良好的信用,将难以保证宏观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难以保证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已成为提高中小企业信用,增强企业抵御市场风险能力的迫切要求。
3.中小企业信用状况是中小企业在持续经营期间,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信息的集中表现,它主要包括企业登记、合同履行、应收应付账款、银行贷款偿还、产品质量、企业经济合同纠纷以及法定代表人信用记录等情况。加强中小企业信用动态监管工作的目的,一是促进中小企业改进自身的信用管理,提高信用管理对企业发展的贡献程度;二是推动政府培育良好的信用环境,实现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升级的良性循环。
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良好的信用制度。要面向市场,加强中小企业的信用管理,提高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运用市场机制,强化信用管理的内部约束机制和利益激励机制;在法律框架内,按照规范、有序和不搞重复建设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工商登记年检等系统的作用,培育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化信用体系,有步骤地建立中小企业信用状况评价体系,建立信用风险的防范、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系统;制定相应的法规为中小企业的信用提升创造有利的条件。
2.基本原则: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和市场的作用,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工程的建设。按照“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加强监管、提高信用”的原则,鼓励中小企业加强信用管理,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等相关中介组织在为中小企业提供资信调查和信息咨询方面的作用。
三、培育中小企业的良好信用
1.中小企业要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2.中小企业要依法建帐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禁止一切弄虚作假的行为。
3.中小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财务预决算制度。中小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以现金流量为重点,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实施预算管理,严格限制无预算资金支出,最大限度减少资金占用,保证按期如数偿还银行贷款,树立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良好信用形象。强化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应收应付账款的严格管理,认真审查收货单位或销货单位的偿付能力和信用程度,避免和减少企业间相互拖欠。同时,要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4.中小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方针,树立最大限度满足用户需要的质量观念,搞好产品从开发、生产、销售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强化质量检验和计量标准化工作,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努力改善产品售后服务质量,严禁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5.中小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应缴税款。涉及外经贸业务的中小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
四、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实施
1.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政府有关部门要指导中小企业建立信用管理的基本制度,加强培训,指导经营者树立良好的信用意识。强化中小企业经济交往对象的资信管理,防范信用风险。实施中小企业信用工程,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对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的促进作用,制订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规范,创造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执业环境,提高中介机构对中小企业信用的约束力。
2.加强组织协调,实现中小企业信用监督管理的社会化。各级经贸委、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探索建立部门间联合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要制定措施支持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收集和汇总中小企业的有关信用信息,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等先进技术和现代化工具,在法律框架内,逐步建立信息发布、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的信用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资料的查询、交流及共享的社会化。
3.制定中小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评价标准,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等工作提供基础资料,同时将信用评价的结果及时提供给有关金融、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以便对不同信用状况的中小企业采取不同的监控措施。规范中介组织行为,对蓄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质量认证等的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直至取消其相关执业资格,严防中介机构与企业合谋欺诈的情况发生。
4.各级经贸委、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制定有关政策,加大执法力度,做好中小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5.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下发。


20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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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应否受到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应否受到保护问题的批复

198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关于袁惠等四人诉袁行健继承一案的请示收悉。我们意见:一、袁行濂及袁行毅的五个子女均属合法继承人,他们虽然均在台湾,其合法继承权仍应受到保护。根据党和国家的对台政策,从祖国统一大业的需要出发,在审理上应予以方便。二、袁行濂既与原、被告均有信件来往,并明确提出继承房产的意见,法院可以通过原、被告代为传递讼诉文书。对袁行毅的五个子女如能通过袁行濂得知他们下落,亦应照此办理。三、袁行毅的五个子女,如经努力查询,仍然联系不上,可以保留他们的应继承份额,请房管部门代管。四、本案按请示所述情况,不宜中止审理,亦不宜动员原告撤诉。此复。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受理东民字第366号袁惠等四人诉袁行健继承案。
被继承人袁励准于一九一八年购置东城区北池子大街五十五号房产一处,共有房屋四十六间半(四间经租、八间出租、八间半由被告袁行健自住,其余住房文革中全部被挤占,尚未落实政策。)现原、被告双方为继承房产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
经查:被继承人袁励准娶妻汪静、妾路舜芬(分别于1960年、1982年死亡)共生有七个子女即袁行宽(男,1942年去世,生有四个子女),袁惠(女,79岁,家庭妇女住西城区),袁日方(女,1974年去世,生有一女),袁行健(男,72岁,电子工业部第十设计院总设计师),袁薇(女,70岁,上海糖业烟酒公司退休干部),袁行■(男,已故,生有五个子女,均在台湾),袁行濂(男,64岁,在台湾)。据原、被告诉称:袁行濂于一九四八年去台湾现在台北任律师与原、被告均有信件来往。且袁行濂在来信中已明确提出继承房产之意见。原、被告之庶母,即袁行濂生母路舜芬于一九七九年去台湾与袁行濂共同生活,一九八二年死于台北。袁行■亦于解放前去台湾(已故)其所生五个子女系代位继承人亦在台湾。我院认为:目前由于大陆与台湾之间没有公开对话和通讯往来,法院无法通知在台继承人参加诉讼,但案件又不能长期搁置,我们意见可否按份留出他们应继承的财产由房管局代管,否则只能不定期中止审理,或者动员原告撤诉。对这类问题在审理程序上究竟应如何掌握,请予指示。
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防洪的有关职责。

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流域管理机构加强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域防洪工作。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一)黄河、渭河、泾河、洮河、大夏河、湟水、大通河、白龙江、黑河、疏勒河、石羊河、讨赖河等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负责管理;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市、州(地区)以及跨县(市、区)的河流、河段,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黄河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上确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黄河外)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州(地区)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水利、气象、林业、民政等部门对山洪及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确定易发区和危险区,划定重点防治区,并进行公告,设立永久性标志,制定防治规划及避险和脱险预案,对险情征兆明显地区,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矿企业、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布局和设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经建成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七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预报和预警制度,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和扩大流域林草植被。

第八条 河道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淘金、挖砂、取土、挖窑、挖筑鱼塘、修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工作的活动。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污、厂房、仓库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项目在按程序报批立项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和水库保护范围内建设旅游设施,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审查同意建设的旅游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防洪安全隐患以及影响河道、水库安全的,应当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防洪规划,加强对城区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穿越城区的河道防洪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排洪沟道堆放、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不得擅自填堵、覆盖排洪沟道,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覆盖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库安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完善重点水库水情、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加强对水库大坝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电力、农垦、煤炭、地质矿产、有色金属、建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水库、水电站、尾矿坝、灰坝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企业采取防洪措施,确保库坝及下游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侵占、擅自使用水文设施以及防汛通信设施;确需移动或者占用水文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水文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采集专用频率,不得在水文测验河段内从事采石、挖砂、淘金等影响水文测验作业的活动。

第十四条 铁路、公路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修建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排洪设施。交通部门或者建设管理单位指定的临时道路应当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领导、组织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是具有行政职能的常设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日常工作。

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防汛抗洪工作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及其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三)负责监督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汛工作计划,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并组织实施洪水调度;

(五)发布本地区的汛情通告;

(六)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

(七)检查督促防洪工程的建设和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

第十八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4月15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及气候异常变化情况,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汛期时间。

第十九条 防御洪水方案按下列规定制定:

(一)黄河干流防御洪水方案依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上确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黄河外)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流、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州(地区)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兰州、天水、平凉、临夏、武都等5座重点防洪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拟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城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河流、河段和重点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编报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

大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经市、州(地区)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中型水库和重点小(一)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余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计划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库汛期防洪调度指挥权,按照批准的防洪调度运用计划规定,由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项目法人编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严格执行已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水库在泄洪前,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下游人民政府通报水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群众转移和防洪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清淤疏浚河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清淤疏浚,保持行洪畅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的畅通,对执行防汛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缴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气象、水文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气象、水文部门提供的信息,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抢险任务的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和资金。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和监督管理,负责工程的安全运行并保证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安排防洪工程年度计划并筹措所需资金,逐步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防洪资金除国家规定可用于防洪的各种专项资金和社会捐赠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铁路、公路、民用机场、矿山、电力、通信、油田、管道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根据防洪规划和国家防洪标准的要求,兴建防洪自保工程。

第二十八条 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江河治理;

(三)水文设施、防汛信息系统、生物工程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四)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五)防汛物资储备;

(六)防汛调用物资的补偿;

(七)防汛工作经费;

(八)其他防汛费用开支。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防洪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在遇到防洪抢险等紧急任务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农村和城镇劳动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依照防洪规划投资整治河道和修建防洪工程设施。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汛抗洪抢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防汛抢险指令,依法履行防洪职责,坚守岗位,及时、准确传递汛情灾情信息,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并组织排除,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监察,依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