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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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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中共安徽省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30日)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全面实施外向带动战略,提高经济外向度,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对外开放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扩大开放范围

1、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省政府皖政[2000]27号文件精神,现阶段我市将积极引进接纳境处和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国内市外的投资者(统称外来投资者),在本市生产经营等各个领域投资开发,兴办各类企业和社会事业。

2、鼓励外来投资者以购买兼并、租赁、托管、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和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投资;

鼓励投向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鼓励开发城市和城镇水、电、路、气等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开发私营工业园区,开发专业市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鼓励投资兴办环保产业、生态农业、创汇农业;

鼓励投资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及其它公益事业,大胆试验和积极探索各种办学形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经营公办学校后勤设施,参与现有公办医疗机构的重组,推进城镇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

鼓励投向商贸旅游业、信息咨询业、中介服务业、社会服务业;

鼓励利用证券市场引进资金;鼓励市内企业和投资者到市外、境外投资兴办能带动市内特色产品、优势产品输出的企业。

3、市、县、区和市直各部门、行业、单位要结合实际,发挥优势,围绕发展规划,建立起切实可行的项目库;要不断地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新闻媒介、各类招商洽谈会等形式向外广泛推介发布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以及相应的优惠政策、措施;要创造条件,寻找商机,紧抓机遇,力求招商引资工作取得实效;

二、简化审批手续

4、市委、市政府组建行政服务中心,对外来各类投资和市内新办企业实行“一站式”服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市计委、建委、经贸委、外经贸委、财政局、公安局、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供电局和相关商业银行等13个部门在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咨询、受理有关服务项目,其行政执法主体不变、法定程序不变、行政职能不变。

5、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实行五个公开:服务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期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同时配套“五项办事制度”:

(1)即时办理制度。凡办事程序简单,申报材料齐全的服务项目当场办结;

(2)承诺办理制度。凡需要经审核和现场勘察的事项,必须在公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3)联合办理制度。凡需要经多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由服务中心牵头召开服务窗口联审会,在承诺期间内办结;

(4)报批负责制度。凡需转报、上报审批的,由窗口单位尽快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负责全程办理;

(5)禁办答复制度。经初审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或者经调查核实有具备批准条件的,限期向办事单位和个人出具书面答复。

6、行政服务中心成立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领导兼任,配备专职副主任,抽调专职管理人员办公。市纪检监察部门在服务中心设立投诉受理中心。

7、在行政服务中心尚未建立之前,成立筹备领导组,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计委、监察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窗口单位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计委(招商局)。筹备阶段由筹备领导组行使管委会职权,由市招商局牵头,实行“一站式”集中,“一条龙”服务。开发区在区内实行“一站式”办公制度。

三、落实优惠政策

8、外地区来我市新办企业,只要帐证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款的,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9、三资企业,享受以下税费优惠政策:

(1)地方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

(2)从事采矿、交通、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前5年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同时免收资源使用费,3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购买道路、桥梁等大型基础设施经营权,缴纳营业税后,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3)从事旅游业的企业,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4)从事农、林牧、水产业以及产品出口企业等资源开发企业享受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投资兴办创汇农业和改造乡镇企业项目,企业实际提供出口农产品货源的销售额(包括自营出口、外贸代理出口、外贸收购出口)超过当年销售额50%的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优惠政策。

(6)对在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开发农特产品经营,自有收入时起3年内免税。

(7)开发专业或综合市场,前3年缴纳的营业税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8)兼并、收购、嫁接国有、集体企业可保留原企业名称,前3年缴纳新增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9)企业开办初期发生年度亏损,经批准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年限不超过5年。

(10)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核定退税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属国家免税目录范围内的,全额退还固定资产增值税。

(11)鼓励开发存量土地和“四荒”(荒山、荒水、荒滩、荒坡)。对开发国有“四荒”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外来投资企业,免收国有土地出让金和租金;属于集体土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比照国有土地执行。

对新办各类加工形成固定投资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分别给予减征50%、60%、70%、80%的优惠。自开工之日起,两年内未投产运行或转让改变用途,追回其优惠部门的土地出让金。

(12)外来投资新办企业,行政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

(13)外来投资者到本市投资,依照国家、省规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而本规定未列入的,依照国家、省规定办理。

四、改善投资环境

10、严禁对外投资企业一切形式上的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政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一律实行申报制,由检查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申报、登记,经政府审定后方可执行;涉及收费的,按《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执行,一律如实逐项填写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缴费登记卡》,不按要求填写的,不得收费,企业有权拒缴。

11、监察部门要依据《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认真受理和办理投诉事项,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2、外来投资企业的社会治安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民事纠纷由司法所负责调解,随到随受理。外来投资企业如需要,可配备经济民警。

13、任何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查封、扣压企业的财产、账目,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14、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公证员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维护外来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15、本地投资者到境外创办企业或设立代理部,由计划、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提供相关服务。

16、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工作人员及其眷属,需长期居住本地者,凭有效签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申请由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给予办理长期居留手续,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17、外来投资企业冠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一律按其要求确定;在企业或产品的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与本地企业享受同等权利和机会。

18、外资企业持《外汇登记证》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户手续,任选开户银行,不受行际限制,资信程度高的要优先贷款。企业依法纳税后所得利润,可从其外汇帐户中自由汇出。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后,可直接办理对外借款,按国家规定利率,为市内其他企业提供流动资金支持。

19、外来投资企业因投资、经营方面的原因确需其他保护措施或优惠条件的,可另行商定。

五、加强组织领导

20、市成立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搞好规划、指导、协调、督察和考核。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与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招商局)合署办公,负责日常的具体工作。

21、市、县、区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为本辖区、本部门招商引资第一责任人,对本规定的执行负有领导责任。对招商引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年度岗位目标的考核内容。要强化目标责任,逐级分解目标,形成目标任务落实的保证体系。

22、窗口单位工作情况纳入全市全年目标考核,权数为5分。窗口工作人员年终公务员考核由中心负责。具体考核办法由行政服务中心制定。

23、对招商引资有功人员,按《六安市招商引资暂行办法》兑现奖励,对贻误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和事要严肃处理。

24、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招商局)负责解释。

2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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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居住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港口、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重要生产建设基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
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依据省、市、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机构由镇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建制镇或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同驻一个城市规划区内的,其城市规划管理分别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①组织实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规、政策规定;②研究拟订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审核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

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请,协调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规划管理问题;③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按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④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⑤负责全省城市规划
勘测设计的管理工作;⑥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国际交流;⑦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在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城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也可在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需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划区内各企事业单位有义务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为进一步控制城市土地利用和人口分布,协调各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还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环境保护目标及重要设施,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并要对城市的更长远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设想;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可以为三年至五年。
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不同的要求,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广州市、城市人口(指市区人口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下同)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城市人口在十万以上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外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县城镇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城市规划,在审批前,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道路网等重大问题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县城镇以外的建制镇总体规划作上款所列重大变更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可以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使用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近期开发和改建的地段,应当提前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规划和规定的开发程序,先地下,后地上进行配套建设,统一组织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照明、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商业、金融、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
育、社会福利事业、治安、消防等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综合开发水平,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环境整治紧密结合,对有严重污染的单位应有计划地迁移,对腾出和闲置的土地主要用于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扩展文教卫生和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增加城市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对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在控制建设地带,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总图、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规划及其他需向市民公布的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汇报。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核发。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根据申请者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二)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三)向申请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查申请者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五)按城市规划测绘图纸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和界限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者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申请者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意见后,审定其设计方案;
(四)申请者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屋产权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面貌。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包括挖取沙、石、土)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责令停止建设,仍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强行停止。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大型开发区、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城市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规划。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2年由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罚款”修改为“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二、将第三十八第第一款修改为:“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