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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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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3年9月1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培育和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场站,包括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监督管理,所属运输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财政、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建设、经营。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中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模经营、有序竞争、协调发展、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发展规划

第六条交通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
第七条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功能、优化等级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公共汽车线网规划。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线网规划新辟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八条公共汽车场站规划应当适度超前,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公共汽车枢纽站。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九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乘客流量相适应,逐步提高公共汽车拥有率。
投放、更新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发展方便舒适、环保型车辆。
第十一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场站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场站建设和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费应当主要用于场站建设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城市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规定的和其他涉及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公安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道路绿化建设应当有利于公共汽车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换乘的要求合理设置。同一线路站点的间距,一般在五百米至八百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在沿线的住宅小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村镇附近要优先、合理设置站点。
古城(镇)区内新建、改建的公共汽车站台应当体现古城(镇)特色,与古城(镇)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应当经交通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禁止毁坏、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场站投入使用前,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与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场站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
已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公共汽车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不得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
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场站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场站设施完好、环境整洁、营运秩序良好。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站台及其前后三十米,专供公共汽车、纳入公共汽车线网的专线车辆停靠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一般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设施名称命名。
公共汽车站点的冠名权可以有偿出让。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客运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县级市交通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市交通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收到县级市交通部门的初审意见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或者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授予。
本条例施行前已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的六个月内向交通部门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经营者不得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合同,发放《线路经营权证》。线路经营权期限为三至五年。
交通部门应当在线路经营权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组织下一期线路经营权的出让或者授予。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部门对核准的公共汽车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停(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营运服务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车辆载客数组织营运。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十日向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经营者还必须事先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由运输管理机构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九条场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番号、首末班时间、高峰平峰段行车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在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换乘指南以及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消毒
,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和标准;
(二)车容整洁,服务设施良好;
(三)按照规定标明线路番号、经营者名称、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幼、病、残、孕妇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实行电子售票方式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子读卡机;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空调车应当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当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营运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服务中逐步推广使用英语;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三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乘务员及时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五)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不携带宠物乘车;
(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八)《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上和场站内的各类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对协助公安部门破获案件,处置突发性事件,见义勇为成绩突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利用公共汽车和场站设施设置广告,除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交通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状况组织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保留或者取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组织营运服务状况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交通部门及其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交通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交通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毁坏、遮盖场站设施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场站的所有权人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性质或者将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或者将线路经营权发包、擅
自转让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交通部门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线路经营权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型组织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场站管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或者标明、张贴有关服务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的营运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交通部门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驾驶员、乘务员的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物价、工商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交通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经营权证》,或者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对受理的申请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书面告知理由的;
(三)对应当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事项,不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布公告的;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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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最高人
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2009年5月18日第44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日益加深,世界经济出现衰退迹象,我国经济增速明显放缓,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难度明显加大。金融危机的影响已经逐渐反映到司法领域,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新的压力和挑战,被执行人履行能力降低,执行和解难度加大,金融纠纷、投资纠纷、劳资纠纷等新类型案件增加,收案大幅上升,资产处置难度加大。在金融危机冲击下,为企业和市场提供司法服务,积极应对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三保”方针的贯彻落实提供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现就应对金融危机形势,稳妥执行各类案件,进一步做好执行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不断适应“三保”对执行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断解决“三保”面临的新问题,将落实“三保”的方针作为执行工作的重要目标,将有利于实现“三保”的目标作为评价执行工作的重要标准。

2.坚持依法执行与贯彻国家宏观政策相结合。既要在法律的框架内正确适用法律,又要在国家宏观政策出现新变化,对司法工作提出新需求时,将国家宏观政策精神和要求切实贯彻落实到执行工作中,以顺应社会和国家对司法的总体需求。

3.坚持区别对待。区别被执行人是故意消极执行、规避执行和抗拒执行还是因经济形势影响造成临时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区别债务是因历史原因造成还是正常市场交易下造成的情况。

4.坚持和谐执行。既要加大执行力度,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又要讲究执行艺术和方式方法,防止激化矛盾,始终坚持执行工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坚持统筹兼顾。既要依法、充分、及时地保护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关系,兼顾对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6.对于因资金暂时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被执行人企业,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多做执行和解工作,争取申请执行人同意延缓被执行企业的履行期限,以维持企业正常运转,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

7.对于被执行企业正在使用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生产设施,慎用扣押、拍卖和变卖等执行措施。要及时组织当事人协商,争取使申请执行人同意通过生产设施抵押方式给被执行人企业以缓冲时间。确需查封相关生产设施的,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应当允许被执行人使用,并加强对查封资产的监管。

8.对于被执行人的企业资产进行处置时,综合平衡分割处置和整体处置企业资产的效果,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业整体生产经营的影响或者财产价值的贬损。

9.对于已经控制的被执行企业资产,要选择适当的处置时机和处置方式,最大程度地实现执行财产的价值,避免因仓促、草率执行导致财产处置变现价值与实际价值产生重大悬殊,从而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甚至损害其合法利益。

10.对于被执行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对其资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导致其破产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可主动与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争取其通盘考虑,帮助企业解决债务问题,防止影响企业的平稳和长远发展。

三、服务社会民生持续改善

11.高度关注中央和地方有关改善民生的决策部署,积极稳妥地处理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旧区改造、市政动迁、违章拆除等涉及民生改善和社会发展的执行案件。

12.对于公司清算、企业破产、裁员欠薪等引发的职工安置保障、劳动争议、讨要工资报酬以及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等案件,进一步完善“绿色通道”,建立快速执行机制,优先执行。

13.对于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执行时尽量不要影响被执行人企业职工工资的发放以及社保、医保费用的交纳。因此而影响申请执行人职工工资发放和相关费用交纳的,要优先保障申请执行人企业职工利益。

14.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等执行案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维护农民权益,保护农业、农村发展。

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5.建立重点案件排查机制。定期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进行排查,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做到及时掌握,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报告,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争取重视和支持,寻求有效的解决措施。

16.建立异地执行预案机制。对于被执行人跨辖区的案件,必须认真做好执行预案,事先与当地法院取得联系。对于可能发生暴力抗法事件的,要及时发现苗头,妥善处理,把抗拒执行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

17.建立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对于短期内涉及同一企业的执行案件数量骤增现象及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起批量案件的情况应当引起重视,及时发现“群访”苗头并梳理汇总,向党委政府报送预警信息。

18.建立汇报沟通协调机制。对于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影响区域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报告,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对案件执行中需要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的,要主动利用执行联动机制或执行联席会议制度,进行沟通协调,努力为案件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19.完善执行和解机制。通过多做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与协调工作,既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妥善关照、处理好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提高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既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实现债权的执行诉求,又保障被执行人正常经营发展或者正常生活。

五、加大管理力度,强化监督指导

20.建立业务指导制度。对直接涉及社会稳定、有影响的执行案件,要通过建立业务交流平台、召开业务交流会、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加强业务指导。

21.建立系列案件执行统一协调机制。对于众多债权人集中向同一债务企业启动的系列执行案件,受理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在上级法院的统一协调下执行。

22.建立专项案件报告制度。下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各类涉外、涉港澳台及其他敏感性、重大案件,要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必要时,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集中指定执行。

六、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做好法律服务

23.加强对辖区企业状况的调研。通过召开企业及相关部门座谈会、走访企业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辖区企业经营状况的调研,与基层社区管理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形成共同应对经济危机的联动机制。

24.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采取剖析典型案例、提供法律咨询、开展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法律知识,教育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努力营造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5.加强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究。对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各类执行问题,深入开展前瞻性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相应的对策。

26.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及时收集执行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及与金融危机密切相关的新类型、疑难及敏感案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帮助有关部门和企业堵塞管理漏洞。



荆门市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13号

  《荆门市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6月2日八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满足中低收入居民的基本居住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直接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配售价格、租金水平和补贴标准,面向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拟定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政策、制度、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发改、住建、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税务、人社、金融、公安、监察、审计、物价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租售和后续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初审登记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中心是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下列保障性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政策、制度、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贯彻执行;
  (二)市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回、收购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使用、退出情况的审核和检查;
  (三)中心城区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和市政府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及维修养护;
  (四)中心城区政府、企业等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管;
  (五)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住建、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和全市的住房需求,结合财力状况、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编制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交通、就医、就学等方面的需求。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的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居住需求。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供应。
  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年度保障性住房(包括棚户区改造住房)建设用地,不得低于当年省、市规定的住宅建设用地总量的一定比例。
  第九条保障性住房可以采用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建设。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实行项目代建制,由市住建部门负责实施。项目竣工后,移交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和城中村改造、城市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等住房建设项目,由项目开发企业按照项目宗地规划容积率上限计算的商品房总建筑面积的5%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各类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配比例,根据年度省下达的目标任务确定。
  第十条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配建保障性住房用地面积包括保障性住房建设实际占地面积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分摊的用地面积。
  市规划部门在出具宗地规划设计条件时,应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类型、配建比例、建设标准、位置和建成后的有关事项,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和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内容,与竞得土地的项目开发企业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
  同一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按整幢或整单元的方式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应配建面积、套数依次由低到高竖向安排。
  第十二条市发改、住建、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商品住房开发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依据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审核保障性住房配建情况,在审批文件中注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类型、比例、建设标准、建筑面积、套数、户型、位置等事项。
  第十三条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竣工交付使用。同一小区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在第一期配套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保障性住房配建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凡未按照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配建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市房产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及时与项目开发企业办理交接手续,出具保障性住房移交审批单。市房屋登记机构凭保障性住房移交审批单办理该项目的商品房初始登记,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保障性住房类型。
  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房产管理部门所有。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项目开发企业按照市政府核准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五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日常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项目开发企业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管理、维护责任。
  第十六条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不宜配建保障性住房的,项目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政府提出缴纳易地建设费申请,在办理规划方案审批前,凭市政府批准文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一次性缴纳保障性住房易地建设费,存入市财政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户。
  保障性住房每平方米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标准原则上按本年度上月同类型、同区域商品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一次性缴纳。本年度上月同类型、同区域商品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以市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易地建设费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向社会捐赠,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范围。捐赠的住房,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费减免相关政策。
  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按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八条企业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用土地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规定变更,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企业按照规定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由该单位提出具体方案,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单套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单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单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用于解决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可以适当放宽。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保障性住房的设计应当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房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
  第三章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一条本市中心城区符合条件的居民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合理确定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比例,并根据居民收入、财产、住房困难状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
  第二十二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中心城区户籍。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地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保障待遇;
  (二)家庭财产总额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财产限额及收入线标准。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的收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三)在中心城区无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或者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未享受政府住房保障(夫妻双方有一方户口不在本市的,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中心城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达到两年的外来务工人员符合政府规定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以及政府财力状况、资源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地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同一户籍簿上的多个家庭可以分别申请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有重叠。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
  独生子女家庭在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时,独生子女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份额。
  第二十五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资产)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应当声明同意接受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申请市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提出申请。经社区(村)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村)应当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和审查意见在申请人家庭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对初审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区房产管理部门。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社、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四)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查认定资料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性住房准入、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范围。
  第二十七条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区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住房,由各区按照相关程序予以审核办理。
  第二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的申请人,实行轮候分配制度。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保障性住房轮候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孤寡老人;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大疾病、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转业士官和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四)计划生育独女家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住房保障的具体方式确定后,由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相应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监督购买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与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第三十二条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等确定,每年核定一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统一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担保。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进行认定、审核、公示,并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资金与房源
  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租赁补贴资金;
  (五)企业等单位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政府所得收益;
  (七)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八)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九)地方发行债券;
  (十)捐赠资金。
  第三十五条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租赁保障性住房;
  (二)收购其他住房用作保障性住房;
  (三)保障性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四)偿付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保障性住房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小型维护和管理。对于大型维修项目,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在保障性住房专款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采取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将各项目配套建设面积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发改部门负责报省发改部门立项;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将上级保障性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根据项目建设计划和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拨付。
  第三十八条保障性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二)政府出资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租赁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企业利用自用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所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过市政府批准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七)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集资合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八)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五章售价与租金
  第三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销售价格、租金标准,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四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可在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一般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80%。
  第四十一条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实行动态管理,一般3年调整公布一次,或者根据住房市场租金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四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企业等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六章使用与退出
  第四十三条保障性住房的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抵押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的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入住手续的,取消入住资格。
  第四十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区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保障性住房住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性住房的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空置等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不得擅自装修。
  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未分配的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
  第四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如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申报材料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回保障性住房。
  企业等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和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九条保障对象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四)有关信息发生变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六)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自购买保障性住房之日起满五年,购买人要求上市转让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转让,政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转让给政府以外的其他受让人的,应当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同地段商品住房与保障性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缴纳相关价款。购买人也可以在按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自行转让。
  第五十二条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回购:
  (一)已另行购买或者通过继承、赠予等方式获得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地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保障性住房管理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年度责任目标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以及保障性住房财政支出预算决算情况。
  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与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衔接,并与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第五十五条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规范和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
  第五十六条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陪同下,进入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房产管理部门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在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年度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或者保障性住房用地年度供应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和调整本地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以及未按期核定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第五十八条对从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在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中违规收取费用的;
  (四)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不良行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永久禁止该单位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六十条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退回其申请,终身不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将有关行为抄告当事人所在的社区或单位。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终身不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将有关行为抄告当事人所在的社区或单位。
  第六十二条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障对象拒不退出保障性住房或者拒不补缴保障性住房租金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各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