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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1:41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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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办[2000]18号 2000年3月17日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宾馆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酒店、宾馆、饭店、度假村和接待游客为主的招待所以及其他楼堂馆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的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馆行业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环保、建设、规划、计划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旅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馆应符合我市旅游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申报旅馆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客源市场分析报告。未提交经鉴定的客源市场分析报告的,计划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七条 县行政区域内旅馆申请开业,应先向所在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城区旅馆申请开业,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办理工商、卫生、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准开业。

第八条 旅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办妥有关手续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旅馆合并、分立或产权整体转让或停业、歇业;

(二)单项或整体承包;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增加或减少经营项目;

(五)变更上级主管部门;

(六)其他须报送备案的事项。

第九条 旅馆所有员工应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准上岗。

外来务工人员未办妥《暂住证》的,不得聘用。

第十条 新建旅馆的客房、娱乐、餐饮设施应符合卫生、治安、消防,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旅馆应抓好精神文明建设,不得用色相招徕旅客;不得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不得纵容、包庇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附设宴会厅、舞厅、歌厅、游泳池、健身房、酒巴等公共娱乐、健身场所的,应符合公安、文化、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规定,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或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文化、体育等活动,必须经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其中举办展销会的,须报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予协助,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旅馆应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标准,设专职保洁人员,为旅客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住宿、餐饮、娱乐和休息环境。

旅馆餐饮、客房工作人员须经体检合格,取得卫生防疫合格证方准上岗。

第十七条 符合旅游涉外星级饭店条件的旅馆,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定星级。

二星级以上的饭店,可作为我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

已具备二星级饭店的条件而尚未评定星级的旅馆,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定为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

未评定为星级饭店或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旅馆不得接待旅游海外“四种人”和旅游团队。违者,视为超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评定为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旅馆,应优先优惠接待我市旅行社承接的旅游团队。

第十九条 旅馆的设施和岗位标识必须使用国际统一标准。标识的具体规格和式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旅馆应向旅客提供市城区直拨电话及长途电话IDD服务,备有交通游览图和服务指南,为旅客提供便利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馆收费实行指导价管理,旅馆的最高收费标准和保护价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或县物价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旅游统计工作。所有旅馆均有责任和义务按规定要求认真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旅馆实行星级复查和年检制度。已评定星级或评定为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旅馆,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或审查合格,凭年审合格证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旅馆经复查或年审不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虽经整改仍不能达到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降级或取消旅游定点接待资格。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复查或年审的情况向有关工商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相应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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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

铁道部


铁路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
铁道部



根据《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和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作出的《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按照全国普法办的统一部署,铁路系统从1996年开始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为保证这项工作的完成,特制定本规
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针,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铁路系统的专业法律法规为学习重点,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和加强铁路法制建设相结合,边学法边用法,以普法促执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铁路改革开放、振兴发展、运输安全服务,促
进铁路系统的经营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二、基本目标
在“三五”普法中,铁路系统应从普及教育、重点教育、专业教育三个层次来确定学习内容,全路各单位及各级各类干部职工要分别达到以下要求。
1.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理论,熟悉与本职工作或分管工作有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全部通过法律考核。牢固树立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观念,在学法中做出表率。
2.行政管理人员和党群干部,要学习并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实际问题,逐步建立起管理人员录用、晋级、资格认证等法律知识水平考核制度。
3.执法人员要重点学习、熟练运用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树立牢固的依法办事的观念,严肃执法,逐步建立岗位法律培训制度,实行持证上岗。
4.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兼职法律顾问要学习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各单位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参谋、助手作用。要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紧紧围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经济效益,深入开展依法治路工
作,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全路广大职工达到了解掌握法律基本知识,提高法律权利义务观念,自觉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做到知法、守法、用法、护法。
三、工作方法
(一)授课自学相结合
1.要将领导干部的法律学习列入中心组学习内容并形成制度。部、局举办的领导干部培训中应有法律培训课。各单位要结合实际需要举办法制讲座,为领导干部学法创造条件。
2.要通过多种途径,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和各类业务骨干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法律培训。
3.各级人事、教育部门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对各类人员岗位培训时必要的学习内容。
4.各级党校、干校、职校、政校和培训中心要把法制宣传课列为干部职工继续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并使之逐步成为本系统、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的基地。
5.各单位要组织好职工的自学活动,定期开展讲评,提高学法效果。
(二)分级分类抓培训
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法制宣传骨干进行培训,力争两至三年轮训一遍。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要做好本单位及下一级单位法制宣传骨干的培训工作。
在年度计划中,各单位要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对象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确定具体的学习内容、学习方式和考核标准。普法主管部门要与各业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结合本单位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安排学习和检查。
(三)以点带面抓成效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系统每年要选择1~2个单位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点单位,部每年要重点联系1~2个单位(部门),切实抓出成效,带动普法工作的全面开展。
(四)形式多样抓宣传
1.以案说法,结合身边发生的正反两方面的实例开展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学习兴趣,调动广大干部职工学法的积极性。
2.充分利用现代化宣传手段和设备,采取行之有效的多种形式和方法,吸引群众广泛参与。
3.鼓励探索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相结合的途径和方法,拓展法制宣传教育的业务领域。
四、保障措施
1.加强队伍建设
各级领导应充分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队伍建设,保持人员的稳定和发展,为普法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
2.搞好舆论宣传
铁路报刊、影视、出版要加强对“三五”普法工作的宣传,加大对法律知识、典型人物、先进经验的报道力度,并形成浓厚的宣传舆论氛围。
3.完善监督检查制度
各单位要按照本规划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五年普法规划,按规划要求逐年制定年度学习计划,定期自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狠抓落实。
上级普法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下级的普法学习情况,指导下级开展普法工作。
4.建立奖励制度
对学法用法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进行表彰、鼓励;对没有完成计划或完成不好的单位要通报批评,限期纠正、补课。
5.建立健全汇报联系和信息交流制度
各单位要在每年年终总结普法工作的进展情况、工作经验以及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好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并报上级普法主管部门。各单位之间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普法信息、经验的交流。
6.普法学习资料的编辑与发行
部将统一组织编写铁路系统“三五”普法教材和学习资料,并推荐一批普法学习参考资料目录。各单位要做好教材和学习参考资料的订购工作。
7.经费与时间保证
各单位对普法所需经费应予以保证。
各单位要安排相应的时间组织全体职工学法,每人每年不少于30个学时。
五、实施步骤
全国第三个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从1996年开始实施,到2000年结束。
1996年各单位要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制定规划和各类人员的学习方案,完成思想发动、确定重点、培训骨干等工作。部普法办要做好教材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
1997年、1998年要强化各类人员岗位培训的法律知识的学习,逐步建立持证上岗人员法律知识考试、管理人员晋级法律水平考核等制度。
1999年要全面落实规划要求的各类人员的普法学习,着手进行重点单位的检查。
2000年完成“三五”普法的考核验收工作。
六、组织领导
部成立“三五”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
组 长:盛光祖(部党组成员、部政治部主任)
副组长:郭安智(部政治部副主任)
曹钟雄(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项鼎元(政治部宣传部副部长)
成 员:由铁路总工会,铁道团委,政治部宣传部及部内政法、计划、财务、劳资、运输等司局负责同志共同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部政策法规司和部政治部宣传部组成,设在政策法规司(联系电话:46070),其职责是检查指导全路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部机关党委做好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单位都要成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由党、政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统一领导普法和法制建设工作。成立普法办公室,加强上下工作联系。

附件:铁路系统“三五”普法学习内容
一、综合法律、法规内容
1.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
2.宪法;
3.基本法律常识(民商法常识、刑法常识、诉讼法常识、经济法常识等);
4.与市场经济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现代企业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政策;
5.行政管理及行政处罚常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及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6.企业法律制度(企业法、公司法、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劳动法、工会法、企业破产法、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法等)
7.合同法律制度(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
8.金融财税法律、法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会计法、审计法、税法、担保法、统计法等);
9.科技、教育管理法律、法规(科学技术进步法、标准化法、计量法、质量法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
10.其他与各部门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铁路法律、法规内容
1.铁路法;
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3.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4.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5.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6.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7.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8.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9.各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等;
10.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



1996年10月8日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4号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已经2010年6月26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治超工作实施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保障治超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

(二)单轴承重超过十吨(不含十吨);

(三)由汽车和全挂车组合的汽车列车,被牵引的全挂列车总重超过主车总重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超载行驶公路的货运车辆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治超检测站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实施治理,也可以根据本省有关规定设立流动检测卸载点。

第九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进行治超工作时,可以设置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保障治超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经称重检测后方可认定。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者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的方法认定。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并引导到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检测卸载点进行检测。

称重检测结果与当事人之前接受处罚后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的车货总重不一致,且超过认定标准的,可视为二次货物拼装。

第十二条 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违法责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自行卸载的,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获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管养单位或者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收费公路的,可以利用计重收费系统,加收相应费用。其收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阻扰、拒绝治超执法人员实施超限超载检查,不得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执法人员。

对拒绝检查、车辆妨碍交通通行的,由治超执法人员将车辆强制驶离或者拖至治超检测站、流动检测卸载点实施检测,相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

(二)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放行车辆;

(三)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

(四)发现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治超执法人员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和货物的信息,并及时报送登记结果;

(四)配备装载、配载计重设施、设备;

(五)接受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超限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通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货运源头治理工作予以协助,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应当按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禁止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反前二款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的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查处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的;

(三)乱罚款、乱收费或者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的;

(四)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的;

(五)对有关部门移送或者通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的,除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外,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危险化学品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货运经营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一年内超限超载三次以上(含三次)的货运车辆或者驾驶员,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对已售出的,由货运车辆违规生产、改装企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对违法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的;

(二)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

(三)查处后对货物进行二次拼装的;

(四)阻挠、拒绝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治超检测卸载点等单位或者个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治超责任不落实,履行职责不认真,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特别是因超限超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行政领导,由上级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予以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