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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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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东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收集、统计;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二)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信息上报、避孕节育等工作;
(四)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实施本单位职工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政策;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空挂户口人员由户口所在单位委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纳入常住人口管理服务。
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破产企业的失业人员,经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由原单位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移交手续,纳入常住人口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询问结婚登记当事人的婚育状况,并将办理结婚登记的有关情况于每月三日前通报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办理不孕不育者收养子女手续时,应当查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及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新生儿落户手续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并留存《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中新生儿落户备查联;对未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在三日内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公安机关办理育龄公民及其子女户口迁入手续时,应当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户口迁入的有关情况于每月三日前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各种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青春期健康、性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计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三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综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违法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
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
应当审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于每月三日前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证件,并于三日内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并接受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违法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婚姻登记后三十日内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二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
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违法收养的孩子调出违法收养家庭,由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家庭或者人员依法收养。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情况进行认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对农村(包括市属农场所属的分场、生产队、自然村)计划生育工作按村年均一千五百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支付村级专职计划生育主任工资。专职计划生育主任的工资低于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足。
村生殖健康保健员、育龄妇女小组长的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并负责兑现。
第三十二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农村已婚育龄妇女每人每年三十元标准,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比例分担。 
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相关社会保险的,从社会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工作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解决途径为: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固定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四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救助和扶持计划生育贫困户、独生子女病残或者死亡而不再生育的家庭。
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妇女,享受国家规定的不少于九十日的产假,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农民、城镇无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奖励。对农村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夫妻一次性给予不少于二千元的奖励,按比例由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分担。
第三十八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六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或者生殖健康服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当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自主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四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填写《东营市出生登记表》并存档备查;发现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即日告知当地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当事人的实际收入,由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测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 不符合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在本年度内出现一例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重点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一日发布施行的《东营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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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实施工作方案

农业部 中国科协


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实施工作方案

发布单位:农业部 中国科协等


  全科组办发〔2006〕6号

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根据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实施工作方案》的要求,农业部、中国科协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实施工作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实施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根据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实施工作方案》的要求,特制定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实施工作方案。

  一、主要任务

  农民科学素质行动紧密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任务,大力开展农民科学技术教育、培训和科普宣传,努力培养有文化、懂科技、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全面提高农民的科学素质。主要任务是:

  1.帮助广大农民树立科学发展观和现代意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树立可持续发展观念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产、经营管理意识;树立崇尚科学、移风易俗、遵纪守法、反对愚昧的新风气;推动农村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

  2.提高广大农民科学生产和生活能力。提高农村公众了解科学文化常识、适应现代文明生活的能力;提高农民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循环农业、建设生态家园的能力;提高农民掌握和运用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生产、增产增收致富、改善生活质量的能力;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向第二、三产业和城镇转产转岗就业的能力。

  3.建立适应建设新农村和培养新型农民的要求,符合我国“三农”实际、具有时代特点的提高农民科学素质体系和机制;搭建农民教育培训的社会化服务平台,整合、开发提高农民科学素质的公共服务资源并实现共享利用。

  二、组织实施

  根据全民科学素质领导小组的安排,农业部、中国科协为农民科学素质行动的牵头部门;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工程院等部门为责任单位。

  为推进农民科学素质行动的实施,成立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协调小组,农业部副部长危朝安和中国科协书记处书记程东红任组长,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副司长陈凤秀和中国科协科普部副部长高勘为副组长,各牵头部门和责任单位的相关司局负责同志任协调小组成员,各司局确定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任协调小组联络员。协调小组每年召开1~2次碰头会议,研究协调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由相关部门落实。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负责农民科学素质行动日常联系,处理日常工作。

  三、2006年工作安排

  2006年,由协调小组统一组织、各部门共同开展以下工作:

  1.6月初,提交各部门讨论、修改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工作实施方案。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推进工作实施,并于今年底完成各自工作任务。

  2.“七一”前后,配合“节约能源”主题,举行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启动仪式及相关科普活动。

  3.下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靠广大专家,开展工作调研,撰写调研报告,并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写《农民科学素质教育大纲》。

  4.10月份,举办农民科学素质与新农村建设论坛,交流经验,探讨思路,提出下一步推动农民科学素质行动的意见。

  5.总结地方开展农民科学素质行动的成功做法,向社会推荐提高农民科学素质、促进农民科学生产和文明生活的有效模式。

  四、2006年各部门工作要点

  2006年,各部门在共同组织开展农民科学素质行动总体工作的基础上,主要完成以下工作:

  (一)农业部

  1.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组织广大农业科技人员,通过科技下乡、技术服务、科技直通车、农民科技书屋、农业广播电视等方式,向农民广泛开展科技培训和技术服务,全年培训农民争取达到1亿人次以上。

  2.开展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和绿色证书培训。在全国有关县实施以农业科技和经营管理知识为培训重点的新型农民科技培训项目,在全国大范围开展绿色证书培训,培训骨干农民1000万人。

  3.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以阳光工程为载体,对农村有转移就业意愿的农民开展转岗就业培训。通过中央财政扶持,对350万农民开展短期职业技能示范培训,对1000万农民开展引导性培训,提高农民遵守法纪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4.实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以科技示范户能力培养为核心,全年在200个县培养20万个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400万户。

  5.组织实施生态家园富民行动。对400万新增沼气用户开展沼气使用和沼气综合利用知识培训;对全国1800万沼气用户开展安全生产和节能教育;新培训和鉴定沼气生产工4万人。

  6.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养百万中专生计划,今年培养具有中专学历的农村实用人才10万人;加大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力度,引导农民参加农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

  7.实施乡镇企业蓝色证书培训工程,开展乡镇企业岗前培训、在岗培训、管理人员和企业家培训,全年培训100万人。

  8.建设农民科技书屋。以革命老区为主,在1000个村建设1000个农民科技书屋,向每个科技书屋无偿赠送400册科技图书和100张光盘。编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系列宣传挂图和《现代农业科技知识》、《农民实用法律和政策常识》、《农村生产经营常识》、《村庄规划与建设》等4个培养新农民系列读本。

  (二)中国科协

  1.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通过转移支付项目资助支持100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100个农村科普示范基地、10个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和100名农村科普带头人,引导、鼓励和帮助他们在农民科学素质行动中发挥积极作用。

  2.组织开展“百名科技大王进仪陇”和“百名科技大王进井冈山”等科技致富能手下乡活动。

  3.修订《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标准》,增加实施《科学素质纲要》的有关内容。开展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实施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十佳示范案例评选活动;开展第三批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创建单位培训工作。

  4.通过示范引导、经验交流等方式,指导基层开展“一站(科普活动站)一栏(科普宣传栏)一员(乡村科普员)”建设。

  5.协调组织农村科普产品和信息资源的开发、整合和共享利用工作。

  (三)中组部

  1.认真开展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加快现代远程教育站点建设步伐,为开展农村党员干部经常性教育培训创造条件;大力加强教学资源建设,增强农村党员干部教育的针对性和适用性;切实加强教学组织管理工作,努力提高农村党员干部的综合素质;继续加强骨干队伍建设,为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提供技术和人才支持;认真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在全国推开创造和积累经验。

  2.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加强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四)中宣部

  1.组织协调中央重点新闻媒体,面向农村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教育,传播科学知识,推广介绍农村适用技术。

  2.举行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为广大农村送文化、科技、卫生知识。

  3.资助中、西部地区建设1500个村级图书室,为每个图书室赠送包括农业科技、生活科普知识在内的农村实用图书3000册、光盘200张。

  4.开展向农民工送文化科技活动。为广大农民工送去科技类图书及音像资料,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五)科技部

  1.支持以省为单位继续开展“百万农民科技培训”。全年共培训农民1000万人次以上。其中,重点培训活动包括:以农民企业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为重点的科技培训,5万人次;开展青年星火带头人培训,15万人次;开展农村技术“二传手”培训,4万人次。

  2.推进新型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以科技特派员、专家大院、农技110为重点,推广一批农村科技服务创新机制和新模式;以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村区域成果转化中心为重点,培育一批农村科技服务中介,引导支持一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健康发展;把以大学和科研院所为主体的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作为重点,建设一批农村科技服务示范体系。今年将选择5个左右的大学和院所进一步开展试点示范工作。

  3.开展农村科普活动和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好“科技活动周”、“科技列车延安行”、科技下乡等科普活动;加强“《星火科技30分》电视节目千县联播”等农村科普载体建设;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发展好一批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和科普示范基地。

  (六)教育部

  1.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今年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招生规模达到500万人。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县级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和职业学校)实验实习设施建设,加强教师队伍,特别是专业课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培养培训能力;广泛开展城乡合作办学和东西部合作办学,扩大农村学生接受优质职教资源的规模和比例;加大对农村家庭困难学生的资助力度,使更多的农村学生能够接受职业教育。

  2.广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积极参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继续实施“教育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争取教育系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民工培训每年达到3000万人次以上,其中技能培训达到1000万人次以上;动员组织城市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面向已进城农民工,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帮助农民工提高转移就业的质量和收益。

  3.大力加强农村成人的实用技术培训。继续实施“教育部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面向留在农村的劳动力积极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积极参与实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依托全国广播电视大学系统,利用广播、电视、卫星、互联网等现代远程教育技术手段,扩大广播电视教育“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试点工作;结合“农村远程教育网络”的建设和应用,利用“全国农科技网联”和中央农广校、中央电大燎原学校的力量,发挥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普通中小学以及其他培训机构的作用,大力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活动,争取年培训规模超过5000万人次。

  4.积极开展对农村成人的文化生活教育,提高农民的整体素质和生活质量。

  5.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一批典型经验,带动面上工作。

  (七)人事部

  1.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三支一扶”计划),从2006年开始连续5年,每年招募2万名高校毕业生。

  2.今年5月至9月,组织开展农村基层人才队伍建设情况调研工作,摸清农村基层人才队伍现状,对各类人才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汇总。

  3.配合中组部开展农村实用人才调研,起草相关政策文件。

  4.在适当时候,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优秀农村实用人才表彰活动。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培训800万人,提高农村劳动力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

  2.与国务院扶贫办共同选择部分市、县启动技能扶贫工程试点工作,提高贫困地区劳动力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

  3.组织实施“2006年春风行动”,加强对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宣传,提高农民工就业能力、维权能力和城市生存发展能力。

  (九)广电总局

  1.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的优势,大力宣传各地开展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工作,为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2.积极配合中央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宣传工作,搞好“培训?就业?增收”的典型报道。

  3.大力宣传各级各类培训和技术服务机构、培训教师、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农民培训工作的典型。

  4.大力宣传各地加强农民培训工作、创新培训模式、规范项目实施、提高培训质量的好做法和好经验。

  (十)全国总工会

  1.启动“为农民工送文化行动”。安排1000万元资金,联合教育部、劳动部、文化部、广电总局,在全国建立200多个流动电影放映队和31所农民工业余学校。

  2.进一步加强农民工素质教育工作。每一所农民工业余学校每年至少完成5000到10000名农民工的培训任务。

  3.积极筹备建立全国工会数字电影院线。通过数字电影的播放,使为农民工送电影活动成为有影响的工会工作品牌,为农民工提供丰富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十一)共青团中央

  1.开发农村青年人才资源。联合农业部等部门开展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联合科技部做好“星火富民科技工程”,培养青年星火带头人,配合科技部门开展“星火计划和科技扶贫20周年活动”;评选表彰第十一届中国杰出青年农民和全国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召开中国青年乡镇企业家第七届会员大会。

  2.提升农村青年就业创业技能。开展技能培养、政策宣讲等活动;召开现场观摩会,命名表彰一批优秀农村青年培训基地、中介组织和就业创业带头人;启动“农村青年发展基金”项目,成立“农村青年创业导师团”和“农村青年创业项目库”,以小额贷款、项目援助、技术指导等方式,为创业青年提供切实帮助。

  3.开发优势农产品市场。参与举办中国(温州)特色农业博览会;举办“新农村新青年”中国青年农产品经纪人发展论坛。

  4.提高农村青年组织化程度。加强农村青年基层组织建设,以项目建设、队伍建设和机制建设为重点,强势推进农村青年中心全面建设,促进农村各类青年协会社团蓬勃发展;在农村青年中心成立青年科普协会,培育发展农村基层各类青年专业技术协会、市场中介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村青年组织化程度及当地农村青年科学素质提升的互助能力。

  (十二)全国妇联

  1.全面部署、动员组织广大妇女参与新农村建设。召开全国省区妇联主席工作会议,下发全国妇联《关于动员组织广大妇女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2.加强农村妇女科学教育培训。实施“5123”培训计划,重点开展女科技致富带头人、女经纪人、龙头企业带头人等妇女骨干培训和西部地区农村妇女科技知识培训;依托陕西杨凌农林科技大学,培训200名农产品女经纪人;依托10万所农村妇女学校,开展农村妇女生产技能培训;重点确定50个妇女劳动力转移项目县开展专业技能培训和订单培训。

  3.抓点示范,引导农村妇女依靠科技发展现代农业。计划用三年时间在全国创建200个国家级“巾帼示范村”,2006年首批试点“巾帼示范村”62个。大力扶持“妇”字号龙头企业和示范基地;大力发展一批女能人协会、女经纪人协会和各类妇女专业经济合作组织。

  4.开展“科技牵手、资金牵手、项目牵手”行动。重点开展“科技牵手”,深化“巾帼科技致富工程”,推动科技志愿者与女能人、女能人与妇女牵手,促进农村妇女依靠科技增收致富。在三峡库区启动100万妇女创业循环金项目,组织“女企业家三峡行、虎林行”活动,为三峡库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带订单、带项目、带资金。

  5.开展女农民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组织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参加培训以及为女农民工提供服务,营造关心女农民工的良好氛围。

  6.深化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以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为依托,以巾帼科普队、巾帼文明队、农村文化中心户、文化大院等为载体,开展喜闻乐见的科普知识进农村家庭活动。

  7.深化“巾帼文明生态庭院”创建活动,引领农村妇女建立科学生产生活方式。

  (十三)中国工程院

  1.组织院士和知名专家参与有关部门开展的深入基层、提高农民科学素质的活动。

  2.与有关方面联合开展农民培训方面的高层次学术研讨。

  3.针对农业教育、科研、推广工作者和行政干部开展建设新农村科普知识讲座。

  五、有关要求

  农民科学素质行动涉及范围广、工作量大、任务艰巨,为使农民科学素质行动顺利开展并取得成效,一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职能工作。二要密切联系,加强交流。各部门要经常沟通工作进展情况,相互之间积极配合,协调开展工作,形成工作合力。三要动员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积极做好农民素质行动的宣传、监督、评价工作。四要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激发广大农民的参与意识,自觉参加到农民科学素质行动中,形成上下联通互动的局面,切实提高工作的有效性。





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98号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福州市、长沙市财政、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促进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改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制定了《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是指消费者废弃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行为。

第三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先试点再全国推广。

第四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遵循“手续简便、方便消费、直接补贴、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五条 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福州和长沙等9省市试点。全国推广的工作安排,由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补贴方式及对象:

1、凡在试点省、市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试点省、市当地户口,在规定时间内交售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人),在购买新家电时可享受家电补贴。交售旧家电与购买新家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一致。已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新家电不得重复享受以旧换新补贴。

2、凡在规定时间内从购买人手中收购旧家电并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的中标家电回收企业(以下简称回收企业),均可享受运费补贴。

第七条 以旧换新补贴家电产品范围:电视机、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补贴产品范围如需调整,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补贴标准为:

1、家电补贴。按新家电销售价格的10%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电视机400元/台,冰箱(含冰柜)300元/台,洗衣机250元/台,空调350元/台,电脑400元/台;

2、运费补贴。按回收企业交售旧家电的数量定额补助,具体补贴办法,由财政部另行研究确定。

第九条 以旧换新的新家电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标准要求。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十条 家电销售企业和家电回收企业由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招标方式确定,招标结果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中标家电销售、回收企业的名单和联系方式。拆解处理企业由试点省市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主管部门从现有拆解处理企业中筛选,报政府确定,确定结果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备案。具体操作办法由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分别制定。

第十一条 购买人选择中标回收企业,通过网络、电话及其他方式提出交售旧家电申请。回收企业及时上门收购旧家电,向购买人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回收企业要及时准确地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的所有信息,包括回收旧家电的类别、品牌、产品制造商、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旧家电回收价格、以旧换新凭证序列号等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购买人选择中标销售企业,凭有效身份证件、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到家电销售企业购买新家电。对符合条件的,家电销售企业在销售新家电时直接向购买人垫付补贴资金,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中标回收企业收购的旧家电一律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拆解处理企业向回收企业垫付运输费用补贴,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家电销售企业凭新家电销售发票、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地方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凭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当地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已垫付的运费补贴。

第四章 家电回收企业

第十六条 为方便购买人交售旧家电,旧家电回收采取多元化回收的方式。家电生产企业(售后服务机构)、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等均可参加试点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确定的家电回收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信誉好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布局合理、覆盖面广的回收网点;

2、回收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存储场地;

4、有经过培训、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知识的回收人员;

5、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第十八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家电回收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

第十九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将中标家电回收企业及符合条件的回收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中标回收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保证及时按合理价格收购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规范发放以旧换新凭证,回收的旧家电全部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擅自拆解处理旧家电,不弄虚作假,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家电销售企业

第二十一条 专业家电连锁销售企业、综合性大型零售企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机构)等均可参加试点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招标确定的销售企业应当具有较强实力、信誉好、销售网络健全,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销售网点覆盖面广,试点省的销售企业网点覆盖到县一级;

2、销售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具有较强的仓储及配送能力;

4、具备完善的家电送货、安装、调试、维修的售后服务体系;

5、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家电销售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四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将中标家电销售企业及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保证按市场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严把进货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
第六章 拆解处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试点期间,原则上每个试点省份选择1-2家拆解处理企业,试点城市选择1家。非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得收购和处理以旧换新的旧家电。

第二十七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独立法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2、具有相关环境、质量、安全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3、具有与拆解处理废旧家电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贮存、拆解、处理的相关设施和设备;

4、对不能深度处理的废旧家电及其拆解产物应具有妥善利用或处置方案;

5、具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废旧家电拆解处理数据的能力;建立了废旧家电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6、近三年内未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试点省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确定拆解处理企业的具体条件,保障废旧家电拆解处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拆解处理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保证不无故拒收回收企业交售的旧家电,不将收购的旧家电再流通,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在试点省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将废家电拆解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拆解处理企业在试点期间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所在地的省市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取消其拆解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第三十一条 购买人交售旧家电,从回收企业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回收企业须在以旧换新凭证上注明旧家电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串号(产品生产编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购买新家电时直接申报家电补贴,由销售企业代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销售企业按销售价格向购买人开具发票,指导购买人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当场兑付补贴资金,按照新家电的正常销售价格减去补贴后的金额收取货款。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立即告知购买人,按销售价格收取货款。

第三十三条 购买人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购买新家电的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4)购买人居民身份证件或相关法人单位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家电销售企业每半个月对购买人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当地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家电补贴。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销售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各级财政、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家电销售企业代理审核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回收企业将收购旧家电销售给拆解处理企业,向拆解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发票要注明交售旧家电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根据实际销售旧家电数量,回收企业直接申报运费补贴,由拆解处理企业代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直接垫付运费补贴,同时指导回收企业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立即告知回收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回收企业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销售旧家电的销售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

第三十八条 拆解处理企业逐月对回收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当地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家电补贴。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各级财政、环保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代理审核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第八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三十九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十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分级负担、定向使用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试点省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试点省市财政负担20%。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根据各试点省市废旧家电存量、家电拆解处理能力、经济发展水平等,测算补贴资金规模,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按80%预拨到试点省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当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根据预算文件,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补贴资金。实施过程中,如实际需支付补贴资金超预算,由试点省市财政部门先行垫付。

第四十四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在每年4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
第九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组织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负责制定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并发布实施办法,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管理。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组织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会同财政部指导试点省市确定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负责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和培训工作,负责印制和组织发放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发展改革委负责加强以旧换新新家电的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负责指导试点省市确定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

环境保护部负责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部指导试点省市确定拆解处理企业。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家电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督促指导生产企业提高和保障家电产品质量。

工商、质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家电产品生产和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章 试点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试点省市政府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组织实施。试点省市政府要成立家电以旧换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工作班子,落实工作经费,精心组织,加强监管。

第四十七条 试点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9〕44号和本办法的要求,尽快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包括购买人交旧购新流程,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的确定,补贴申报程序,补贴资金兑付,产品售后服务,市场秩序监督,政府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财政部、商务部、环保部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试点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督促家电生产企业及时公告以旧换新新家电的参考价格,监督中标的家电销售企业按市场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做到公开透明、价格合理。

第四十九条 试点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考虑有关方面意见,指导中标回收企业合理制定废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并及时予以公布,监督中标的家电回收企业按公平合理的价格回收旧家电。

第五十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保等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进程,通过建立与中标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的联系机制,建立顺畅的信息渠道,监督和管理家电回收、销售企业及网点和拆解处理企业,建立工作档案,及时掌握工作动态,督促企业做好以旧换新工作。

第五十一条 试点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的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五十二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工信、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向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保部等部门报告。

第十一章 试点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试点省市政府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监督管理。通过建立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监督管理制度,保障以旧换新工作有序开展。

第五十四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五十五条 试点省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中标家电回收、销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制度。

第五十六条 试点省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试点省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对以旧换新家电产品的申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试点省市各级质监部门查处违反质量等法律法规行为,从源头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试点省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