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杭政〔2000〕1号)、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市委[2003]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参照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教字〔2003〕38号)文件,鼓励发明创造,激励技术创新,从2004年起,设立杭州市专利专项资金。为加强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依据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专利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拨款;
(二)国家、省专利专项补助资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它资金。
第二条 专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国内外专利的申请费用补助;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用补助;专利实施与产业化的扶持;专利行政执法条件建设;专利宣传、培训及奖励。
第三条 专利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为:
本市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住所在本市辖区内的自然人;在杭创业、申请国内外专利的非本市居民;在杭工作、申请专利并在杭实施的非本市居民。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专利已经授权,且申请文件的权利人地址在本市辖区内;
(二)被评为省、市专利示范、试点企业;
(三)列入市计划的专利宣传、培训项目;
(四)列入市专利实施、产业化计划的项目。
第五条 申请专利资助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杭州市专利申请费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的专利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利申请请求书第一页(复印件);
(四)专利权人是二人以上的,需提供其他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法人单位申请应提供单位有效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并提供本单位开具的收款收据;本市居民需出示专利权人的本市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本);在杭创业的非本市居民需提供在杭创业的证明(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在杭工作的非本市居民需提供专利实施的证明材料(专利许可合同及在杭实施单位的证明),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复印件。
第六条 专利资助额度
(一)国内发明专利授权后每件资助人民币4000元;
美国、日本和欧洲专利局授权后的发明每件资助人民币20000元,其它国家或地区授权后的发明每件资助人民币10000元;
(二)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每件资助人民币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每件资助人民币500元。
在国外获得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授权的每件资助人民币5000元。
(三)凡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的国内发明专利,授权后并被认定为市以上(含市)高新技术成果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外,每件追加资助人民币3000元。
第七条 专利实施与产业化资助办法和省、市专利示范、试点企业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专利资助的申请人可随时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知识产权(专利)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表格及有关资料。
(二)区、县(市)知识产权(专利)管理部门收到申请表格及相关资料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核并予以资助。
(三)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1、不符合申请条件;
2、不属于资助范围;
3、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奖励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省、市专利工作示范(试点)或在知识产权(专利)制度建设、管理、宣传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专利专项资金根据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的年度工作计划,列入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部门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使用。专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科技局对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退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ΟΟ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二ΟΟ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印发的《杭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同时停止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科技局负责解释。
威海市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4日威政发[2000]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促进装饰装修 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在不改变建筑物外观造型及功能的情况下,为使建(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对建(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适用本规定。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供水、供暖、燃气、环保、抗震等有关规定及标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管、规划、公安、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没有实行物业管理区域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协助查处违章装饰装修行为。
第二章 报建与许可
第六条 建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报建制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市级和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市直和市直以上单位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其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工程的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装饰装修报建手续。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其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建设单位到本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七条 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与技术资料;
(三)有通过招标确定的施工企业;
(四)已办理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构)筑物的外表进行装饰处理,建设单位或个人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项目的单位,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第九条 居民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应当到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登记。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到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
第十条 本市以外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来威承揽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总发包,不得对工程肢解发包,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单位不得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第十二条 下列大中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可以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资质与设计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个体从业者,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凡没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接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六条 造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施工。造价在50万元以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可以由持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体从业人员承接施工。
第十七条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的安全性。对严重损坏和有危险性的房屋,应当先行修缮和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设计。
第十八条 在施工中需要变更防火设计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应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 、伪造装饰装修资质证书或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
(二)不得随意在承重墙、屋顶上穿孔、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过梁,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另建门窗等;
(三)不得随意在室内砌墙和铺贴明显加大楼体荷载的材料;
(四)不得使用易燃和危害人体健康的装饰装修材料;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和水、电、暖、煤气、有线电视等管道线路设施;
(六)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每日中午12时至14时30分、18时至次日7时两个时段内,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音的装饰装修 活动。
第二十一条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及个体从业者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证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受影响,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第二十二条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及清运,严禁乱倾乱倒。
第二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过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合格,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规划、房管、公安消防等部门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受理社会的投诉和举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和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居民户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申报登记手续的;
(三)应当招标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的设计、施工企业或者个体从业者的;
(六)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明显加大荷载的;
(七)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对房屋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对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
(八)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证书、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进行承揽、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检查、验收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噪音等污染和危害,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和相邻居民生活、休息的;
(五)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或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