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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外汇的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使用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21:16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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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外汇的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使用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外汇的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使用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鼓励企事业单位创汇的积极性,搞好地方外汇的综合平衡,更有效地用好、用活我市的地方外汇,把有限的地方外汇用在特区经济建设最需要的地方,现根据中央及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我市地方外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和管理。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计委),由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实行一枝笔批汇。由市财政实行一本账管理。
本市所有地方外汇,包括中央、省补助的专项外汇及归市集中统筹安排使用的各项留成外汇,超计划基数出口收汇等项外汇(含外汇额度和现汇),由市计划委员会根据厦门特区经济建设的需要和收汇可能,编制年度和季度外汇收支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二、本市地方外汇现汇账户和额度账户,由市财政局管理和核算,并负责现汇的人民币资金的配套和亏损拨补。市财政局根据市计委编制的用汇计划项目和外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用汇数额划拨,并对各申请单位用汇实际经济效益进行考核,检查和监督。
三、市地方外汇额度的收入,支出由市外汇管理分局设户立账,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用汇额度调拨单,安排用汇,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以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四、中央拨补技措改造专项用汇,由计委会同市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厦门市技术改造情况,统筹安排,制订计划,送市外汇管理办公室综合平衡,报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执行。
五、各种地方外汇的分成办法:
(一)贸易外汇分成办法:
⒈ 计划内出口收汇,实行以1978年为基数,超基数增长的出口收汇部份,市与创汇单位各分成50%;
⒉ 代理省内、外出口计划外商品的外汇收入,市分成30%,按实际换汇成本结算。经营单位和委托单位分成70%。经营单位和委托单位间的分成比例由双方商定。若委托单位不要分成外汇,经商得同意,可按实际出口换汇成本结算,外汇交入市财政局,人民币由市财政局支付。


⒊ 经批准的工、贸企业单位自营出口计划外商品的外汇分成:企业单位在完成市下达的出口计划后,超计划出口的工业品和鲜活商品出口收汇、市分成20%,按实际出口换汇成本结算。自营出口单位分成80%。非工业品出口收汇,市分成30%,按实际出口换汇成本结算,自营
出口单位分成70%
⒋ 外贸专业公司,代理市出口计划外产品收汇,市分成90%,留10%给外贸分公司,用于进口生产需要的原材料等。
⒌ 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来种养殖、补偿贸易外汇分成,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非贸易外汇分成办法:
⒈ 建筑业、房地产业的工程收汇(含房屋出租、出售),以及水、电供应收汇,实行市与经营单位各分成50%(如系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外汇利润也按50%上缴市),上缴市外汇,按中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
⒉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劳务出口按收入的外汇净值分成。市分成50%,经营单位分成50%,市分成部份,按中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
⒊ 为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对旅游商品外汇收入分成,根据上月营业额,留70%作为周转金,余数市分成40%,按当天外汇牌价结算,经营单位分成60%。
⒋ 旅游服务外汇收入,市分成50%,按当天外汇牌价结算,经营单位分成50%。如用贷款外汇新建或扩建、改造的旅游设施创汇收入,在还清贷款后按上述比例分成。
⒌ 在市内寄售、代销进口商品的手续费收汇,市分成40%,按当天外汇牌价结算;寄售或代理单位分成60%。
⒍ 广告、咨询服务、公安签证、公证、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学校、医院等外汇收入、从一九八五年起、二年内由收汇单位全额贸用。
⒎ 侨汇收入,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地方外汇的调剂与使用。
市地方留成外汇以及各企事业单位所得的分成外汇,实行分户记账,所有权不变,由市统一调拨使用的办法。地方留成外汇,必须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关键设备、进口企业生产需要的原辅材料以及进口基建三材和一部份紧缺的市场商品。
⒈ 凡持有留成外汇的企事业单位需用汇时,经批准后即可办理用汇。若企业单位不需要外汇,可交市财政局统一按计划进行调剂,按实际出口换汇成本结算。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自行调剂或变相买卖外汇,违者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论处。
⒉ 凡使用市计划外出口分成外汇“由企业单位提出用汇申请”报市审批后方可用汇。其经营所得利润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七、三资企业,仍按中外合资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八、一九八四年各种留成外汇,补助外汇以及计划外出口和自营计划外出口收汇分成,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外管分局、中行、财政局、外贸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收缴范围如下:
⒈ 1984年有计划外出口收汇和非贸易外汇的单位,除了事先经市政府和原特区管委会批准全额留成(要持有文件)以外,任何单位都应如数补交。
⒉ 1985年1至5月,有计划外出口收汇和非贸易收汇的单位,应按市府现行规定的外汇分成比例,主动补交财政局。
⒊ 1984年由市安排使用国家补助外汇的项目,凡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合同的项目,结余的外汇,应全数交回市财政局,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中国银行厦门分行、外汇管理分局,应与市外汇管理办公室密切配合,共同作好市留成外汇的清理收缴工作。
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出入的,以本规定为准,凡本规定未尽事宜概由市地方外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以上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实行。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五年六月廿日



198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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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2月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
用钢瓶灌装的燃气统称瓶装气,用管道输送(含瓶组供气)的燃气统称管道气。
第三条 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和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有关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可委托市燃气管理处具体实施。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等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燃气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园林等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燃气输送管道应当与其他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保持安全间距;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以及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和市政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管道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因施工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章 燃气经营企业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四)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格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气网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气网点应当为平房,防火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以防火墙分离;瓶库地面铺设防静电胶板或防火花地面;(六)设置合格计量器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凡从事燃气充装、经营和设立瓶装供气网点的,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和《气体充装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网点定期进行资质检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燃气存放地点,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1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正常供气;
(二)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建立用户档案,宣传燃气使用知识,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佩带统一证件;
(四)瓶装供气站分区放置空、实瓶,实瓶单层摆放,实瓶出站有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合格标签;
(五)不得使用超过检测期限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七)不得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向无燃气企业资质的单位转让燃气经营权;
(八)法律、法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48小时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适当方式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作业后,恢复供气应当在每日的6时至22时内进行,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气网点销售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职业资格方能上岗。
第二十三条 用户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拆卸、改装、迁移、覆盖燃气设施;
(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
(三)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六)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以前(含燃气计量器具)的供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以后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的庭院、户内的燃气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两侧各2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6米;
(三)液化气供应站周边10米;
(四)液化气储气罐或者液化气灌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安全防护措施并签订施工监理协议,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明火作业,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运输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或者从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安全附件也必须定期报检。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将液化石油气钢瓶送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计量器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
第三十四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有取得职业资格的安装、维修专业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发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定期进行检查,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抢修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抢修、每日24小时值班和安全巡查等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向社会和用户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其所属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当立即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抢救。
第三十九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的;
(二)擅自停气降压影响供应燃气的;
(三)不按规定维护、检测燃气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气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或者经检查未达到企业资质(资格)标准仍从事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气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的供气站供气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燃气经营企业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向无燃气企业资质的单位转让燃气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燃气存放地点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9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灌装、供应的企业。
(二)燃气设施是指生产、运输、储存、输配、灌装、供应燃气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空调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八条 设立供气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外来〔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我国部分学校为扩大留学生规模,满足外国留学生来华接受使用英语授课的医学教育的需求,开设了用英语全程授课的临床医学本科专业,得到了一些国家和来华留学生的欢迎。但是,在办学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个别学校只关注接收留学生带来的经济效益,盲目追求扩大规模;一些学校用英语授课的师资力量不足,教学质量不高;少数高校降低入学门槛,仅凭高中毕业证录取学生,生源质量得不到保证等,影响了我国高等教育的声誉。

  为规范我国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管理工作,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来华留学生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我部成立了全国医学(西医)专业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工作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2007/2008学年度起,对基本符合《暂行规定》的高等学校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的招生实施计划管理,每年公布其招生计划。

  二、经专家组评估,确定了2007/2008学年度30所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其招生计划。未列入此名单或未安排招生计划的学校不得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

  三、不在公布名单之内,但已在此文件颁布之前接受了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的学校,请做好以下工作:

  1.按原教学计划和本《暂行规定》的要求高质量地做好已接受留学生的教学和管理工作;

  2.如已在校留学生提出关于学校接受留学生资格的疑问,请说明:从2007/2008学年起,国家对来华留学生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招生实行计划管理,本学年国家未给本校下达招生计划,故未列入名单;

  3.如已在校留学生提出转学要求,由学生自行向拟转入学校申请,现所在学校不宜强留。如需要办理转学手续,应积极与拟接受学校按原相关规定协商,妥善处理。

  四、此次公布的学校名单为动态名单,学校是否达到《暂行规定》的要求由专家组进行评估并在下达年度招生计划时公布。未列入名单的学校可招收使用汉语授课的医学专业留学生,但培养标准必须与我国学生相同。

  请各地各高校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我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

  附件:1.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2.2007/2008学年度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计划表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日

2007/2008学年度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
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计划表


序号 学 校 2007/2008学年招生人数
1 北京大学 0
2 清华大学医学部(北京协和医学院) 0
3 首都医科大学 100
4 天津医科大学 120
5 河北医科大学 0
6 大连医科大学 100
7 中国医科大学 80
8 吉林大学 100
9 哈尔滨医科大学 50
10 复旦大学 0
11 同济大学 0
12 上海交通大学 0
13 东南大学 120
14 南京医科大学 100
15 苏州大学 80
16 浙江大学 60
17 温州医学院 80
18 山东大学 60
19 青岛大学 60
20 郑州大学 100
21 武汉大学 100
22 华中科技大学 100
23 中南大学 30
24 中山大学 80
25 南方医科大学 100
26 广西医科大学 55
27 四川大学 100
28 重庆医科大学 100
29 西安交通大学 120
30 新疆医科大学 100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
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以英语授课形式开展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的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来华留学生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普通高等学校面向来华留学生以英语授课形式开展临床医学专业本科教育的质量控制工作。
第三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应按照我国医学本科生的培养目标及要求制订教学计划,与我国医学本科生趋同培养,达到我国医学本科毕业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在此前提下,可以根据留学生来源国家对医学的要求以及毕业后回国或到第三国服务的国际化要求,适量增减有关课程和调整课程学时。
第四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总体目标是培养基础医学知识扎实、临床技能规范、职业素质良好的医学本科毕业生,为其进一步深造打下一定基础,也为他们在医学研究、卫生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发展奠定基础。
第五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学制六年。医学本科留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学习成绩合格者,经审核准予毕业,由所在医学院校为其颁发毕业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者,授予医学学士学位,英文副本可为MBBS(Bachelor of Medicine & Bachelor of Surgery)。

第二章 培养标准
第六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培养应坚持以下原则:
(1)医学知识授课应基于科学原理,使本科毕业生掌握科学方法,具备终身学习能力、相应临床技能及良好职业道德。
(2)医学本科教育注重医学科学基本原理与基本业务技能以及基于证据及经验之上的分析、判断能力的培养,而非仅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传授。
(3)医学本科毕业生能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基本医疗实践,并通过进一步接受职业教育,成长为独立执业者。
第七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备如下职业素质与思想道德:
(1)愿为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人类身心健康奋斗终身。
(2)关爱病人,将预防疾病、驱除病痛作为自己的终身责任,将提供临终关怀作为自己的道德责任,将维护民众的健康利益作为自己的职业责任。
(3)坚持原则,发挥卫生资源的最大效益。
(4)树立终身学习观念,认识到持续自我完善的重要性。
(5)尊重每一个人,尊重个人信仰。
(6)具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于自己不能胜任的医疗问题,主动寻求其他医师的帮助。
(7)具有创新意识。
(8)具有团队合作精神。
(9)依法行医,会用法律保护病人和自身的权益。
第八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备如下知识:
(1)掌握基本汉语知识,了解中国概况。
(2)掌握与医学相关的数学、物理学、化学、生命科学、行为科学和社会科学等基础知识,并能应用于未来的学习和医学实践。
(3)掌握人体正常结构和功能,正常心理状态。
(4)掌握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包括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认识环境因素、社会因素及行为心理因素对疾病形成与发展的影响,认识预防疾病的重要性。
(5)掌握各种常见病、多发病的发病机制、临床表现、诊断及防治原则。
(6)掌握基本的药理知识及临床合理用药原则。
(7)掌握正常妊娠和分娩、产科常见急症、产前及产后保健原则,以及计划生育医学知识。
(8)掌握健康教育和疾病预防原则,掌握缓解与改善疾患和残障、康复以及临终关怀有关知识。了解全科医学的基本知识。
(9)掌握临床流行病学的有关知识。
(10)掌握传染病的发生、发展以及传播的基本规律,掌握常见传染病的防治原则。
(11)基本掌握公平有效分配和合理使用有限资源的原则。
(12)了解中国传统医学的基本特点和中医的辨证论治原则,树立整体观念。
第九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有如下能力:
(1)全面、系统、正确地采集病史的能力。
(2)系统、规范地进行体格及精神检查的能力,规范书写病历的能力。
(3)较强的临床思维和表达能力。
(4)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等各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处理能力。
(5)一般急症的诊断、急救及处理能力。
(6)选择使用合适的临床诊断、治疗手段的能力。
(7)运用循证医学的原理进行医学实践,完善诊治方法。
(8)具有与病人及其家属进行交流和调动病人合作的能力。
(9)具有与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进行交流沟通的能力。
(10)结合临床实际,能够独立利用图书馆和现代信息技术研究医学问题及获取新知识与相关信息。
(11)能够对病人和公众进行有关健康生活方式、疾病预防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
(12)具有自主学习和终生学习的能力。
第三章 课程计划
第十条 招生学校必须根据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学模式的转变,按照教育部有关我国医学本科教育标准及其课程设置的基本要求,制订符合本校实际的课程计划,明确课程设置及其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学校应将课程教学内容进行合理整合。课程设置应包括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两部分,两者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学校必须有专门的职能机构负责医学留学生课程计划管理,在学校相关部门指导下规划并实施课程计划。
第十三条 课程计划应包括三个部分:
(1)中国文化教育课程和自然科学课程,包括:中国概况、汉语、医学汉语、数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体育等,要求各门课程考试或考查合格。
(2)生物医学课程,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以及医学伦理学课程,预防医学课程,临床医学课程,要求各门课程考试合格。
生物医学课程通常包括人体解剖学、组织学与胚胎学、人体生理学、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细胞生物学、微生物学与寄生虫学、病理学、药理学、病理生理学、医学免疫学、医学遗传学等,还包括体现这些生物医学内容的整合形式的课程。
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和医学伦理学课程通常包括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社会医学、卫生经济学、卫生法学及卫生事业管理等。
预防医学课程的内容通常包括流行病学与卫生统计学、社区预防、职业卫生安全、环境与健康、药物毒理学、食品卫生学、营养与疾病、少儿与妇幼保健以及初级卫生保健等。
临床医学课程通常包括诊断学、影像诊断学、内科学、外科学、妇产科学、儿科学、传染病学、神经病学、眼科学、耳鼻咽喉学、口腔医学、皮肤性病学、精神病与精神卫生学、麻醉学、急诊医学、康复医学、中医学等。临床能力包括病史采集、体格检查、辅助检查、诊断与鉴别诊断、制定和执行诊疗计划、临床操作、临床思维、急诊处理、沟通技能等。临床见习应在就学学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完成。
(3)学校要精心组织、合理安排毕业实习。毕业实习时间为一学年(不少于48周),安排在学校教学医院或国外卫生部门认可的教学医院进行。学校应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制订实习内容及实习要求,必须掌握毕业实习情况。留学生毕业实习结束后,必须参加就学学校的毕业考试。
第十四条 汉语作为必修课程应贯穿教学全过程,以适应学生在华学习生活的便利和后期接触病人的需要。
第四章 授课与督导
第十五条 学校应积极开展以学生为中心、以自主学习为内容的教学方法改革,注重科学思维和学习能力的培养。
教学方法包括教与学的方法,提倡采用引导式、问题式、交互式等模式开展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留学生学业成绩全过程评定体系,必须进行考试方法的研究。对学生考核类型及成绩评定方法有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全面评价学生的知识、技能、行为、态度和分析与解决问题能力、临床思维能力及人际交流能力。
评定体系包括形成性评定体系和终结性评定体系,形成性评定体系包括测验、观察记录、实习手册等;终结性评定体系包括课程结束考试及毕业综合考试。
第十七条 学校的评价活动必须确保并强化培养目标和课程目的与要求,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学习。应该进行实践能力的综合考试,以鼓励学生融会贯通地学习,提倡学生自我评估以促进学生主动学习能力。考试数量和性质的确定应注意发挥考试对学习的导向作用,避免负面作用。
所有考试完成后必须进行考试分析,分析结果应以适当方式反馈给有关学生、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提高教学水平。考试分析可以包括整体结果、考试信度和效度、试题难度和区分度,以及专业内容分析。
第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课程计划的监查和评估机制,教学质量的督导机制,建立英语授课教学督导小组,以监督课程计划实施及留学生学习进展,并保证能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第十九条 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完备的管理规章制度,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五章 招生与录取
第二十条 申请来华接受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外国公民,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成绩良好,身体健康,具有较强的英语语言能力,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留学生必须提供其中小学全程英语学习的证明或英语能力考试的证明,同时必须承诺在华学习期间能够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和所在学校的校纪校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来华学习者应有可靠的经济担保和在华事务担保人,必须承诺按学校规定购买在校学习期间的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录取工作应严格掌握招生条件,对申请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保证生源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合格者予以录取,并由学校留学生管理部门将《录取通知书》和《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寄送学生本人。
第六章 学校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具有基础医学、临床医学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并同时具有三级甲等附属医院。
第二十四条 各个学科均应具有英语授课以及用英语讲授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各门课程能力的教师。外藉教师的授课学时不得超过总学时的20%,且每位外藉教师承担的主干课程不得超过一门。外藉教师应具有所承担教学任务学科所规定的学位级别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临床实践课程的外藉教师应具有在我国行医的执照或临时执照。外藉教师的聘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学校有严格的教师队伍资格审查和师资培养遴选制度,对授课教师必须在上岗前就授课能力、英语水平、留学生政策水平进行培训,合格者上岗,并为教师的进修深造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与留学生教学的课堂讲授、辅导讨论和实验课相适应的教学设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图书馆应收集并保存足够的英语参考教材与专业资料,以满足实施授课计划以及留学生和教师研究的需要;图书馆应有相应人员指导留学生,并提供计算机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临床教学基地供留学生开展临床教学和实习,临床教学基地必须为附属医院或教学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其中医院提供给本科留学生临床教学和实习的病床数量与留学生数量的比例应达到我国医学本科生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收费标准:
根据教育部(国家教委)、国家发改委(国家计委)《关于调整自费来华留学生收费标准的通知》(教外来 [1998] 7号),医学本科留学生的学费应比照文科本科专业留学生的学费上浮50%-100%。医学教育英语授课可按上限上浮。
第三十条 教育部将委托全国医学(西医)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组对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学校的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合格的学校名单及招生规模。未列入名单的学校不得招收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留学生。
申请招收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留学生的学校经全国医学(西医)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组评估论证,符合条件者将列入下一年度名单。
第三十一条 口腔医学专业及其它专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