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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1:43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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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4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

一 总 则
第一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以政府投资为主导的指令性计划,其宗旨是通过攻关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中长期重大的科学技术问题,促进传统产业的现代化和产业结构的优化;支持发展高技术并使其产业化;不断提高我国经济素质和人民的生活质量;增强国家的科学技术实力。
第二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是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的主体之一,并与其它科技计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
第三条 为保证《“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制定及管理的合理化、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 计 划 编 制
第四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编制,在国务院统一部署下,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科委组织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区共同完成。
第五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编制,主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的要求,以及《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选择》(计科〔1988〕570号)和科学技术中长期发展纲要中提出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地区的建议,统筹考虑,提出“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总体方向和设想。
第六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选择的范围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需要解决的带有全局性、方向性、基础性的科技问题;重大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及国产化问题;对行业和地方经济发展起关键作用的科学技术问题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攻关项目的选择要充分考虑与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技术引进等的衔接。
第七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立项程序:
1.由各部门、各地区按照项目选择原则,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向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提出项目建议(以下条款中,须报送的有关文件均按此处理);
2.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科委提出“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草案,并请有关专家组、学部委员会对计划项目提出评议、咨询意见;
3.国家计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计划草案,待批准后,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根据“八五”计划,分别编制年度计划,由国家计委统一下达后,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三 计 划 管 理
第八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按规定负责项目、课题可行性报告的批复、专题经费的审核、下达及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及验收。
第九条 年度计划采取滚动方式实施,根据年度财政拨款情况,项目论证及前期工作准备的程度,逐项开题。
第十条 项目执行两年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课题的执行及完成情况、经费预决算及使用情况,外部配合条件等进行评估,提出书面评估报告,由项目组织部门审定后,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项目、课题、专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则须撤销:
1.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实用价值的;
2.国内已有相同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并实用化的;
3.攻关内容和其它科技计划重复的;
4.与攻关项目相匹配的贷款、自筹资金、外汇和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条件长期不落实的;
5.攻关依托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外合作发生变化而不落实的;
6.攻关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使研究无法进行的。
调整撤销的项目、课题,由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批准后执行。调整撤销的专题,经组织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备案执行。
第十二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撤销的项目、课题、专题,须由项目承担单位、课题组、专题组负责人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做出书面报告。项目组织部门指定专门小组进行清理,并按规定将处理意见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撤销的项目、课题、专题如国家拨款有结余时,需上交到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由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集中后全额上交中央财政。
第十三条 承担单位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须对合同书中所列的攻关目标、内容、进度、经费等进行调整时,应提出申请,经专家评议后,由组织部门批准。项目、课题的调整,由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四 组 织 实 施
第十四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分别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区负责组织与实施。国家攻关项目鼓励面向社会招标,集中优势力量,组织攻关。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或地区制定,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由项目、课题、专题三个层次构成。由组织部门、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及承担单位具体管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确定的项目,由项目组织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课题的分解内容、专题研究内容,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批准后生效。
第十七条 凡以成套技术、设备为攻关目标的,均要通过招标或委托实行承担单位总体负责制,对成套技术、设备的设计与研制总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组织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分解课题、专题;提出开题申请报告;组织招标、评标、定标工作;审定、批准和签订专题合同;
2.提出年度实施、经费分配计划,进行财务监督;
3.检查项目、课题、专题的进展情况;
4.负责攻关统计报表,并于每年二月底按规定分别向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提出书面报告,组织成果鉴定和验收。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可行性报告确定的研究内容,与组织部门协商后,与承担单位签定专题合同,分配经费,进行财务监督,负责统计报表上报组织部门;
2.向组织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保证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为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
第二十条 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1.严格执行合同,按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科研任务;
2.合同经费实行包干使用,负责按期偿还应偿还的国家拨款;
3.每年一月底,按合同要求提交上年度攻关进度、经费使用报告和统计报表,攻关任务完成后,要作出技术总结和经费报告,向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五 经 费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经费采取由国家财政及有关部门和地区合理分担的多渠道筹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科技攻关经费属补助性质,经费使用严格按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办法执行。各级财政和财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每年一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审查主管部门提出的经费预算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分别会同财政部分批将经费下达到组织部门、主持部门或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下拨的攻关经费,根据不同项目类型,实行无偿使用、部分偿还或风险科技贷款等不同办法。
A类:属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项目,由国家拨款,无偿使用。
B类:以实现科技成果转化成商品生产为目标,成果转化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开发研究项目。其中开发周期三年以上的,有一定风险性,在“九五”期间可对现行生产进行技术改造,并形成一定生产能力,产生经济效益的项目,回收不低于20%的国家拨款。
C类:开发周期三年以下的、具有较强偿还能力的项目,在“八五”期间可形成生产能力,并产生经济效益的,回收不低于30%的国家拨款。
D类:对属于高风险,但有高收益的研究项目,国家先以无息贷款形式拨付资金,如按合同正常进行,其国家支持的经费按银行贷款方式实行管理;如研究失败则国家先以贷款形式拨付的资金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承担。
攻关专题的类型及偿还额度和期限均要在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由组织部门或主管部门、主持部门负责执行偿还国家拨款制度。偿还的经费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在项目的组织部门、主管部门、主持部门或地区继续用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不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在项目组织部门或地区偿还经费再安排使用时,需将项目安排情况按年度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参加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科研人员,其奖金水平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其他研究人员的奖金水平。

六 成 果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攻关任务完成后,应及时作出工作总结,并将研究报告、技术总结及有关资料,逐级上报。项目完成后须经过国家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课题或专题方可告结束。所获的成果,应随同上报,申请鉴定。享有专利权的,必须及时向专利部门申请专利。
第二十八条 对成果的处理应依照〔87〕国科发成字(0781)号文办理。成果按年度汇总后,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攻关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报告等,任务完成后,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
第三十条 攻关成果属国家所有。为加速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国家鼓励研究成果的有偿转让。除国家(包括各部委)有特殊规定外,取得成果的单位不得对成果进行封锁,有义务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课题或专题的研究成果,可以申请国家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重大发明奖。

七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地区制定的管理细则,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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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知买赃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民法原理,物权有追及力,即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无论最终落入何人之手,所有人皆可追回。同时,民法又有善意取得制度限制物权的追及力,以保护交易安全。我国民事法律中对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得较为简单,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第八十九条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中指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一般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所有人的意思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依此条件,善意取得制度只能适用这样一种财产流转关系:所有人依自己的意思,比如无效买卖、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合同,而将财产交与第二人占有时,第二人再非法将财产转让与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去产脱离所有人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出于被盗、被抢或者其他原因,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由此看来,我国法律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所以,如果所有人因被盗、被抢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之后,不论该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原物。如果最后占有人有偿取得了该财产,原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补偿占有人的损失。这种规定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它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社会交换的频繁,这种规定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因为:
  第一,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片面地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是同样重要和必要的。人们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不可能去查实交易物品是否属于赃物,且有时该财产经多次转让,涉及众多经济关系,返还难度较大,或者该财产为易耗物,或者该财产成为善意第三人使用过程中的一部分,如果返还,将严重影响其他部分的使用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也就是不明知而购买的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对于被盗、被抢的财物善意第三人不明知而购买构成善意取得时,被害人的损失应由罪犯予以赔偿。因为这是由罪犯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除非在善意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向其补偿买赃而支付的代价可以返还,否则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第三,“两高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这里的规定与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不同的,它是今后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的依据。它虽然只是规定了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它突破了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和实践的禁区,随着实践的发展,我们最终会认可不明知而买赃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单位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邮政编码  463200
  电  话 13939650369


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7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人及拆迁单位资格审查、核发拆迁许可证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监督房屋拆迁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
(五)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
(七)负责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及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50%的存款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确切的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房屋的基本状况,产权人状况,拆迁的实施步骤,拆迁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匡算,拆迁资金落实情况,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准备情况,拆迁方式(自行拆迁还是委托拆迁),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单位的资格条件,规划批准拟保留绿地、建筑的保护措施等。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量相适应的资金,并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拆迁人已存入的资金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后,金融机构才能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可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督促拆迁人和金融机构按照协议内容使用、划拨资金。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对于规模较大的拆迁,应登报告示。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及工程名称、拆迁单位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申报产权,提交有关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和产权人(继承人)联系地址、电话等资料。
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自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最长为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拆迁期限。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进度确定。
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批准变更后5日内重新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析产、租赁、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以被拆迁房屋作为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住所。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使用土地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五条 政府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有关手续及所需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前款所称政府代管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镇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房屋。
第十六条 拆迁华侨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拆迁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贷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建设用地红线穿越被拆迁房屋的,整间房屋拆除,但超出红线部分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保留的除外。
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先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先予全部拆除,并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他拆迁人按所占被拆迁房屋的比例向先予拆除房屋的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
第十九条 拆迁人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项目转让人及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建设项目转让以及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转让的有关情况共同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全部转移给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天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的方式,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房屋的权益状况、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楼层、朝向、使用率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及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差价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迁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原地安置的按1:1的比例补偿,对从区位好的地段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安置到市郊区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比例最高为1:1.2。超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差价。
拆除公房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被拆迁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除产权调换房屋分摊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外,对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单独作补偿。
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等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天井、庭院、花园、滴水巷、室外厕所、门斗、烟囱、化粪池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将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或临时建(构)筑物,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兴建的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经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后允许保留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结合使用剩余期限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作居住用途的且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树皮屋、星铁棚等简易构筑物,按住宅补偿标准的40%—60%进行补偿。
没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应该给予补偿的,补偿数额不超过前款所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实施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
产权不明确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以及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申报产权等情形。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与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直接对被拆迁人(抵押人)给予补偿。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如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将调换的房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要求以产权调换房屋设定抵押;如实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就补偿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三十五条 公房使用人在原房屋上加层、扩建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折价收购的,作公房处理;
(二)未折价收购但持有建筑许可证件的,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补办折价收购手续后,作公房处理;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而擅自加层、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住宅房屋的使用功能作非住宅用途的,按住宅房屋的标准补偿。
第三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设施给予作价补偿,被拆迁人应承担产权调换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配套设施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连续3个月平均税后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以完税凭证记录为准),直至安置当月止。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连续3个月平均税收利润的50%—80%给予3个月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使用性质是非住宅(商业或生产)用房,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政府有关文件证明是公房非住宅房屋性质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实际作为非住宅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市规划部门批准转换功能的证明文件后,按照非住宅用房认定。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负责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超面积部分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并保证水、电、消防等主要配套设施正常使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发放结算通知书和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二条 实行过渡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临时过渡。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住宅楼(7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住宅楼(11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住宅楼(24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常住人口每人1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减少的面积按原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计算补偿金额,由拆迁人补偿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人均使用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增加的面积按原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计算补偿金额,由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补偿给拆迁人。
被拆迁房屋常住人口数以户口薄记载的常住人口为准。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缴纳在使用周转房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治安费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核定的平均租价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计算,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迁、安装。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或回迁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实际发生数付给。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还可以按照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发放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被拆迁人申请载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拆迁补偿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
(三)事实和理由;
(四)有关证据。
申请人应当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五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资料之日起7天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天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不提出答复意见或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裁决时,应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清事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或经合法通知拒绝参与调解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并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拆迁当事人。
《房屋拆迁裁决书》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资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裁决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书,可依据法律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已向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经市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在农村村民已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已实施村改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层拆迁的,按照本办法实施。
在已被纳入中心城区或城镇规划设区的城中村或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补偿、安置仍按原有的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0月11日发布的《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府[1997]109号)同时废止。

2003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