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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管道燃气意外伤害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51:16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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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管道燃气意外伤害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管道燃气意外伤害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管道燃气意外伤害事故,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在储存、输配、安装、维修、使用管道燃气过程中,因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和其他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管道燃气泄漏、中毒、燃烧、爆炸,直接造成用户、非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刑事犯罪、自杀和盗用、毁坏、私自改动燃气设施所造成的自身伤害除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抢救,同时报警。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采取措施制止事故蔓延和扩大。
管道燃气企业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事故现场,保持现场的原始状态。因抢救伤员必须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做好标志,拍照或绘制成简图,并写出详细书面记录。
第六条 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管道燃气企业应立即向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劳动局、公用局作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为: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详细地点;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人姓名、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轻伤事故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组织调查。
重伤、急性中毒、死亡事故由公用局、公安局、检察院、劳动局、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协调事故有关单位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权力是:
(一)调阅与事故有关的一切档案和技术资料;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一切情况;
(三)决定对事故现场的处理;
(四)为查清事故原因,组织或委托进行必要的分析、化验及评估。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调查组对事故分析和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 事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协助事故调查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接到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后,应立即派人参加,不得推诿和拒绝。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事故处理部门提供合法的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事故死者遗体经医疗或司法部门检验出具死亡原因证明后,应在五日内进行火化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部门直接或协助有关部门强行处理。
第十五条 事故经调查确认后,管道燃气企业应根据事故责任及伤亡损失情况先行向受害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先行补偿后,可向责任单位、个人进行追偿。补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费、死亡人员一次性补偿费。
第十六条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医药费 以指定或批准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合法单据为准;
(二)护理费 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付,伤者的护理人员由事故调查组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人民币十元。
第十七条 误工费 包括伤者误工费和直系亲属、代理人员误工费。
(一)伤者误工费,有工作单位的补偿治疗期间本人全部标准工资,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标准补偿;无工作单位的(包括个体工商户)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二)直系亲属或代理人误工费,按伤者误工费的规定办理,其住宿费及生活补助费按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交通费 包括伤者就医交通费和直系亲属、代理人员的交通费。
(一)伤者就医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凭据支付;
(二)直系亲属或代理人交通费凭有效单据报销(不含出租车、火车软座、软卧票,一等、二等舱船票,头等舱飞机票)。
第十九条 伤残补助费按下列规定给付:
(一)伤残被评为1─4级的按第十七条“误工费”规定办理,同时每月增发50元护理费。
(二)伤残被评为5─6级的,有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每人月标准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无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0%的伤残抚恤金,同时发给相当于伤残人员十四至十六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抚恤金。
(三)伤残被评为7─10级的,有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月标准工资50%伤残抚恤金;无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的伤残抚恤金。同时发给相当于伤残人员八至十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抚恤金;
(四)伤残人员补助费的补偿年限,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其中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五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此费用一次性结算,并经公证处公证;
(五)购置拐杖、假肢、伤残人专用车等必需费用,持医院证明按实际费用计算。
第二十条 财产损失补偿费,按事故调查组确定的事故财产实际金额赔偿。
第二十一条 死亡人员补偿费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伤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鳏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十个月的金额给付。
第二十二条 事故单位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迟报、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扰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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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通知

1998年4月13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的有关规定,我署已以署税〔1997〕1062号文件下发了项目确认书的填制要求,为了适应国务院机构设置的变化,同时进一步简化、规范项目确认书的统一编号,以利加快审批速度,我们对署税〔1997〕1062号文件的附件八“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统一编号、项目性质分类及操作需求的说明”进行了修改,现将重新制订的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署税〔1997〕1062号文件附件八关于项目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及《征免税证明》的编号规定停止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项目统一编码长度为12位,标识方式及构成如下:
×××× × ×× ×××××
审批部门代码 年份 主管海关代码 顺序号
(一)审批部门代码:
长度为4位,第一位为英文字母,后三位为阿拉伯数字,根据审批权限的不同,共将审批部门分为四大类:
A:代表限上审批部门,后三位数字为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代码。如:审批限上项目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代码为A003。
B:代表限下审批部门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三位数字为部门代码。(部门代码表详见附表1)。如:农业部的代码为B023。
C:代表限下审批部门中的省级人民政府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由于地方政府有三个机构都可审批项目,因此规定:
C1:代表地方政府中的计委;
C2:代表地方政府中的经(贸)委;
C3:代表地方政府中的外经贸委(厅、局)。
后二位数字为省级人民政府及计划单列市的代码。(地方政府代码详见附表2)。
如:四川省的代码为51,则四川省计委的代码为C151,四川省经贸委为C251,四川省外经贸委为C351。
D:代表限下审批部门中的企业集团。后三位数字为企业集团代码。各企业集团的代码即在署税〔1997〕1062号文的附件五中企业集团名单的顺序号。
如:中建集团的代码为D001,联想集团的代码为D036。
(二)年份:
为项目审批的公元年份的最后一位数字。
如:1998年为8,2000年为0。
(三)主管海关代码:
为项目主管(直属)海关的代码(详见附表3)。
(四)顺序号:
由审批部门统一给定的所审批项目的顺序号,自00001开始,顺序编号,不得空号,不得重号。
二、项目确认书的填制规范:
(一)项目统一编码:按上述第一条编码规则给定的12位编码填制。
(二)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按《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简称《外商鼓励类目录》,设定为《目录》A)、《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乙)》(简称《外商限制乙类目录》,设定为《目录》B)或《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简称《内资鼓励目录》,设定为《目录》C)中某一类别项下的具体条目内容填写。内容文字应严格按照相应的《目录》中的规范的条目内容填写,不得填写《目录》中没有的内容,也不得采用《目录》外不规范的描述。为便于电脑输入,除中文列明条目内容外,并用代码表示项目所在《目录》位置,即用每个《目录》所给定的字母A、B、C和相应《目录》下的类别顺序号和具体条目顺序号(各用两位数字)组成。
例1:项目如属于《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第八类第7条:油气及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应填写:《内资鼓励目录》第八类第7条:油气及伴生资源综合利用(C0807)。
例2:项目如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乙)》中第(八)类第10条:薄板连铸机制造应填写:《外商限制乙类目录》第(八)类第10条:薄板连铸机制造(B0810)。
对于贷款类项目,为便于统计,应比照《内资鼓励目录》C填出相应的产业政策条目。如没有完全对应的详细条目,则只填出对应的类别,条目的序号用“00”表示。如(C0100)。
(三)项目单位:应填写具体的项目承办或筹建的单位(企业)名称。
(四)项目性质:从以下七类中选择一种填写:
A:中外合资企业
B:中外合作企业
C: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
D:外国政府贷款
E: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F:国内投资基建
G:国内投资技改
(五)项目内容:可填写项目名称。
(六)项目执行年限:指项目计划建设周期。如果没有规定截止年限(如外商投资企业),可填写经营年限。
(七)项目投资总额:应写明币制。
(八)项目用汇额:应填写项目进口设备的总金额。
三、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所出具的《征免税证明》编码不再由项目统一编码生成。上述鼓励项目及依据现有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出具的《征免税证明》,其编码一律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Z XX XX X X XXXXX
《征免税证明》的 直属海关 分关代码 审批年份 归档标志 顺序号
统一标志 代码
归档标志:
A:外商投资类(征免性质为601、602、603及789中的外商投资)
B:国内投资类(403、412及789中的国内投资基建、技改)
C:科教用品(401)
D:国批减免(898)
E:内部暂定(998)
F:远洋渔业(417)
G:其他
如:北京十八里店海关98年审批的外商投资类的第15份《征免税证明》,其编号为Z01088A00015。
四、此文下发前,各审批部门已按原编码规则填写的确认书,各主管海关也已受理的,请迅速与原审批部门联系,按本文填写规范的要求在原确认书上改动,并要求审批部门和项目单位作相应改动。为方便企业,5月1日前凡持按原编码规则填写的《征免税证明》报关进口的,海关仍可受理,5月1日后报关进口的,必须使用新的编码规则填写的《征免税证明》。为保证建档核销的需要,上述项目确认书编号需改动时,请不要删除原编号,以备减免税管理系统应用时补输数据。
上述编码规范,各主管海关应主动向审批部门进行宣讲和解释,受理“项目确认书”时应对编码及各项内容进行复核。对有疑义的,要及时主动与审批单位联系。
附表1:国务院有关部门代码表
附表2: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代码表
附表3:项目主管海关关别名称、代码及管辖范围

附表1:
国务院有关部门代码表
代码: 部门名称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28 中国人民银行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30 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
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42 国家税务总局
43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4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45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46 国家体育总局(与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47 国家统计局
4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49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50 国家林业局
5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5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53 国家知识产权局
54 国家旅游局
55 国家宗教事务局
56 国务院参事室
57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61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62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63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6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65 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66 国务院研究室
71 新华通讯社
72 中国科学院
73 中国社会科学院
74 中国工程院
75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76 国家行政学院
77 中国地震局
78 中国气象局
79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附表2:
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代码表:
名称 代码 名称 代码
北京 11 福建 35
上海 31 江西 36
天津 12 山东 37
重庆 89 河南 41
河北 13 湖北 42
山西 14 湖南 43
内蒙古 15 广东 44
辽宁 21 广西 45
吉林 22 海南 46
黑龙江 23 四川 51
江苏 32 贵州 52
浙江 33 云南 53
安徽 34 西藏 54
陕西 61 大连 91
甘肃 62 宁波 92
青海 63 厦门 93
宁厦 64 青岛 94
新疆 65 深圳 95

附表3:
项目主管(直属)海关关别名称、代码及管辖范围
序号 关别名称 关别代码 管辖范围
1 北京海关 01 北京市
2 天津海关 02 天津市
3 石家庄海关 04 河北省
4 太原海关 05 山西省
5 满洲里海关 06 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赤峰市
6 呼和浩特海关 07 除满洲里海关管辖范围以外的内蒙古自治区其他地区
7 沈阳海关 08 除大连海关管辖范围以外的辽宁省其他地区
8 大连海关 09 大连市、鞍山市、本溪市、丹东市、营口市、盘锦市
9 长春海关 15 吉林省
10 哈尔滨海关 19 黑龙江省
11 上海海关 22 上海市
12 南京海关 23 江苏省
13 杭州海关 29 除宁波海关管辖范围以外的浙江省其他地区
14 宁波海关 31 宁波市
15 合肥海关 33 安徽省
16 福州海关 35 除厦门海关管辖范围以外的福建省其他地区
17 厦门海关 37 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龙岩地区
18 南昌海关 40 江西省
19 青岛海关 42 山东省
20 郑州海关 46 河南省
21 武汉海关 47 湖北省
22 长沙海关 49 湖南省
23 广州海关 51 广州市(黄埔海关管辖范围除外)、佛山市、肇庆市、韶
关市、清远市、云浮市
24 黄埔海关 52 广州市(黄埔区、增城市)、东莞市、河源市、惠州市(惠
阳市、惠东县除外)
25 深圳海关 53 深圳市、惠阳市、惠东县
26 拱北海关 57 珠海市、中山市
27 汕头海关 60 汕头市、潮州市、梅州市、揭阳市、汕尾市
28 海口海关 64 海南省
29 湛江海关 67 湛江市、茂名市
30 江门海关 68 江门市、阳江市
31 南宁海关 72 广西壮族自治区
32 成都海关 79 四川省
33 重庆海关 80 重庆市
34 贵阳海关 83 贵州省
35 昆明海关 86 云南省
36 拉萨海关 88 西藏自治区
37 西安海关 90 陕西省
38 乌鲁木齐海关 9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9 兰州海关 95 甘肃省、青海省
40 银川海关 96 宁夏回族自治区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招标人采用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单位,规范招标代理行为,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2004〕56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必须招标的工程,选择招标代理单位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是指招标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服务单位。
  第四条 株洲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进行监督。株洲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代理服务。株洲市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提供场地、信息发布等相关服务。
  第五条 招标人对招标代理的比选活动,应进入株洲市招投标交易有形市场,按程序规范运作。
  第六条 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委托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编制比选文件;
  (二)招标人在指定网站和公众媒体发布比选公告;
  (三)申请人编制比选申请书;
  (四)接受比选申请人提交的比选申请书;
  (五)组建评审委员会(限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
  (六)现场公布比选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并对比选申请书进行评审或随机抽取中标人;
  (七)确定比选结果并公示;
  (八)招标人与招标代理单位签订代理合同;
  (九)相关资料移交招投标管理机构存档。
  第七条 招标人比选代理单位应当在株洲市政府门户网、株洲市招投标局管理网上发布比选公告。比选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招标项目的性质等;
  (三)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要求;
  (四)获取比选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及地点。(比选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最短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八条 比选文件一经发出,一般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在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2日前更改并经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所有已领取比选文件的申请人。更改后比选申请书递交时间应当顺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照比选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递交比选申请书,不按规定时间和方式提交的比选申请书,招标人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代理单位,招标人不得受理其比选申请:
  (一)代理资质不符合项目要求的;
  (二)被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
  (三)被依法责令停业且在处罚期内的;
  (四)财产依法被接管、冻结的;
  (五)近两年因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比选一般采用随机抽取和综合评分两种形式。
  (一)合同估算价在一千万元以下的项目,招标人应在投标申请人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代理单位;
  (二)合同估算价在一千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招标人可采用综合评分方式确定中标代理单位,也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代理单位;
  (三)合同估算价在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招标人应采用综合评分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随机抽取招标代理单位的操作规程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预审会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单位的综合评分办法,应从招标代理单位的胜任程度及信誉、招标组织方案及业务文件质量、投标报价等方面综合评审。具体操作细则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预审会通过后执行。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的组成和专家的抽取参照工程项目执行。评审委应当根据比选文件载明的评审标准和办法进行评审。比选文件未载明的评审办法不得采用,也不得更改评审标准和办法。
  第十五条 评审委评审完毕后,应提出书面评审报告,并按得分高低顺序推荐前三名的招标代理单位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按评审委推荐的候选人依序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审委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除因法定情形外(法定情形参照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招标人不得另选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