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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7:46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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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术人员的作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鼓励我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政府机构的科技人员,到沿海和山区开发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矿产业等,可采取如下形式承办各类事业:
(一)承包、承租和领办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
(二)承包“星火计划”项目或应聘到中小企业工作;
(三)兴办或经营集体和个体所有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
(四)创办各类小型合资企业和股份公司等。
第三条 科技人员可自由组合或由个人承办上述各类事业,不受地区和部门限制。
第四条 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等方式(政府机构的科技人员不得停薪留职)到城镇和农村承办各类事业,原单位应予批准。发生争议的,由同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仲裁解决。
第五条 科技人员需离开单位承办各类事业的,应提前两至三个月向本单位提出报告,单位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科技人员已承担国家和省重点科研项目的,原则上应在完成该项任务后方能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已签订科研合同的,应征得合同各方同意。
第六条 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如需使用原单位科技成果的,应与原单位签订使用合同。
第七条 对辞职的科技人员,可保留其原居住地户口;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住房,需暂住原单位住房的,应与原单位签订合同;人事关系(包括个人档案)、党团关系由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管理;保留国家干部身份,并按有关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龄连续计算
,但辞职后超过一年未到新聘任或承包单位工作的,间歇期间不计算工龄。
第八条 辞职的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期满不再延期的,可由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分配工作,享受国家规定的劳保福利待遇,并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在原单位受过半年以上资助培训的科技人员调离或辞职的,其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或本人予以补偿(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工作的除外)。补偿标准:从培训结束之日算起,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培训结束满五年者,不再补偿培训费。
第十条 科技人员停薪留职到城镇和农村承办各类事业,应与原单位、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规定期限、待遇、各方权利义务等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停薪停职的期限为三年以内(农业科技人员可以五年以内),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的,可按其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科技人员停薪留职期间的业绩,可作为晋升技术职称的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例如相当本人原工资额的百分之几,按年(月)交回原单位作为福利基金。具体办法由原单位和个人商定。
停薪留职承办各类事业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工伤亡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聘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工作的,工资待遇可高于原工资(含补贴和节支奖),个人收入可免交原单位。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研制开发新产品,可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所创外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确定的比例分成。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外汇收入,在省未有新规定前,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44号文办理。
第十六条 辞职和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个人所得收入应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承办种类事业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并可享受原离退休待遇。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应予承认并可参加科技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外省及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来我省城镇和农村承办各类事业,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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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55号
1992年7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现将《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

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为了改善和提高我市生活饮用水水质质量,控制肠道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以适应城乡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卫生防护

第一条 凡以地下水(包括浅层和深层),地表水(包括河塘、水库)和山泉水作为饮用水源的,必须建立防护距离和防护带,并有明显的标准。以河流作为饮用水源,其取点上游1000米和下游100米水域内不得有任何污染源排入,以其它地表水和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的其水源周围30-50米以内不得有任何污染源。
第二条 凡高层建筑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水箱构筑物材料要选择合理,必须严格进行防护管理,防止饮月水二次污染。
第三条 医院、皮革生产加工等单位,有严重污染可能的废水排放,必须经过处理,严禁排入渗水并污染地下水源。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卫生防疫站发放两年复核一次。
第五条 各所属饮用水源的责任单位,确立专人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第六条 所有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的制水、供水、检验和管理清洗人员必须每年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由所属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发给健康合格证。凡患有伤寒、痢疾、肝炎、结核和渗出性(含化浓性)皮肤病的一律不得直接从事制水、供水和管水工作。
第七条 无论集中式和分散式供水,必须坚持饮水消毒制度,确立饮水消毒员,并经各所辖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档案,制定饮水卫生管理制度,分散式供水要制定饮水管理公约,对二次供水的水箱要定期进行清洗,加盖加锁,必须做到严格管理,使饮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末稍水和二次供水水质、大肠菌群、细菌总数、混浊度、余氯四项指标合格率达到100%。
第九条 凡有水质检验条件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每月向所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报告水质检验资料。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对所直接管辖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权。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所直接管辖的集中式和二次供水及分散式供水单位的水质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监测,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供改善水质措施。
第十二条 做好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的年度健康检查和消毒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时,必须有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参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下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环保局


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晋环发[2008]6号


各市环境保护局:


为体现环境保护执法的严肃性,目前我省不少地方环保部门已经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制式为执法人员订购了执法制式服装。为规范环境监察人员的着装管理,树立环境监察队伍的良好形象,省环保局特制定了《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环保部门按照《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认真组织执法着装事宜,并加强管理,进一步促进全省环境监察队伍正规化建设。

附:《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doc



二00八年一月七日


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环境监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环境监察人员的着装管理,树立环境监察执法良好形象,制定本规定。环境监察人员着装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监察着装,是指环境监察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国家规定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环境监察人员在执行执法检查任务、参加集会、检阅等活动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四条 环境监察人员着装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服装不得混穿,环境监察服装与便服不得混穿。制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佩带帽徽、肩章、胸徽、编号等标志。不得佩戴、系挂与环境监察身份或者与环境执法任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大檐帽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大檐帽饰带应并拢,并保持水平。大檐帽风带不用时不得露于帽外。不得歪戴帽;
  (四)保持制服干净整洁,扣好领钩、衣扣,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着便鞋(含凉鞋)时,只准穿黑色鞋。男性环境监察人员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环境监察人员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非工作需要,不准穿拖鞋;
  (六)不得在制服外罩便服,不得围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不得纹身。男性环境监察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蓄发不得露于帽外,帽墙下发长不得超过一点五厘米。女性环境监察人员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五条 环境监察人员着装时,除在办公区或者其他不宜戴帽的情形外,应当戴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大檐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
(二)坐姿可以将大檐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三)室内有衣帽架上时,大檐帽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
第六条 环境监察人员 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七条 环境监察人员 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
第八条 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着装徒步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第九条 环境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
(一)执行特殊环境监察执法任务不宜着装的;
(二)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环境监察人员怀孕期间;
(四)环境监察人员辞职、调离环境监察机构,或者被辞退、开除、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
第十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帽徽、肩章、胸徽、编号等标志,除工作需要外,不得擅自拆改或赠送、转借给环境监察人员以外的人员。环境监察人员脱离环境监察队伍时,帽徽、肩章、胸徽、编号等标志一律上交。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人员季节换装的时间由省级环境监察机构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应不定期对全省环境监察人员着装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环境监察人员,由省环境监察监察机构进行处置: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环境监察稽查人员执行现场稽查工作任务的,可以暂扣其证件及相关物品,通过下发《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等方式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带离现场、停止执行职务等措施。
第十四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环境监察机构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先、受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辞退,该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不得参与评先、受奖。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的环境监察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