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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27:14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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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六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并对接受检查人员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检机构名单予以公告。
第九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区、县婚检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婚检机构确诊。
第十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三个月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其中一方户籍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男女双方同意,按照医学意见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所收费用用于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是指妇女从怀孕开始至产后四十二天内,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为孕产妇和胎儿、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对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怀孕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健康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女职工从事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 生育过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已接受医学检查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医师在诊治活动中,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建议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遗传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师对被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建议孕妇到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并全额报销手术费;无报销渠道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区、
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给予报销。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并由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擅自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推行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住院产妇创造母乳喂养的条件,指导母乳喂养。
哺乳期女职工所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创造必要条件,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街卫生院根据职责分工,提供下列婴儿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二)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三)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指导和咨询服务;
(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婴儿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应当到产妇所在地的乡、镇、街卫生院进行登记,按照儿童保健制度建立保健卡册。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新生儿接生单位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工作,对新生儿接生单位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托儿所、保育院卫生保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保育院应当具备保护婴儿健康的卫生条件,并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入托儿童以及保教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实行二级终结鉴定制,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区、县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交有关材料,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 区、县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受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发现疑难病症的,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申请人对区、县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依前款程序,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下列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婚前医学检查;
(二)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
(三)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
(四)早孕医学检查、产前检查和接生。
第三十三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学历和技术职务,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专门业务培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家庭接生工作。
第三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直接责任
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遗传病诊断证明、产前诊断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母婴保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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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企业,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企业。
  第三条 市经贸委是全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重点用能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企业(不包括地方电厂),由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企业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企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二)督促检查用能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三)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四)对重点用能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五)督促检查考核用能企业节能降耗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监督检查重点用能企业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节能监测;
  (七)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企业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企业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八)对重点用能企业的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统计部门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名单,并定期发布其能源利用状况。
  第七条 重点用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节能工作负总责。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考核奖励机制,将节能降耗的目标和责任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重点用能企业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宣传培训以及奖励等,并按年度递增。
  第十条 重点用能企业要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加快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促进企业提升生产技术水平,优化生产工艺,实现技术节能和结构节能。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并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仪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企业要按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1997)的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要通过能源审计分析现状、查找问题、挖掘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要合理编制企业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将能源统计纳入信息化管理体系,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情况报告制度。重点用能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被列入国家重点用能企业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列入省重点用能企业名单的企业要于每季末10日前向统计部门报送上季度能源统计报表,同时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及节能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积极开展节能教育,节能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参加节能培训。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企业应根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本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构,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经节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或从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机构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节能激励机制,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对在节能发明创造、挖潜革新等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处罚;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员工业绩考核,严格考核、节奖超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 4 号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君文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进步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常德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功臣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奖金额为每人1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5%,二等奖不超过30%。奖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报请市长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组织和公民: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十一条 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一经查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报请市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凡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取消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1996年2月27日《关于调整常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标准的通知》(常政办函〔1996〕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