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亮点之一。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关于逮捕制度的修改主要包含两项内容:第一,进一步明确了逮捕的条件。即,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第二,完善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即,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其中,逮捕条件的完善无疑是此次逮捕制度修改中的重中之重。而且,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逮捕条件不仅决定着是否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同时,还构成了是否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
具体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修改与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罪责轻重,明确了“重罪”的逮捕条件
关于罪责条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只有一个标准,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然而,由于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的最基本刑罚种类,因此,该项罪责条件根本无法区分轻罪、重罪,从而区别对待。鉴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刑罚轻重,以是否“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将刑事案件分为两大类并设置了不同的逮捕条件。其中,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只需具备证据条件即应当逮捕;而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则必须同时具备传统的证据、刑罚和必要三要件,才可以批准逮捕。换句话说,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重刑本身已经表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逮捕的必要。
关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解读,我国司法实践的习惯做法是:将其理解为一种刑罚预期。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审查逮捕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因此,与审查起诉阶段不同,此时往往还无法形成一个明确、具体的刑罚预期。在此意义上,如果采取刑罚预期的解释方式,该项规定不仅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明确的、可预测的判断标准,反而会为办案人员留下太大的模糊空间。因此,在解释上,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将其解读为:“最轻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二,明确列举了“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法定情形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除对“患有严重疾病”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两类特殊主体“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外,其他符合三要件的情形均应逮捕。
在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通常将逮捕的第三个条件概括为“社会危险性条件”。其实,细读刑事诉讼法的上述条文,我们不难发现,立法的本意并不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在于强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也即,立法者这里所强调的是“逮捕必要”,而非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且,在比例原则观念下,这里的“必要”二字,其实意味着“逮捕应当是一种最后的、迫不得已的选择”。因此,在比例原则约束下,“逮捕必要性”条件原本可以,而且如前所述,事实上也正在成为降低批捕率的有效手段。
基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列举了“具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法定情形。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第79条第一款、第二款后段的规定,具有逮捕必要的法定情形有七种: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6.曾经故意犯罪;7.身份不明。
第三,针对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的案件,规定了特殊的逮捕条件
在强制措施体系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具有“附条件不予羁押”的性质。因此,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人、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背法定义务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通说认为,对于此类情形,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仍应当适用逮捕条件的一般规定。
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条文结构,立法者似乎试图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规定为一项独立的逮捕条件。从立法条文结构来看,该条共计三款,依次规定了逮捕的一般条件、特殊案件的逮捕条件以及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的处理。因此,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似乎可以稳妥地说:“可以予以逮捕”事实上是一种与前两款逮捕条件平行的特殊授权性规定。
其实,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已经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进行了有益探索。例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9条、第10条明确列举了何种情形下,可以予以逮捕。
总而言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基本上完成了从自由裁量模式向严格规则主义的转型。无论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还是具体罗列具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法定情形,均有助于增强逮捕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此而言,这无疑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
【分 类】交通管理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1.07.26
【实施时间】2001.07.26
【发布部门】铁道部
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
铁道部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道部规章的制定和发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铁道部为执行国家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公布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具有法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的部门规章。
第三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章起草的组织、协调和规章的审查、解释等工作。铁道部办公厅负责规章的审核、发布等工作。铁道部其他司局按照各自职能和分工,做好规章立法计划提报、规章草案起草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四条 铁道部各司局应当依据铁路法律法规体系,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管理需要,拟订规章立法年度计划,于每年十一月底前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经汇总、审核和补充、完善后,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批准后的规章立法年度计划即由政策法规司通知起草部门。
第五条 各司局报送的规章立法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章项目的名称、立法理由及依据、管理现状及需要解决的问题,规章的主要内容、组织实施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规章立法年度计划自部长办公会议批准后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又确需发规章的,需向政策法规司核备后,报部长批准,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程序,进行起草、审查、审议、公布等工作。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规章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部门负责规章的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管理职能的,或者部长办公会议认为必要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相关部门参加,由规章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主办部门负责组织。
起草部门应当确定专人组成起草小组,由一名部门领导主管。起草规章可邀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起草。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情况。政策法规司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第九条 规章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具体内容;
(四)法律责任;
(五)需要废止的规章或文件;
(六)解释部门和施行日期。
第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用语准确、简明,条理清晰,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章草案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章结构分为条、款、项、目,层次序数分别标为“一”、“(一)”、“1.”、“(1)”。
第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到铁道部其他司局的业务时,起草部门应征求相关司局的意见。
不同部门对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会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在起草说明中注明。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铁路企业、国务院相关部委、地方政府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起草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重要规章草案经部长批准,可在《人民铁道报》上刊登,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在组织形成规章草案后,应当在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前30日,将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各20份(附电子文档)送政策法规司统一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的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同意见及采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对报送的规章草案,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司局对规章草案进行会审。
对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报部长或主管副部长裁定。
第十五条 在审查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负责修改或改正: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不尽一致的;
(三)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规章草案修改稿。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由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作审查报告,起草部门作具体说明。
第十八条 部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规章草案后,政策法规司应会同起草部门,根据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送部长签发之前,先送办公厅审核。
规章草案未被通过时,由政策法规司协助起草部门按部长办公会议要求继续研究、修改或处理。
第十九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铁道部令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的名称、通过程序和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铁道部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章,由铁道部长与该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规章经部长签发后,办公厅以部令形式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经部长批准,办公厅应当及时送《国务院公报》和《人民铁道报》全文刊登。
第二十一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起草部门应向政策法规司提供副本20份,并附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后的30日内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适应政策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修订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规章修正由原规章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部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因情况变更,不必继续执行;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已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废止,应当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以部令的形式发布,但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废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七章 解释
第二十七条 铁道部规章需作立法解释时,由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部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铁道部规章的应用解释,由原规章起草部门提出意见,交政策法规司审查,报部长批准后公布实施。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立法解释与应用解释发生矛盾时,以立法解释为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发布的《部令规章制定办法》(体法[1989]24号)和铁道部发布的《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铁政法函[1995]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