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煤安监监察〔2007〕44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从源头上严把安全关,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批准)。未经核准(或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受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业务。
二、合理界定项目类型,分级负责,共同做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煤矿建设项目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新建项目,指在新开发井田内新设计建设的煤矿建设项目;
扩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通过技术改造等手段,使得生产能力增加的煤矿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改变了煤矿原有主要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但没有增加生产能力的煤矿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增加井筒数目或者改变井筒功能的,扩大煤层开采范围的,矿井延伸水平开拓方式与原设计不一致的项目。
新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继续按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原国家局令第6号)办理;改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或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局自行确定。
三、煤矿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必须同时上报规定的各项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所报资料必须完整可靠,如系复印件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一)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及申请表;
2.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建设项目核准(或批准)文件;
3.采矿许可证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
4.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5.井田勘探(精查)地质报告(小型煤矿必须符合《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要求);
6.煤矿初步设计;
7.煤矿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
8.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二)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及申请表;
2.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3.施工期间伤亡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4.单项工程质量认证报告书;
5.建井地质报告(大中型项目);
6.联合试运转报告;
7.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8.经国家授权单位鉴定的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报告,设计为突出矿井和设计要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高瓦斯矿井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本年度或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及审批文件;
9.《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
10.建设单位编写的安全预验收报告书;
11.建设单位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所提问题的整改情况说明;
12.其他需上报的资料。
四、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遇以下情形,煤矿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必须提前对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变更修改,经原审批机构审查同意后实施。
(一)矿井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
(二)开采地质条件、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通风系统、排水系统、矿井供电系统、开拓方式、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其他方面变更的,在不降低安全保障水平的前提下,建设、设计单位应提供变更依据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五、联合试运转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在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大中型项目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小型项目报市、地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1.煤矿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完工;
2.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
3.矿长具备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其他入井人员培训合格。
4.矿井已建立矿山救护队或已与具有资质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二)联合试运转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联合试运转的系统、范围和期限;
2.联合试运转的测试项目、测试方法、测试机构和人员;
3.联合试运转的预期目标和效果;
4.联合试运转期间产量计划与劳动组织;
5.应急预案与安全技术措施;
6.其他规定事项。
(三)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且经煤矿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审签:
1.各主要系统分项运行报告;
2.主要生产安全设备故障处理记录与分析;
3.提升、排水、通风等主要生产安全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4.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
5.今后有关生产安全的建议;
6.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开展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时,选聘的专家必须涵盖该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各相关专业人员;同时应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该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要充分重视以下关键环节: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健全瓦斯抽采系统,立足于采前、掘前预抽,并满足《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
(二)新建矿井原则上要一次设计、一次建成。如有特殊原因,只能分期投产的,也必须保证安全设施和主要生产系统一次建成一次验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设计中必须明确投产时主要巷道的长度和位置,保证形成完善的通风和排水系统,保证“三个煤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安全开采。扩建、改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中应明确扩建或改建工程的范围、工程量及与原矿井安全生产系统衔接、影响关系。
(四)煤矿企业应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大型煤矿、灾害严重的中型煤矿、最近矿山救护队至矿井的行车时间超过30分钟的小型煤矿,必须建立矿山救护队。
(五)煤矿设计能力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
(六)煤矿建设项目移交生产后原则上3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
八、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后,应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审查或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整改结束并经指定单位或人员复核同意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专题研究,经研究通过方可行文批复。
九、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后,1年内未进行施工的,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审查。
二○○七年十月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
国函〔2005〕64号
外交部:
国务院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具体手续由你部办理。
国 务 院
二○○五年七月九日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或“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根据二○○二年六月七日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二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主要术语定义如下:
垫付款——经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会议(以下简称“政府首脑会议”)根据会费分摊比例确定、由成员国一次性上缴本组织预算并在本组织停止活动或成员国退出时返还成员国的款项。
预算(经常预算)——用于在财政上确保本组织常设机构履行职能和任务所需的资金的形成和使用方式,并由成员国在相应预算年度缴纳的会费和其他收入组成。
预算(财政)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十二月三十一日)。
会费——为支付本财政年度内与本组织常设机构活动有关的开支而确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应缴纳的款项。
内部审计——监督开支情况,查找违反计划指标和规定的现象并分析其原因,挖掘财政经济工作的潜力及向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提供必要信息。
外部审计——由政府首脑会议任命的人员或机构对本组织财政经济活动进行的核查。
财政义务——订立的合同或其他引起本组织承担财政责任的各类交易,上述活动须得到相关许可。
收入——上缴本组织预算的会费及其他进项。
杂项收入——除会费、专项缴费、捐款以及直接返还本财政时期内支出费用的款项和所获的预付款以外的所有收入。
财政监督——对预算的制定、审议和执行办法,以及预算资金的到位、分配及使用情况实施的内部和外部核查及监督。
普通基金——为核算组织经常预算收入和支出而设立的账户。
周转基金——为核算成员国一次性缴纳的款项设立的账户,该款项用于支付成员国会费到账前的经常预算开支。
储备基金——为核算支付与组织活动有关的不可预见及紧急开支所需款项而设立的账户。
第二条
本组织预算为期一个日历年,即一个财政年度,由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组织预算包括财政年度内的所有计划内收入和支出,以美元为计算单位。年度会费和垫付款以美元结算和支付。
第三条
成员国根据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部分的附件,每年向组织预算缴纳会费。
会费分摊比例可根据成员国的建议,并经所有其他成员国同意予以变更。
如成员国退出本组织或有其他国家作为新成员加入本组织,由国家元首会议确定变更的会费分摊比例。
第四条
用于缴纳会费的款项应划入秘书长经商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以下简称“协调员理事会”)确定的银行。
会费须在接到秘书长关于缴纳会费的通知之日起30天内或在该会费所属的日历年度的第一天前全额缴付。
如成员国不能按期全额缴纳会费,可分期缴纳,但需提前通知秘书长。在此情况下,成员国在第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的会费不应少于应缴会费总额的30%,在第二和第三季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的会费应各不少于应缴会费总额的35%。
如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组织预算未获批准,成员国应每月按上一财政年度经常预算执行额的1/12缴纳会费,直至预算获得批准。
第五条
秘书长在本组织常设机构建议的基础上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草案,并在不晚于下一财政年度开始前8个月将预算草案提交所有成员国;经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后,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在政府首脑会议批准或修改组织预算后,秘书长应将须缴纳的会费和预付款数额通知成员国。
秘书长定期向成员国报告会费到账情况。
秘书长根据本协定制定财务条例和细则,并在必要时予以修订。经商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后将上述文件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秘书长编制组织预算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经协调员理事会核准后,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秘书长可以书面形式将其职权委托给任何一位副秘书长。
第六条
秘书长有权在政府首脑会议批准的预算数额范围内承担该财政年度内的财务义务和支付款项。
秘书长在该财政年度结束后的12个月内,清偿该财政年度内因购买商品和服务所形成的债务,以及其他财政义务。
如在财政年度开始前政府首脑会议未批准预算,秘书长有权每月在不超过上一财政年度经常预算执行额1/12的范围内承担义务和付款,直到本财政年度预算获得批准。
第七条
为核算经常预算的收入和支出设立普通基金,其资金来源为成员国当年缴纳的会费、杂项收入以及根据本条设立的周转基金划拨的资金。
为在会费到位前满足资金需求,设立周转基金,其资金来源为成员国缴纳的垫付款。
为支付与本组织活动有关的不可预见和紧急开支,可设立储备基金。政府首脑会议根据秘书长的建议,决定设立储备基金,基金规模及其使用办法。
经协调员理事会同意,秘书长可接受不违背本组织宗旨和任务的自愿捐款或其他形式的捐赠。
秘书长可设立专项基金和特别账户,并须就此向协调员理事会作出报告。每个专项基金和特别账户的用途和资金限额应明确规定。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中所提及的财务条例和细则对上述基金和账户进行管理。
第八条
秘书长作为组织的行政长官,对组织的所有财务活动负责,并向政府首脑会议报告根据本协定妥善和有效管理组织财政资源的情况。
组织内部需建立必要的财政监督机制,包括内部和外部审计。
第九条
未缴纳的年度会费被视为成员国拖欠本组织、并必须予以清偿的债务。
自当年10月1日起,未缴清会费的成员国应按其拖欠会费额的0.1%缴纳月息。
如成员国拖欠的会费额超过其上一财政年度缴纳的会费额,在其完全清偿债务前,该国可能失去向本组织各常设机构岗位派遣本国公民的权力,如政府首脑会议认为该成员国拖欠会费系由该国无法决定的原因所致,则可根据外长会议的建议不采取上述措施。
如成员国拖欠的会费额超过其上两个财政年度缴纳的会费总额,可按照《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关于中止该国成员国资格的决定。如国家元首会议认为该成员国拖欠会费系由该国无法决定的原因所致,则可根据外长会议的建议不采取上述措施。
不论本组织成员国身份是否中止(暂停成员国资格或自动退出),其拖欠组织的债务应予完全清偿。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中所提及的财务条例及细则解决在执行本条款时所涉及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本组织或其个别常设机构停止活动后,政府首脑会议参照本协定条款的规定,确定与此相关的财务和资金问题,其中包括购买和出售组织资产的解决办法。
在清偿原有的财政义务后,出售动产和不动产所得款项依据该财政年度的会费分摊比例在成员国间分配。
本组织停止活动时如出现资不抵债,该债务将由成员国根据该财政年度的会费分摊比例予以清偿。
如有成员国退出组织或被取消成员资格,应向该国返还其向周转基金缴纳的垫付款。如该国尚有拖欠的会费,在向其返还垫付款时应从中扣除拖欠款。如垫付款不足以清偿该国拖欠的会费,则债务余额将由该国予以偿还。
第十一条
根据各方决定,可通过制定单独的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上述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二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通过各方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由《上海合作组织宪章》成员国临时实施并自保存国收到各方关于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第四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对此后签署本协定并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国家,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该国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定。
本协定生效后向任何加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国家开放。
对新加入本协定的国家,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其关于加入本协定的文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协定于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胡锦涛(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卡里莫夫(签字)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附件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向组织预算缴纳年度会费的比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
中华人民共和国—23.5%
吉尔吉斯共和国—12%
俄罗斯联邦—23.5%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15%
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根据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附件应表述为: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每年的会费比例为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1%
中华人民共和国—24%
吉尔吉斯共和国—10%
俄罗斯联邦—24%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15%
第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并自保存国收到各方已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第四份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对于此后完成国内程序的议定书签署国,本议定书自其将完成国内程序通知文件保存国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协定于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塔什干市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托卡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拉夫罗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纳扎罗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萨法耶夫(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