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七年本议定书项下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绥中”、“伊敏”、“蓟县”电站的设备、材料供货和提供服务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一进行,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商品和服务对俄方上述设备、材料和服务的支付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二办理。上述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供货和支付将在以下原则基础上进行:
--严格完成合同及其补充书的义务;
--不改变两国有关组织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签订的纪要中所确定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以供应商品、提供服务支付的比例;
--本协定范围内双方组织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现行价格。
第三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将由本议定书附件二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组织和附件一列明俄罗斯联邦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调下签约执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机构创造必要条件,以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对其中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进行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将通过中方的中国银行和俄方的对外经济活动银行为本议定附件二和附件一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间办理结算而开立的专门帐户,以瑞士法郎办理。上述结算不动用两国间可自由兑换货币。
两国上述银行将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三周内确定开立帐户和办理结算的具体程序,并由其通知两国有关组织。
如果上述专门帐户的差额超过相互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四,即一千四百七十四万四千瑞士法郎,则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在结束对上述帐户的结算之后,帐户的可能差额和利息由有关合同双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商处理。
本议定书确定的中国组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对“绥中”和“伊敏”电站的支付,将以合同双方按国际银行间惯例确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范围内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由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联邦外贸组织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现行价格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值此,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两国组织间进行的结算将以国际惯例通用的方式办理:信用证、跟单托收(预先承兑的托收)、汇款。
第六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未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相互结算和支付方式将由中国经济组织和俄罗斯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其它未尽事宜将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其条款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使用。
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在其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合同,本议定书的条款将继续使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弗拉德科夫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一: 一九九七年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
金额单位:万瑞士法郎
-----------------------------------
| 俄罗斯组织 |商品和服务名称| 金 额 |
|-----------|-------|-------------|
|俄“技术工业出口”对 |电站设备和材料| 30030 |
|外经济联合公司 | (总额) | |
|-----------|---------------------|
| |中方以现汇支付: 11600 |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7960 |
| | 伊敏电站: 3640 |
|-----------|---------------------|
| |中方以商品支 | 18430 |
| |付: | |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12090 |
| |伊敏电站: 5640 |
| |蓟县电站: 700 |
-----------------------------------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二: 一九九七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
出口商品、提供服务和支付现汇清单
金额单位:万瑞士法郎
---------------------------------------
|序号| 中方公司名称 |支付现汇金额|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金额 |
|--|-------------|------|-------------|
|1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 11600| 3930 |
|--|-------------|------|-------------|
|2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3000 |
|--|-------------|------|-------------|
|3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4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5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6 |中国轻工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7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8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 - | 1200 |
|--|-------------|------|-------------|
|9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10|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 | 1500 |
|--|-------------|------|-------------|
|11|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 | - | 800 |
|--|-------------|------|-------------|
| |总计 | 11600| 18430 |
| | | | |
| |其中: | | |
| | | | |
| | 绥中电站: | | 12090 |
| | | | |
| | 伊敏电站: | | 5640 |
| | | | |
| | 蓟县电站: | | 700 |
---------------------------------------
注:1、本议定书项下中方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商品及服务支付俄方上述电站设备和材料的总金额为三亿零三十万瑞士法郎;
2、在签订本附件中国商品出口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注明该供货所支付的俄方供货的电站名称。双方将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规定的供应商品的进度调整本附件的商品供货。
松原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力度,优化投资环境,
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
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和实行土地使
用权招标拍卖的意见》(吉政发〔2001〕27号)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
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出让等形式,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区(含兴原乡、新城乡)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
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遵循公平、公开、等价有偿、土
地资产效益最大化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土地收购储
备管理工作,并设立松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经营土地资
产。
市计划、建设、财政、经贸、物价、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
租金中按一定比例核拨,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一般采取实物储备方式。对暂不需要
实物储备的土地可以进行信息储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为建设预
留的城区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后可直接进行储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
用权,直接进行土地储备。
(一)因单位迁移、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
拨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
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闲置期限满两年的土地;
(四)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的;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市城区范围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八)其他依法可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收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
地;
(二)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三)盘活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申报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实施
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五)其它应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采取无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对土地使用权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报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
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并进行公告,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的
期限交付土地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采取收购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以下程序
办理:
(一)权属核查。对应当收购的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
用途及地上物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二)确定规划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要求
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方案报批。根据土地调查状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会同
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提出土地收购的具
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协议。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五)权属变更。根据收购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原土地使
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并按规定交付土
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按有关拆迁方
面的法规、规章规定办理;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按原用途基准地价的
20-4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和开发土地的
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四)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五)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
价。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城区内国有土
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
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
收购手续。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所有用于房地产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有特
殊政策的除外)的土地,一律先进政府储备库,然后进入市场,
不允许企业私自进行土地招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如在短期内不能出让,可将其进
行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所获收益可视
同土地出让金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
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
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前提下,储备土地使用权
出让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计划、财政等部门共
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以招标、拍卖为主要方式,
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不
具备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
议方式出让,协议结果需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成交价款扣除土地收购
开发成本后,余额上缴财政,由财政向有关部门返还城市规划设
计费等,剩余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储备及土地
开发。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资金和收益实行全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市计
划、建设部门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中标或竞得人办理计划立项和规划许
可手续。
中标或竞得人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应持《中标通知
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有
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尚未收购储备的划拨
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擅自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
建筑物、附属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许
可手续;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
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
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