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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2:38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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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的具体情况,为保障人民民主权利,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密切国家机关与群众的联系,克服官僚主义,不断改进工作和作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群众对于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对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接待,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领导者的一项重要职责,对重要信访,领导者应亲自过问主持研究,必要时亲自接待、处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要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或确定专(兼)职人员,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第五条 各单位信访机构的职责是:(1)受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2)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机关、部属单位交办信访案件;(3)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和信访案件的处理;(4)查处重要信访案件;(5)向领导反映情况;(6)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并及时报告
处理结果。
第六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处理的原则。
1、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基层单位是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及信访人所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信访问题,力求在基层解决。
2、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属于不服基层单位或信访人所在单位处理的,要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接待处理。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由领导或信访部门指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3、越级上访属于申诉、要求、批评、建议等问题应当交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属于控告、检举问题,应交其上一级政府或单位调查处理。重要案件,上级主管部门应直接调查处理。
4、应依照法律程序处理的案件,分别由司法机关接待处理。
第七条 对于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严禁将控告、检举材料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或本人。
第八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坚持实事求是,按政策、法律办事。对上访人提出的要求,凡符合政策、法律规定又能解决的,必须认真及时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说明情况;对于提出过高要求或无理要求的上访人要说服教育。
第九条 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及时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在三个月内处理结案,并向交办机关报告结果。不能按期结案的,要向交办机关请示予以批准。
第十条 在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优异成绩的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本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责任者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接待单位应当接待处理而没有接待或没有及时正确处理的;
2、本单位能够解决或上级决定解决的问题迟迟不办,以及不按上级交办查处的;
3、需要同有关部门协作解决的问题,主管部门不承担责任,不主动同有关部门联系或有关部门不予配合的;
4、政策界限不清或本单位确实无力解决不向上级请示报告或上级部门对请示报告不及时批复的;
5、将控告、检举材料转到被控告、检举的单位或本人手里的;
6、压制和打击报复上访人的;
7、接待处理信访的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和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处理的申诉控告案件,应把处理的决定或处理的意见交上访人一份。如上访人对处理不服,须携带处理单位的处理决定或意见,到上级主管部门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复核裁定。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问题的上访,应当写信或选派代表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实事求是,不得违法行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予以收容遣送、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坚持无理要求,长期纠缠,屡教不改者;
2、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者;
3、聚众闹事,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室,侮辱殴打工作人员者;
4、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者;
5、采取恶劣手段,危害社会治安者;
6、携带爆炸物品或其他凶器威胁工作人员者;
7、将老人、病残人、儿童舍弃在接待单位进行要挟者;
8、串联、怂恿支持上访人无理取闹者;
9、其他扰乱机关工作、生产和社会秩序行为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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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8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各单位按比例分散安排、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和残疾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
福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有关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自谋职业,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财政、统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予
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整个劳动就业计划,统筹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组织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不含下岗职工和用工一年以下的临时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城镇残疾人就业;乡村企业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农村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现已安排的残疾人,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计入安置比例。用人单位因工致残的残疾人,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并计入安排比例,但用人单位不得以超过安排比例为由拒绝安排。
用人单位安排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安排1人按2人计算。
第六条 按本规定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省常住户口;
(二)符合法定就业年龄;
(三)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四)无业;
(五)本人有就业要求。
第七条 各级劳动、教育及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统筹规划,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开发残疾人的职业技能。
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学习劳动技能,提高就业能力。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者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聘。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用人单位优先招聘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残疾人和有较高文化水平或者职业技能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也可以优先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残疾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录用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招聘、录用的残疾人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合理核定劳动定额,在转正、定级、晋升、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生活福利、评奖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不得歧视。
被招聘、录用的残疾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努力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统计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上年度在职残疾人职工花名册、开户银行及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等情况。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年末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未安排的人数和当地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差额比例缴纳。下年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停止缴纳保障金,但以前缴
纳的保障金不予退回。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交或者减免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
第十四条 保障金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具体办法,按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自有资金或者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不得以缴纳保障金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部门依照统计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保障金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财政、审计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印发《广州市引进项目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引进项目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引进项目奖励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办理。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随时向市外经贸委反映。

广州市引进项目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科学技术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充分发挥广大对外经贸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我市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订立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是引进项目的责任小组,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经济负责人。对完成任务好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完成任务不好的人员给予适当处理。
第三条 奖励范围包括: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项目、外资独资项目和补偿贸易、租赁贸易项目以及利用各类贷款的引进项目。
第四条 奖励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作用大小,分为市级和县、区、局(总公司)级。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奖励:
(一)引进适用于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生产技术和设备、新工艺、新设计和新的经营管理方法及经验等)。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属于现代国际先进水平的、国内首创的或本行业先进的项目。
(二)对我市老企业技术改造,采用引进的新技术、设备,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三)符合我市引进的重点,办事效率高,节省投资,能在较短期间内办妥由洽谈至合同的批准手续,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项目。
第六条 市级奖励分为三等:一等发奖状和奖金四千至五千元;二等发奖状和奖金三千至四千元:三等发奖状和奖金一千至三千元。
第七条 市级奖金来源原则上由承办单位或投资项目内解决。在分配奖金时,不搞平均主义,有重大贡献者可授重奖。
第八条 在引进工作中,凡由于违反政策规定、违反纪律、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或其他主观因素,致使项目进展迟缓,误时失事的中方人员要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责任并酌情处理:(一)撤换有关人员;(二)追究经济责任。
第九条 建立广州引进项目奖励评审小组,负责市级奖励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外经贸委,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引进项目奖励的审批程序可由工厂、企业逐级上报,经归口的县、区、局(总公司)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市评审小组审查批准。经批准的项目和人员,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小组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县、区、局(总公司)级引进项目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资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局(总公司)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由县、区、局(总公司)经费或留用利润中支付。
第十二条 引进项目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引进外资加速技术改造领导小组负责解释,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