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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2:44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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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7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以及东陵区、于洪区、苏家屯区、新城子区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含模拟鞭炮)区域。
第三条 本市禁放区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域的划定,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燃放、生产和销售烟花爆竹。运输烟花爆竹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须经公安机关审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予处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自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具有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礼花、礼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予处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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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推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推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推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玉林市推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用工管理,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保障的自我约束机制,营造诚信守法氛围,推进劳动保障事业,促进玉林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用人单位诚信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综合管理;市和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诚信评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进行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

(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情况和实行平等协商及集体合同制度情况;

(三)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四)遵守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规定情况;

(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七)遵守职业培训制度、技术工种持证上岗情况;

(八)单位内部依法建立规章制度情况;

(九)工会组织依法建立健全情况;

(十)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分为A、B、C三个级别。

(一) A级为优秀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连续三年(从2003年起)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年检)审查未发现有违法行为;

2、工会组织健全,并能较好地开展工作;

3、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定期开展平等协商,签订并严格履行集体合同;

4、当年无投诉举报案件,或虽被投诉举报,但经查实无违法行为;

5、法定代表人及从事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并能较好地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处理涉及员工劳动保障的问题。

(二) B级为良好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能够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当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

2、工会组织健全,并能正常开展工作;

3、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定期开展平等协商,签订并能够履行集体合同;

4、当年投诉举报案件不超过二次,并能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纠正;

5、法定代表人及从事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基本掌握相关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并能够运用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员工劳动保障的问题。

(三) C级为较差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C级:

1、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年内出现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没有改正或没有完全改正,或改正后又出现违法行为的;

2、未建立工会组织或组织不健全的;

3、企业未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未履行集体合同的;

4、不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

5、一个年度内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举报投诉案件达两起以上或发生员工集体上访、罢工等事件的;

6、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的;

7、连续两年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的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并实行动态管理:A级用人单位年内发生一起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当年降为B级;A级、B级用人单位年内出现C级任何一种情况的,当年均降为C级;当B级、C级用人单位年内达到上一档次标准时,次年可分别升为A级和B级。

第七条 评价方法: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牵头,评价内容涉及的相关业务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进行综合,并结合本机构对用人单位执法检查中的情况按照评定标准进行分类,提出评定初步意见,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工会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家协会的意见后决定(各县(市)区推荐的A级用人单位,需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审查确认)。

第八条 管理方法:对被评为A级单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给A级单位牌匾,并向社会公布,三年内免于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年度书面材料审查;对B级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发给B级证书,按要求纳入常规的管理和检查;对C级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对其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劳动关系状况等方面进行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将作为其当年参加有关考评的重要指标。对被评为C级的用人单位,对其当年参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参与并监督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用人单位工会保持经常性联系,定期听取工会对该用人单位守法情况的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提供诚信评价内容有关情况的相关职能科室(部门)、监察机构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要本着“廉洁高效,公平公正”的原则尽职尽责地做好工作。凡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谎报瞒报而违纪违规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糕点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糕点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以面、糖、油、蛋、奶油及各种辅料为原料,经焙烤、蒸炸或冷加工等制成的糕点、饼干、面包、裱花旦糕(以下简称糕点类食品)。

第二条 糕点类食品生产企业,应远离污染源,经常保持内外环境清洁,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设有专用的原料库、成品库,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第三条 糕点类食品生产企业应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等车间(需要进行冷加工的应设专室),并具有防蝇、防尘、防鼠,包装箱洗刷消毒、流动水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

第四条 糕点生产应不断改革工艺,逐步提高机械化水平。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用的工具、容器、机械台案、包装材料、车辆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在使用前后进行洗刷消毒。

第五条 糕点类食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设计审查与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六条 生产销售糕点类食品的卫生质量应符合《糕点饼干、面包卫生标准》、《裱花蛋糕卫生标准》的规定。生产加工用的面、糖、油、蛋、奶油和各种辅料应符合各自的卫生标准,不得使用生虫、发霉、酸败等污染变质原料,回收的原料与成品需加工复制时,亦应符合上述要求。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销售糕点类食品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发现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应调离。制售人员应穿戴干净的工作服、发帽、勤剪指甲。操作前必须彻底洗手消毒,直接分装糕点及从事冷加工的人员,操作时应戴口罩。

第八条 糕点厂应以销定产,存放糕点应有专库,做到通风干燥、防尘、防蝇、防鼠,根据不同气候条件,制定各
制定各种糕点的保存期限,并在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及批号(或代号)。

第九条 糕点厂应逐步建立健全食品检验室,负责监督指导本企业生产中和产品的卫生工作,卫生部门应经常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和技术指导,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无偿采取必须数量的检验样品,并给予正式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