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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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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0日商业部以(90)商科字第1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商办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原则,结合商业部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设置“商业部优质产品奖”(以下简称“部优产品”),按“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的原则,组织评选。凡经商业部组织评选审定,达到部优产品水平的产品,由商业部颁发《商业部优质产品证书》。
饮食行业的优质名特产品设“饮食业优质产品金鼎奖”,与部优产品的荣誉规格相同,评选办法亦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 商业部设立商业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审定创优滚动规划和年度评优计划,负责指导部优产品的评选、审定,发布评选结果,颁发部优产品证书。
第四条 商业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商业部科技质量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汇总部有关司、局编制的创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部审定委员会批准;
(二)根据审定委员会审定后的年度计划,组织协调有关司、局的评选工作,审核汇总有关司、局推荐部优产品名单,报请审定委员会批准;
(三)协调没有明确归口部门的产品或其他主管部委要求委托评选产品的评选工作;
(四)推荐部优产品参加国优评选的组织和申报工作;
(五)负责部优产品评选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根据产品归口评选的原则,部有关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部创优滚动规划提出年度评优计划;
(二)制定归口产品的评优标准;
(三)指定检测单位;
(四)按照具有自然科学、经济科学等专业知识而又具备公正、严谨、实事求是选拔部优产品评审人员的原则,组建专业评审组;负责执行年度计划,并根据企业的申报材料、检测数据、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资格审查和实物评选工作;
(五)对评选结果签署意见。
第六条 创优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负责对参评产品按评优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和报告负责。在质量检测中必须坚持科学、准确、公正的原则,对检测数据应当保密。
第七条 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荣获部优产品奖的产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可复查确认一次,第二次到期不再复查确认,部优荣誉称号自行取消。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八条 申请参加部优评选的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产品质量已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产品畅销、消费者满意;
(二)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已制定和执行现行标准的内控标准;
(三)产品已定型批量生产,有近两年连续稳定的质量检测记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厅、局、社评比名列前茅,历次质量抽查中均合格;
(四)具有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意见,主要用户评价意见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商标副本(特殊产品除外);
(五)申报产品的年产值:粮油、饲料、棉花加工工业大宗产品达到一百万元,商业机械产品(包括粮油、棉麻机械)达到五十万元,饲料机械达到二十万元,服装、鞋帽、酒类、糖果、果品、茶叶、蜂蜜、肉禽蛋制品、生化制药达到三十万元,调味品、粮油食品、糕点、小食品(包括果脯、蜜饯)和其他品种达到二十万元,饮食业金鼎奖产品达到十万元;
(六)申报部优产品评比的企业,必须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有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保证生产优质产品的生产手段和检测手段;
(七)企业计量工作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要求,即大、中型企业达到二级计量合格,小型企业达到三级或计量验收合格;
(八)申报部优产品的食品生产企业,其卫生条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经地方有关部门的检查,并颁发有卫生合格证,包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CB7718—87《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有关规定;
(九)实行发放生产许可证范围的产品必须获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下列产品,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优先评选:
(一)对国计民生有较大影响的产品;
(二)在国际市场上声誉好、竞争力强、出口创汇高的产品;
(三)采用国际标准,性能和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的产品;
(四)批量大,成本低,能源消耗少,“三废”治理好的产品。
第十条 下列产品不予评优:
(一)经营性亏损的产品;
(二)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
(三)试制和外商来料加工的产品;
(四)一年内质量波动大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
(五)已获部优产品称号,在下一届同类产品评选时,产值、产量达不到规定的产品;
(六)国家明令禁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各地厅、局、社应于每年根据部创优滚动规划,拟定本系统下年创优计划和攻关措施,于当年八月底前送部有关司局,并组织落实、定期检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切实创出优质产品。
第十二条 各地厅、局、社应根据商业部年度计划,组织本系统有关企业的评优准备工作。经同类产品评比,一般推荐前一、二名的产品参加部优产品评选(包括外系统要求参加归口评比的产品);超过前述推荐数量的,部有关司局有权拒绝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部优产品的企业,应填写商业部优质产品申请表,连同有关附件等资料,经各地厅、局、社审核,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日期送部有关司局一式两份。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十四条 部有关司、局优质产品专业评审组对申报企业上报的标准、检测报告、产量、产值、能源材料消耗、出口创汇、经济效益、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等资料,要认真地进行审查和感官鉴评或现场检测,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参评产品的质量检测,由部有关司、局指定的国家级、部级质量检测中心(站)或委托各地厅、局、社在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按评优标准进行检测,不受干预。
第十六条 产品抽样由部和各地厅、局、社会同检测机构共同提出随机抽样的方法。抽样数量,由部有关司、局根据不同品种另行规定。有条件的产品一律在市场上随机抽取,确不具备此条件的,经部主管司局同意后可在商业批发单位或企业成品库中抽取。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得抽取特别样品。
第十七条 部有关司、局按当年部评优计划组织评选。评选前,司局专业评审小组应根据本行业同类产品的参评数量,张榜公布向部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数量(参评数量不足5名者取1名,参评数量不足10名者取20%,多于10名者,可酌情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25%。除评分绝对相同者外,一律不搞并列)。经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协调、汇总,统一报请部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授予部优产品称号。

第五章 奖励和荣誉标志
第十八条 被评为部优产品的产品,由商业部正式公布名单,并颁发《商业部优质产品证书》或《饮食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证书。
第十九条 荣获部优产品称号的产品,自公布之日起,可在获奖产品上或其包装上使用商业部优质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部优产品标志,不得使用于其他产品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部优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获部优产品称号的企业,可优先获得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和重点产品创优的专项贴息贷款。
第二十三条 部优产品的奖金和实行优质优价的价格浮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优质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部优产品称号的企业,每年应当对其部优产品的质量状况、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自查,制定巩固、改进、提高措施,并将自查结果上报各地厅、局、社。
第二十五条 商业部委托各地厅、局、社对所属企业的部优产品进行日常管理和质量检查,每年年底应将检测和管理情况送商业部科技质量司和有关司局。
第二十六条 商业部有关司、局要组织国家或部质量检测中心(站)对获奖产品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地厅、局、社在检查、抽查中,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有权责令生产企业限期停止使用部优标志(限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并报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待产品质量达到部优水平时,经报请部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恢复使用部优标志:
(一)因外协、外购件等原因造成质量下降,短期内无法达到部优产品条件的;
(二)用户反映质量问题严重,事实确凿的;
(三)在质量检查、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八条 各地厅、局、社在日常管理或部有关司、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地厅、局、社商部有关司、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审定委员会批准执行,撤销部优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报全国:
(一)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部优产品条件的;
(二)评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滥用或转让优质标志的。
第二十九条 已获商业部优质产品的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品种不对路,造成积压、企业亏损等情况,由各地厅、局、社会同部有关司、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批准,停止使用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

第七章 评审纪律
第三十条 评选部优产品的工作,应当本着求实、求是、廉洁、勤奋的作风,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评选工作要增加透明度,参加评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不得吃请、受贿、收礼、不准公费旅游。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申报优质产品的企业必须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做“小样”,违者将撤销申报产品的评选、获奖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部有关司、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评选实施方案,并报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申报部优产品的企业,应按规定交纳申报、评选、检测费,由部有关司、局本着不盈利的原则统一收取(其中申报费30元由有关司、局统一收取后交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以(86)商科字第25号文件发布的《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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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根据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4]23号文颁发《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精神,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凡在本市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及个体经营者超标排污染物均应按月缴纳排污费。

二、关于排放标准:1983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了《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电影洗印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十项国家排放标准,今后还将陆续公布一批国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本市正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订相应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新的地方排放标准未颁布之前,除《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外,暂仍按本市1973年制订的《上海市工业“废气”、“废水”排放试行标准》执行。

含动植物油的废水排放标准和收费标准暂按石油类执行。

废水化学耗氧量排放标准500毫克/升只适用造纸、化纤行业的蒸煮制浆和制革行业的脱毛车间,其余都应按50毫克/升执行。

营业灶、炊事灶的排烟标准为林格曼浓度一级以下,排尘浓度暂不考虑。

三、排污单位收到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发来的《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后,应在限期内按表式要求如实填写一式五份,报送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审查,核定收费金额,填发“排污收费通知单”。

四、排污单位因生产量增加、工艺变动或治理设施运转不正常,污染排放量增大,应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重新填报排污收费监测报表。不如实上报的,经环保部门发现查实后,除须补交累计少收的排污费外,还要按《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论处。

对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及浓度变化不大的单位,可按上个月的排污费缴纳。

五、排污单位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一般先由排污单位与区、县环保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排污单位可向市环境监测中心申请技术仲裁,以市监测中心的技术仲裁意见为准。

六、《办法》第八条中,“开征的第三年”,以对排污单位征收排污费开征之日起计算,在本《办法》颁布执行之日前满两年的,一律从1984年6月1日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以前的不再补缴。

七、环境保护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经会同检查,无特殊原因逾期不治理或未完成治理项目,除处以罚款外,还应加倍收费。

八、凡被加倍收费的单位,除按规定缴纳的那部分排污费可从企业生产成本或单位事业费中列支外,其余加倍收费部分,企业分别从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九、对个人的罚款,其所在单位接到区、县环境部门发出的《罚款通知》后,由单位财务部门从其工资中扣除,连同对单位的罚款一并在限期内向指定银行缴付。

十、第一、第三类废气收费计算方法,以排出口的超标浓度、风机的实际风量和开班时间或实际排放时间连乘的积数为排污量;第二类废气如排出口的浓度超标,则按烟气总量计算收费。敞开式生产排放的,以物料平衡计算排污量,然后根据不同收费标准计算缴费金额。

十一、蒸汽锅炉、工业炉窑、营业灶等,无消烟除尘设施或配套不齐的,一般烟尘都超过排放标准,均须按《办法》收费标准缴费,对于消烟除尘设备齐全的炉、窑用重量法测试。超过标准的,根据测试浓度缴费(见附件3)。以油为燃料的炉、窑、灶可用林格曼图目测,黑烟浓度超过林格曼对比图一级的,按燃油总量计算缴费金额。凡超标的炉、窑、灶都得先起征排污费基数。

十二、炉、窑以焦炭、废弃物为燃料(严禁在居民集中区使用沥青、油毛毡及有害的化工原料下脚。在非居民集中区焚烧上述废弃物,按耗用总量计算,每吨缴排污费10元)排放烟尘超过标准的,根据2:1的比例折合用煤量计算缴费(即每两吨焦炭、废弃物换算为一吨煤)。

10吨/小时以下的化铁炉,凡排放烟尘超过标准的,按其超标尘量计算缴费。每超标一公斤缴费壹角。

十三、废渣的计算,以废渣的比重与堆放的体积相乘即废渣重量,然后,根据不同收费标准计算缴费金额。

十四、废水收费计算:第一类废水经过处理后,五日生化需氧量已达到排放标准,但因技术上原因,化学耗氧量尚达不到标准的可暂不缴费;未经处理或虽经过处理的废水五日生化需氧量与化学耗氧量均未达到排放标准,则按其中超标倍数高的一项计算缴费;悬浮物、色度、酸碱度三项指标,按其中超标倍数最高的一项计算缴费。其余第二、三类废水中如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应按其超标情况分别计算,逐项累计。

十五、废水量根据计量装置的实测流量数计算。在计量条件缺乏的情况下,可按用水量扣除一定比例的消耗量推算。

十六、采用自备水源的企、事业单位,用水量及深井水应按水泵流量和开班时间计算,扣除生活污水,清浊分流的冷却水(温度不超过40℃)和一定比例的生产消耗水算出废水量。生活污水一般以每班每人100L计算,集体宿舍以200L计算,有特殊情况,可按实际增减计算。

十七、有关废水采样。

(一)废水的采样,应按排污单位实际排污过程的不同,确定采样方法。工厂测定数据与监测站数据,同一样品允许误差不超过15%。

(二)采样地点,应根据排污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能代表排污情况的工厂废水排放口采样,一般应在车间废水排放口采样。如厂总排放口超标,按总排放口所测浓度和水量计算收费。

(三)采样瓶应根据待测污染物性质的不同,采用所规定质料的容器。采样后应立即加入固定剂,并在不超过最长的保存时间内进行测定。

十八、关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排污费收入的80%,由市环境保护局按季分配给各主管局,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各主管局应在市建行开立专户存储,按专用拨款管理,集中使用,不要平均分配。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的废水、废气、废渣、烟尘、粉尘、噪声等重点污染源的治理,以及“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安排,但不得用于搬迁厂房或建造房屋、绿化以及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开支。补助使用的原则,应严格按《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二)排污费收入的20%、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收费部分和罚款主要用于”:1.根据全市统一规划,区域性综合污染防治费用和为开展环境污染防治而进行的专题调研的费用,补贴缺乏自有资金的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和服务性行业的“三废”治理。2.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监测仪器设备购置和监测业务活动费不足的补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3.为征收排污费所必须开支的管理费用等。

十九、关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结报:

(一)各主管局安排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实现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各主管局应根据市环境保护局制发的表格填报。每年汇总一次,并附文字说明和典型材料,于下年度1月20日前报送市环境保护局,一式两份。经市环境保护局汇总后,分送有关部门。

(二)由市环境保护局掌握的综合治理措施费、环境监测站建设费用、征收排污费管理费用等仍按市财政局沪财行[1982]63号《关于征收排污费的预算编报和收支结报等财务管理的通知》办理。

二十、本《实施细则》自1984年6月1日起实行;原《<关于对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和罚款的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即日起废止。

附1 废水排放标准及测定方法

附2 有毒有害气体测试方法

附3 消烟除尘装置超标炉、窑收费标准



废水排放标准及测定方法

测定指标
标准
分析方法
参考书籍

(1)汞
0.02mg/L
(甲)金坛CG-1型冷原子吸收

西安YYG-77冷原子荧光测试法

(乙)双硫腙比色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2)镉
0.1mg/L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乙)双硫腙比色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3)铬
0.5mg/L
(甲)二苯碳酰二肼比色法

(乙)原子吸收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4)砷
0.5mg/L
(甲)二乙基二硫化氨基甲酸银比色法

(乙)测AS仪WFY-3型原子荧光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5)铅
1mg/L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乙)双硫腙比色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6)pH值
6~9
(甲)玻璃电极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7)悬浮物
500mg/L
(甲)石棉坩埚法

(乙)滤纸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8)生化需氧量
30mg/L
(甲)稀释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9)化学耗氧量
50mg/L

100mg/L
(甲)高锰酸钾法(酸性或碱性)

(乙)重铬酸钾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10)硫化物
1mg/L
(甲)NN—对氨基苯胺比色法

(乙)碘量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11)挥发性酚
1mg/L
(甲)4—氨基安替林比色法

(乙)溴化容量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12)氰化物
1mg/L
(甲)异烟酸—吡唑啉酮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13)有机磷
0.5mg/L
(甲)气相色谱法

(乙)酶化学比色法
《环境保护检验》

(14)石油类
10mg/L
(甲)751紫外线分光光度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15)铜的无机

化合物
1mg/L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乙)二乙基二硫化氨基甲酸钠比色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16)锌的无机

化合物
5mg/L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乙)双硫腙比色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17)氟的无机

化合物
10mg/L
(甲)离子选择电极法

(乙)氟试剂比色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18)硝基苯类
5mg/L
(甲)还原—偶氮比色法

(乙)分解定氮法
《环境保护检验》

《工业废水监测检验方法》

(19)苯胺类
3mg/L
(甲)偶氮比色法
《环境保护检验》

(20)锰
5mg/L
(甲)过硫酸胺比色法

(乙)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环境保护检验》

《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

补充标准


废水部分

(21)三价铬
2mg/L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乙)二苯碳酰二肼比色法
《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

(22)镍
1mg/L
(甲)丁二酮肪分光光度法

(乙)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环境科学监测》1980(5~6)

(23)苯、甲苯、二甲苯
5mg/L
(甲)气相色谱
《环境科学监测》1980(5~6)

(24)氨氮
15mg/L
(甲)苯酚次氯酸盐法

(乙)钠化试剂比色法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



说明:

(1)分析方法原则上一律采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局编订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和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编写组编订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废水部分”和“废气部分”。

(2)一般情况,主要以(甲)种分析方法为主,在特殊情况下,可选用乙种方法。化学耗氧量的测定,化工、印染、医药、日化等行业采用重铬酸钾法,排放标准按国家标准100mg/L,对一些废水成分复杂,测定指标繁多,干扰大,前处理要求高(如医药、化工系统的废水),可根据工厂污水情况另选定监测方法,但在分析前必须与区、县环保办、监测站协商同意后方可进行。

参考资料:

(1)水质物理化学分析基本知识

(2)水质分析法

(3)仪器分析(南京大学)

(4)地面水、工业废水的标准检验方法

(5)环境保护检验(市卫生防疫站编)



有毒有害气体测试方法

监测项目
监测检验方法
说明

二氧化硫
(甲)碘量法

(乙)盐酸副玫瑰苯胺比色法
(甲)本市统一仪器统一方法

(乙)100mg/M3以下时可采用此方法(低浓度法)

二硫化碳
(碘量法)


硫化氢
(甲)碘量法

(乙)硝酸银比色法
(甲)本市统一仪器统一方法,浓度低于

100mg/M3可用(乙)法

氟化物
(甲)茜素络合酮比色法

(乙)氟电极法
当无电极时可用(甲)法

氮氧化物
(甲)盐酸萘乙二胺比色法



(甲)碘量法

(乙)甲士立丁比色法
当浓度低于30mg/M3时可用(乙)法

氯化氢
(甲)硝酸银容量法

(乙)硫氰酸汞比色法
当浓度低于30mg/M3时可采用(乙)法

一氧化碳
(甲)奥氏仪法

(乙)气相色谱法

(丙)红外法


硫酸(雾)
(甲)钡盐—偶氮砷Ⅲ指示剂容量法

(乙)铬酸钡比色法
当浓度低于50mg/M3时可采用(乙)法


(甲)EDTA容量法

(乙)原子吸收法
当浓度高时应采用(甲)法


(甲)冷原子吸收法

(乙)双硫腙比色法
当无测汞仪时采用(乙)法

铍化物
(甲)羊毛铬花青R比色法


烟尘及其

生产性粉尘
(甲)重量法

(乙)预测流速法
全市统一仪器统一监测方法





有消烟除尘装置超标炉、窑收费标准

单位:元

一类区
排放浓度

(mg/m3)
250以下
251~300
301~350
350以上

每烧一吨煤
2
3
4
5

二类区
排放浓度

(mg/m3)
450以下
451~500
501~550
550以上

每烧一吨煤
2
3
4
5

三类区
排放浓度

(mg/m3)
650以下
651~700
701~750
750以上

每烧一吨煤
2
3
4
5




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员当湖区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员当湖区的综合功能,把员当湖区建设成厦门市的文化娱乐、游览休闲的风景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员当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是指莲岳路(湖滨北路至槟榔路段)西侧人行道以西,槟榔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光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滨中路至湖滨西路 湖南驳岸以南不少于20米,湖滨西路东侧人行道以东,湖滨西路至湖滨中路北驳岸少于20米,湖滨北路
(湖滨中路至莲岳路段)南侧人行道以南,上述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及西堤闸门和排涝泵站。
湖区具体座标范围由市政府按上款规定划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湖区的主管部门。
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机构是湖区专门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建设、土地、园林、水利、公安、旅游、工商、城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区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湖区建设、维护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湖区建设规划是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投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湖区建设应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填湖造地,确保湖区现有1.5平方公里以上的纳洪面积。
第八条 湖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85%。湖区内的绿化及设施应依照公园标准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湖区沿岸应建设环湖林荫步行道、绿化带、小游园及供游人休闲的设施。
湖区沿岸各单位应服从和确保环湖林荫步行道的建设,建设项目的临湖一例不得设置封闭式围墙。
第九条 在湖区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湖区建设规划,经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审手续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市电力、电讯、自来水、煤气和供热等公用设施建设需占用湖区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经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依法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依前款规定的施工对湖区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修复费。
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入员当湖内的污水的截流工作。湖区沿岸及湖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不得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
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排入员当湖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纳潮排水,做好水体交接工作,保持员当湖的正常水位,水质指标达到国家《景现娱乐用水水质标准》B类标准。
第十二条 湖区内排洪沟、涵洞、西堤闻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禁止设置影响洪水泄流、水体交接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员当湖汇水区域内排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实现达标排放,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湖区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当湖区水体因不能正常交换时,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在员当湖汇水区域内的单位因发生事故造成员当湖水体污染的,应及时向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湖区内沉砂地定期清淤,对湖区水域定期疏浚,在正常情况下确保员当湖驳岸基础外水深1.5米以上。
第十六条 在湖区内进行大型公共活动,由主办单位向湖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公共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洁、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必须服从员当湖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禁止机动车在湖区林荫步行道上行驶。
第十八条 在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设置洗车场、加油站;
(二)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及其它污物;
(三)捕杀飞禽;
(四)在闸口垂钓;
(五)养殖捕捞;
(六)在公共区域内违章搭盖和堆放杂物、擅自挖土取沙;
(七)乱涂划、乱张贴和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八)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
(九)焚烧废弃物及树叶枯草,野外烧烤;
(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及本办法规定在湖区填湖造地,或不依照湖区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湖区排洪沟、涵洞、西堤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设置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在林荫步行道上行驶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七)、(八)、(九)、(十)项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