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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0:44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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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4月6日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救灾捐赠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只能在本系统、本单位内组织救灾捐赠活动。
第八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接受捐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临时机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十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号等。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
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凭证。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救灾捐赠接受凭证格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作。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未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境外通报灾情或者呼吁救灾援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境外救灾捐赠,但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应当全部结售给指定的外汇银行。
第十九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进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救灾捐赠款物的情况应当报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制定分配方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接受的救灾捐赠款逐级上划,将接受的救灾捐赠物资清单分批逐级上报,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救助本行政区域灾区的救灾捐赠活动,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分配、调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 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 救灾捐赠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开展义演、义赛等救灾募捐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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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表彰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优秀教育工作者和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5〕57号
  
省政府关于表彰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优秀教育工作者和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九五”以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深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大力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广大教育工作者爱岗敬业、无私奉献,锐意进取、勇于创新,为加快教育发展、促进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为表彰先进,切实加强教育工作,省政府决定,授予南京市江宁区等13个县(市、区)江苏省“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称号,授予陈静等76位同志江苏省“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授予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10个单位江苏省“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称号。
  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在教育工作中不断创造新的业绩。各地各部门和广大教育工作者要以先进为榜样,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不懈地推进教育强省建设,不断加快教育现代化进程,为实现“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1. 江苏省“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名单
   2. 江苏省“优秀教育工作者”名单
   3. 江苏省“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名单

  

   二○○五年六月十日
 

 
  附件1:

  江苏省“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名单
  (共13个)

   南京市江宁区 无锡市惠山区 铜山县
  常州市武进区 昆山市 海门市
  连云港市连云区 盱眙县 大丰市
  扬州市邗江区 扬中市 姜堰市
  宿迁市宿豫区

    

  
  附件2:

  江苏省“优秀教育工作者”名单
  (共76名)

   陈 静(女) 南京师范大学附属小学
  张恩怀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附属高级中学
  王 强 南京市宁海中学
  王占宝 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马 辉 南京市雨花台中学
  顾吉祥 江苏省江阴高级中学
  马晓洪 宜兴市实验小学
  张 静(女) 无锡通德桥实验小学
  冯 朴 江苏省天一中学
  张志杰 江苏省梅村高级中学
  李 芮(女) 徐州市第二中学
  蒋松勤 丰县教育局
  胡道旭 江苏省沛县中学
  赵建华 江苏省运河中学
  吕朝阳 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
  林小场 新沂市新安小学
  杨旧生 金坛市城南小学
  霍超群 溧阳市光华中学
  丁 方 常州市天宁区教育文体局
  虞 俊 常州技师学院
  林 荣 张家港市双山初级中学
  邹丽芳(女) 常熟市中学
  王文英(女) 太仓市朱棣文小学
  惠 兰(女) 苏州市平江实验学校
  徐 洁(女) 苏州市觅渡中学
  秦建新 启东市紫薇小学
  张必忠 江苏省如东高级中学
  吴和平(女) 南通师范学校第二附属小学
  蔡长春 江苏省海安高级中学
  丁正祥 江苏省如皋中学
  杨庆真 连云港市教育局
  赵 永 灌云县下车中学
  马如印 东海县桃林中心小学
  冯永升 东台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张达富 江苏省响水中学
  程如顺 盐城市大冈中学
  徐 瑢(女) 江苏省盐城中学
  张 亚 江苏省建湖高级中学
  韦彩芹(女) 淮安市实验小学
  于文高 淮安市淮州中学
  周向前 淮安市楚州职业教育中心校
  丁爱军 江苏省扬州中学
  陈金国 仪征职业教育中心校
  桑林香(女) 江都市邵伯中心小学
  石树伟 宝应县柳堡镇中心初级中学
  朱万喜 丹阳市第六中学
  殷文南 镇江市丹徒区教育局
  方复镇 镇江市实验高级中学
  方嘉祥 句容市教育局
  刘嘉喜 江苏省靖江高级中学
  黄 敏(女) 江苏省泰州中学
  马宝旺 江苏省黄桥中学
  顾晓虎 宿迁学院
  姜亚明 沭阳县北丁集初级中学
  郑为双 江苏省泗阳中学
  邢定钰 南京大学
  蒋建清 东南大学
  黄锦安 南京理工大学
  刘 苏(女)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郭青龙 中国药科大学
  汪永进 南京师范大学
  王 浩 南京林业大学
  周建伟 南京医科大学
  邵群涛 南京工程学院
  陈 龙 江苏大学
  陈 群 江苏工业学院
  薛元龙 扬州大学
  匡亚莉(女) 中国矿业大学
  王建梅(女) 南京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王 辉(女) 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
  张 昉(女) 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方希修 江苏畜牧兽医职业技术学院
  杨晓宁 硅湖职业技术学院
  郑在柏 徐州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黄加忠 淮阴卫生学校
  茅建民 扬州商业学校

  
  附件3:

  江苏省“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名单
  (共10个)

   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金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高泾社区
  常州市华英文教基金会
  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
  淮阴卷烟厂
  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7部队
  南通市第三建安公司九分公司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楼房, 是指由政府房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 包括新建楼房和已住用的楼房( 以下简称新、旧楼房) 。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管部门, 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
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产权有争议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楼房, 不准出售。
第三条 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 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 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 包括承租公房、自有私房) 建筑面积数额相加, 按家庭人口计算, 一般掌握在人均19平方米。特殊情况放宽到30平方米。
第五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评估测定, 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 邸?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 按建筑面积计算, 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 以每套住房标价。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 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测定。
建筑面积, 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 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计算共用建筑面积, 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
第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一次付清房价款。购房人可自行筹款, 也可用所购房产作抵押, 向金融机构申请长期抵押贷款, 贷款额一般不超过全部房价款的90%。




抵押贷款的还贷期限, 最长不超过30年。还贷数额,除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外, 个人每月还贷部分不少于购房人家庭月工资总额的15% 。
购房人也可按本单位房改方案的规定分期付款。
有条件的单位, 可以对低收入的职工购房贷款给予适当贴息。
第八条 单位以准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营业税,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免征契税, 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 供暖费用、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的收取, 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 由售房单位负担。
第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须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产权登记,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 享有合法所有权, 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用满5 年后,可以依法出售或出租。按届时准价出售的, 售房款归售房人所有; 按市场价出售的, 售房款相当于届时准成本价部分归售房人所有, 其余部分归原售房单位所有。住用不满5 年? 蛱厥馇榭鋈沸璩鍪鄣? 须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出租住宅楼房的, 对其租金收入超过届时规定房租标准部分,由原售房单位收回。
职工出售、出租按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 原售房单位或房屋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
第十二条 出售的新楼房, 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旧楼房出售前, 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进行检修, 保证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的管理和维修, 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收入, 由售房单位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 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 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补足房价款, 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 倍以下的罚款, 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住用不满5 年擅自出售、出租或变相出售、出租购买的住宅楼房的, 原售房单位有权收回擅自出售的住房或向出售人追缴其原购房价和市场价的差额部分,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出售人处房价款1至2 倍的罚款; 责令出租人中止租赁, 并处租金收入1 至2 倍? 姆?睢?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以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不适用于高收入家庭的职工。
第十七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 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