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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长春市棒槌杨酿酒加工厂与广东省陆丰县城东供销综合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12:39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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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长春市棒槌杨酿酒加工厂与广东省陆丰县城东供销综合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长春市棒槌杨酿酒加工厂与广东省陆丰县城东供销综合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东省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法院(89)粤法经行字第192号请示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发(1989)函9号信函均已收悉。关于长春市棒槌杨酿酒加工厂(简称“酿酒厂”)与广东省陆丰县城东供销综合公司(简称“综合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长春市中级法院与陆丰县法院争管辖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陆丰县。合同规定的“交货方法、地点及运输负担”,是“供方代办铁路运输到广州南站验收数量,短途公路运输到需方仓库验收质量”。其中,虽未规定运费谁负,但凡实行供方代办托运的,运费通常由供方垫付。这一合同约定,不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合同约定的广州南站和需方仓库即是货物验收地点。依据本院法(经)复[1988]26号批复规定,本案合同规定的交货方式是代运制,合同标的物发运地在长春市,长春市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陆丰县法院和长春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长春市中级法院收到酿酒厂的起诉书是在1989年3月15日,而陆丰县法院收到综合公司的起诉书则在3月28日,晚于长春市中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最先收到起诉书的长春市中级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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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区广西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区广西人民政府



酒类(包括用于食用酒精)是人民日常生活中的重要食品,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区酿酒工业发展,必须加强对我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为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现有生产、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要重新审核经营营业执照和颁发生产临时
许可证,现就生产、经营酒精、酒类产品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严厉打击用甲醇及其他有害物品冒充酒精兑制酒类的犯罪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条: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进行全面整顿。由各级经委牵头,会同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企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整顿。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生产单位颁布生产临时许可证。对经过
整顿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限期停产停业。只有同时持有<<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和个人,方能从事酒精、酒类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条:产品的管理范围:酒精、白酒、啤酒、黄酒、葡萄酒、果露酒以及含酒精可饮用的各种商品酒等。注:今后用于食用的酒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二级(含二级)以上,才能使用。
第四条:发证的对象: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都属于按本规定办理发证的对象。
第五条:颁发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1、严格执行国发【1986】42号文<<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食品卫生法>>、<<商标法>>、<<计量法>>,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
2、产品卫生和质量达到国家、部级、自治区颁发的有关标准,经法定机构检测产品质量合格,并有不低于上述各级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3、有必要的计量、检测、化验手段和一定的生产检验技术力量,出厂产品有出厂合格证,并附有产品等级和出厂日期的标志。
取得生产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同时兼营批发、零售业务,产品可销区内外。但酒精销往区外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单位证明。
第六条:经营酒精、酒类的基本条件:
1、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批发业务),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
2、经营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不准购进区外散装酒类。经营区内散装酒类,必须持有产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法定机构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有厂名、品名、度数、出厂日期等标志,零售时一律实行挂牌经营。
3、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酒类再加工或兑勾、配制酒类出售。
4、进行酒类零售的企业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和容、器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和计量要求。
第七条:生产临时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的企业和个人,持有<<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填报<<酒精、酒类生产申请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市、县(按企业归属关系)的标准计量局颁发生产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除生产企业和个人)在持有<<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填报重审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盖章。
第九条:重新审核和发证后的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着谁重审和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生产单位由标准计量局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流通(包括集市贸易)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各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
,紧密配合,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加强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今后新申请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按上述规定,先办好“三证”和“二证”,然后再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今后凡未经重新审核和取得生产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酒精、酒类的生产和经营,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整顿和重新审核发证工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至十一月底结束。今年十二月一日起正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区经委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

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的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出实行待业保险。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第一次就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三)从农村招收户、粮关系有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自理口粮到城镇入户的农民)的;
(四)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第四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企业辞退的职工,是指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企业按本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单位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包干使用,统筹调剂。县(市)提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每月向市(地)上缴一定比例的款额,作为市(地)范围内统筹调剂之用。上缴比例和调剂办法。由市(地)确定。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给予补贴。
第七条 地方企业或单位向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待业职工的救济工作。驻市、县的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企业或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和待业职工的救济办法由
所在市(地)确定。
第八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工龄,按其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计算。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具体发放期限和标准由市(地)确定。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暂行规定》第七条(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幅度内,按职工工龄长短划分档次。
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每月的待业救济金,应略低于其他待业职工的标准。
按规定标准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标准的,按社会救济金标准发给。
待业救济金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待业救济金,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发给。
第十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一致;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在发放待业救济金期限内发生应予补助的情况才能发给。
保险费的发放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补助费:每月不少于五元;
(二)死亡丧葬补助费:为当地企业两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现行固定工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必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医疗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开始享受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企业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按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在省内其他市、县城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将其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最高期限内应发给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总额的一半,一次过转到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包干使用,按当地同类工人的
发放期限和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按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跨市、县转移时,不转移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价绍到迁入地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并由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但在原居住地已享受的待业救
济待遇的月份必须扣除。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分别持《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劳动手册》、《辞退证明书》,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证
》,凭证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和介绍就业。
《待业职工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的印发,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到全民、集体(包括县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性工作,以及从事其他有报酬(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劳动,均视为重新就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但从事临时性工作和其它有报酬的劳动,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再待业的,可
以继续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期限。
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待业职工就业,其工作单位在职工居住城镇或工矿区,并能保证收入不低于待业救济金标准,待业职工拒绝者,经教育无效,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处理;两次拒绝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待业职工应征入伍,进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大专院校学习,以及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七条 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应用于训练场地、师资、教材、教学用具方面的开支;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属周转性质的无息贷款,应用于扶持为安置待业职工而兴办的生产、服务事业;提取的管理费,应有于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业务开支和工资、福利,其数额为待
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左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贪污、挪用、滥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者,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可以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也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各市(地)和有关单位要广开生产就业门路,积极安排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要办好培训基地和生产、服务、劳务网点,要做好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承担安置待业职工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自己组织兴办集体经济事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待业职工,可酌情借给生产自救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