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3〗2号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所辖行政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开发利用资源与保护环境相结合;
四、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区的监督管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湿地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对已建的产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或责令其停业、停产、转产或关闭。在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新建旅游设施,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规划科学开采、合理利用。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必须限期对矿区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十三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旅游开发。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的旅游开发,应确保旅游设施建设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从事旅游经营服务项目的单位、个人和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不受污染、破坏。旅游景区(点)的污水、废气、噪声和生活垃圾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和科学处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江河及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改善流域的生态环境,保证跨行政区界河流的交接断面水质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把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逐步减少燃煤、燃樵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和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和排放。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加强对蔬菜产地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相应的规定。禁止夜间在医院、疗养、居住、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城市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做到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装置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和农用薄膜。鼓励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废油、废旧电器和废旧电池等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一次性木筷。本条的禁止期限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建设,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
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加工、利用和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和设备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放射性废物(源)必须按规定收贮和处理,禁止擅自掩埋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创建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等环境优化区域。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草地、农田、湿地、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有害废液,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禁止采用漫流、渗坑或者以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和其他废弃物。
在主要水产养殖水体、重点渔业水体或者其他有特殊经济、人文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
在划定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和堆存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已有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禁止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引进国内外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且国内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不能配套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环保交通工具,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各种机动车辆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经检测未达到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过户和年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环境保护设施及其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不得拒报、谎报。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者必须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三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第三十二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实行清洁生产。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化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处置废物的措施,减少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逐步推行污染物集中控制制度。
禁止新建污染严重且难以治理的企业。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对未列入国家和自治区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十四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避免污染损害,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治理责任的,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应当持合法资质证书,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被破坏和污染的现场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下述产生污染、破坏环境的设施、物品:
一、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
二、非法收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三、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使用淘汰落后工艺设备的;
五、乱采滥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开具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进行区域、流域开发和农牧业综合开发等重点项目,开发单位或个人必须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估,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四十三条 可能影响环境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按规定进行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城市化进程和小城镇建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逐步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与定量考核制度,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四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拒绝或阻挠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拒报、谎报的;
三、未经批准,在限制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施工等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二、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三、擅自掩埋或者转让放射性废物(源)的;
四、拒绝承担代行治理费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整治恢复责任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治、恢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由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0.5%以上3%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5000元。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履行环保职责的;
二、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失职的;
三、滥用强制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夜间”是指晚二十三点至晨八点。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2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适应我国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提高车站、旅客列车(以下简称站车)卫生水平,维护广大旅客、铁路职工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借铁路站车传播,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及车站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公共场所,在上述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的路内外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
第3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卫生主管部门为行使本办法的监督机构,并委托铁路卫生防疫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站车卫生监督管理。
第4条 站车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铁路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和预防性卫生监督制度。
第5条 各单位必须把站车卫生工作列为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作为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检查、评比、考核的条件,凡达不到有关卫生标准或要求者,均不得授予荣誉称号或奖励。
第6条 客运、车辆、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共同搞好站车的“四害”防治工作,蚊、蝇、蟑螂等病媒昆虫指数及鼠密度,均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车站、列车要积极做好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第7条 依据国家指令实施交通检疫时,按《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车站卫生
第8条 车站应有相应的卫生设施,二等和二等以上的车站必须在适当处所设有一定数量的痰盂、果皮箱、垃圾箱、盥洗、厕所等卫生设施,并做好经常性的保洁工作。车站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严禁随意堆放。厕所应有通风、防蝇和洗手设备。车站的客车到发线路、站台要保持清洁卫生。
第9条 候车室要提供饮用开水,公用水杯要一客一消毒,未经消毒的水杯不得供旅客使用。列车上水站必须按章向旅客列车上水,上水胶管管口必须离开地面,并保持清洁。
执行候车室内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脏物及不吸烟候车室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候车室、售票厅(处)的微小气候、空气质量、噪声、照明均要符合国家《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母婴候车室备有的玩具等要定期洗刷和消毒。
承运放射性物品必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核查。
第10条 车站站房、站前广场、天桥、地道、站台、股道以及驻站单位的室内外环境,均要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章 旅客列车卫生
第11条 旅客列车(含我国担任乘务的国际联运、广九直通、旅游等旅客列车)要有健全的卫生保洁制度和卫生清扫作业程序,坚持始发、途中、终到列车和返程回到我国始发站的国际联运列车(客车)、广九直通客车的卫生鉴定制度。列车驶经市区、大桥、长大隧道和停车五分钟以上车站时,不得向车下倾倒垃圾、污水,并要锁闭厕所。列车垃圾应在指定的列车垃圾投放站装袋投放。粪便、污水不得带到终到站。入库整备列车不得带有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12条 旅客列车的座席、铺位、洗面盆、整容镜、便池等公用设施,要保持清洁卫生,供旅客使用的被单、褥单、枕巾,硬卧为单程更换一次,软卧一客一换;其它卧具、椅套要定期拆洗消毒,凉席、枕席应保持清洁卫生。
第13条 旅客列车的微小气候、空气质量、噪声、照明等在定员状态时均要符合国家《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同时应提供饮用开水,公用茶杯未经消毒不得供旅客使用。
执行车厢内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脏物及不吸烟车厢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14条 旅客列车禁止携带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进入车内。邮政车、行李车应保持整洁,凡装运过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必须彻底清刷消毒,行李车运输放射性物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15条 旅客列车应配备急救药箱,做到专人保管,做好使用登记并及时补充药品器械。
第四章 客车车辆卫生
第16条 车辆部门对运用的客车要认真进行整备,保证客车的外貌和车内环境整洁,各种卫生设施齐全,性能完好。
第17条 检车乘务员所使用的工具、配件要定位存放,并保持整洁。要按时装卸纱窗、电扇,车内通风器应保持使用性能完好,电扇、席别灯、照明灯具和其它电器设备要保持清洁。
第18条 要保证餐车电冰箱、冷藏箱正常运用,餐车贮藏室、排风扇、排烟罩、水道管道、洗涤槽、百叶窗、地面脚蹬板、加工台面、茶水炉等均应保持清洁完整,性能良好。
第19条 新造、大修的车辆,必须达到防鼠要求。管道、电缆与墙板间的缝隙不得大于5毫米,运用的车辆缝隙大于5毫米时,应予堵塞。餐车后厨车壁及各种设备要消除缝隙,防止鼠、蟑栖息。
第20条 加挂及临编客车,有关部门要提前做好各项卫生整备工作,未经卫生整备或达不到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得编组运用。
第五章 站车食品卫生
第21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做到:
(一)餐车、客车售卖的食品、始发上料、沿途补给、必须有食品专用车辆、容器、工具等,并应符合卫生要求。
(二)要做好食品的计划生产、供应,隔餐存放的熟食品,必须冷藏,出售前再行妥善加工。
车站供应的熟食品要严格执行专人负责、专人操作、专用冷藏柜、专用炊具容器和专人消毒制度。
(三)不准在厨房内洗澡、洗脸、刷牙、洗衣物、吸烟等,闲杂人员严禁进入厨房。
(四)冰箱、贮藏室(库、柜、架)、售货柜等应有定位存放标记,并保持清洁。餐车工作人员的私人物品应存放于指定的设有标记的处所。
(五)食品容器、刀、板、提桶、抹布必须清洁,有生熟标记,不得混用、混放。食品应生熟隔离,定位存放。
第22条 站车食品经营单位,进货时必须向进货单位索取“卫生许可证”及该食品每批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单,必要时铁路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抽样检查,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23条 餐具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洗净消毒的餐具不得供旅客使用。站车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均必须经铁路中心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并取得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安全卫生检验站鉴定核准,由铁路局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24条 食品包装、食品商品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通用商品包装要求,并必须执行出厂期和保存期限销售的规定,凡无出厂期和超保存期的食品,禁止销售。
第25条 旅客列车发生食物中毒时,列车长应及时报告前方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并保护现场,封存保留样品,以备查验;铁路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应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及时前往调查处理。
第六章 站车卫生监督
第26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卫生主管部门和铁路局所属卫生防疫站中的站车卫生监察,应在从事站车卫生工作超过二年的医师、三年的医士及从事客车“消杀灭”工作三年的医师以上人员中选荐,经各铁路局主管部门审查报铁道部卫生行政机构任命发证。
第27条 站车卫生监察在本管内对车站,各次始发、终到和站停五分钟以上的通过旅客列车实行卫生监督检查。分局卫生主管部门和分局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可添乘本分局属旅客列车;路局卫生主管部门和局中心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可添乘本局属旅客列车;部卫生行政机构的站车卫生监察可添乘国内各次旅客列车。国际联运列车(客车)、广九直通客车添乘办法另定。各铁路局、铁路分局和运输枢纽地区卫生防疫站所在地的车站要有检查用房以及消毒、杀虫、灭鼠药械专用房屋。
第28条 站车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国家《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车站、旅客列车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二)对站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三)审发分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工作人员健康证,并按规定组织实施体检。
(四)对站车卫生进行技术研究,提出改善、提高站车卫生水平和保护旅客、乘务人员身体健康的建议;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知识技术的培训和指导。
(五)编写站车卫生监督通报,开展卫生宣传。
(六)对站车消毒、杀虫、灭鼠进行监督监测。
(七)站车卫生监察(不包括从事“消杀灭”工作的)同时是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其监察证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兼具站车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监督检查的效力。凭站车卫生监察证使用铁路电报、电话、住乘务员公寓。
第七章 罚 则
第29条 遇有车站、旅客列车、车辆及站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卫生法律、法规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30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遇有下列情形经警告后仍无改进者,可以处二十至五百元罚款。
(一)卫生监督检查符合率不合格者;
(二)车站及车辆卫生设施缺乏、损坏,影响使用,经卫生监督记录提出,仍不增添、修缮改进者;
(三)旅客列车停站五分钟以上不锁闭厕所者;
(四)旅客列车将粪便、污水带入终到车站或客技站者;
(五)旅客列车不按规定处理垃圾,沿途随意倾倒者;
(六)废弃塑料饭盒及其它固体废弃物,不组织回收,造成污染站区及线路者;
(七)供旅客使用的卧具不按规定洗涤、消毒和更换者;
(八)鼠密度,蝇、蚊、蟑螂等病媒昆虫指数未达到卫生标准者。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并经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复议无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处理。
第31条 站车卫生监察对外局旅客列车的行政处罚应据事实填写站车卫生监督记录书,经列车长、餐车长(主任)确认签字后,将监督记录书和处罚通知书委托所属铁路卫生防疫站受理执行。执行结果以书面回执函告原开具处罚通知书的单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32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33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80)铁卫字403号《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条例(试行)》即行废止。
第34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在临管线上运行的旅客列车以及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应参照本办法在管辖范围内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