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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14:56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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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1991年7月25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是中医药学的宝贵财富。为有独到经验和专长的老中医药专家选配继承人,是培养新一代高层次专业人才的重要措施。为了加强对继承工作的管理,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采取紧急措施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决定》和《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中医药专家和继承人,是指按照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职发〔1990〕3号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的指导老师及其继承人。
第三条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坚持医药并重、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与目标管理相结合;按照多项指标综合考评,严格验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人事部、卫生部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并设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局继承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由各地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由指导教师所在单位负责,要确定1名领导分管并通过本单位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这些工作包括:
1.为指导老师和继承人提供必要的工作和学习条件(包括场所、设备、时间等),不再安排他们与继承工作无关的行政、医疗、教学、科研及其它任务。
2.关心指导教师和继承人的工作与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他们的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均由原单位发给。离退休返聘的指导教师,其待遇与同级在职人员相同。
3.定期检查继承协议执行情况,若遇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协议时,应及时上报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处理。并要建立专门的继承人业务档案(包括思想表现、学习进度、继承成果、考核考评等)。
第七条 各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每年对继承工作进行1次全面检查,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检查结果要记录在案,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继承工作办公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不定期检查各地继承工作情况。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八条 继承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是一项特殊的教学工作。应以跟师实践、培养专业技能为主,做到传授与自学、实践与理论、继承与整理相结合,发挥指导教师和继承人两个积极性。
第九条 继承期限为3年,继承时间从实际进岗带教算起。若指导老师中途因故停止带教,继承人学习两年以上者,可继续自学研究,参加出师考核;不满两年者,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可转跟相应专业的指导教师继续学习。
第十条 师生在签字协议书的基础上,共同制定3年教学计划,分年度实施。执行计划必须做到:
1.指导老师每周带继承人从事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2.继承人每周除跟师两天外,另行安排两天从事临床或实际操作;其它时间用于自学和研究。
3.由继承人建立“带教日志”,每次随诊或操作应有记录,并及时整理成周记或半月记,以便总结心得体会和检查考核。
4.指导老师每月至少进行1次专题讲座或病案讨论,并吸收所在单位专业人员参加,会后由继承人做出书面小结。
第十一条 目标管理是教学管理的主要环节,3年继承的基本目标是:
1.继承人掌握指导老师的学术思想和技术专长,其临床疗效或操作技能基本达到指导老师的水平。
2.提供反映指导老师专长和经验的专科(专病)正规病历100份。中药专业应有加工、炮制、制剂技艺及鉴别经验等方面总结材料。
3.撰写总结指导老师学术经验的论文,每年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至少发表1篇,3年之中要有1篇发表在国家级专业杂志上。
4.继承期满,提交3万字以上全面总结指导老师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的结业论文,以备答辩和出版选用。
第十二条 为了促进继承工作,各省市每年应组织1次教学经验交流会。国家可通过有关学术团体开展学术交流和奖评活动。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三条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行淘汰制度,继承人不能“一榜定终身”。对于定期检查、考核不合格者,应及时予以淘汰或更换。
第十四条 每半年由带教单位对继承人进行1次考核考评,认真填写统一印制的考核表,考核材料要归档并报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继承人学习期满后,由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考核。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审核,通过临床应诊、病案分析、操作演示、现场咨询、论文答辩等方式,定量定性,综合考评,严格把关,确保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质量检测评估方案”组织核查验收,合格者,由国家统一发给继承合格证书,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国家对继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指导老师、继承人、管理干部及先进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继承工作经费,主要由各地财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安排落实,继承人所在单位也应给予适当的投入。国家每年拨出一定的经费作为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继承工作所需的教材、学习资料、经验整理、带教津贴、表彰奖励及有关管理费用等。
第十九条 指导老师在直接带教期间,可享受一定的带教津贴,带1名继承人者每月发给30至50元;带两名继承人者每月发给40至60元。继承人的学习费用,每人每年500至600元(不发给个人)。各地可根据财力参照上述标准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各地要制定继承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严格审批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继承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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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民营经济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23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民营经济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

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民营经济服务局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三年六月五日


九江市民营经济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的规定,不再保留市乡镇企业局,在原乡镇企业局基础上,组建市民营经济服务局。为正处级事业单位,归口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国家发展民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拟定有关发展民营经济的地方性办法、措施并监督实施;依法对民营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2、研究拟定全市民营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目标建议,并监督实施;研究、分析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3、研究分析民营经济的运行情况,协调有关部门汇总民营经济的财务会计、统计工作。
4、指导民营经济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推进科技进步的方针、政策;指导民营企业开发、试制和生产新产品,全面推行质量规范化管理;指导民营经济调整产业产品结构、企业布局、组织结构及所有制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5、为民营经济提供全方位、全过程服务,推进包括信息、融资、技术、培训、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职业技能鉴定、法律援助等服务体系建设;按有关规定做好民营经济的相关评定和荣誉称号的推荐和评选工作;指导和规范为民营经济服务的中介组织和协会工作。
6、管理市民营经济中的党、团员,指导市民营经济党、团组织建设和工会工作。
7、依法规范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受理民营企业的相关投诉、举报,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的合法权益;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民营企业开展行风评议活动。
8、组织和引导民营经济大力招商引资、拓宽融资渠道、做强做大;指导民营经济运用WTO规则开展对外贸易,组织和协调企业出国考察、产品展销、市场开拓;指导民营经济申报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直接参予国际市场竞争;建立和完善民营经济项目库和资料库。
9、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民营经济服务局内设4个职能科室:办公室、经济发展科、企业服务科、综合调研科。
九江市工业园区综合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各县(市、区)工业园区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引导民营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参与管理工业园区建设基金,负责全市工业园区建设信息资料的收集、统计、上报和反馈。
机关党总支。负责本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民营经济服务局事业编制22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正科职数7名(含机关党总支副书记和监察室主任各1名),副科职数2名。
五、其他事项
市民营经济服务局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中国 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签署本议定书,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的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同意,对本协定的协定书第七款的解释,相互作如下理解: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除个人外),除符合下列条件外,不得按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减免税:
  (一)1.该人受益权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在公司的情况下,为公司每种股份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是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个或几个人拥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美国公民;
  (3)本议定书第一款第(二)项中所指的公司;
  (4)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
  2.在有关本协定第九条(股息)、第十条(利息)、第十一条(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税,该人的全部收入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用来作为利息,直接或间接支付给本款1的(1)至(4)项所述以外的人;或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实质上和经常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二、如果该人的建立或购买和其维持和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享受本协定的优惠待遇,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三、在第一款第(二)项中“公认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一)由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拥有的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自动报价机构(NASDAQ)以及按一九三四年的证券交易法令规定,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为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二)中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三)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同意的其他证券交易所。

 四、由于第一、第二和(或)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被拒绝给予减免税待遇之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本议定书经下列代表签字为证,作为本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补充。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于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美利坚合众国
     兼财政部长           财政部长
      王丙乾           詹姆斯·贝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