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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3:23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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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进行的人才择业、人才招聘和人才中介服务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财政、机构编制、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应聘





  第七条 人才应聘应当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就业或者业余兼职。
  进入人才市场应聘的人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以及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八条 在职人员要求自行择业应聘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复,并对同意自行择业的人员,在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在职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在职人员业务兼职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


  第九条 应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市(行署)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工程、科研项目完成前,未经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过国家保密工作的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五)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
  (六)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正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播招聘简章(广告)招聘;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制定和发布招聘简章(广告)。招聘简章(广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性质以及主要生产经营项目;
  (二)招聘的方式、人数及条件;
  (三)被招聘人员从事的岗位、工种及有关证件;
  (四)试用期限及招聘合同期限;
  (五)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报名时间、地点及考核录用办法;
  (七)被招聘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招聘简章(广告)应当经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招聘简章(广告),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中央驻宁单位,驻宁部队军级机关所属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直属机关驻宁单位以及面向全区或者外省(区)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行署(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行署(市)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师级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行署(市)驻宁直属单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上级人事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县(市、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县(市、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团级和团级以下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县(市、区)驻宁直属单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上级人事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批准的招聘简章(广告)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核批准后的招聘简章(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内用人单位到外省(区)招聘人才,应当经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核。
  用人单位招聘自治区贫困地区的人才,应当经应聘人员所在地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报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举办全区性的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必要的经费、人员和场所;
  (二)名称、内容应当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公布招聘人数;
  (四)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等作为录用的条件;
  (二)不得招聘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者未办理辞(离)职手续的人员;
  (三)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与所招聘的人才签订聘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合同鉴证及其他手续。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机构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具有三名以上经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领取自治区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市、县(区)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需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二)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三)中央、区直单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外省、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宁夏名头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接受委托,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其他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各项业务外,受人事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三)负责流动人才出国(境)政审;
  (四)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三)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人才流动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事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没有协议的,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后服务不满5年的,原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20%的比例向个人计收补偿费;服务已满5年的,原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与原单位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没有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择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应聘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原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布招聘简章(广告),或者擅自更改招聘简章(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招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应聘者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与所招聘人员签订招聘合同或者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作为录用条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收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的;
  (三)擅自变更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四)向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由人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人事部门及其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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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月3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自2008年1月31日起废止。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福建省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建


福建省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我省房地产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房地产经纪人和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福建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抵押、置(互)换、评估、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作和房屋维修服务等房地产流通领域的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审批成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依法保护合法经营,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
(三)依照法律规定,对房地产经纪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房地产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人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经纪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三)负责房地产经纪人的专业培训;
(四)指导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
第四条 经纪人依照本办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申办条件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经过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建委、省工商局核发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省建委、省工商局组织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两年以上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房地产专业知识;
(四)前3年内没有犯罪或经济违法行为。
国家和省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不得申请《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或登记资金数额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章程和财务制度;
(五)合伙人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
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可以从事除包销房地产以外的各项房地产经纪人业务。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
(三)有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经纪公司从事房地产包销业务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第十条 个体房地产经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三)登记资金数额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
个体房地产经纪人只能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申请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报原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纪管理
第十二条 申办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或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应持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房地产经纪组织在领取到营业执照后一个
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持证人必须于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由省建委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发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业情况登记表》,按有关要求如实填写,并由其所在的房地产经纪组织签署意见并
加盖公章后,报省建委(或其授权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建委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换发新证,未换发新证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在外省已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来我省依托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到省建委、省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要独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收集、利用房地产商业信息;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的相关材料;
(三)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获取佣金或者要求支付经纪活动经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职业道德;
(三)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如实介绍房地产交易有关情况;
(五)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按规定收取费用;
(七)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为当事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使用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应在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30天内,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经纪事项;
(二)提供经纪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收费标准、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经纪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服务,或者利用业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人组织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为权属不清的房地产和按规定不准买卖或交换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兼职房地产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服务未能达到合同中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应不收取或减少费用,但由委托人自身的责任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公正、诚实,严禁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合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除偿付违约金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费用按闽价〔1997〕房字41号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应设立财务帐簿,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服务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收费应开具国家统一的收费票据,经营所得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含兼营房地产经纪的开发企业)歇业或因其他原因停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在开展经纪活动中,有违反《福建省经纪人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规定》行为的,按《福建省经纪人条例》、《经纪人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建委共同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