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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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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

北京市物价局 等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
北京市物价局 等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秩序,维护产权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京政办法〔1998〕54号文件的规定,由市计划、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照政府指导价销售的住宅项目。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共同制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产权人收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费用由产权人交纳。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公共区域保洁、保安、小区绿地养护、化粪池清掏、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小修、小区的日常管理。小区绿化率在30%以下(含30%)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0元;绿化率在30%以上的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
52元。
第六条 被评为部、市级优秀管理小区的,在有效期内(部优三年,市优两年)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可上浮25%。凡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不得执行此项规定。
第七条 配有电梯、水泵的经济适用住房,其水泵运行维护费每泵组每年18684元。
电梯运行维护费(一运一备)每年为:调频、调压、调整电梯49379元;交流双速电梯继电器控制的52048元、微机/PC控制的53383元;直流电梯及交流调整电梯继电器控制的56052元,交流调速电梯微机/PC控制的62725元。以上费用应由产权人按建筑
面积合理分摊。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产权人提供特约服务的,其特约服务费用由产权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九条 居住小区内公益性的(如学校、医院等)配套用房,产权人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交费;属经营性的,视其需要提供的劳务及使用公共设施的程度,由产权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条 小区内发生的装修垃圾外运费、自行车存车费、机动车存车费、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等项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执行(详见附表)。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的各项收费应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不得一次性预收多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上述收标准均已含营业税及附加,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另行加价。
第十二条 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应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建筑安装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发生的维修费用,不得向产权人收取,也不得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的维修,由产权人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维修费用由双方协商。
第十四条 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按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文件规定每户每年30元,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各项服务均应按照《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基本要求(试行)》(京房地物字〔1999〕第187号)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时应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场所公布。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向住户公布收费收入和支出项目,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产权人的监督。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产权人应按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附表:

政府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标准
----------------------------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
| | 大型车210元/辆.月 |
| 机动车存车费 | |
| | 小型车150元/辆.月 |
|------------|-------------|
| 自行车、摩托车存车费 |执行各区县物价局制定的标准|
|------------|-------------|
| 装修垃圾外运费 | 21元/自然间 |
|------------|-------------|
| 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 | |
| | 1元/户.月 |
|(水费、电费、燃气费等)| |
----------------------------
以上收费标准已含营业税及附加。



200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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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肇府〔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肇庆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11〕1366号)同意我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为进一步做好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工作,结合实际,对原试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2012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范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管理行为,促进我市公路建设的良性循环和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本市在撤并路桥收费站基础上试行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次)票制,是指本市政府还贷收费公路按照省政府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统筹还贷的原则,重新整合路桥收费站,改变原来的收费方式,将其改为按年和按次征收通行费。

第三条 全市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和管理工作,由市公路局负责具体实施。各县(市、区)通行费年票由市公路局属下的各县(市、区)公路局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所征收;通行费次票由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征收。

我市各级交通运输、物价、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通行费年(次)票实施范围



第四条 实行通行费年票制,对肇庆市籍〔指在市及各县(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摩托车、折腰式农用手扶拖拉机除外)每年按车型类别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费,以年票代替次票,凭年票通过本市范围内的普通公路收费站。

第五条 实行通行费次票制,对非肇庆籍机动车辆通过本市范围内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时双向征收车辆通行费次票。

非肇庆籍车辆通过本市范围内高速公路的金利、蚬岗、白土、马安、白诸、怀集南、古水、广宁、宾亨、黄田、四会西、大旺共12个出口收费站单向收取通行费次票。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年(次)票:

(一)悬挂军队、武警部队等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医院救护车、采血车、殡葬车。

(六)城市环卫部门的垃圾运输车。

(七)道路养护管理等部门的洒水车、扫路车、路灯伸臂维修车。

(八)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及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三章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



第七条 肇庆市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肇庆市整合路桥收费站及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9〕1114号)和《关于肇庆市委托二广高速公路怀集至三水段代收车辆通行费次票问题的批复》(粤费〔2010〕14号)执行,年票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市公路局《关于对部分车型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实行优惠的通知》(肇价〔2010〕62号)执行。



第四章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监督



第八条 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人员应佩戴《广东省收费员证》,持证上岗。

第九条 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收取通行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通行费票据由市公路局统一向省领取,各征收机构向市公路局领用。

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收取非肇庆籍车辆的通行费次票使用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票据。

第十条 肇庆市籍机动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至4月,年票计征办法为1年(按12个月)1次性全额征收。

新车入户、外地迁入的车辆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缴纳当年剩余月份的通行费年票。

第十一条 已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财政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通行费年票缴费凭证相关内容要与《机动车行驶证》相符,实行一车一证。

车主应随车携带缴讫凭证或贴在汽车挡风玻璃明显处,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肇庆市籍机动车辆在本市过户的,其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可以变更,保持其原有效期。

第十三条 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挂失,然后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发有关缴讫凭证。

第十四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迁出本市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当月所应缴纳的通行费;已缴纳当年通行费年票的车辆,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凭迁出本市的相关证明到原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办理退回自迁出生效次月起当年度剩余月份的通行费年票费额。

第十五条 因使用期限届满报废或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应当缴清应缴纳的通行费;已缴纳当年通行费年票的车辆,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书和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凭证到原通行费年票征收所办理退还自报废生效次月起当年度剩余月份的通行费年票费额。

第十六条 被盗车辆车主凭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因故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车主凭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文书,向车籍地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可办理停征手续。车辆启用时退还办理报停当月至启用前1个月已缴交的通行费年票费额。

第十七条 本市籍机动车辆应自过户、迁出、报废、扣押封存、被盗、年票缴讫凭证遗失之日起30天内持有效凭证到原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办理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属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带头缴费并督促下属企事业单位按时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

第十九条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要依法收费、文明服务、恪尽职守,做到应征不漏。

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应与车辆管理部门实行机动车辆信息电脑联网。为方便车主缴费,可在车辆办理入户、年检等手续的场所设立通行费年票征收服务点。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应协助检查车辆通行费年票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应督促车主补缴通行费年票。在路查路检时,应协助检查本市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年票的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及时移交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路部门应加强对车辆缴交通行费年(次)票情况的稽查,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过收费站出入口及经省政府批准的交通稽查站的车辆缴纳通行费年(次)票情况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对拒不缴纳车辆通行费年(次)票,造成堵塞收费通道的,可将车辆拖离收费通道至指定地点处理,待办理补缴路桥通行费年(次)票手续后方可驶离。

通行费年(次)票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行政执法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公安机关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严肃处理各种冲卡逃费、暴力抗缴通行费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通行费年(次)票使用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必须将当天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入送存按规定在银行开设的通行费收入汇缴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全部车辆通行费收入划缴省级车辆通行费专户。该账户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收入汇缴账户。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通行费专款用于全市收费公路项目的管理和还贷。

市公路局根据年度通行费年(次)票收入编制年度收入计划和年度支出计划(包括管理费、公路小修保养费、应还贷款资金和收费路段的大、中修费用及其他专项费用的年度计划),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审批,资金由省按计划拨给市公路局,市公路局统筹分配给有关单位还贷,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局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审核后的收支及还贷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入年票制管理的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年票通行费,经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费年票费缴讫凭证,或转借、冒用、使用其他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缴讫凭证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年票费额,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稽查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年(次)票征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通行费年票漏收、少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单位违反规定征收通行费年(次)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年(次)票征收具体做法,由市公路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和市物价局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省有关部门批复的通行费年票制试行期截止之日止。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9号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5月9日农业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称《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捕捞渔船和作业场所的分类

  第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按下列标准分类: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
  (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马力)且船长不满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捞渔船以外的海洋捕捞渔船。 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一)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及北部湾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二)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四)D类渔区:公海。

第三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八条 农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经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由申请人填写《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附件1),持户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其户籍或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下称指标申请),逐级上报至有审批权的主管机关审批。 淘汰旧捕捞渔船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应当提供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的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证明。申请专业远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还应同时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
  第十一条 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负责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海区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同一海区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其它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十三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应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购入方须填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同时附送卖出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农业部根据审批同意的买卖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核增买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减卖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定期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调节。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从事远洋作业期间,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予以保留。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作业。
  第十四条 指标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附件2)。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并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指标申请,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三)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七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捕捞许可证,应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井、笼壶、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及其他杂渔具)共9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其中的二种,并应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拖网、张网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非渔业生产单位的专业旅游观光船舶除垂钓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捞作业方式。捕捞辅助船不得直接从事捕捞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捆绑、覆盖。海洋捕捞作业场所要明确核定渔区的类别和范围,其中 B类渔区要明确核定渔区、渔场或保护区的具体名称。公海要明确海域的名称。内陆水域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的水域名称。
  第十九条 到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发放。
  第二十条 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委托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发放:
  (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渔船;
  (三)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渔船。外国人、外国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发放。申请程序及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双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委托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或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发放:
  (一)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
  (二)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限作业。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资源调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界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按审批权限报主管机关批准后,由拟作业水域的主管机关核发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跨海区作业的,由农业部审批。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部: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二)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本海区范围内的C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B类渔区。
  (三)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A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C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特殊情况需要地(市)级、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作业场所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授权。
  第二十五条  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主船与子船功率同时纳入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须填写《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附件3),并附有关材料,持户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其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有审批权的主管机关审批。属农业部审批的申请,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复核汇总(内陆捕捞渔船除外),报农业部审批。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申请,由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发放捕捞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材料和条件: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海洋捕捞渔船);
  (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渔捞日志》(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捕捞许可证);
  (七)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放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具备海洋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非专业远洋渔船公海捕捞许可证,须将海洋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交回的捕捞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暂存,回国后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同时贴附与渔船主机总功率相等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第二十九条 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应填写《渔捞日志》(附件4),并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时,提交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
  (二)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三十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五条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年。
  第三十六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期为二年。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持证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违规案件已经结案;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
  第三十八条  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应贴附而未贴附功率凭证或功率凭证贴附不足或贴附无效功率凭证的、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为无效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三十九条 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申请人在其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证人。持证人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签发人制度

  第四十条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签发人负责对前款文件和证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签发人实行农业部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逐级审核上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并公布。
  农业部负责审批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
  第四十二条 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由其上级机关收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专门用语的定义如下:
  渔业捕捞活动: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娱乐性游钓或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水产品的除外。渔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船长: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的船舶登记长度。
  捕捞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船舶。
  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资源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专业旅游观光船等船舶。
  远洋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专业远洋渔船,指专门用于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非专业远洋渔船,指具有国内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船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值、网具或其他渔具的数量的最高限额。
  制造渔船:新建造,包括旧船淘汰后再建造渔船。
  更新改造渔船:通过更新主机或对船体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渔船主机功率、作业方式、主尺度或总吨位。
  购置渔船:从国内买入渔船。
  进口渔船: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买入渔船,包括以各种方式引进渔船。
  第四十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主机功率凭证由农业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捞日志》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格式印制。《渔捞日志》中填写的品种名称,分海区由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商本海区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的捕捞许可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我国渔船到他国管辖水域作业,须经农业部批准。非专业远洋渔船须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回国后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原农牧渔业部发布的《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九年农业部发布、一九九七年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