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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8:55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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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包括电子模拟爆竹)。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实行专营。
市公安局对烟花爆竹的经销品种实行调控。
第五条 每年的春节至元宵节期间,为准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第六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在地附近;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重要军事设施附近;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及重要物资仓库周围;
(五)高压电线及变压器、变电所附近;
(六)学校、幼托、医院、科研、市场及公共场所。
第七条 举办全市性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等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局批准。并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禁止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和未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向行人、车辆投掷或在高层建筑上悬挂燃放等的,除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除由公安机关按上述规定予以罚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由于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九站、石景沟、靠山、双吉、丰满、左家建成区及各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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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力提升基层人民法院工作

李女士


前言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民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越来越强。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随之越来越大。而社会又处于转型时期,各种新问题、新矛盾接踵而至。群体性案件、特殊案件和复杂案件日趋增多。基层人民法院又处于审判工作的最前沿。审判工作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人民群众对案件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的期望值是越来越高。因此,传统的工作模式根本无法适应新形势下的工作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基层人民法院必须要与时俱进、开拓进取,以科学发展观,着力提升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以应对新形势的要求。
  一、树立信心、迎难而上
  党中央和各级党委始终坚定不移地领导我们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制订了很多切实可行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去年12月18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三项必须抓紧抓好的重点工作。体现了中央对新时期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xx省高级人民法院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领导紧紧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相继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和理念。为我们基层人民法院指明了工作方向。
  我院按照上级的指示精神,院党组制订了“狠抓落实,在实践中不断推出新举措”的工作方针。
  二、开拓进取、勇于创新
  为使我院审判工作能上新的台阶或跨越式发展,院党组群策群力,并发动本院全体法官集思广益。我院还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群众献计献策。因此,我院相继推出和采取了以下新的举措:
1.网上立案、电话立案、上门立案;
2.诉前指导、诉中释明、诉后答疑;
3.院长主持院党组坚持每周五集体接访,现场办公,当场“拍板”处理问题。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等现场监督;
4.要求立案阶段的庭前准备不能超过2个月;速裁案件20天必须结案;开庭后20天结案。并采取日跟踪、周考核、月通报制度,即对即将到规定审限的案件每日跟踪,每周对案件进行综合考核,每月对各业务庭室的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5.实施审判调度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审判分析会,专门对上月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及时让各庭室负责人了解自己工作进展情况、地区排名情况和存在的差距,明确下一步工作方向;
6.充分利用我院内部电子大屏幕、触摸屏,和互联网公示案件立案、开庭和审判情况等。
  三、服务大局、司法为民
1.主动了解司法需求,完善服务和保障措施。有针对性地做好金融危机形势下审判和执行工作。2009年年初,院领导带队深入辖区企业开展调研,跟踪金融危机对辖区经济影响的走势,了解特定时期社会对司法的需求;
2.依法审理民商案件,确保辖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3.不断强化涉诉接访工作。仅一年多时间,院长主持院党组接待来访人员400多人次,妥善处理了320余件群众投诉,有效地平息了民怨。当事人满意率高达96%,进京上访同比大幅下降90%以上;
4.坚决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
5.加强与民计民生有关案件的审理;
6.注重调解,调判结合;
7.加强执行工作,全力缓解执行难;
8.逐步完善司法救助体系等。
四、求真务实、脚踏实地
1.狠抓干警队伍素质建设。坚决淘汰不称职的法官。及时注入“新鲜血液”;
2.坚持不懈地狠抓案件审判质量、效率和效果。并制订了发改判案件复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3.旗帜鲜明地支持法官的公正判决。坚决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尊严;
4.如遇到外界干扰,由院长和院党组出面排除。并为办案法官做主、撑腰;
5.抓公开、抓制度、抓学习、抓班子和抓服务等。
  五、弘扬正气、惩治腐败
1.不搞论资排辈,各庭室负责人坚决聘用德才兼备的法官;
2.坚决查处吃拿卡要、以权谋私、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的法官;
3.定期表彰业绩突出的优秀法官,和及时树立模范典型法官;
4.坚决贯彻“公正、高效、为民、文明”的执法理念等。
结束语
  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基础,担负着我国审判机关绝大部分的审判工作。其审判工作质量直接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也直接关系到一方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着力提升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任重而道远!

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

文化部


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

1964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文化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内的古遗址、古墓葬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的重要发现和收获及时报告文化部。如高等学校或其他单位拟对古遗址、古墓葬进行调查,必须征得调查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将调查的重要发现和收获及时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条 古遗址、古墓葬的发掘工作,必须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才能进行:
(一)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考古发掘;
(二)在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国防、城市建设等基本建设工程范围内,配合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
第四条 各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工作队、博物馆、高等学校和学术团体等单位,为解决学术问题,拟对某古遗址、古墓葬进行发掘时,必须经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许可,征得发掘地点的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的同意,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执照后,始得进行发掘。
私人或私人组织的团体,不得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工作。
第五条 前条拟发掘的单位,必须填写申请书一式3份,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申请书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二)发掘对象的名称、时代、具体地点、面积和范围(附草图);
(三)发掘的时间或期限;
(四)发掘的学术目的、要求和计划;
(五)发掘的设备准备情况;
(六)对可能出土的文物进行保护工作的技术准备情况;
(七)领队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业务工作经历和所受专业训练;
(八)一般工作人员和需要劳动力的数量。
第六条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中如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告文化部和中国科学院。在发掘进行中,文化部和中国科学院认为有必要时,可派遣有经验的人员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及时作好土地平整工作。
第八条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及时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发掘情况的报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发掘计划完成的情况;
(二)发掘工地平面图、典型部分的剖面图;
(三)重要遗物、遗迹的照片;
(四)发掘的初步学术成果。
文化部或中国科学院认为有必要时,柯以调阅发掘单位的原始记录。
第刀条 中国科学院的考古调查、发掘年度计划,应与文化部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以后,由文化部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助进行。
地方考古研究机构的考古调查、发掘年度计划,应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以后,报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一切发掘单位在写完发掘学术报告后,应将出土文物(指完整器物和可以粘对成形的碎片)和标本(指可供研究用的碎片)移交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保存。旧石器时代的文物标本,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研究工作,可以暂缓移交。发掘单位因学术研究或教学需要的部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调拨;发掘单位需要一部分文物时,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商解决,如所需文物特别重要或在协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应报请文化部决定。
第十一条 凡在基本建设工程范围内配合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除应按照《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八、九条的规定办理外,发掘计划由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发掘,须经国务院批准,其发掘计划应报文化部审核批准。
发掘工作中如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告文化部。在发掘进行中,文化部认为有必要时,可派遣有关人员协助。在重点地区的发掘工作结束后或告一段落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将发掘经过、收获和成果,报告文化部。
第十二条 在考古调查工作中,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对一部分古遗址进行试掘,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试掘可能会损坏古遗址,应从严控制。在一个古遗址内,一次试掘的面积以100平方米为限,超出100平方米即须按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对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进行试掘时,不论面积大小,一律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禁止对某古遗址进行试掘。
对古墓葬不准试掘。
试掘出土的文物和标本,应移交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保存。
第十三条 古遗址、古墓葬因雨水冲刷或其他原因造成塌陷或暴露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庆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并报文化部备案。抢救范围应以在短期内有坍塌、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出范围的,必须报文化部批准。
第十四条 非经国务院特许,任何外国人和外国团体都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或参加考古调查和发掘工作。凡经国务院特许在我国境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外国人和外国团体,其发掘出土的文物、标本和有关资料,统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凡经国务院特许在我国境内参加考古发掘的外国人或外国团体,需要部分文物、标本或资料时,应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文化部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