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9:41:56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
前款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承租权、通行权等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土地登记程序如下: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公告程序只适用于初始土地登记。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必须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分别向开发区、保税区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申请土地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土地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分宗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跨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 对土地申请经调查审核无误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准予注册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土地属于乡(镇)农业集体所有的,颁发给乡(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四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区的划分;
(二)申请登记的期限;
(三)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还应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进行地籍调查。
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并依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土地权属尚有争议的,暂不办理登记;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后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确有差错的,复查费予以退还。
复查费按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的70%收取。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或者增减时,应当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准予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或在原土地证书中注记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四)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赠与、交换、买卖、继承、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建筑物、附着物的获得者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出让证明文件、合同、抵押合同,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抵押合同及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混合宗地中因分摊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而引起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交原土地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按期申请土地登记。逾期不申请土地登记的,其登记费应比照规定的登记费标准,每逾期一个月加收20%。
第三十三条 1983年全市城镇房产和土地清查换证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不办理初始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包围的一块土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二、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资料;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2、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缴纳本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应当在提交年度报告时缴纳。”
  三、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1、删除第九条中的“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就某一特定事项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2、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四、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不得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器具。”
  4、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销售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5、第四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器具的。”
  五、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核准”。
  六、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省内跨地区运送遗体的,死者所在单位或者亲属应当持死者身份证明、相关死亡证明、接受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接收证明,向死亡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死者所在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将遗体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
  七、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和第二款中的“并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2、删除第三十三条。
  八、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九、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2、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3、删除第三十七条。
  4、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十、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修改为:“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流转的,应当由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其中涉及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精液、胚胎、生鲜乳、蛋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和头、蹄、尾、骨等。

第四条 动物防疫贯彻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及时扑灭的方针,坚持强制免疫和自主免疫相结合的原则,加强乡(镇)、村级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派驻防疫监督机构或人员,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动物防疫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对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体系,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扑灭疫情。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要求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免疫效果的监测。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佩带免疫标识,建立免疫档案。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无免疫标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易、屠宰、运输。

第九条 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定期疫病监测,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染疫的动物,不得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染疫或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污物,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和包装物,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装货前卸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消毒证明。

第十二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予以隔离或者封存;

(二)查明疫病种类和疫源地;

(三)查明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流出情况,并通知可能染疫区域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四)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因科研、教学、生物制品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污物和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场,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公告应当包括封锁的范围、对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封锁的疫点、疫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警示标识和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进出、交易;

(三)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等有关部门扑杀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四)染疫动物的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等受污染的物品,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五)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普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

禁止隐匿、转移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和疑似染疫动物。

第十六条 受威胁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十七条 动物疫病扑灭以后,经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查、监测未再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作出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解除疫区的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八条 发生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迅速控制、扑灭疫病。

第十九条 已接受强制免疫且在免疫保护期内因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损者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

用于强制免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识。

第二十二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牛、羊、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屠宰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进入屠宰场(点)屠宰的牛、羊、猪等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并经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牲畜自愿检疫的,宰前可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五条 从区外引进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持有输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30日,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对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养、屠宰、加工、储存、运输、买卖、中转等场所询问情况,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检疫人员,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免疫、补充消毒、补检或者重检;发现其中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或无害化处理。

进行前款所列补充免疫、补充消毒、补检或者重检、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的,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制度和动物免疫、消毒用药、无害化处理、疫病发生等情况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依法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和消毒。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逾期仍未达到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乳用动物强制实施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违反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对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隐瞒或谎报疫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动物疫病扩散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和消毒或实施强制免疫和消毒违规操作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不采取措施的;

(三)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五)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识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索贿受贿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