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4:38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
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临时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的能力。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研究、规划、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规划、建设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有关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控制;
(四)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对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
(五)对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六)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七)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序列。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核定编制、提供办公条件。
第七条 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社会团体有责任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可筹措基金,用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鼓励集体、个人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二)注重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引导他们积极向上,健康成长;
(三)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四)制止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五)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其逃学、逃夜或擅自离家出走以及吸烟、酗酒、偷窃、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
(三)迫使未成年人外出乞讨、流浪;
(四)迫使未成年人当童工;
(五)强迫、诱骗未成年人订婚或结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七)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课时和学业量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学计划内的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倡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不进入电子游戏机室、桌(台)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禁止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学、上课。
学校非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其学籍。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不得违反省教育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收取费用。必须收取的费用,要出具合法、足额的收据;不出具的,家长和未成年学生、儿童有权拒付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定期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要为未成年女学生指派生活指导员,指导员由女性教职员兼任。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供应未成年学生和儿童食品,应指定专人负责,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对学校危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解决,防止和杜绝校舍倒塌造成伤亡事故的发生。禁止在危房中安排教学、集会、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工读学校,依法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改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未成年子女在本省入学的,应给予照顾。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和文娱活动场所。
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文化宫、科技馆、体育馆、纪念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等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寒暑假期间,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二十六条 文化、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围营业性活动的管理,维护学校、幼儿园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和幼儿园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出版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音像制品、广告、文艺活动和其他文化产品的管理。对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和文艺活动,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扬恐怖、暴力及淫秽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电子游戏机室和桌(台)球室。
第三十条 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电子游戏机室、桌(台)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严禁未成年人进入。
前款所述场所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难以判明年龄和身份的入场者,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应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让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卖艺活动。
除艺术、体育学校、国家专业艺术、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参加专业性的演出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诱骗、唆使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三十六条 信托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商贩不得代售、收购未成年人寄售、出售的工业、建筑、交通、机电器材及其他贵重废旧物品。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分别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理方式,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三十八条 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住所和单位。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监外改造和所外教养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实行监外改造和所外教养,有关单位、家庭、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矫治工作。
第四十条 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方面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教育、劳动部门及有关单位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时,应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解除该非法婚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给予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退还款项;拒不改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文化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限期搬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化等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对代售、收购者,视情节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及时受理,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删除第四十五条中“不按期搬迁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2、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3、删除第四十七条中“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1994年1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于2011年4月15日由我委以苏发改规发[2011]6号文印发。
  

  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全省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9〕14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1〕23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境外投资项目区分为资源开发类和非资源开发类。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是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是指资源开发类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 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七条 有关特殊项目的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和前往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或前往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特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投资主体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746号)和国家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投资主体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国有企业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文件。

  第十条 属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属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重大境外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投资主体应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须向其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相应省辖市发展改革委。

  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抄送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时,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对所征求意见无异议。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澄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并承担评估责任。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制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委托咨询评估任务。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应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投资主体,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在申请项目核准前实行信息报告制度。

  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招标,以投资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第十九条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的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即境外收购项目在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境外竞标项目在对外正式投标之前,应通过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项目信息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确认;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项目信息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

  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投资主体,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抄报省发展改革委以及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投资主体,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抄报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以及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应按照附表格式要求编制,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三)投资背景情况;

  (四)收购或竞标目标情况;

  (五)对外工作情况;

  (六)尽职调查情况;

  (七)收购或竞标方案;

  (八)下一步工作时间表。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还应附以下文件:投资主体与外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文件、投资主体相关决策文件和其他支持性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属省发展改革委确认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文件。属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对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确认文件是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附件。

  项目信息报告的确认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按项目核准权限向相应的核准机关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优秀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二十五条 对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核准文件印制之后、下发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单》。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体凭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第二十五条所列项目还应持《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单》,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税收、金融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相应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经省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延期。属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予以延期的决定。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也未经原项目核准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相应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九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确认文件应规定有效期。投资主体可在有效期内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如在有效期内未能完成,应根据情况及时办理确认文件延期手续,或者重新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确认文件延期手续的办理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未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金融保险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可以根据核准权限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核准机关应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国台办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266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2〕61 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的请示》(冀政〔2009〕16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邯郸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河北省南部地区中心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邯郸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邯郸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515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22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09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邯郸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和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赵邯郸故城、大北城等大遗址,八路军129师司令部旧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保护好支漳河、滏阳河、褚山等水体和山体,加强城市组团间生态廊道的保护和建设,划定城市绿线保护范围,突出生态宜居的城市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邯郸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邯郸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邯郸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邯郸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邯郸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