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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置换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8:37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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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置换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福州市房屋置换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方便群众,活跃已购公房上市,盘活住房二级市场,联动一级市场,促进房地产消费热点的形成,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房屋置换是指不同产权性质、不同房屋用途、不同地域之间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交换行为。对急于变现旧房购买新房的,由房屋置换企业先予变现购入旧房,并在一定期间内售出的行为视为房屋置换。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房屋置换,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房屋置换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辖区范围内房屋置换业务的行政主管机关,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置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房屋置换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持以下证件向房屋置换主管机关备案: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章程;
3、验资证明;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5、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房屋置换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业绩,对备案的房屋置换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屋置换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活动。并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开展业务活动。
第八条 房屋置换企业分为二级。一级企业可以承担变现购入旧房后再销售的房屋置换行为;二级企业不能从事购入旧房后再销售的房屋置换行为。
第九条 一级房屋置换企业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5名以上持有福州市房地产经纪人专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5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经济师。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级房屋置换企业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地产中介企业设立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房屋置换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房屋置换企业代理当事人办理房屋置换及其他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应当指定房地产交易报备员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置换:
1、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不清或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
2、部队、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及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
3、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房屋;
4、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房屋;
5、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房屋;
6、其他限制权利的房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使用权不得置换:
1、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按规定赔偿的;
2、未按规定缴足房屋租金的;
3、私自转让、转借、转租房屋的;
4、其他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已购公房置换应当取得已购公房上市准入证明;直管公房置换需经区房地产管理局初审同意,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单位自管房置换需经产权单位同意,并经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房屋置换应当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并在各相关部门批准后的15日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对变现旧房购买新房的房屋置换行为,可按置换企业与原出售方协商议定价格予以变现购入,该房在一年内挂牌出售。一年内售出的,视为房屋置换行为。超过一年未售出的,该房屋作为置换企业保留产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置换双方当事人对置换房屋价格可以协商议定或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七条 房屋置换企业从事置换活动实行有偿服务,可参照房地产中介管理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2、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3、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4、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971号文的规定收费,并将收费标准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
5、依法交纳税费;
6、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置换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视情节,决定是否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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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询问,营业税设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后,纳税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根据财政部(90)财税字第009号通知和我局国税发〔1990〕126号通知规定,从1990年9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出售
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行为,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同时明确:“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上述规定中所说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旧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在内。因此,对于纳税人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建
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



1992年5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所投资的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列明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等。外商投资性公司提供各项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服务,其服务收入收费不是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而是采取按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该项服务总收费额,以比例分摊的方法确定每一子公司应付数额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准确、合理地归集核算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二)应按以下公式计算该项服务总收费额:
服务总收费额=实际费用/(l-营业税税率-核定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核定利润率,凡属于向境内子公司提供服务的,按5%核定;属于向境外子公司提供服务的,可不受此限。

(三)分摊比例可以按接受服务的子公司间总投资额、注册资本、销售收入、资产等参数项确定。上述参数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外商投资性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四)应将提供服务项目的名称、收费标准及具体数额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子公司。子公司据此支付费用,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子公司投资所发生的投资决策、投资利息、投资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投资费用和投资损失,不得作为营业费用和损失在计算外商投资性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得向其子公司分摊。

外商投资性公司应单独归集核算其投资费用和投资损失。其中,投资费用核算的结果低于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额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额确定:
      投资收益
投资费用=投资公司总费用×————————————
经营收入×5+投资收益

上述投资收益是指外商投资性公司应从其所投资的子公司分配的收益,不包括投资损失。经营收入是指外商投资性公司从事各项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总收入,不包括投资收益。

五、外商投资性公司代表其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与其子公司共同接受其他企业的服务,由外商投资性公司代其子公司支付的各项服务费用(以下简称代付费用),向其子公司收回时,不作为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按照本通知第三条(三)项规定的比例,采取成本分摊的办法向接受服务的子公司收回上述代付费用;在收回代付费用时,也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
(四)项规定的要求,出具书面通知。
六、外商投资性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所投资的子公司收取或分摊管理费。
七、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