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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25:43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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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宪政下的正当法律程序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英 文 名] On Due Process of Law in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摘 要] 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宪政的重要基础,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仅丰富了正当法律程序本身的理论,而且促进了宪法、宪政的发展。正当法律程序内涵的程序本位、对权力的程序制约等观念,对我国宪政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关 键 词] 宪法 宪政 正当法律程序 检验标准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便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它虽然是美国宪法中最难理解的部分,[1](209页)却又被认为是美国法律的本质所在;[2](19页)它虽然引起了前所未有的论争,对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①却在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中有40%与正当法律程序有关,在联邦最高法院适用于各个案件的次数远远超过美国宪法其它条款的规定,[3](68页)而成为美国公民权利的最重要的宪法保障。[4](54页)正当法律程序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成为美国宪政的基石。正如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指出的,“不经正当法律过程,无人应被剥夺自由,这是一个最具普遍性的概念。”[5](46页)“当今世界任何一个追求文明与进步的民族,都应该有他们自己的正当程序,尽管他们也许并不使用‘正当程序’这个称谓”,[6](149-150页)“这是当今世界的任何一种司法制度须臾不可缺的东西。”[6](137页)看来,正当法律程序正在超越英、美法系的传统文化藩篱,而逐渐为世界其他法律文化所认同。



壹 从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到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



丹宁勋爵在他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中说:“我所说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案例,它在这里和国会第一次使用这个词时所指的意思倒极其相似。它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中:‘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继承权和生命’。”“我所说的正当程序也和麦迪逊(Madison)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它已被1791年第五条修正案所确认,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7](前言)“法律的正当程序”即本文的正当法律程序,英文表达为:due process of law。②在这里,丹宁勋爵的前一句话揭示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渊源:1354年,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第一次正式出现在爱德华三世的法律文件中。以非正式法令形式出现的正当程序条款则可追溯到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康得拉二世有“不依帝国法律以及同等地位族的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封邑”的规定,这是给封建贵族的特权或帝王赋予的权利的司法保障。[3](62页)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章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这一规定反映了封建贵族与封建君主斗争的成果,即用法律程序对封建君主加以约束,而对封建贵族加以保护。[3](62页)康得拉二世及《自由大宪章》的规定,与后来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相去甚远,它只是一种贵族的特权,而非普遍意义上的权利(哪怕只是程序性的!)。美国最早、最完整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是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不得剥夺。”[3](62页)1791年第五条修正案是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1868年第十四条修正案是美国宪法第二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然而,丹宁勋爵所说的“法律的正当程序”并不就是后来美国宪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在司法实践所“形成”的正当法律程序,尽管他的上述第二句话——“我所说的正当程序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是无可置疑的。这是因为,丹宁勋爵的“法律的正当程序”和麦迪逊提出的第五条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都仅意指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对此,丹宁勋爵作如是解释:“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7](前言)在这种意义上,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原则是正当法律程序在英国的独特表现形式,[6](147页)是有道理的。自然公正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8](55页)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又提出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其一是,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其二是,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8](55-56页)自然公正的这些原则都是程序性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其基本要求是程序公正。它是“要过问政府行事的方式以及它所采用的执行机制。当政府剥夺一个人已经获得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利益时,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程序上的公正性。”[9](128页)或者说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法律赖以实施的方法或法律采用的方式。[1](209页)它是对怎样行使政府权力加以限制,它同法律的程序有关,主要限制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1](211页,着重号为作者所加)麦迪逊将正当法律程序写入其起草的《权利法案》初稿时,他便只是把正当法律程序看作一种程序上的保障。[10](55页)在第五条修正案通过后很长一段时间“所谓的‘正当法律程序’还仅指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即指要保证被告一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公平受审,刑事被告人享有一定的受保护的权利,政府只有遵守这些法定程序,才可以采取对被告人不利的行动。它既不与公民的既得权利相联系,也不涉及到防范立法机关对私人财产的影响问题。”[3](63页)在这个时候,它要求的具体程序是:“先审讯,后宣判;根据调查起诉,只有在审问或某种听证之后才能作出判决。”[1](209页)那么,什么程序是正当的呢?在联邦法庭上,正当程序要求小心遵从第四条至第八修正案中列出的权利法案条款。“什么是正当的这一问题在另类诉讼中就是:为保证基本公平必须做什么。”这要求至少“涉及的人必须获得适当通知并有机会被听取陈述。”[1](210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但许多美国学者不加以分析和概而把联邦宪法第1-10条修正案中所适合的程序保障要求直接视为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具体标准。[8](57页)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是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

然而,早期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建立在一种可疑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权利法案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权力不应当行使或不应以某一特定的方式行使,对权力加以限制和限定。”[10](35页)权利法案特别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并不能全部达成这一目标,这时对政府权力特别是立法机关的权力的实质性限制依赖于自然法。1909年,迪安·庞德写道:“我们必须记住,自然法是《权利法案》的理论根据,”“宪法贯穿了自然法的观念”。[11](145页)后来随着坎特著作的出版,出现了对自然法的怀疑,自然法理论随之式微。③宪法的核心从自然法的理论迅速转向包含在正当程序条款中的明示的限制。④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获得了实质性的发展,以致不论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的观点看,个人权利都是由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是对联邦和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即“对行使政府权力做什么加以限制”,“同法律的内容有关”,主要限制立法部门。[1](211页)它是指一项“不合理”的法律,即使是恰当地通过了,恰当地实施了,仍是违宪。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

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首先是由州法院的判决确立起来的。最引人注目的是纽约州上诉法院的判决,其中最为著名的是1856年怀尼哈默诉人民案的判决。该案起因于一项纽约州禁止出售非医用烈性酒并禁止在住所之外的任何地方储放非用于销售的酒类的法律,纽约州法院认为,“该法的实施,消灭和破坏了这个州的公民拥有烈性酒的财产权”,这恐怕与正当程序条款的精神不符。[10](56页)这一判决的意义在于纽约州法院用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代替了自然法,对立法权进行实质性的制约。9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尼诉哈默案中首次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作为实体法条款使用。[3](64页)至此,正当法律程序开始成为一种防范立法机关对私人财产权不合理干涉的有力工具。1866年,国会提出了第14条宪法修正案,1867年该修正案被宣布生效。纽约州法院审理怀尼哈默案的推理最终为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在内的美国法院所普遍采纳,正当法律程序成为了一项真正的宪法制度。第14条修正案是划时代条款,“代表了一场真正的宪法革命”。[10](114页)其后果之一便是实现了公民权利的联邦化,[10](105页)即使权利法案的各项基本权利“加以并入”并使之适用于各州。1968年,在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一项从权利法案中“吸收来的”保障要按它制约联邦政府的同样程度和同样方式来制约州。[9](101-102页)从单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到同时兼含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演进过程,揭示了:第一,美国宪法的条文具有高度概括性、抽象性和包容性,虽然仍是宪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条文,却前后包含截然不同的含义,甚至不同的宪法内容,在保持宪法条文不变的情况下,宪法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这是美国宪法发展的主流方式,它是美国宪法历200余年而能保持其稳定外观的根本原因,也是美国宪法具有灵活性特征的关键。第二,随着联邦最高法院权力的扩大,需要对国家权力依制衡原则重新配置,从而使三权分立制度更趋合理、稳定、平衡。宪法内容的上述发展基本上是由法院来完成的,它是法官运用特定时期的宪法理论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的结果。这种宪法解释的权力是马歇尔的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的,对宪法的解释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违宪审查制度,使美国法院获得了三权分立体制中最实在的权力。第三,人权保障得到加强。就公民而言,他不仅可以就司法和行政中程序性权利请求法院保护,而且还可以就联邦及州的立法请求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以保障其实体权利不受侵害或者在其受到侵害后能得到合理的救济。



贰 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践检验标准



(一)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检验标准

1、理性基础检验标准

理性基础检验标准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审查标准。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经济案件中。企业界历来在宪法中寻找依据,以便保护其财产免遭州的经济管制和干预。宪法上常被引用来支持这一保护的章节就是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9](103页)在早期,联邦最高法院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在经济案件中司法部门对立法部门的判断应持尊重态度。[9](105页)在罗斯福“新政”时期,最高法院坚持一种激进的正当程序哲学,常常以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为由宣布“新政”立法违宪,⑤导致罗斯福总统在1937年2月向国会提出了改组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司法系统的法案。罗斯福改组法院计划虽未获成功,但联邦最高法院从1937年4月开始,法官们对每一个提交给他们的新政法令都采取支持态度,其中包括一些基本类似于过去被宣布为无效的新政法令。[10](180页)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转变,史称1937年宪法革命。1937年以后,最高法院审慎地抛弃了激进的正当程序哲学,认为只要是“为了社会利益而颁布的法令,都是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⑥并且从“司法尊重很快转变成在经济管制案件中完全取消审查。”[9](106页)最高法院声称:“立法机关是否把亚当·斯密、赫伯特·斯宾塞、凯恩斯爵士或其他一些人的学说当作教科书,与我们的判决并无关系”;[10](184页)“一部宪法无意体现一种具体的经济理论,无论它是家长制理论,公民与国家的有机关系理论,还是自由放任理论”。[5](48页)虽然如此,理性基础检验标准在名义上仍然存在,法院用以审查社会经济法律时,先假设该法律合宪,而“把证明该法律与所允许的政府利益没有任何理性关系的举证责任放在提出质疑的一方的肩上”。[9](106页)理性基础检验标准在最高法院审理经济案件中的变迁,标明正当法律程序在这一领域的衰落,其实质是在相互分立的三权之间对经济领域立法权力的重新配置——最高法院采取了退让的办法以维持三方均衡。不过,“法院在经济领域退让的东西,正是它在其他领域新获得的东西,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之保护领域获得的东西。”[2](13页)法院在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自由的立法采取了严格的检验标准。

2、严格检验标准

如上所述,严格检验标准针对的是联邦或州对个人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立法。在理性基础检验标准的情况下,一项法律只要与所允许的政府目标之间有理性关系,就能得到法院的维护。而在严格检验标准情况下,仅有理性关系是不够的,还要求政府必须确定,该法是严格地适应紧迫或重大的政府利益的。[9](109页)但是,严格检验的标准并非始终如一,一般地讲,可以说随着对被保护权利施加的压力越大,就越强烈地要求政府申述理由。[9](110页)严格检验所针对的个人基本权利包括两部分:一是法明示的权利和从宪法文本中引伸出来的权利,二是司法上产生的权利。[9](127页)任何一项针对个人基本权利的立法的违宪审查申请,都要证明权利是宪法明示或引伸出来的,否则,很难得到法院的同情。对于如何确定《宪法》条文中引伸出来的权利,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对宪法本身的解释来找出宪法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在宪法条文之外存在着宪法原则或准则,通过这些宪法原则或准则可以发现和形成宪法外的基本权利。确定宪法外基本权利的依据包括:其一是依靠传统和习惯得来的价值观,其二是一种动态方法确定那些包含在有秩序自由的概念中的价值观。⑦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确立起来的严格检验标准,体现了联邦法院对人权给予严格保护的积极态度。

3、中间层次检验标准

这一检验标准介于理性基础检验和严格检验标准之间,主要针对的是婚姻和家庭权利。对婚姻、家庭权利之所以采用中间层次检验标准,是因为在性质上,婚姻、家庭权利对于个人的意义介于经济权利与个人基本权利之间,“一项利益是否受正当程序的保护,取决于该项利益的性质,不取决于该项利益对个人的重要性。”[1](210页)最高法院一面声称“本法院始终认为,个人对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选择自由是受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之一。”(1974年克利夫兰教育委员会诉拉费勒案)[9](122页)最高法院同时又主张:法律必须服务于“各种重要的政治目标,并且必须与这些政府目标的实践具有实质性的联系。”[12]这说明,对婚姻、家庭权利方面的立法的司法审查中,只要该立法与政府目标具有实质性的联系就能得到法院的维护,而不要求该立法严格地适应紧迫的、重大的政府利益。

(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践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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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府办关于转发《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府办关于转发《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6〕10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金阳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市发改委、市政府目标办拟定的《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贵阳市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增长,提高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以及省、市在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方面的指导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通过实行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责任制并建立激励机制,调动各方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范围为承担固定资产投资及投资转固定资产目标任务的10个区(市、县)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金阳新区管委,市有关部门(包括承担固定资产投资及投资转固定资产目标任务的责任部门、直接服务的综合协调部门)。
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重点考核责任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具体经办人员)。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目标完成情况;

(二)政府历年投资转固定资产(以下简称转固)目标完成情况(本项为阶段性目标考核,完成后不再进行考核。今后完工的建设项目按有关条例规定,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转固工作)。

(三)依法履行投资程序执行情况。

第四条 考评组织及职责分工

(一)固定资产投资目标制定及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分管市长负责,分管秘书长协助工作。

(二)在分管市长的领导下,市政府目标办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负责固定资产投资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组织评审工作。

1、市统计局负责评估和提供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

2、市发改委负责牵头组织转固工作并提供完成情况,负责牵头组织检查依法履行投资程序执行情况;

3、市政府目标办负责牵头起草年度考核奖励方案;

4、市政府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会同市发改委等部门对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考核计分及奖励办法

(一)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考核实行责任单位百分制计分。每年公布统计年报一个月后进行评审表彰,兑现责任奖励;未完成确保目标,不予奖励。

(二)转固目标单项考核,完成情况直接记入年终综合目标考核得分。原则按年度考核兑现,目标任务明确有完成时限的,可按完成时限兑现。

第六条 市发改委、市政府目标办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目标等完成情况,提出具体考核奖励方案(完成情况、考核记分结果、奖励范围对象、奖励标准等),报市政府审定后兑现奖励。

第七条 奖励经费由市政府目标办编制预算,市财政列入每年全市综合目标奖励经费预算。

第八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工作中,凡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查实,加重扣分,取消评奖资格,视情节轻重,由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予以处罚,市政府进行通报。事后发现的,并追回已发奖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政府目标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 政 府 目 标 办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28日,国家教委


现将《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学校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请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报告我委科技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的管理,确保开放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的利用国家计划委员会装备投资或世界银行贷款兴建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验收通过后,必须实行开放;在建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具备开放条件的,经过批准,也实行开放。
第三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是根据国家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布点兴办的国家或部门层次的科学研究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机构。
第四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基本任务是:创造良好的科学研究条件和学术环境,吸引、聚集国内外优秀学者及博士研究生,在科学技术的前沿领域开展高水平的基础性研究,促进新兴、交叉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培养、造就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发展目标是办成代表国家水平的科学技术中心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基地。
第五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以研究工作开放为主,同时实行仪器设备、设施及技术、图书资料、软件等条件的开放。
第六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日常管理工作按隶属关系归口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开放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方向明确,意义重大,在学科发展的前沿或有广泛应用背景的领域开展研究,近中期目标清楚,具有特色;
(二)科学研究成绩突出,在本领域居国内领先地位;能承担国家、行业和地区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任务;
(三)培养研究生优势与特色明显,并有突出成绩,能承担一定数量高层次人才培养任务;
(四)有能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学术造诣较深、管理能力较强、学风正派、勇于开拓的学术带头人,有优秀的中青年骨干力量及与研究、教学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技术队伍,各类人员结构基本合理;
(五)有一定数量具有当代世界先进水平的、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符合计量标准的仪器设备和相应的实验辅助器材;
(六)管理水平较高,规章制度健全,有良好的实验房舍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图书资料等物资支撑条件与学术环境。
第八条 高等学校中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经国家验收后开放。具备开放条件的其他实验室,由学校提出申请,按程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作为部门开放研究实验室开放,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研究工作与人才培养
第九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主要开展基础性研究,应设立开放基金,公开发布基金指南,由国内外学者自由申请,经开放研究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评议,择优支持。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客座研究人员,不得少于固定专职研究人员总数的一半,开放课题要占一半左右。
第十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开放运行费主要通过竞争从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的“重点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取得;开放课题费主要由国家、部门和学校支持解决;一般研究经费应通过承担国家、部门、地区的研究课题解决。
鼓励外单位人员自带课题、经费来实验室从事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资助的课题经费,按项目立账,由课题申请人按预算计划安排使用。
基金开支的范围是:
(一)研究工作需要的材料费、小型配套设备购置费、仪器租用费、测试费、加工费以及水、电、气消耗费等;
(二)客座研究人员来室工作的津贴、交通及住宿补贴费。
基金课题完成后要及时决算。
对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基金课题要定期检查,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课题可缓拨、减拨或停拨资助经费。
第十二条 基金课题的成果由开放研究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进行评议。成果由开放研究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共享(或按协议分享)。申报奖励、发表论文要注明开放研究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名称,并将复制本送开放研究实验室。自带经费的课题成果归本单位所有,申报成果时须注明开放研究实验室名称。课题成果评审、鉴定后,总结、学术论文及原始资料等应立卷,交开放研究实验室存档。
第十三条 博士生、博士后教师及专职科学研究人员、技术人员通过申请开放基金,开展课题研究,提高水平。

第四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对其批准的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实行归口管理。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及工作目标的论证、建成后的验收、评估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司牵头负责组织指导;建设过程中及日常管理工作中涉及人事、基本建设、技术管理与条件、财务、外事等各项工作分别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的人事司、计划建设司、条件装备司、财务司、国际合作司负责指导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博士生的培养工作由高等教育司负责检查与指导。日常的办事机构是科学技术司。
第十五条 有关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和管理所属高等学校的开放研究实验室。其主要职责是:受托组织国家重点实验室评议、建设验收;负责部门开放研究实验室的评议、审批;聘任开放研究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实验室主任;对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发展方向和开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核拨专职科学研究编制;帮助实验室筹措资金,改善研究条件。
第十六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是依托于学校的相对独立的科学技术研究与高层次专门人才培养基地,享受校内系、所级研究机构或校中心实验室待遇。依托学校对开放研究实验室开放目的、目标的实现负有重要责任。其职责是:对行政、政工、人事、外事工作实行领导;对实验室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国有资产归口进行管理;对财务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对投资效益进行评估;筹措资金,改善工作条件,提供业务和生活后勤保障;督促开放研究实验室在年终向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设立学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开放研究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基金指南及基金课题,决定学术方面其他重大事宜。学术委员会委员由学校遴选,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校长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经民主协商,报上级主管部门聘任。学术委员会正副主任要有1/3以上由校外人员担任,校外兼职人员要有足够的时间参与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工作。学术委员会中所在学校的委员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3。几个单位联合建设的开放研究实验室,联合单位的委员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2。学术委员会任期一般为3年,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不得少于1/4。
第十八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实行实验室主任负责制,对实验室的行政工作、科学研究、博士研究生教育、专职人员聘任、学术交流、资产、技术管理、环境安全、财务等实行统一管理。实验室主任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可以从国内优秀科学家中遴选,由学校报上级主管部门聘任;实验室主任在任职期间外出超过半年以上,依托学校应及时报学校主管部门指派人员代理或调整。副主任由实验室主任提名,报校长同意后聘任。实验室正副主任任期一般为3年,可连续聘任,但不得超过3届。
第十九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依托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要为开放研究实验室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用于建立技术等级与年龄结构层次合理的实验技术队伍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开放研究实验室可设立办事机构,或与系、所联合设立办事机构,聘任行政、学术秘书(可兼职),协助实验室主任处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各业务归口司局的管理条例、制度的有关规定,负责开放课题及经费管理、仪器设备管理;安排开放后勤工作;组织学术交流;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按期报送年度总结与年度统计;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完成评议、验收、评估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有关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及高等学校自行批准开放的实验室,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教育委员会(87)教计字013号文下发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