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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对一起在校学生人格权纠纷案件的评析/唐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20:39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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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对一起在校学生人格权纠纷案件的评析

—— 唐 胜 刘海涛 ——


[内容提要]教师以检查为名对女学生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因与该教师的职务具有内在关联,故应认定学校以积极的方式侵权。此外,从不作为侵权的角度来看,同时学校也因其怠于履行其对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而构成侵权,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执行职务行为 法定保护义务 过错推定


[案情]B原系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C校)121班班主任老师,A亦在该班就读。2000年12月29日中午午休时,B发现A与校外男青年交往,即以此为由将A带到校教师办公室欲进行教育,后见校办公室有人,又以不方便为由将A带到自己在学校的住房内进行教育。在教育过程中,B问及A是否有“越轨行为”(即指与他人发生性关系),A否认后,B即要求对A的身体进行检查,A因不愿接受检查而哭泣,B遂以该校曾发生过的刘X未婚先孕事件为例①对其进行“开导”。后A微微撩开上衣,B即上前对A的胸部进行了抚摸。A回到教室后,趴在桌上长时间哭泣,在同学的追问下才将事情经过讲出。
事发后,A即退学,B被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后调往偏远乡镇任教。A被猥亵的事实亦已为当地部分群众知悉。2001年3月19日,A的法定代理人以B、C校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A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B当庭向原告方表达了其歉意。而C校以“B的行为超越职权,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为由拒绝赔偿。C校并提交了其1999年以来部分文件、会议记录,意图证明其多次在下属教师中开展了师德教育,因而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B作为人民教师,理应为人师长,忠实履行好职责。但其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以检查为名,对原告身体隐私部位进行猥亵,该行为致使原告因其人格尊严的圆满状态遭受损害而感受到巨大精神痛苦。且原告被他人猥亵的事实被众人知悉后,亦造成社会对其评价降低。对上述损害后果,被告B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B的行为系基于个人私欲而实施,不能认定为被告C校的职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C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B已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 损害向原告方表示了道歉,应视为被告B已经向原告实际承担了其赔礼道歉的责任。此外,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依照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手段、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确定。综上,法院遂作出判决:1、由被告B赔偿原告A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C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对本案判决的检讨]
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之尊重为现代人格运动的目标和基本观念”,因而,“二战以后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②本案判决虽囿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对原告的权益以“人格尊严”这样一个上位概念所界定,但其实指却是原告基于其性纯洁的圆满状态和不受侵犯所享有的权益。③就这一意义而言,本案判决所体现出的对公民人格权外延的拓展,无疑顺应了民法发展的潮流,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极具开拓性。但本案中被告C校所扮演的角色其实同样颇值关注,显然,法院 回避了C校对在校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并将被告B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进而判决驳回了原告A要求C校承担责任的主张。在笔者看来,正是这一判断的错误,导致了本案诸多遗憾之处。
一、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两种思考进路
为了解决具体案件,我们首先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既定法规范。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C校的主张可以概括为“C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④故而我们“找法”的活动应当限定在侵权法领域。由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即是具体侵权行为规范的统帅和灵魂,又是侵权行为法规范适用的一般准则,因而对这一问题的判断首先应当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适用问题着手。显然,本案应当排除出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⑤,而只能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包含过错推定原则)归责。而关于过错责任归责的一般规定,可见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由教师B所直接实施的行为导致,因而C校在两种情形下可能构成民法学意义上的过错:1、教师B的行为依法归属于C校,故可认为C校以作为的方式侵权;2、C校违反其法定的作为义务而构成不作为方式的侵权。由此,我们对于本案的思考遂得以从以下两条进路出发:
1、教师B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
C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所属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所导致的责任,可定义为法人工作人员致害责任。⑥通常认为,该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如下4个:(1)法人的工作人员须有执行职务行为,且该行为违反法律或悖与公序良俗;(2)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发生;(3)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4)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须有过错。应当注意的是,其中法人的主观过错要件系指法人本身的过错,而非其工作人员有过错即已足,且法人的过错通常说应以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即损害事实发生便可依此推定法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法人亦可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于本案而言,B教师作为C校所聘任的教师,其所实施的对A的猥亵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有悖于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A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发生,并且,教师B的行为是以行使其班主任老师的职权名义实施的,那么,教师B的行为是否系执行职务行为呢?
当然,就本案的分析可知,C校对于B教师的行为并无积极的指示,而B教师实施猥亵行为显然是出于其满足个人私欲的动机。但是,B教师实施其猥亵行为,利用了其作为班主任老师这一职务所提供的便利和机会,且自始至终均是以执行职务的名义实施。于是,就B教师的这一借用职务机会的行为是否应归为侵权法上的“执行职务行为”而言,其关键即系于该行为是否与B教师的职务具有内在关联,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述之:(1)B教师所实施的行为发生对学生在校期间,其地点在B教师在学校的住房内。应当认识到,上述时间、地点均属教师职权延伸的时间、空间范围。且该猥亵行为是B教师在对A进行所谓“教育”的过程中实施的。显然,B教师充分利用了其执行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机会,并且该种机会的利用对于猥亵行为的顺利实施至关重要。(2)A作为未成年人,其班主任老师有义务对A的身心健康施以必要的督促,引导和管理教育。就这一意义而言,A作为学生,其个人私事乃至一定的行为自由均在某种程度上从属于教师职权的支配。学生在通常情形下对其老师均具有信任意识和心理上的依赖感,并且此种信任意识和心理上的依赖感亦是基于教师教育管理学生的需要而产生并在其中不断被强化。此外,学生往往不敢违背老师的指旨,担心会因此遭致不利后果。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对老师的畏惧、服从意识在本案中体现得至为明显⑦。不能想象,如果一个陌生人对A实施此种猥亵行为,A会表现得如此驯从和软弱。因此可以说,B教师所实施的猥亵行为与其教师职权具有极为紧密的关联。(3)反对将B教师的猥亵行为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者,一个重要的理由即在于:B的行为超越职责,且该点为A所明知。当然,仅就B的主观认识或者就一般人的通常观念而言,教师是无权对女学生实施身体检查的。但由此即推广到A亦明知,则未免有些武断。我们认为一个医生对异性病人实施检查是正当的,但一名教师对异性学生实施身体检查为何不那么正当呢?这中间的实质性差别恐怕成年人亦难以清楚地阐明。那么依学生A的生活经验自然更加难以区别⑧。在B实施猥亵行为时,A感到了屈辱,感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但这种侵害是否有正当理由,在A却未必知晓。可以说,正是在这样的心理状态下,综合前述两点原因,A才表现出一定程度的顺从,这也使得B的行为得以顺利实施。
因此,笔者认为,B教师的行为系借用了其职务提供的机会,且与其职务具有内在的关联。因而应认定为执行 职务的行为。当然,如前文所述,即便是执行职务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C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这其中还应当有一个重要的要件,就是C校在选任、管理、监督工作人员上须得具有过错。C校如能证明其无过错即得免责。
二、C校违反了其对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
这样一个论断必然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C校对学生具有法定的保护义务。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谓众说纷纭。有“教育合同关系”说,有“准行政关系说”,也有持“监护责任转移”说的。在这一片法律的空白地带择取任何一种学说并据以裁判,在现行司法观念下均显得可疑。但应当说,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应负保护义务却已得到立法的明确承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法细则》等法律中、法规中均有所规范,⑨作为民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⑩由此可见,C校对与在校学生人身安全有法定的保护义务,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人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社会组织,其意志的形成和表达、行为的履行均赖于相应的工作人员。我们通常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照料、保护是通过其所属工作人员即教师的行为而履行的,这其中学生的班主任老师无疑承担着最为重要的责任,在本案中即为教师B。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教师B直接地实施了猥亵学生A的行为,当然就谈不上其会同时以班主任老师的身份尽到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事实上,在A面临权益遭受侵犯的危难时刻,她脱离了监护人的保护范围,却因为C校的不作为而陷入了孤立无助的境地。可见,从怠于履行作为义务的进路而言,C校具有明显的过错,并且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正如前文所述,要求一名14周岁的女学生对“老师有没有权力检查我的身体”这一问题有明晰的认识,这至少在目前还显得苛刻。⑾可以说,学生A在这一领域内的认识能力类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点,亦足以为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本案的运用提供充分的论据。
三、对C校过错的分析及利益衡量
由上文可知,C校怠于履行其法定保护义务的过错几乎是显而易见的,故而本文亦不再赘述。但回到前述第一条进路,C校在其对B教师的选任、监督、管理上是否存有过错,则不免令人踌躇。诉讼过程中C校亦提交了其1999年以来的部分文件、会议记录,意图证明其多次在下属教师中开展了师德教育。这似乎足以构筑起C校得以免责的堤坝。但在笔者看来,这并不能证明C校已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其义务。从事前防范的角度看,预防机制的构建不能仅着眼于对被监督对象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一些具体制度的规制比之单纯地依赖工作人员的内心约束更为有效,也更为必要。笔者注意到,针对近几年来教育部门中多次发生的教师猥亵、奸淫女学生事件,C校亦制订了如下纪律:男教师找女学生谈话要有第三者在场并不得关门,否则将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教师不得在自己的住房内找学生单独谈话。但上述制度在C校却流于形式,成为徒具字面意义的规定。本案中,教师B极其自然地把A叫到自己的住房内,在无第三者在场的情形下对A单独地进行所谓“教育”,整个谈话过程中却并没有人就B教师这种违反纪律的行为提出异议,甚至A、B亦觉得并无不妥。因而,我们姑且不论C校在选任教师上的过错,单从制度约束的意义上看,C校亦可被认为存有无法推卸的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认的行为意志状态。它有两个基本的要求即: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且具有实践中的可操作性。⑿行文至此,笔者意识到,自己对本案例的思考其实是一开始就设立了一个判断并以之为前提,继而通过在这一前提下的找法活动为C校设定了“C校应当制订和严格执行一些具体的制度来防止类似事件发生”这样一个谨慎义务。当然这种找法行动符合侵权行为法遏制和补偿的功能性追求。但是否存有偏见呢?也许对C校上述义务的理解是对其过于苛严的要求?
对裁判结果的检讨于是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利益的衡量,因为“法是为解决社会现象中发生的讼争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讼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⒀本案中C校较之学生A无疑居于强势地位,但这种强势地位并不必然能推导出C校就应负上过多的谨慎义务。但是我们应当看到,C校基于其强势地位,可以采取更多的手段,更有效地措施来积极预防类似不该发生的事件的发生。正如王卫国先生所言:“从侵权行为法的未来发展来看,刺激预防是法律控制的一个重要目标”。C校在预防能力和预防机会上的优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它作出并执行“男教师找女学生谈话时需有第三者在场”之类的规定,并无负面影响,却能有效地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况且,C校还能够通过将上述规定在学生中的宣传、教育,来赋予A这样的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抵制侵权行为的能力——故而在笔者看来,对C校设定谨慎的注意和保护的义务不但是可行的,更有其必要性。
当然,从个案的意义上看,审判机关的判决实现了侵权行为法对A的补偿功能,就此点而言,似乎并不能说是有违公正。但法治其实也是“规则之治”。某种程度上,司法其实不仅在于解决纠纷,更通过其裁判确立或强调成为诸多规则。笔者遗憾地看到,该案判决实际上免除了C校在管理、预防上的应尽义务。这样一条规则的确立或许将使得教育部门在对学生的保护、在对教师的管理上采取更为冷漠的态度。这殊为遗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国江西省某校发生了一起惊天爆炸,死伤学生数十人。而在本文写作的过程中,南京市某幼儿园也燃起了汹汹火焰,十三条幼小的生命因此离开人间。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我们必会对无辜者和他们的母亲、亲人寄予深切的同情。但在同情之外,法律似乎还应当作得更多。
(作者单位:邵东县人民法院)


注①:该校2000年上半年曾有一名女生刘X被发现未婚先孕,事件在当地引起较大风波并对C校声誉产生负面影响。
注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06页。
注③:杨立新将这种利益定义为“贞操权”。见《侵权法论》(下) 杨立新著,吉林人民出版社,第787—792页。
注④:由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精神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而可以排除违约责任折适用。
注⑤: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适用于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限定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
注⑥:关于法人工作人员致害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可参考《侵权行为法》 王利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 第253—258页,《侵权法论》杨立新 吉林人民出版社 第390—401页,《民法学》彭万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658—659页。
注⑦:上述现象是否应当在本文中笔者不予置评,但作为一种普遍的存在自应得到我们法律人的瞩目。
注⑧:我们可以看到在B提出检查的要求后,A首先是本能地产生抵拒情绪,然而,在B的“教育”下,及至后来“微微撩开上衣”。
注⑨:见《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十七条。
注⑩:见该解释第160条,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扩张的解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⑾:或许通过一定努力,这样一种状况会在未来得到改善,但这种努力应当由谁作出呢?
注⑿:参见《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王卫国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第250—253页。
注⒀:参见《民法解释学》修订版 梁慧星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第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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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停止执行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商品的调整清单(2002)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39号(关于公布停止执行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商品的调整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2年第39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进行调整。有关详细情况见200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法律出版社出版)。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进口税则的部分税目,调整后进口税则的税目总数共计7445个,比2002年增加129个税目。

二、降低了进口税则中3019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调整后关税算术平均总水平由12%下降至11%;进口税则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三、继续对冻鸡、啤酒、摄像机等51个税目的商品实行从量税或复合税,其税率较2002年有不同程度的降低。

四、继续对小麦、豆油等10种农产品和尿素等3种化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其配额外税率较2002年有不同程度的降低,配额内税率未作调整。

五、对部分适用信息技术协议(ITA)税率的15种商品,其是否适用ITA税率,由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于货物实际进口前1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海关递交《进口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商品用途申报表》(简称《申报表》,详见附件1),海关审核后确定其适用ITA税率的,出具《进口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商品用途认定证明》(简称《用途证明》,详见附件2),进口地海关据此按ITA税率征税。

六、对原产于韩国、斯里兰卡、孟加拉国和老挝的757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税率;对原产于孟加拉国的20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特惠税率。

七、增列1个出口税则税目,出口税则税率未作调整。

八、对216种进口商品实行年度最惠国暂定税率,对23种出口商品实行年度暂定税率,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指申报日期)。

九、对新闻纸实行单一的从价税税率,不再实行滑准税。

特此公告。



附件:

1.《进口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商品用途申报表》(略)

2.《进口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商品用途认定证明》(略)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论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及对策

邱荣辉 

                
[摘要] 职务犯罪,是指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国家法律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是当前腐败现象的集中表现。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给予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等各层面的支持体系,我们要坚决打击职务犯罪。

[关键词] 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特点;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对策


  职务犯罪是我国当前政治腐败现象的典型表现。治理腐败、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是全党和全社会的共同任务,是一项系统工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职务犯罪的形式、特点、规律也在不断变化。我们必须针对新形势下职务犯罪出现的新特点、新动向,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有效途径,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当前我们要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的“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并以此来要求和勉励自己,才能更好地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职务犯罪的界定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  

  目前,我国学者对职务犯罪概念的理解各有千秋,但基本上都与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职务犯罪界定的定义相符。总的来说,职务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职务犯罪是指有职务的人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狭义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总称。从此概念可以看出,我国对职务犯罪的范围有明确的界定,职务犯罪是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主要包括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行为,其中贪污、贿赂是当前腐败现象的集中表现。     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是很认同,认为职务犯罪是指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国家法律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二)职务犯罪的特征  

  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刑事犯罪,具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特征,如犯罪主体必须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或过失等等。因而,我们仅对职务犯罪的四个主要特征作简要介绍。1.主体的特殊性  职务犯罪的主体是特殊的,它的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才能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从事公务”是职务犯罪的身份特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者监管单位财物职责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2.犯罪行为与职务的关联性  职务犯罪与行为人的职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是职务犯罪的行为特征。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这种犯罪行为与自己的职务并无关联,则不是职务犯罪行为,例如一个国有商业银行的行长实施的与职务无关的暴力违法行为,便不是职务犯罪行为。职务犯罪行为与职务关联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行为。职务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具有某种职务的人员便具有处理某种事务的权力,如果行为人利用权力搞权钱交易,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便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像北京原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贿赂达1004万元。 

  二是滥用职权。为了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任何权力都是有限的,并且行使权力要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如果行为人超越职权、违反程序行使职权实施犯罪行为,便是滥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 

  三是不正确履行职权。表现为行为人对工作马虎、敷衍塞责,玩忽职守等。3.明显的行业性  职务犯罪具有明显的行业特点,某些行业成为犯罪的多发部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市场经济行使调控职能的部门成为犯罪的热点。金融部门、房地产开发部门、海关部门和基建工程行业等在一定时间内都是职务犯罪的热点部门,主要原因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这些部门起着重要的调控作用。在各地、各行业都在谋求发展的情况下,这些部门的作用显得更加重要。职务犯罪的行业特征提醒我们,每一项改革措施的实施并非易事,总会有人钻改革的空子,实施妨碍改革措施的犯罪行为.像厦门远华案件牵涉福建及中央的高官之多,让人瞠目结舌,这就是一种集团性的犯罪,行业性的犯罪,他们都沦落为厦门远华集团的走私保护伞.

4.手段的智能化 

  大多数职务犯罪都属于智能犯罪。随着司法机关侦察工作中技术含量的增大和打击力度的加大,职务犯罪也日趋智能化。作为职务犯罪主体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智能水平,并且熟悉与其职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为实施智能化犯罪行为奠定了基础。如四川省原副省长李达昌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他在担任九年副省长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自动请辞,到高校当教授,并利用舆论来给自己立“贞节牌坊”,结果两个月后,李达昌被双规,被绳之以法。5.计划的周密性  很多的职务犯罪者,在被发现之前已经把自己贪污和受贿的财产转移到了国外,甚至将自己和家人移民到国外,我们的检察和纪检工作者往往望洋兴叹。他们的计划之久,谋划之周密让我们始料不及。例如在2003年4月20日中午,浙江省建设厅原副厅长杨秀珠,携同女儿、女婿、外孙女等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她带走了约两亿元人民币。在更早以前,国家电力公司原总经理高严“神秘失踪”。近年来,外逃贪官到底有多少?现在还没有一个公认的数字。人们一般使用的说法是,外逃官员数量大约为4000人,携走资金约500亿美元。这个数据来自2004年8月媒体对商务部一份调查报告的报道。也有消息说,去年5月公安部的新闻发会上公布,目前我国尚有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500多人,涉案金额700多亿元人民币。这个数目是非常惊人的,造成了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   
   
二、职务犯罪的成因分析 
  职务犯罪产生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封建思想的残余、人们法制观念的淡薄、对职务犯罪惩处之乏力、主要原因。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手中都掌握着一定权力。但是,在有的领导干部的头脑中,对其所掌握的权力的取得,用途却不很清楚,往往把其作为“自己的既得利益”来看待。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加以分析:
(一)封建思想残余是职务犯罪的思想根源 

  中国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在这个阶段所形成的习俗和思想根深蒂固,至今还在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有些人热衷于投机钻营,有些人当官为了发财,于是行贿受贿就再所难免。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存在着职务犯罪滋生和蔓延的土壤和条件。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也就是说,社会所能提供的财富,通过正当劳动所能获得的物质报酬,还远远不能满足人们的物质欲望。有些人为了获取更多的物质财富,就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找人办事靠金钱铺路,替人办事就索贿受贿,导致职务犯罪。例如原抚顺特钢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张玉颖因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受贿一多半来自本单位干部调动。这家企业中层以上干部仅几十人,张玉颖3年间就调整18个关键岗位,人均“上供”2.5万元。她就是受封建权钱的思想影响,才大肆利用人事权,也就是所谓的官权来大捞一笔.可惜却捞来了终身牢狱.
(二)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失衡是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自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党把工作的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人们的思想解放了,经济得到快速发展,而一些领导人只注重物质文明建设而忽视了精神文明建设,使得一些人金钱至上,唯利是图,助长了职务犯罪。在对外开放的条件下,西方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乘隙而入,侵蚀一些党员干部的思想。特别是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市场经济建设经验,缺乏前瞻性的应对措施,加之体制运转的速度很快,没能及时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制度和机制,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存在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一些贪官污吏,趁机侵吞国家、集体和人民的财产。像轰动一时的胡长清和成克杰贪污腐败案,就是这种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失衡的产物。
(三)权力过分集中,监督机制失衡是职务犯罪的主要诱因 

  从查处的案件看,涉案的人员大部分在案发前都执掌本单位的某一项职权,这些相对集中的权力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在行使过程中走了样,不仅诱发了诸多的社会矛盾,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健全,特别是对“一把手”监督机制的缺失,在权钱交易过程中,他们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利用特殊身份和特殊权力,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破坏了党和公职人员在人民群众的良好形象,破坏性极大。原国资委官员陈天晓因在原国家经贸委工作期间,挪用公款5000万用于个人经营,被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她在忏悔中说是因为拿钱太容易,又没有人监督,所以铤而走险,现在非常的后悔,说当时如果有人在监督,那自己就不敢挪用公款了。江苏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原处长徐守余剖析自身犯罪原因,如是说:“对‘一把手’监督的缺失,也是导致我走上犯罪道路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在领导岗位上一干就是17年,有段时间还兼任过党委书记,权力的过分集中以及这种权力的长期占有,加上我曾经拥有的辉煌成就和耀眼的荣誉光环,上级领导对我是信任有余。”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权力过分集中,监督机制失衡的确是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四)领导干部抗腐败能力不高,是职务犯罪的根本原因   领导干部的素质问题,好比内因,在马克思哲学中我们学到,单单在外因的作用下,没有内因的响应,是不会导致质变的。在职务犯罪中大多数人都是抵制不住金钱和美色的诱惑,知法犯法,看来有必要在全国全党范围内开展一次轰轰烈烈的整风运动,看来我们毛主席的那老一套还真的不过时啊。在当今这个社会,很多的领导干部都养尊处优,纪律涣散,党性全无,应该引起我们的警觉和重视.如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副区长马惠明,2005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中级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惠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接受他人提供的赌资及与人“拼赌”等途径收受贿赂共计245万余元。作为一个党员干部竟参与赌博,陷入职务腐败泥潭,你说这说得过去吗?这就是素质问题,不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是不行啊。   
     
三、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对策  

  国外有学者指出:“腐败是政府最大的痼疾,其危害性仅次于暴政。”而新加坡政府的反腐败口号是:“让腐败者在政治上身败名裂,让腐败者在经济上全家倾家荡产。”看来有必要研究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对策,根据产生职务犯罪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对职务犯罪要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一)完善制度、堵塞漏洞,遏制不正当竞争,是预防职务犯罪的重中之重  

  当前职务犯罪导致的原因之一就是,制度不完善,所以导致很多的不正当竞争,这是职务犯罪的重大隐患。虽然党和政府不断总结经验,在制度建设方面颁布了许多规定,比如,党员廉政建设实行责任制,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经济收入申报,国家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收售的礼品要登记上交等等。但是这些规定和政策成效不大,我们必须提出更好的制度和政策才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当然了这些政策和制度不要流于形式和走过场,也只有这样才能把职务犯罪的隐患消灭于萌芽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