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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初探/高洪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6:46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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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初探
高洪宾

  去年,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的中心议题是讨论婚姻法学研究会提出的婚姻家庭法专家建议稿,在会上争论最大的问题是夫妻关系一章要不要写进配偶权、夫妻忠实义务等条款。因它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婚姻家庭关系的进步、文明和稳定的问题。开展这一问题的讨论无疑对立法机关即将修订婚姻法(或婚姻家庭法)是有益的。笔者就此谈点不成熟的意见。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曾先后颁布了两部婚姻法,最高法院也多次作过贯彻婚姻法的意见和批复,但均未对配偶权作出规定。故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1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2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3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4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5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指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它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前两部婚姻法均未作规定;二是夫妻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具有双重性;三是这种身份权是互为条件和因果的,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四是夫妻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如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姘居、重婚等都是对配偶权身份利益的侵害。
二、关于确立配偶权的争议
  我国前两部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夫妻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概念最早来自西方。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相互负忠实、帮助、救助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3项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英国、美国的一些法律都规定夫妻有忠实义务。澳门地区夫妻关系的法律规范根据《葡萄牙民法典》,家庭关系第9章中明确规定“夫妻有忠诚义务和同居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我国台湾民法第1001条也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可见,配偶权制度已有较长的历史,实行配偶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少,那么,它是否也适合我国国情呢,在修订婚姻法(婚姻家庭法)时是否也应照搬,目前在法学界争论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
  1?持肯定意见的认为,“夫妻应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具体体现。一夫一妻制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关系”。6目前“由于中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忠实义务,没有规定同居义务,因此对于拒绝承担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的配偶,就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7如果“规定夫妻有相互忠诚义务,对不忠于婚姻的当事人及介入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人,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同时为追究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8特别对“有些通奸姘居行为性质比较恶劣,对公民配偶权或夫妻生育权直接构成了严重侵害,……婚姻法再不管,让当事人私了,是国家极不负责任的做法。且处罚这部分通奸者,在当今西方国家大部分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9所以,“改革开放已经20年的今天,立法者应当理直气壮地为配偶权正名,在新的《婚姻家庭法》中,规定配偶权和配偶权的具体内容”。10
  2?持否定意见的认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手段来强制。“配偶权意味着夫妇双方拥有对方的性权利,这是十分荒诞的!如果结婚就意味着自己的性权利一次性地承诺给了配偶,那么还有没有婚内强奸呢?”?“如果配偶权被立法肯定下来,很多人可以拿配偶权为自己的粗暴行为作挡箭牌,其结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我们在制订和修订法律时,“如果立足于防范可能发生侵权(例如第三者侵权),而不顾及事实上会在更大范围内造成对公民侵犯并伤及无辜的后果,这种颇似于‘宁错抓一个而不漏一个’思路的法律规定是落后而不合时宜的”。?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也投否定意见一票。
  三、配偶权不合我国国情,不应在婚姻法中规定
  配偶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一百多年历史,在理论上也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它并不适合我国国情,一旦在婚姻法(婚姻家庭法)中确立,不仅不能达预期的社会效果,反而会有损法律的尊严,其理由:
  1?婚姻的契约已默认了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强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张结婚证如同一份契约,双方约定(默认)了同居的义务和忠实的义务。因为:一是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同居是夫妻双方生理上的必然要求;二是婚姻关系又是社会的细胞,任何一对夫妻均应对社会负责,这是婚姻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夫妻间的忠实,不仅是性自私的必然结果,也是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德的必要约束。对这众所周知的常识和常理,法律无需再作强制性的规定。诚然,社会上也确有少数男女在结婚时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甚至有欺诈,“放飞鸽”等行为,致使结婚契约不能、不愿履行。对这种现象应用道德规范和行政规范来调整,确已构成犯罪的,可用刑法调整,但不应用婚姻法来强制当事人的同居和忠实行为。
  2?确立配偶权未必能解决“婚外恋”问题。主张在婚姻法(婚姻家庭法)中确立配偶权的主要理由是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婚外恋”,巩固“一夫一妻”制,一旦发生侵害配偶权,就可及时予以惩治。因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是夫妻双方的贞操义务,其核心是性的独占性。夫妻一方与任何第三人发生性行为都是违背了贞操义务,侵犯了对方的贞操权,依法应受到制裁。这里显然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二为一,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首先,夫妻在结婚登记时虽然都已承诺(默许)或应当承诺(默许)除配偶外不与任何人发生性行为。但性行为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这是人与动物的重要区别,而感情并非一成不变的。任何一对夫妻都不可能生活在真空里,已婚男女与未婚男女依法享有同等的自由。“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完整的人权,为什么一旦结婚,自己的一部分人权将属于配偶?一个健康的独立人为什么要拥有另一个同样是健康的独立人的部分人权?”?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而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在任何一对夫妻的存续期间都不是也不可能是永恒的,随着条件的变化,加之“异性相吸”的生理特征不可能因结婚而消失,人的情感和激情丰富易变,需要理智来调节和控制。但一旦出现激情状态下非理智的性行为,就可能使一些当年曾“海誓山盟”的夫妻,在感情上发生异化和关系上的裂变。这种现象并不少见,法院每年受理的离婚案件约占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其中不少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侵犯配偶权,对他们难道都进行惩处?显然不妥。夫妻间的忠诚属于情感领域,不应用法律来强制,情感纠葛应当让当事人自己解决。婚姻关系包含应受社会尊重的个人隐私内容,不宜增加法律干预程度。惩罚第三人者的立法将导致危及个人隐私权,这是不可取的。笔者不赞同有的学者既主张确立配偶权,又主张有例外的观点:“‘婚外恋’如果纯粹是感情上的事,双方并未发生通奸姘居行为,或极其秘密地偶尔发生的通奸行为,实际上并未破坏公民配偶权的,没有必要处罚,是个人隐私问题”。?与其这样随心所欲,自相矛盾的处理,不如不对配偶权作出规定。其次,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男女的结婚动机不纯,目的不一,甚至出于被迫无奈,结婚后“同床异梦”也就不足为怪了。在他们之间发生“婚外恋”就更为常见。尤其在社会上还存在着“三陪女”、有夫之妇卖淫、有妻之夫嫖娼等现象,且将会较长时间存在,这些不正常现象绝不可能因配偶权的确立而根治。一旦婚姻法确立了配偶权,上述侵犯配偶权的“婚外恋”及“三陪”、卖淫、嫖娼等行为,必然会“法不责众”,反而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再次,看看早已确立配偶权的一些国家对配偶权的保护又怎样呢?大量的“婚外恋”管了吗?“瞒着老大,供着老二,骗着老三,又搂着老四”的现象比比皆是。据“1995年美国对包括各种婚姻状态的人们的性生活状况所作的抽样调查表明:一年中只有一个性伴侣的为76%,5年中只有一个性伴侣的为40%,一生中只有一个性伴侣的为21%。其中男性有婚外性伴侣的大大多于女性。”?这数字可以说是对他们国家确立配偶权的一个讽刺。当然笔者并不是默许,更不是赞同上述不道德的甚至丑恶的现象,对这种不轨及丑恶的现象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和鞭鞑。如果因此而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对有“婚外恋”一方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然而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总有其自身的规律,婚姻作为两性结合的形式,本来就因其与人最难把握的情感和激情因素相联系而使婚姻的巩固面临着许多难题。对于“婚外恋”要遏制它、解决它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而应运用多种手段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方式,绝不能一罚了之,否则只能事与愿违。
  3?确立配偶权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既然配偶权的核心内容是夫妻互相享有与配偶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反之夫妻也互负有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义务。那么夫妻之间是否又互享有拒绝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呢?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每个公民均享有人身自由权,回答也应是肯定的。当夫妻这两个权利主体行使各自权利发生矛盾时,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妇女的权益,在修订婚姻法(婚姻家庭法)时是首先应该考虑的。任何一对夫妻在漫长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同居生活不可能不发生冲突,因为每个人的性能力、性观念、性需求、性技巧都存在差异,冲突、碰撞是绝对的,只是大部分夫妻都能在人道主义、理性精神和宽容精神的道德文化和法律文化的影响下自我调节,从而达到和谐和谅解。但也不能排除确有一些素质低下,道德败坏,践踏妇女性权利的人存在。如最近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婚内强奸案(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5日三版)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事例绝非鲜见。如果法律一旦确立了配偶权,类似婚姻内的强暴行为只会增加,不会减少,而这时法律又无可奈何,其后果不堪设想。我们不能也不可能苛求每一对夫妻对同居的诺言一成不变。“如果同居是一种永久不变的承诺,势必造成对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的限制,性便最终成了脱离灵魂的毫无情感、只能满足另一方欲望的工具,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同居之名肆意侵害对方尤其是妇女合法人身权利的手段,同居也就成了婚姻的枷锁。”?当然笔者并不认为夫妻之间性生活的不协调,甚至稍有一定强制行为,都用刑法来调整,这显然也是不当的。因为夫妻之间毕竟有一个契约行为,守约是前提,有了矛盾还是应该通过自我调节,达到解决和谅解。但是这种“守约”和“谅解”也是有度的,超过一定的度,就会产生质变,尤其是那些婚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已长期分居,或已进入离婚诉讼阶段,丈夫违背妻子意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该以强奸罪论处。这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为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并未对“丈夫”这一特殊主体作例外规定。对此,即使承认配偶权的国家对夫妻之间的性行为也有例外的规定,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二项规定“在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之后,一方如果滥用其权利而提出要求或者婚姻已经破裂,则婚姻另一方无义务满足其要求”。反之,也不能因配偶权的确立,而将那些出于一时冲动,一时激情,一时失去理智的“两厢情愿”的婚外性行为,作为违法犯罪进行打击,这显然也不合情理,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的。记得在修改刑法时曾有人提出要打击通奸行为,设立通奸或妨害婚姻家庭罪,最后也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
  4?确立配偶权将使公安机关难以招架。在修改婚姻法(婚姻家庭法)过程中,有人建议增加侵犯配偶权的处罚规定,如“夫妻有互相忠贞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不忠时,另一方得请求公安机关排除妨害”。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首先,在理论上它违背了婚姻的基础是爱情,“捆绑不成夫妻”。如果一对夫妻关系要用警察来排除妨害,这对夫妻关系能持久吗?相反,会使一些本来可以挽救的婚姻加剧破裂。因为夫妻之间的纠葛事出多因,大量的还属隐私范畴,或者说有的还处于隐私阶段,即使一方出于一时的冲动暴露了部分矛盾,在外界未介入之前往往容易调和。特别是因一时激情状态下的非理智行为,只要对一方幡然悔悟就能使其理解和谅解的。而一旦外界介入特别警察进行干预,就可能使缝隙难以弥合,甚至矛盾激化。其次,公安机关一旦介入大量的这类婆婆妈妈、妻妻妾妾的家庭纠纷,就会顾此失彼,大量的案件和复杂的调查取证、说服教育工作,靠目前本来已紧张的警力是无法招架的,况且,公安机关总不能常常介入“床上捉奸”的行列,这势必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
  5?侵犯配偶权的争议法院较难决断,影响诉讼效果。既然配偶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排除妨害”,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自然要作出排除妨害、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旦受理必然遇到三难:一是取证、认证难。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往往是因一方的“婚外恋”引起,这类案件不但原、被告举证较难,证人一般也不愿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调取某些证据,法院无从下手,必然影响案件的准确处理。二是定性难。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困难,无疑使法院对案件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带来困难。无论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支持原告的请求,都感事出有因,又缺乏证据,难以下判,因此不能达到预期的诉讼效果。三是分清责任难。婚姻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社会关系,它受社会、经济、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即使是“婚外恋”也有多种情况,有的因一方放荡行为引起,有的可因对方过错激起,有的因第三人的诱惑引起,审理这类案件确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之感,要分清责任,有其特殊性和难点,尤其当妻子被他人强暴,不通情理的丈夫得知后反以妻子侵犯其配偶权而请求保护,更会使我们处于两难境地,不受理不行,受理嘛本来已被害的妻子,却成了配偶权的侵权人,显然不合情理,得不到社会的支持,不能取得好社会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时,既要广泛吸收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共享人类文化遗产,又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既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意识,又必须适合现存的社会状况。对于一些“可看不可用”的规定,与其说有不如没有,我们不能试图用法律去管它管不了或不该管的事,否则,倒头来“法不责众”,反而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注释:
  1、2、3转引自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260页。
  46578910?同上,第277页。第291页。第262页。第274页。第287页。第259页。第290页。
  ?吴晓芳《配偶权的是是非非》,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5日三版。
  ?转引自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02页。
  ???同上,第289页。第287页。第299页。
  ?肖劲松、段文生《论分居权》,载于《人民司法》江西专刊1999年6月期第25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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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城市行集中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城市行集中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资金集中统一调度,改善备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经营效益,现就各分(支)行在人民银行集中开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银行各城市行,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中城市分行及其所属城区和近郊区支行、在城区的专业支行以及其他各类分支机构,应在人民银行集中开立、共用一个资金帐户,实行备付金存款集中存放,统筹使用。
二、各行实行集中开户后,管辖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强对辖内各机构的资金分户核算和统一调度工作,密切与人行分(支)行的关系,既要避免资金管理“吃大锅饭”,又要确保对外正常支付。
三、各行在1995年5月中旬前,就集中开户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在6月30日前完成集中开户任务,清理、撤销多余户头。各行资金计划、财会等部门要通力合作,确保平稳过渡,不影响正常业务活动。
四、对目前集中开户确有困难的远郊支行和县支行等,也要加强其开户和备付金比例管理,拟订调整方案,自行组织实施。
五、各行贯彻本通知精神,实行集中开户的情况,请以书面形式于1995年7月15日前报告总行。



1995年4月8日
【关 键 词】舆论监督 审判独立 新闻自由 审判公正
【内容摘要】传媒与法律的关系折射了新闻自由与法律规制的恒久性课题。传媒与法院的关系反映了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对立统一关系,折射出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作为现代民主社会基本社会价值的功能互补与冲突调和,深度反映出自由与法治的固有张力在现代社会的延展。新闻追求自由,审判追求公正,两者价值取向的差异决定了两者需要在冲突中调整,在对立中统一。在我国向法治社会转轨的历史时期,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要保持适度张力,两者要以法律为均衡点实现双向调整。传媒要加强行业自律,监督法院,应以促进审判公正为目的;法院要树立民主理念,尊重传媒,应以保证新闻自由为旨归。

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两大基本表征,从法理上厘清两者关系,无论是在理论法学还是在应用法学都是重点课题,笔者不揣冒昧,著文就两者关系与专家学者探讨。
一、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位阶上具有同等性,功能上具有互补性
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free press)和和审判公正(fair trial)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两种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莱克大法官所言:"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两种同等重要且不可替代的基本价值,在一个传媒与法院的功能分化较成熟的社会,两者在各自的领域中承载着独特的社会功能,同时相互之间又存在着规约和互补,共同服务于实现社会进步的终极目标。
(一)新闻自由的社会功能重在促进民主,保障人权,监督公权
新闻自由是指国家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传媒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公民通过新闻传播工具发表自己对社会各种问题的意见、批评以及在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及其他文化活动中的创造成果的自由,是公民表达自由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新闻自由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为:
1、促进民主。近代传媒诞生之初,其基本职能仅仅是传播信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客观上造成了对工商业信息乃至政治信息的大量需求,从而刺激了传媒的发达,这就为启蒙时代和资产阶级革命的来临提供了广阔的思想传播空间,在资产阶级革命中,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传媒开始逐步反对、批判强大的封建中央集权制,并致力于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从而使传媒中的民主因素得以萌芽。这一时期的传媒成为社会与民众的代表,它通过新闻报道、报刊评论等方式反映民众的呼声与要求,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民意的重要表达方式。经由资产阶级革命直至今日,主权在民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新闻舆论代表人民的声音,任何强权都必须尊重新闻舆论,否则便无法维持其存在。新闻自由到各国宪法和法律的保障,成为宪法权利,国家通过各种方式保障公民这一基本权利。而公民则通过新闻自由的有效途径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等民主权利。
2、保障人权。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人权被认为是彻底的、纯粹的、人之作为人,人之只作为人就应享有的权利。或概括为"人类做人的必要的条件"揭示出了人权作为自由的人和作为社会的人所不能缺少的东西,离开这些条件,人也就不成其为人。人权是基于维系社会存在而产生的权利,是一切权利与权力之源。首先得到满足的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其他社会权利,表达自由权即是其中之一,而要有效地行使思想表达自由,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传媒,并拥有知悉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信息的权利。基于此,便衍生了新闻自由权和知情权。传媒是大众行使思想表达自由和知情权的载体和代议性的组织,传媒应属于人人,但人人不能办报。社会个体把自己的言论自由权浓缩转化为新闻自由权委托授权给供职于媒体从业的记者、编辑行使。它们在很大程度上代表民意,在反映公民诉求,保障基本人权方面发挥着公民个体难以企及的重要作用。
3、监督公权。代议制民主使主权享有者和主权行使者实现分离,因此,监督尤其是新闻舆论监督就成为必要。舆论监督是新闻自由的核心内容,新闻存在的价值并不仅仅去描述,去报道某一客观事件或某一突发事件,而更重要是帮助该国公民透彻的、明晰的了解自己国家的具体局势。监督公权力的运行过程以及行使公权力人物的言行,帮助一国的公民更好的参政议政是新闻舆论权的主要职能,因此新闻舆论监督权在西方被称为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之外的第四权力。传媒具有第四权力,其力量并不来自于自身,而是其背后的大众,传媒本身并不当然代表真理或正义,但它客观上扮演了一个无法替代的社会角色,即公众代理人的角色。作为联系公共权力与大众的桥梁,以新闻媒体的广泛性、及时性、公正性,以舆论的影响力向社会和公众发布应知情的信息,来表达人们对公共权力领域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进而通过民意的力量来约束权力的滥用,遏制权力的腐败,实质上是新闻舆论监督影响到群众舆论监督,最后通过民众的力量实现监督公权的最终目标。
(二)审判公正的社会功能重在分配正义,实现公平,维护秩序
公正审判是指法院要严格贯彻法定的审判原则、审判制度,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公正是审判工作的最高的追求目标,审判独立和审判公开都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途径和手段。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双重内涵,其中实体公正主要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程序公正主要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审判公正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为:
1、分配正义。正义是个关系范畴,存在于人与人相互交往组成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公平在很大程度上是静态的主观认识范畴,而正义则是一个动态的客观分配过程,表现为按一定的标准来寻求各种价值得以共存的条件,并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不得兼得时确定如何取舍,分配正义就是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里把"各人应得的东西归予各人。"审判正义的实现就是要通过审判处理纠纷,保证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并及时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主要包涵了合法合理、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等方面的内容。正义有过程正义和结果正义之分,过程正义即法官在诉讼中坚持独立、公开等审判原则,让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影响的人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结果的正义即不但要,对每个人具体的正义要求给予重视(如被告人请求法院提供法律援助;要求不公开审理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等等),保证每个公民的一般正义要求即平等、自由和人权(这些都是司法主体性理念的基本要求和特征的核心内容)得以实现,而且要实现立法者的本义,还要保证公共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存在,理性的法院和理性法官有时需要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在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分配正义。
2、实现公平。公平和效率是审判工作的两大主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审判工作中多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公平无疑要高于效率。公平是一种有条件的平等,这种平等是人们从自身利益出发,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主观认识,它表现为人们创造社会价值与享受社会价值应具有的对应性和均衡性,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普遍并为国家所认可。审判中实现公平就是要在实体上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裁判在诉讼两造之间不偏不倚,居"二端之中值";在程序上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即法官居顶,原被告双方对等居下的等腰三角形,并且法庭保证给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等或对等。法官的中立性也是公正应有之义,即法官与案件的利益无关性(利益相关则回避),法官的情感自控性,避免任何情感影响和先入为主判断。
3、维护秩序。秩序主要指社会秩序,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基本价值都要以秩序为基础,没有秩序为依托,这此价值的存在应受到威胁或没有保障而存在的现实意义。秩序要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为其目标,社会秩序作为一种统治秩序更要以符合法治为前提,正是在此意义上秩序等同于规则。审判就是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惯常的行为规则模式,维系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这是由社会的现实需要和审判的职能决定的:一方面,随着改革的逐渐深入,社会利益的日益多元和分化,各种社会矛盾呈现出逐渐上升的趋势;另一方面,随着公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采取法律手段来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越来越认可诉讼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有效办法。审判是化解和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理性机制,现代社会选择了公力解决(司法)的方式,以避免由私力救济所带来的社会非秩序化和混乱,法院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一系列细致的、处理各种具体矛盾和争执的规则解决案件纠纷,调处各种利益矛盾和对立,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三)在功能互补中推进自由与法治
个人自由与公共权力的张力充斥了整个阶级社会,自由与法治构成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价值基础。自由体现了人最深刻的本性,法治体现了人类理性治理社会的需要,自由是法治的目的,法治是自由的保障。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深刻体现了自由与法治的辩证关系:新闻自由价值基础是自由,离开自由,新闻传播就推动了根基;新闻又是传播自由的渠道,离开新闻,自由就难以向深度和广度传播。审判公正的价值基础是法治,代表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捍卫法律的正义,限制公权的滥用,保护私权的行使。功能上两者的差异显而易见,前者通过主导社会舆论的形成来引导和影响人们的行为;后者通过主导法律的实施来直接规约人们的行为。正因为差异,两者才会发生相互作用,对立互补。传媒以舆论的方式对与其价值目标相容的审判行为予以支持和赞许,对审判权的滥用与腐败予以有效的监督,促其在法治的轨道内公正司法;在现代民主国家,审判独立表现为相对独立,受制于立法与传媒,立法仅在制定法律环节决定着审判的根据、内容和程序,对个案监督受到严格限制。而传媒则对整个审判过程发表意见,引导舆论,影响力在某种程度上大于立法,传媒监督审判成为司法现实,而实现审判公正也需要监督,尤其是传媒的监督。同时法院在通过具体审判活动保障传媒新闻自由,维护其合法行为的同时,对传媒的非法行为如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商业秘密、侵犯公民隐私等行为进行司法监督。因此在一个传媒与审判的功能分化较成熟的社会里,二者相相辅相成,相互制约,在互补状态中保证着自由与法治的实现。
二、传媒与法院基于价值特性、运行机理不同、缺失错位等原因导致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在现实中发生冲突
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是民主社会弥足珍贵的两大基本价值,从应然的层面而言,两大价值应当是相辅相成,良性互动的。但在实然的层面两大基本价值却冲突不断,关系紧张,多是处于非良性互动状态。其中在传媒与法院的现实冲突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一是传媒对法院审判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院公信力之间的冲突;另一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评论与法院独立、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冲突原因非常复杂,主要有:
1、价值特性不同蕴涵着对立冲突的因素。新闻追求自由,代表民意,通过主动介入现实生活通过主导社会舆论发挥社会影响力;而审判追求公正,代表理性,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主导法律实施来解决社会纠纷。两者的价值性质不同蕴涵着对立冲突:传媒报道的自由性原则与审判的独立性原则的冲突。传媒依据宪法权利有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而法院依据宪法有独立审判的权力,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要求一切主体包括传媒在内不得干涉或影响审判的独立;传媒的猎奇性与审判的严肃性的冲突。传媒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事物,追逐新奇的事情。报道和评论在语言上力求通俗易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而审判则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去解决问题,裁判文书讲求用词严谨、规范,前后一致。司法裁判不考虑社会公众的心理因素,只服从于法律,只注重是否符合法理;而传媒报道则要迎合民意的呼声和表达。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发行量和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传媒可能会对某些案件或事件的情节过分渲染、炒作或妄加评论。这显然与司法的严肃性格格不入,两者产生矛盾和冲突也就在所难免;传媒报道的及时性与审判的程序性的对立冲突。新闻重在求新求快,最好在现场报道,如此才能反映传媒所报道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审判重在求稳求慎,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行,严格程序是审判公正的保证。司法独立因信奉法治至上而具有排斥新闻监督的天然倾向,而新闻自由因有民意为依托而对司法独立存在天然侵犯的冲动,现实生活中传媒任何不适当的介入,有可能干扰到审判程序的正常运行,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
2、运行机理的差异是二者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传媒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功利动机一般积极主动搜集各种素材,得到新闻素材,采访当事人,记载事件过程,对采访内容进行整理,形成传播方式,继续扩大传播覆盖面和社会影响力;法院则是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受理起诉,立案后首先依据证据确认事实,再发现具体案件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而从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中去寻找有法律价值的事实,继续按照审判逻辑,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推理得出判决。在法治国家,审判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基本的、也是最后的合法手段。它具有的终局性,必然要求公正性,而公正性要求以审判独立为前提,审判要相对封闭运行,与社会保持适度的隔离,相对隔绝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以使法官遵从法律实现自由心证独立审判。同时民主法治国家不同于独裁专制国家,它不能搞司法神秘主义,所以审判是独立不独行,要实行公开审判,以公开促公正。审判公开使传媒得以介入,进行采访、报道和评论,而审判活动中的诸多案例又很能引起读者的关注,也成为新闻热点。传媒在通过舆论监督的压力促进审判公正的同时,对案件的渲染、煽情等新闻操作也会干扰审判的中立性,进而影响审判独立,最终不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
3、现实生活中二者的缺失错位导致对立冲突发生。发达国家由于现代传媒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较早,传媒与法院各自的社会职能分化得比较成熟,冲突问题发现得也早,因此发展了较全面、成熟的规则,传媒与法院各安其位,预防在先,冲突较少发生,发生后也得到及时调处,所以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的关系相对和谐。在中国社会,传媒与法院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都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因此我国的传媒与法院的关系相对于西方来说较为紧张,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的矛盾冲突较突出。从传媒方面来看,多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被赋予了媒体以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受政治环境影响大,依托强大的政治权威为后盾,具有了解决纠纷的能力,影响力大。部分当事人借助传媒力量扩大声势,操纵舆论,对审判工作施加压力。而一些即将进入司法程序或正处于司法程序中的未决案件,经其具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后, 得到有关领导的重视并作了批示就已为最终审判结果定下了基调。传媒舆论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扩大成"干预功能"后,就蜕变成了"媒体审判"。从法院来说,由于法官的素质相对较低,一些地方距离审判公正还很远,司法腐败还不同程度的存在,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还不强,司法不公使人们对通过司法寻求正义产生了极大怀疑甚至丧失了信心,寄希望于用公众舆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而媒体也就成为司法不公的替代救济手段。同时部分法院还不习惯接受舆论监督,以各种借口阻止传媒介入审判活动,实质上是妨碍了新闻自由。
三、以法律作为传媒与法院互动的均衡点,通过制度创新实现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平衡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社会正义的底线。尽管同一事件传媒公开报道和法院审理判决的逻辑起点和标准经常是不一样的,二者对同一事件得出的价值判断和结论会有差异和距离,但是在国家法律的平台上传媒与法院可以在冲突中实现价值平衡,法律在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形成并保持适度的、合理的张力。我国目前新闻立法同发达国家相比还比较落后,但随着国家经济文化建设的推进,新闻法律法规会逐渐健全,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会在法律的平台上实现良性互动。在立法空白期,需要传媒与法院加强自律,协调关系;相关主管部门还大力推进制度创新,要依靠制度理性来协调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的辩证关系。
1、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要保持适度张力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个人自由,自由的边界是法律,法律就是新闻自由扩张的边界,也是审判公正的渊源,法律是两者权利与权力扩张、对抗、冲突的均衡点。我国正处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期,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关系紧张,从表层上看是于中国关于新闻媒介的法律法规仍不健全,从深层上分析是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这两种民主社会的基本价值在中国仍然处于缺失和错位状态。就审判而言,"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在现实生活中实不多见,司法腐败还在损害着审判的公信力,需要用舆论来监督审判,而舆论监督是新闻自由的最重要内容,必须要保证新闻自由在审判领域的适当空间,通过新闻自由来监督审判,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法院和法官应慎重行使审判权力,在将正义感情植入判决时,要体现出实践理性,对判决进行法理证成,通过规则解释来塑造公正。审判独立必须伴随审判公开,法官的自由心证也需要外界监督,要保证新闻自由的合法行使,不允许随意借口独立审判而过度限制新闻自由;[6]同时,传媒与法院应保持安全距离,必须给法院留出审判独立空间,新闻自由权利不能入侵审判独立权力。传媒要监督有度,到位而不能越位,更不能干预审判。传媒应加强行业自律,在新闻活动中保持客观公正立场,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报道,对未决案件不发表倾向性意见,更不能对案件处理作决定,不能误导受众对法院和法官施加舆论压力和影响。对越位者法院应保留追究传媒及其责任者的权力。
2、传媒监督法院,应以促进审判公正为目的
传媒监督法院应以追求审判公正为目的,而不是轰动效应,所以新闻自由必须要建立在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正义的有机结合。要达到此目的,传媒自律,主管部门应加强新闻制度创新:一是建立以党报党刊为主体的多元化传媒格局。中国传媒不仅是党和政府之喉舌,也是监督之剑,既要担负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又要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使命,目前应逐步放开对后一使命的种种限制,扩大媒体的监督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在坚持宣传主旋律的同时扩大民意基础,强化对行政、检察、审判等公权的监督;二是传媒应配备法律顾问,做好法律把关。新闻单位应参考美国和法国配备法律顾问等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条件不具备的可聘请律师为法律顾问,同时还应该提高记者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经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或者说高素质的记者群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判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三是遵守现行传媒法律法规,做到依法监督。现行传媒法律法规零散分布于宪法及各部门法中,主要有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权益方面的规定、关于国家安全和保密方面的规定、关于加强媒体管理的规定、关于禁止新闻报道过程中不正之风的规定;五是关于违纪违规的警告制度和监督制度、国际法和国际性条约中的相关规定等,传媒从业人员应认真学习,做到学法、知法、用法,依法监督审判活动;四是监督要做到无为无不为。对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公民隐私名誉等的审判活动,传媒监督要慎重,对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不能随意报道,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公开审判的案件要选择有社会影响力的,关乎社会公正的重点监督,如审判机关内部机制和审判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尤其是监督审判机关内部机制所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对审判机关、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腐败现象进行揭露,是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五是传媒要履行客观性义务,尊重客观事实。传媒要坚持感性与理性的结合,将维护公正的精神融入到客观求证上来。传媒的客观性义务就是要传媒要尽量掌握第一手资料,对第二手资料要尽审核责任,要保证所报道或监督的事实必须绝对真实,所涉及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必须真实无误,所反映的背景、环境、过程、细节、人物语言等必须真实可靠,同时对所反映的事实在整体概括、评价、分析时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传媒要规范自身的行为,就要时刻记住自身的位置与职责,要给自己的角色作准确的定位,做独立、公正、超脱的旁观者,树立距离意识,保持足够的冷静,不急于做评断、下结论。
3、法院尊重传媒,应以保证新闻自由为旨归
法院应认识到传统介入审判活动不可避免,这是因为司法过程所蕴含的丰富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所显示的刺激性,对媒体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传媒关注的热点。法院应正视并尊重传媒的新闻自由权利,并以此为压力和动力,通过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的有机结合促进审判公正。尊重新闻自由的具体措施是:一是尊重新闻自由权利与公民知情权,履行法院和法官应当忍受的义务。法官是专职的法律人,而传媒与公民不是。传媒与公民从非专业角度探寻的是客观真实,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法官查明和认定的是法律真实,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在审判中,裁判者眼光往返流转于诉讼两造之间,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证据去伪存真,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客观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就不能对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从而导致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败诉。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媒体往往从客观事实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评判,指责法院司法不公。这对法官来说是极为苛刻和不公平的,但法院和法官要尊重新闻自由权利和公民知情权利,承担必要的忍受义务,传媒有权利进行报道、评论,而不论结果如何,被调查者不能因此而获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因为宪法赋予了公民对法院和法官的批评建议权。传媒对法官的批评是出自善意时,即使有一些小的偏差,法官也应当容忍,要求百分之百的真实就可能完全扼杀新闻自由。二是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审判要真正公开,案件审理过程、证据以及如何形成判决等通过媒体报道,呈现在公众面前,让公众看到法院就是依据这些证据作出判决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法庭也不能随意拒绝新闻媒体对法院审理案件的接近和报道,对于在法庭中公开的证据和材料也应当允许报道,而且法庭也不得随意将案件不公开审理以拒绝新闻媒体的接近,从而影响到公开审理这一基本审判制度。法院要保证做到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鉴于法官不得接受采访,要完善专职新闻发言人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活的常规渠道;对审理的各类重大、典型或社会关注的案件情况以及法院重大改革措施、调研成果等情况,将召开新闻发布会,主动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就有关法律问题、背景情况进行相关说明、解释;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件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三是法院通过事先约束或事后救济手段消除传媒滥用新闻自由权利造成的不良影响。法院通过法律和契约与传媒订立审判报道活动规则进行事先约束。法院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庭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争取立法赋予法院必要的措施或灵活利用现有法律消除传媒审判的事后不良影响。法院可通过延期审理、变更管辖、易地审判等方式以消弭传媒的不当影响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造成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结果,那么,即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生效判决的再审程序,故司法实践中对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了不利判决结果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参见张剑秋、郭志媛:《传媒与司法的辩证关系》[J],载《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3期。
【2】参见张宗亮:《传媒监督、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平衡》[J],载《理论学刊》2006年第7期。
【3】参见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J],,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4】参见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J],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5】参见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J],,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6】参见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J], 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7】参见程竹汝:《传媒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J],载《政治与法律》 2002年第3期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