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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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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揭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已经2012年12月5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东

2012年12月6日






揭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一、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78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市发展改革局 1 市级地方储备粮轮换审批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 部分省管权限的工业、交通、商业领域独资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 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备案。
3 揭阳市三十强民营企业认定
4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税初审
5 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认定初审
6 办理原材料工业产业政策审核和出具相关证明初审
7 办理消费品工业产品产业政策审核和出具相关证明初审
8 办理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审核和出具相关证明初审
9 办理装备工业产品产业政策审核和出具相关证明初审
市教育局 10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转学核准
市科技局 11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市民政局 12 市属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备案
市民政局 13 市属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审批
14 设立市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报省批准后实施。
市财政局 15 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审批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6 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 实行事后备案。
17 科级以下工作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地区的政审
市国土资源局 18 县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核准
19 采矿权抵押备案
20 采矿权出租审批
市环境保护局 21 建设项目试运行许可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22 房屋拆迁许可
23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认定
24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核准
25 燃气工程项目审批
26 市级风景名胜区设计方案审批
27 市级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审批
28 燃气工程验收(使用)许可
市交通运输局 29 市内零担货物运输线路审批
30 经营跨省、 跨市零担货物运输配载专营线路审批
31 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审批
32 四类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经营资格审批
市水务局 33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34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35 市属水利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审核
市农业局 36 农作物种子广告核准
37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市林业局 38 从省外引进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审批
市外经贸局 39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书批准证明书核发
40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投资者名称、法定地址变更审批
41 外商投资企业质押或者担保合同审查
42 市属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签发
43 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公司和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审批
44 口岸开设、关闭、迁建或调整审核
市外经贸局 45 粤港澳直通客运车辆指标审核
市文广新局 46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对外加工装配印刷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 并入行政许可事项“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除外)”。
47 印刷企业接受省内、外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审批
48 申请设立在本省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出版物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审批
49 出版物发行单位申请在互联网上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审批
50 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除外)审批
51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市卫生局 52 卫生保健合格证书核发
市体育局 53 开办武术学校的审批
54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审批
55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56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核 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征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57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征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统计局 58 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备案
市物价局 59 出租汽车综合服务管理费标准的制定 待省批准后执行。
60 依法制定、调整违章车辆拖车费标准的制定 待省批准后执行。
61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标准的制定 待省批准后执行。
62 两碱外工业盐供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待省批准后执行。
市安全监管局 63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批准
64 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扩建)资格初审
65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66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
67 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烟草、商贸、机械等行业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市人防办 68 人民防空工程装修审批 改为事后备案。
69 人民防空工程转租或者转让审批
70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
市旅游局 71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空白名单表核发
72 景区(点)导游员的培训、考试
市档案局 73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受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
市工商局 74 商品展销会登记 
75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 
76 经纪人备案
市质监局 77 产品标识备案
市编办 78 事业单位法人年检




二、市政府决定转移的行政审批事项(18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1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初审
2 省级清洁生产企业认定初审
3 中华老字号认定初评
4 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初审
5 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保护和发展基地认定初审
6 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初审
7 广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初审
市教育局 8 普通高中市一级学校评估、市一级幼儿园评估
市科技局 9 科技成果登记
10 专业镇认定
市民政局 11 市属社会组织等级评估
市环境保护局 12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日常考核评审
市交通运输局 13 三级及以下汽车客运站站级验收
市外经贸局 14 企业赴国内外展销、开展经贸活动
市外经贸局 15 企业应对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及其他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市城乡规划局 16 规划许可技术审查
17 规划核实技术审查
市工商局 18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示范店认定




三、市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58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下放实施机关 备注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1 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2 酒类零售许可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3 监控化学品用户审核与备案 县(市、区)政府
市教育局 4 在市内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县(市、区)政府
5 民办学校(包括学历、非学历)招生简章和广告审查备案 县(市、区)政府
市公安局 6 举办跨地区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或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民政局 7 设立社会福利企业核准 县(市、区)政府
市司法局 8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登记 县(市、区)政府
市财政局 9 县工商机关登记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国土资源局 10 农林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项目用地审核 县(市)政府
11 土地复垦方案审批 县(市)政府
市环境保护局 12 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包括重新审批) 县(市)政府
市环境保护局 13 部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县(市)政府
市水务局 14 河道采砂许可 县(市)政府 在市区规划建成区的河道采砂许可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15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农业局 16 占用农用地作为固体、废物堆放填埋场所审批 县(市、区)政府
17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18 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19 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县(市、区)政府
20 农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审核 县(市、区)政府
21 合法兽药经营许可证(除兽用生物制品外)核发 县(市、区)政府
22 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核发 县(市、区)政府
市林业局 23 木材运输证核发(含出省) 县(市)政府
24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林业局 25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含出县境) 县(市、区)政府
26 进入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县(市、区)政府
27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县(市、区)政府
28 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外经贸局 29 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含省属企业) 县(市、区)政府
30 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县(市、区)政府
31 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许可 县(市、区)政府
市文广新局 32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县(市、区)政府
33 设立博物馆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卫生局 34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县(市、区)政府
35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36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市人口计生局 37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县(市、区)政府
38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县(市、区)政府
市民族宗教局 39 拆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县(市、区)政府
40 中央下拔民族经费项目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海洋渔业局 41 渔业捕捞许可证 县(市、区)政府
42 渔港内水上、水下施工项目审批 县(市、区)政府
43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县(市、区)政府
44 使用渔港水域进行捕捞、养殖审批 县(市、区)政府
45 省管权限海洋与渔业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审批 县(市、区)政府
46 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审批 县(市、区)政府
47 渔业船舶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的证书核发 县(市、区)政府
48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与发证 县(市、区)政府
49 防治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环境污染审批 县(市、区)政府
50 四等以下渔业职务船员考试发证 县(市、区)政府
市安全监管局 51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和备案 县(市、区)政府
52 非煤矿山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县(市)政府
市人防办 53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许可 县(市、区)政府
54 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报废审批 县(市、区)政府
55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审批 县(市、区)政府
56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的保障措施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质监局 57 三级计量保证体系确认 县(市)政府
58 特种设备(部分)使用登记 县(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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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调动各方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不断扩大我市招商引资规模,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称引荐人)通过各种渠道为我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并获得成功的,一律给予奖励。
  第二条 项目资金引荐人必须向承接单位和审批部门提供客商投资意向、资信等方面的情况,填写《淮北市招商引资登记表》,办理有关手续,并经客商确认交市计委存档。项目引资属国外和台、港、澳地区及国内的,由市计委办理手续,并确认引荐人的引荐资格。
  第三条 引荐人必须提供外来客商真实投资意向,协助双方直接联系,促使外来投资项目获得成功。
引进项目成功的标准:
  (-)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已批准的_同章程中外来资金按期到位。
  第四条 成功引进项目资金的(资金利用时间一般要求5年以上),资金到位后按下列标准给予引荐人一次性奖励:
  (一)对引进的生产型项目,按实际引资额的8‰计奖;对引进的属出口创汇、交通能源、农业开发、工业技改项目,按实际引资额的8‰计奖。
  (二) 对引进特别鼓励的高科技产业及形成我市新的支柱产业项目按 10‰计奖。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技实际引资额的2‰计奖。
  (四)服务型项目按实际引资额的 5‰计奖。
  (五)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5%0奖励。
  (六)对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的项目,按盘活的存量资产折半与引进资金实际到位资金额合并计算,按照所属项目类型比照本条以上规定兑现奖励。
  第五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
  第六条 引荐人的资金,内资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市政府批准奖励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支付。
  第七条 引荐人超过1人的,仍技一个份额计算,所享受的奖励待遇由引荐人协商解决。
  第八条 引荐人招商引资的费用自理,如用资方同意也可由用资方支付。
  第九条 对引荐成功的项目,由市计委、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利用外资办公室组成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审核,并依据《淮北市招商引资登记表》,确认引荐人的资格、引入资金金额,核定奖励标准后,统一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项目引资的奖励,由引荐人与用资方协商,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郑州市查处非法传销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查处非法传销办法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查处传销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以下简称传销):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组织者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劝诱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者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牟取利益的;

(三)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四)先参加者从其发展的人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参加者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五)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推广种植、养殖等项目的名义吸纳加入者的资金,并以推广业绩计提报酬或者给予其他经济利益的;

(六)其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营销,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查处传销活动,应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传销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或参加传销活动,不得为传销提供商品、资金、场所(包括住宿、培训、聚会、办公等场所)、仓储、运输、信息、网络等条件和服务。

第五条 查处传销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查处传销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经营者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或无营业执照从事的传销活动。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传销形式,采用欺诈、胁迫、限制人身自由和聚众等手段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利用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依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

房地产、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查处传销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传销查处信息互通制度,及时通报传销查处信息,提高执法效率。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查处传销时,需要其他部门和单位协助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传销工作中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在查处传销工作中,对经审查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传销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向本辖区人员宣传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发现组织或参与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制度,明确执法人员和责任地段,发现传销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销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传销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作为从事传销活动的培训、聚会、办公场所,不得将房屋租赁给明知从事传销的人员居住。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传销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传销欺骗性、危害性和传销典型案件查处情况的宣传力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与传销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进入传销培训、聚会、经营、办公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传销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用于从事传销活动的工具、设备、产品(商品)等财物;

(五)对涉嫌传销的单位、组织者,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对其办理结算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传销查处奖励制度,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对举报传销经查证属实的和在传销查处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传销活动的参加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在传销活动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传销活动而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传销活动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不配合查处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查处传销活动中,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传销活动不及时查处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传销活动的;

(三)在查处传销活动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不及时受理或不及时查处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实施策划、筹备、发起、宣传、运作等行为,或者发展成员5人以上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参加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被组织者劝诱、招募加入传销网络,接受组织者指令,在传销组织中居于从属地位,发展成员不足5人的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