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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17:18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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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3]90号



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林省、湖北省、湖南省、海南省、江西省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切实强化西部地区基层政权执政能力建设,规范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有利于巩固执政基础,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对加快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确保边疆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中央对西部地区基层干部的关怀落到实处。

附件: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6月19日



附件: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切实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执政能力,规范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改善西部地区乡镇党委、政府、人大机关办公条件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

第五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分配对象为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吉林、湖南、湖北、海南、江西等省经国务院批准享受西部大开发财政转移支付政策市(自治州)。

第七条 财政部分配西部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对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西部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西部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下达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时,应当以经审定批准的县级财政部门申报的年度项目投资额为基础,同时考虑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下达县级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县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

第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实行中央、省、县分级管理。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行使有关的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政策,汇总编制省级三年项目规划,依据省级三年项目规划批复县级申报的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县级三年项目规划,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项目;依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项目和下达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组织乡镇实施项目。

第十二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用于改善乡镇党委、政府、人大机关办公条件。具体包括:

(一)改建、扩建、维修办公用房。

(二)购买办公家具、基本办公设备、采暖设施等。

第十三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支出、投资经商办企业,以及购置交通工具、移动电话和其他与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不相符的各项开支。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据程序客观公正、操作简便高效、结果横向可比的原则,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管理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以及所辖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六条 对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6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2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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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 2004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发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和排污费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征收排污费:
  (一)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经改扩建后装机容量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从投产后的下一年度起,由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其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二)设区的市环保部门负责所辖市区范围内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三)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第六条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污染防治、污染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七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申报制度。
  排污者必须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具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排污者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时,应当以本年度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下一年度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筑工程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顺序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
  (一)排污者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依据其监测数据核定;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核定。
  餐饮、娱乐等第三产业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定排污量。抽样测算办法,由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排污者漏报、谎报或者不依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拒报。
  对被视为拒报的排污者,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直接核定和征收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
  第十条 排污者申报排污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设施、污染防治处理设施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发生紧急变更的,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发生变更而未申请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应当将核定依据、核定方法和核定结果告知排污者。
  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核定后,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应当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第十二条 排污者对污染物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复核;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与减免

  第十三条 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核定的排污费的1倍缴纳超标排污费;
  (三)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或者建成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
  (四)未按照规定的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按照核定的排放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五)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核定的排放噪声的超标分贝数缴纳噪声排污费;
  (六)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按照核定的排污费的1倍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度征收,排污者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度缴纳。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将排污者的名称、收费类别、收费时段、收费数额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确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由自治区价格、财政、环保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自治区排污费征收标准,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应当持有《收费许可证》。
  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应当向排污者发出《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并同时将排污费征收标准告知排污者;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按照下列比例分别上缴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和市、县(市)财政,作为中央、自治区和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一)自治区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90%作为自治区预算收入;
  (二)市、县(市)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15%作为自治区预算收入;75%作为市、县(市)预算收入。
  排污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环保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排污者遇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因疫情、火灾、人为破坏等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 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依照本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批;
  (二)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除前款规定的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审批;
  (二)减免排污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批;
  (三)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四)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达标的,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 排污者应当自遇到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具有审批权的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
  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
  (三)应缴排污费数额;
  (四)减免理由;
  (五)减免数额;
  (六)减免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具有审批权的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减免排污费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由环保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通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保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会同环保部门作出是否批准减免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申请:
  (一)企业因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已提出减免排污费的申请并正在审批期间的。
  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申请获得批准后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缓缴。
  缓缴排污费申请书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排污费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准予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保部门予以公告。
  对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污染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排污费减缴、免缴和缓缴的范围,也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者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限期治理项目和环境保护示范工程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工业集中的区域、镇、园区等综合性污染防治和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流域污染防治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污染物总量控制等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推广、应用,以及污染防治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废弃物的资源化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单位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和环保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单位的,通过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向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上报申请材料,经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使用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通过其所在地的市、县(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向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上报申请材料;
  (三)申请使用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向征收其排污费的市、县(市)财政和环保部门报送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材料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资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财政、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类别及专家评审意见,统一纳入项目库。纳入项目库的项目由环保部门根据环境管理需要提出当年安排项目建议清单和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实施。污染治理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项目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其环保、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实行排污费征收、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审批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报告制度。
  (一)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将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费征收情况书面上报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
  (二)市、县(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应当在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之日起15日内,将排污者的书面申请、环保部门调查核实材料、批准文件和公告,报送自治区财政、价格、环保部门;
  (三)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下达项目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备案;
  (五)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自治区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财政、环保部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环保、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自治区缴纳、征收和管理排污费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取排污费的;
  (二)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排污费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排污费收费标准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减免排污费的;
  (五)以征收排污费名义收费但不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六)擅自设立银行帐户存贮排污费或者不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八)征收的排污费未按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和自治区财政的;
  (九)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范围的;
  (十)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
  (十一)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十二)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十三)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排污费收缴分离和管理使用进行协调、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排污费征收工作中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制度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不按照项目预算和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按时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污染防治工作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自治区环保部门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补缴的排污费上缴自治区国库,作为自治区预算收入,列入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排污费征收、减缴、免缴、缓缴和使用管理情况的,由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其申请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保、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排污者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拒报或者谎报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逾期拒不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负责审核批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下达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环保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排污者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排污者对环保、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意见

交通部


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意见


  新中国成立五十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公路、水路交通得到了长足发展,交通基础设施总量达到一定规模,能力有了较大提高,运输市场供求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行业管理体系初步建立,公路、水路交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适应状况有了较大改善。

  从新世纪开始,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今后五到十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是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时期。为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必须对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进行调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效益与质量,全面提升公路、水路交通行业整体素质,加快公路、水路交通现代化进程。

  一、公路、水路交通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基础设施
  1、公路

  九十年代以来,公路建设成绩显著,特别是“九五”期间成为公路发展最快的时期,路网建设步伐加快,服务范围和整体技术水平大幅度提高。以高等级公路为主体的国道主干线系统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初步形成连接一些重要城市及地区的高速公路通道,部分经济较发达地区的高速公路网开始形成并发挥出规模效益;路网通达深度有较大提高;站场设施有较大改善。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公路网结构不合理,全国公路主骨架尚未形成,各层次路网规模和其功能、地位相互匹配不够,布局不尽合理,影响整个路网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公路技术等级结构不合理,高速公路偏少,一、二级公路比重偏低,高级、次高级路面里程不足公路总里程的一半,县乡公路技术等级低、抗灾能力弱;区域发展不平衡,西部地区公路技术等级低,行车条件差,通达深度低,与东部地区的差距拉大;客货运枢纽站场建设滞后,布局不合理;公路建设与养护未能做到均衡发展,大量超龄油路失养,养护方式与日益增多的高等级公路养护技术要求之间的矛盾以及养护资金供求矛盾日益突出。

  2、沿海港口

  改革开放以来,沿海港口建设步伐加快,在总量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港口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以主枢纽港为核心、地区重要港口为骨干、其他中小港口适当发展的层次格局初步形成;环渤海地区、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地区初步形成港口群体;一批专业化大型散货码头和集装箱码头建成,促进了煤炭、原油和铁矿石运输系统以及集装箱干支运输网络的发展。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公用码头吞吐能力不足,特别是主枢纽港公用码头超负荷运转。码头数量多,但深水泊位比例低,大型专业化深水码头短缺,尤其是外贸原油和铁矿石码头明显不足,远不能满足我国加大战略性资源进口的需要;集装箱码头建设滞后,特别是能接纳第四代以上集装箱船的码头能力严重不足,且未形成大、中、小码头相互配套衔接,干线港、支线港和喂给港相互协调发展的现代化集装箱运输系统,一些港口的集疏运系统影响港口功能的发挥;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LPG、LNG)码头短缺,老港区码头改造和港口功能调整的问题突出,早期建设的杂货码头吨级偏小、装备陈旧落后,一些沿海港口城市老港区位于闹市区,不仅限制了港区货物装卸功能的发挥,而且给城市发展带来了交通拥挤和环境污染等问题;长江、珠江出海航道以及沿海主枢纽港进出港航道条件不适应海运船舶大型化的需要。货主码头的建设尚未形成工业港的规模,缺少同类货主之间、货主与港口之间的有效衔接,货主码头利用率偏低。

  3、内河航运

  “九五”期间,国家加大了对内河航运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一纵两横两网”骨干航道建设进展顺利。但总体上内河航运基础设施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航道等级结构还是港口设施结构都明显不适应运输发展需要。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航道等级结构不合理,高等级航道里程少,水运主通道仍有一半以上未达到规划标准,江南和珠江三角洲干线航道仍有60%以上未达到规划标准;具有层次结构的航道网尚未形成,主要内河航区间缺乏有效连接,主要航道的上下游通航标准不一,难以组织高效、经济的直达运输;大部分内河港口机械化程度低,专业化泊位少,集装箱码头能力严重缺乏;西部地区航道绝大多数处于原始自然状态,港口无泊位、无货场、无仓库、无机械的“四无”现象普遍。内河水运占地少,运量大,能耗小的优势远没有发挥出来。

  (二)运输装备

  1、营运车辆

  到2000年底,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1580万辆,其中从事道路运输的汽车为670万辆,分别为1978年的11倍和37倍。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运力结构不合理,车辆总体水平不能适应公路特别是高等级公路的发展。货运车辆以中型普通敞蓬货车为主,高效低耗的重型货车、厢式货车、集装箱拖挂车和各类特种专用汽车所占比重低;高档客车数量少,客运车辆大多技术性能较为落后,经济性、舒适性较差;老旧车辆多,安全性能差;运力布局不合理,农村线路上运力相对缺少,缺乏适合农民出行需要的车辆;车辆生产厂家随意改变车辆实际载重吨位和车辆使用者随意改装车辆超载运输的现象普遍,严重破坏公路设施,增大了公路交通事故风险。

  2、船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航运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总运力规模比改革开放前增加了3倍多,已成为世界航运大国。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船舶运力结构不合理,船舶总体技术水平低,船舶老化。国际海运船队中的方便旗船队比重呈上升趋势,国旗船队发展缓慢;船队结构不合理,普通干散货船比重高,液体散货船比重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超大型油轮、液化天然气船(LNG)几乎是空白;船舶大型化发展缓慢,船舶平均载重吨位低;内河运输船舶技术状况十分落后,船型、机型、材质杂乱,能耗大,平均吨位低;海事、救助船舶功率小,船速低,功能少,抗风能力弱,船龄老化,难以适应水运事业的发展。

  (三)运输组织

  1、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市场主体已呈多元化,形成了多种经济成分从业者并存竞争的局面,市场机制在配置道路运输资源中日益明显地发挥作用。道路运输业已具有较大规模。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经营主体过于分散,产业集中度低,缺少主导市场发展的大型企业;运输组织落后,货运基本处于单车单放状态;运输信息不畅,车辆空驶现象严重,运输效率和效益低下;经营结构不合理,重客轻货,重干轻支,集装箱、化学危险品、冷藏保鲜以及大件物品等特种运输发展不够,快速货运、现代物流等服务处于起步阶段,道路客运、汽车维修、搬运装卸等服务质量普遍不高;场站的基础性、服务性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市场发展不规范,政出多门,区域市场壁垒还没有彻底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现象还不同程度存在,监督执法力度不够。

  2、水路运输

  水运行业生产力水平已有较大提高,集装箱运输迅速发展,大宗散货专业化运输比重不断提高,特种货物运输正在形成规模。大型水运企业集团已经形成并具备一定的市场竞争实力。水运市场体系已初具规模。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管理体制不合理,部门、地区之间仍存在着各自为政、条块分割的现象,港口政企不分;法规体系不完善,水运市场不规范,市场监管存在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宏观调控缺乏有效政策,管理手段不强,方法落后,部分地区水上“三乱”还较严重;运输组织方式不合理,大宗散货专业化运输和多式联运等现代运输组织方式在运输体系中尚未占居应有比重,港口功能过于单一,现代综合物流刚刚起步;航运企业内部组织不合理,经营机制不灵活,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管理水平低,技术创新能力弱,经营粗放,亏损严重。

  二、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的形势与任务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指出,“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对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目前,公路、水路交通结构存在诸多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交通行业提升质量和效益的障碍,结构调整迫在眉睫,势在必行,这是交通行业持续发展和提高效益的必由之路,是深化交通改革的重要内容,不仅是公路、水路交通自身发展的需要,而且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

  (1)交通结构调整是适应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需要

  今后五到十年,国民经济战略性结构调整的主要任务是优化产业结构,全面提高农业、工业、服务业的水平和效益,合理调整生产力布局,逐步推进城镇化,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必然带来交通需求模式的变化,旅客及货主对交通模式的选择观念及行为开始发生重大变化,方便、快捷、舒适、安全、自主等价值取向明显趋强。人们不仅要求“运得了”,更要求“运得好”。批次多、批量小、价值高、随机性强、分散度高的货运需求大大增加;中短途运输需求的增长明显加快,并逐步成为运输需求的主体;区域间主要通道的交通压力日益加大;休闲性出行比例提高,客运需求继续快速增长。为适应新的交通需求模式,必须对现有的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进行调整。

  (2)交通结构调整是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一方面大大拓展了交通运输的发展空间,尤其是外贸运输将空前高涨,凸现海港和内陆高速交通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也向公路、水路交通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首先,随着国内企业调整进出口商品结构,在保持资源性物资和产品稳定进口的同时,运输货物种类将继续发生结构性变化,现有的基础设施和运输装备结构必须作相应调整;其次,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将进一步开放,为与国际惯例接轨、提高竞争力、增强抗风险能力,公路、水路企业的组织结构和行业管理体制也必须作出相应调整;第三,为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航行秩序,提高对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必须尽快改变救助和海事船舶的落后技术状况,建立立体搜巡救助体系。

  (3)交通结构调整是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的需要

  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是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重点。农业结构的调整对交通需求将产生重大影响。首先,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出口农业和优质农产品的快速发展,不仅使公路交通需求快速增长,而且对运输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其次,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和农村小城镇的发展,农村人口向城镇集中,向第二、第三产业转移,人口流动加剧,外出经商、务工人数增多,人均出行次数显著增加,客运需求快速增长;第三,改善农村居住和生活条件,必须加强农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要求农村公路及运输站场必须加快发展,以适应农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4)交通结构调整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需要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首先要以公路建设为重点,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力争用五到十年时间,使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有突破性进展,为西部大开发打下良好的开局;水路运输具有其它运输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快长江、珠江上游航道建设,发展内河航运,通江达海,必将促进交通基础设施在地域上的合理分布,从而达到以交通干线为依托,以线串点,以点带面,有重点地推进开发;同时,必然会加大东、中、西部地区间的经济互补和互惠性合作,促进生产要素在地区间相互流动、资源在全国范围内优化配置和西部经济的快速发展,诱发新的运输需求。

  (5)交通结构调整是发展综合运输体系和现代物流的需要

目前交通运输对国民经济的严重制约已经得到缓解,综合运输体系的发展模式已经开始从追求总量规模向注重质量效益转变,各种运输方式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共同建设以大运能、高速化、信息互通互连为主要特征的综合运输大通道已成为综合运输体系发展的新趋向。公路、水路交通必须主动适应这种发展趋势,通过调整现有结构,扬长避短,实现在综合运输体系中的准确定位,在不同运输方式的相互竞争、相互促进中不断发展。

现代物流代表了21世纪交通运输现代化的发展趋势,体现了高质量、高附加值的运输服务,有广阔的市场发展空间。随着第三产业的快速发展和跨行业、跨地区竞争的不断加剧,运输业正朝着不断扩展运输功能和服务范围的方向发展,运输将逐步渗透到生产和商贸领域,必将对传统的运输组织、经营手段和服务方式等提出新的要求,要求公路、水路交通结构作出全方位的调整,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

(6)交通结构调整是公路、水路交通自身发展再上台阶的需要

  交通结构调整,既要解决当前突出的问题,又要着眼于长远发展。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初的交通结构调整,是在交通运输严重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把大力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扩大总量规模,提高交通运输能力作为调整的重点。而这一次调整则是在交通运输严重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得到缓解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既要继续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争取尽快实现基本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更要努力提高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满足运输市场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公路水路交通提出的优质化要求。要通过加强宏观指导、加大资本投入和技术改造力度,实现产业升级和优化,提高效率、效益和质量;要实施“科教兴交”战略,通过努力提高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科技含量,把公路、水路交通的发展转移到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要通过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各种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并增强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企业的竞争能力和服务意识。

三、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目标与重点

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提高行业的整体素质、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为目标。从交通行业的实际出发,把发展作为主题,把结构调整作为主线,在发展中调整,在调整中实现快速发展。要坚持结构调整的市场化取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政府调控的双重作用。依靠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促进交通产业升级。坚持综合运输体系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道路,满足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需要。

公路结构调整的目标是:到2010年,建成全国公路主骨架,完善干线公路网布局,100%的乡镇和96%的行政村通公路,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调整车型结构,提高运输效率,降低运输成本,满足安全、环保、节能及公路对车辆荷载的技术要求;调整运力布局结构,满足不同地区、不同层次对运力结构的实际需要;调整企业结构,促进经营主体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形成由少数骨干企业集团主导行业发展方向、众多中小企业和零散经营业户起补充作用、分层次竞争的市场格局;调整经营结构,形成若干新的经济增长点;调整组织结构,改进运输生产组织,完善运输网络,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组织化程度。要用5至10年的时间,初步建立科学、高效的现代化公路管理体系,基本建成有效供给与需求相适应的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道路运输经济结构,建立起以安全、高效为特征的与其它运输方式发展相协调的现代化道路运输组织系统。

水路结构调整的目标是:到2010年,基本建成上海国际航运中心,集装箱和大型专业化矿石、原油接卸码头基本适应需要,建成长江、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调整船队结构,实现船舶大型化、专业化、标准化,船舶平均吨位、技术水平普遍提高,平均船龄有所降低,建成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海运商船队;在调控内河运力总量稳中有降的基础上,提高内河船舶船型标准化程度;调整港航企业所有制结构、组织结构和运输结构,实施企业规模经营和集约化战略,形成多种所有制并存,适应市场需求和市场竞争要求的企业结构,港航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普通增强。建立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相协调的航运体系,把海运大国建成海运强国。

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的重点是:

(一)基础设施

  1、公路

  —— 强化骨架路网。继续把国道主干线系统建设放在首要位置,加快高速公路建设,力争2010年“五纵七横”国道主干线全部建成,形成若干条横贯东西、纵贯南北的公路运输大通道,构筑起以高速公路为主体的全国公路主骨架。

  —— 改造干线路网。加快国省干线公路的建设与改造步伐,完善干线公路网布局,提高整体服务水平。东部地区基本建立通达地市级城市的快速公路网,通县级城市的公路以二级以上公路为主;中西部地区通地市级城市的公路以二级公路为主,通县级城市的公路以三级以上为主。力争在2010年,使国道基本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形成高标准的干线公路网。

  —— 提高通达深度和抗灾能力。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快农村县乡公路的技术改造,大力发展县乡和乡村公路,进一步提高路网密度,力争到2010年使乡镇和行政村通路率达到100%和96%。要结合小城镇发展规划,加强城镇间公路建设。

  —— 完善配套设施。结合国家重点干线公路规划,调整和完善公路主枢纽布局规划。加快以公路主枢纽为主的站场设施建设,尽快形成面向全社会的道路运输站场服务网络。重点发展为快速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以及危险品、大件、保鲜等专项或特种运输服务的专业货运站场,并逐步向物流中心发展。

  —— 加快西部地区公路建设。在重点建设通往西部地区的9条国道主干线的同时,加快打通西部与中部和东部、西南和西北、通江达海、联结周边国家的省际公路通道,逐步形成西部地区公路大通道;以国道建设与改造为重点,提高一般干线公路网的技术等级和服务水平。

  2.沿海港口

  —— 基本建成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环渤海湾港口群;在主要干线港建设大型专业化集装箱泊位,相应建设集装箱支线港和喂给港,完善港口集装箱水路集疏运系统,尽快形成集装箱一体化运输体系。

  —— 加大沿海主枢纽港的建设力度,拓展港口物流功能,适应综合运输结构调整的要求。加快港口EDI系统建设,扩大港口功能,提高科技含量及效率。

  —— 根据国家经济安全和产业布局结构调整的要求,加大原油、铁矿石等大型专业化深水码头的建设力度。

  —— 加强对老港区和老旧码头的技术改造,结合城市发展的需要进行功能转换,提高泊位等级及专业化程度,适应钢材、木材、化肥、粮食等散杂货运输的要求。

  —— 加强沿海港口布局规划,鼓励建设专业化码头泊位。

  —— 加强航道建设,整治浚深主枢纽港出海航道,适应船舶大型化的发展需要。

  3.内河航运

  ——东部地区,重点建设“两网一纵”,按四级及以上航道标准建设和完善长江三角洲骨干航道网,达到大型船舶干支直达。按三级航道标准完善珠江三角洲航道网;结合南水北调东线工程,京杭运河按三级航道标准继续向北延伸。继续对长江、珠江出海航道进行整治。

  ——中部地区,结合水利综合治理工程,治理长江、珠江干线中游航道和淮河干流中上游主要碍航滩险,改善通航条件;按三级航道标准建设湘江、沅水等主要支流航道。

  —— 西部地区,重点建设长江、珠江干线上游航道,建成西部地区沟通东中部地区的水运主通道,加快建设南北盘江、右江、乌江、嘉陵江等支流航道,完成三峡库区水运设施淹没复建。

  ——完善珠江三角洲、长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集装箱运输系统,逐步使一些重要的集装箱港口发展成为集装卸、仓储、配送一体化的物流中心。

  ——加强技术改造力度,提高内河港口的机械化水平,适应专业化运输需求。

(二)运输装备

  1.车辆

—— 货运车辆,鼓励发展集装箱、冷藏、散装、液罐车等专用运输车辆,大力推广厢式车,重点发展适合高速公路、干线公路的大吨位重型货运汽车列车和短途集散用小型货运汽车,鼓励发展车货总重为20至40吨的多轴重载大型车辆,积极发展适合城市取送货服务和农村公路货运的轻型及多功能车辆。

  ——客运车辆,推广使用符合营运客车等级制标准的车型,鼓励发展采用空气悬架、下置行李仓、装置冷暖空调的大中型高档客车;发展适合农村客运的安全、实用、经济型客车以及适合到大型批发市场和农民赶集用的客货两用车。

  ——鼓励使用符合排放要求的柴油车,推广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新型能源车型,加快更新老旧车辆。

  2.船舶

远洋、沿海船舶要向大型化、专业化方向发展,重点发展大型散货船、大型油轮、集装箱船、滚装船、液化气船。内河船舶通过调控总量,加快更新运力,重点发展内河自航船、顶推船队、江海直达船、集装箱船和滚装船,适度发展旅游客船,逐步淘汰技术落后的船型,向标准化、系列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支持系统逐步以大功率、多功能、技术先进的救助拖轮替代现有老旧船,确保每个待命点配备技术先进的救助拖轮值班;提高海事船舶航速,加强取证手段;规划并建设立体搜救体系。

(三)运输组织

  1.道路运输

  —— 深化企业体制改革,引导企业走经营组织化、管理集约化、生产专业化、发展规模化及现代化的道路。重点引导和扶持部分优势企业,按照专业化分工协作和规模经济原则,加快组织结构调整。按照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兼并、联合、重组、引进外资等形式,形成一批区域和全国性的具有较强实力并能主导道路运输发展方向的大型运输企业或集团。坚持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鼓励国有小企业以各种形式放开搞活,走民有民营的道路,并向“小而专、小而特、小而精”的方向发展,引导个体经营业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实行公司化经营。

  ——旅客运输,大力发展快速班车客运,特别是高速公路与其它高等级公路相结合的网络化快速客运;加快农村客运的发展,推行村村通客车工程,客流量大的县乡公路要开行“农村公共汽车”;以快速客运和农村客运为突破口,带动普通班车客运的发展;积极发展旅游客运,依托道路客运网络,开辟旅游客运业务;发展包车客运、客车租赁、出租客运等有市场前景的服务形式。

  ——货物运输,大力发展国际集装箱、零担、快件、冷藏保鲜、危险品和散装货物运输,鼓励汽车运输企业提供仓储、包装、运输等全过程一体化的第三方服务,积极发展物流业。

  ——发展道路客货运输相关服务业,形成以不同层次的客、货站(点)为依托,以信息服务、货物代理等中介服务为主要业务的信息化、网络化的运输服务体系。鼓励维修企业实行多元化经营以及连锁式经营,建立门类全、质量好、方便及时的维修救援网络。

  ——鼓励经营性高速公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经营公司,实施规模化经营,经营性高速公路公司向一省一公司和多省联合成立大集团公司方向发展。

  2.水路运输

  —— 建立和完善水运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管,加快水路运输法规体系建设,为港航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加快运输组织结构调整。客运,要加快实现常规客运向旅游化、高速化、客滚化、区域化方向发展,积极发展陆岛运输、旅客联运。货运,要大力发展国际、沿海、内河集装箱运输,鼓励干线运输,推进内支线运输,不断提高集装化水平;发展商品车滚装运输,推进煤、油、粮、矿等散装专业化运输;推动多式联运,加强与其它运输方式的协调,加快运输结构升级和优化。

—— 推进航运企业改革和内部组织结构的调整。航运企业要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主动转向市场,以市场为中心转换经营机制,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科技开发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全面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要积极改革和调整经营方式和运输生产结构,遵循经济规律,以资本为纽带,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实现规模化经营。在国际航运主要领域,国有航运经济要起主导作用,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协调发展。

四、推进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的主要措施

  1.制定交通发展战略和行业政策

  抓紧制订公路、水路交通发展战略和行业政策,提出交通发展长远战略目标、战略重点、分阶段实施步骤和重大政策,对交通行业发展进行指导和规范,使交通结构调整的方向与公路、水路交通发展的重点相一致,以交通发展战略和行业政策指导结构调整。

  2.加快法制化建设

  加强公路水路交通行业法律法规建设,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建立以《公路法》、《道路运输法》、《港口法》、《航道法》、《航运法》、《海上交通安全法》、《船员法》、《海商法》等为龙头,以相应的《公路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际海运管理条例》、《港口岸线管理条例》等为骨干的配套法规体系,并修正有关法规中与国际惯例不衔接的条款,依法进行行业管理和结构调整,并同时要坚持立法与执法并重,执法与监督并举。

  3.继续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今后五至十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要与结构调整的方向相一致,充分发挥投资政策的导向作用,加大结构调整的力度。

公路建设,要继续集中力量加快国道主干线的建设,加大国省干线公路网的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投入,要继续坚持“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扩大“以工代赈”成果,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民间资本,优先安排西部地区公路建设,加大对西部地区公路建设的投资倾斜力度。

水运建设,要积极推进港口布局结构和功能结构的调整,加快沿海港口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多种方式、多方投资建设经营港口设施;对港口建设用地实行优惠政策,鼓励老港口采用土地置换方式盘活资产,筹集资金建设新港区;加大内河航运建设的投资力度;积极鼓励吸收境内外资本,参与内河港口和航电枢纽等内河航运综合开发建设;允许开发建设者对内河航道、港口附近的荒滩及工程吹填造地,实施土地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全面推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度,提高工程建设质量。

  4.加强运输市场建设

  为到2010年建成完善的运输市场体系,要积极推进道路、水路运输市场建设,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退出直接参与的经营活动,为企业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要推进价格改革,完善市场形成价格机制;要把工作重心转向制定市场准入标准、规范市场运作规则、对市场实施监督和管理、发布各类交通信息;要扶植中介机构,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使中介机构真正成为联系企业和政府的桥梁与纽带;要改革运输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在条件成熟的领域实行登记备案制。

  5.加大体制改革力度

  深化公路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权责分明、政令畅通、工作规范、运营良好的管理体制。加大对收费公路行业管理力度,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收费公路设立、收费站点设置、收费标准确定等;推进养护运行机制改革,建立和完善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养护生产组织模式,全面推行定额养护和计量支付。在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快实行养护工程招标、竞标制度;加快道路运政管理体制改革,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经费管理、人事用工制度等方面加大垂直管理力度,建立一支高素质的道路运政管理队伍。

  深化水运体制改革,按照政企分开、责权一致、精简高效的原则,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逐步完善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水运行政管理体系,逐步建立满足市场监管需要的高素质的水运管理队伍;积极推进港口管理体制改革,实行政企分开。

港口建设管理模式要从目前以审批项目为主转向对重点建设布局规划和岸线资源进行管理,并依据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简化审批程序,适时加快建设进度。制定相应的规章并经批准,鼓励货主码头向社会开放经营。

  6.制定鼓励运力优化的相关政策

针对目前营运车辆过路过桥费负担过重,运输成本过高,长途运输效益差的问题,制定与运输发展政策相一致的公路通行费征收办法。从降低集装箱专用车、厢式货车等鼓励发展车型的收费标准入手,研究制定对营业性运输车辆实行优惠的政策,以鼓励道路运输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制订相关措施和鼓励各地建立运输车辆更新改造补贴资金,加快淘汰耗能高,性能差的老旧车辆,限制和淘汰低速重载车辆,限制和淘汰标记吨位改小和轴荷超限的普通货车的发展。建立以技术状况为准则的营运车辆进退运输市场的制度。

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建立和完善公路运输车辆制造、改装和使用管理有关的法规体系。

  7.加强水上运力调控,推进航运企业改革,提高对外开放质量

  综合运用经济、技术、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控运力总量,优化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研究建立船舶特别登记制度等政策措施,引导中国资本船舶在国内登记、悬挂五星红旗。通过制定和推行内河船型标准化、建立船舶更新改造专项补贴基金、建立船龄标准并与船舶技术标准相结合的老旧船舶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推行沿海主要运力投入的招标制度等措施,优化运力结构,削减过剩运力,推进沿海老旧船舶的更新和内河船舶标准化进程。

  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范围,提高开放质量和水平,逐步与国际市场接轨。改革市场准入审批制度,逐步取消班轮、船代、外国航商在华商业存在等方面的数量和地域限制等保护措施,进一步开放我国的国际航运市场。同时,用国际通行的规则来保护我国的航运利益,研究建立我国进口物资运输权保障机制,清理和规范现有的开放领域。

  8.加强运输企业资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

  建立严格的运输企业资质管理认可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对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经营资格。通过实施资质管理制度,促进航运业结构优化和升级,达到全面提高企业管理素质和安全管理水平的目的。通过评定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实现道路运输市场的合理分工,规范市场经营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加强市场监督,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清理整顿运输市场,保护合法经营,打击非法运输;加大对违法经营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加强对运输企业盲目杀价、恶性竞争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稳定运输价格;制止各种滥用优势地位、排斥竞争、强行服务的行为,建立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

  9.加大科技投入,依靠科技进步

  扩大科研资金来源,加大政府对基础性、关键性重大科研项目的投入力度。紧紧围绕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输生产中关系全局的关键技术,带动交通行业总体技术水平提高,集中力量在高等级公路建设养护技术、高等级公路网络运营管理技术、大跨径桥梁施工和养护技术、深水筑港技术、内河航道整治技术以及智能交通系统等领域有所突破;加大对西部交通建设科研经费的投入,组织力量对西部地区交通建设有重大影响的课题进行科技攻关,提高西部地区交通建设的科技含量和技术水平。鼓励使用先进技术,研究先进运输组织方式和管理方式。

  全面推动交通信息化规划和建设工作,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大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健全信息化工作组织机构,加强对信息化队伍的培训,全面提高交通行业信息化水平。以交通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及客货运输信息系统、交通科技信息网、交通运输EDI信息网、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网、水路客运电脑售票网、水上安全监督信息网为基础,形成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和电子商务运作体系。

  10.提高交通从业人员素质,加强交通行业人力资源储备

  加大对执法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轮岗等工作力度,逐步建立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努力建立一支装备精良、技术先进、着装整齐统一、指挥灵便的高素质执法管理队伍。对交通从业人员,特别是关键岗位等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运输政策,经济理论,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形成经营者依法经营,管理者依法行政的行业新风,以适应结构调整和发展的需要。研究培育和吸引人才机制,保持交通行业充满活力。

  为保证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顺利实施,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相关措施,全面推进结构调整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OO一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