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42:40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步行街、七彩城(以下简称商业区)的管理,维护商业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区是指七彩城及步行街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商业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七彩城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商业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主要职责是:负责商业区的牌匾、广告、市容环境卫生(含清雪)、室外摊位、公共秩序、交通管理、园林绿化及公共设施等方面的日常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商业区内单位及个人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等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商业区内的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邮电、通讯、燃气、有线电视、交通等公共设施归口相应的职能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进入商业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商业区的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遵守经营秩序和交通秩序。
  第八条 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和经批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及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外,禁止其它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
  进入七彩城内车辆要按规定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部门在出入商业区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管理标志,并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交通管制方案。
  第十条 商业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落实安全防火措施,并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设备,做好安全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在商业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与创建文明示范街活动,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并可以就区域内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向管理处进行咨询或建议。
  第十二条 商业区内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商业区管理秩序和市容观瞻的行为。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民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管理处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商业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严格按照环境卫生标准执行,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定点、定时投放;建筑垃圾由业主自行清除,做到随产随清,严禁落地堆放。
  第十四条 商业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管理,并按照管理处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商业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二)在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施工场地不按规定设置围档,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
  (四)随地吐痰、便溺、丢废弃物、倾倒垃圾和污水;
  (五)将猫、犬等宠物等带入商业区;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市政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
  (七)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八)在施工或商品促销、宣传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音;
  (九)散发传单、印刷品广告;
  (十)产生烟尘污染及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业区内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各类室外经营摊点(含商家店外展示商品、摆放物品、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的);
  (二)流动经营、兜售物品;
  (三)超出设置区域、范围、种类经营。
  第十七条 位于或者进入商业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商业区内各类道路,确需要挖掘、占用的,应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商业区内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房屋翻新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管理处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办理各类行政许可(审批)涉及商业区管理的,应征求市城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各商铺外立面灯光、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和广告设施设计时应经管理处的同意,按有关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要求,自行安装和维护管理,并按市统一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开放。
  第二十一条 凡在商业区内举办文化、商业、旅游、展览、咨询、表演以及悬挂标语、横幅、彩球和彩虹门等宣传活动(含公益活动),举办者应经管理处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商业区内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按《七台河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管理处审批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三条 管理处应严格在本办法设定的职责内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按管理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管理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扰乱公共秩序、损坏公共设施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管理处执法人员,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华侨转让国外财产的转让书的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华侨转让国外财产的转让书的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分院:

关于我国华侨,将国外财产转让给国外亲属,应采用何种形式问题,我院1961年法行字第32号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函(抄送各地)中指出:“归侨将国外财产转让给在外亲属,出具财产转让声明,可能被解释为有价转让。驻在国可以借此说华侨进行套汇,为避免误解,以统
一用赠予书形式为好。”但据了解,转让不动产时,许多国家,尤其是英国,均按所在地法律处理,即由当事人办理一般契约(类似赠予书形式)和过户契约(类似转让备忘录形式),只有兼备该两种文件,特别是具备转让备忘录时,不动产的转让(赠予)才能在当地生效。近年来,在东
南亚国家也发生过我赠予书不生效的事情。根据以上情况,为解决华侨的实际问题,今后如当事人需办理转让备忘录(或按我国习惯称为转让书)时,可以给予办理,但在内容上写明是“无偿转让”。



1963年10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本自治区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除为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签订协定、外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成建制的选派及有关国家与地区要求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外,其他均可按本暂行办法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第三条 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是全区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外派劳务人员的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第四条 持因私普通护照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由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四)乡镇企业职工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以上外派劳务人员的政审材料,送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材料。
第五条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因私普通护照,必须由外派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二)出国任务批件。
(三)出国人员政审批件。
(四)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五)有关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文件。
(六)前往国家或地区有关签约单位或聘用人的合同或聘用证明。
第六条 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
第七条 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回国购买免税商品,须由派出单位向海关提供有关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原件)、劳务出口合同、护照及入境申报单、集体办理购买免税外汇商品的有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外汇商品供应购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199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