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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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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意见

工商办字〔2011〕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室)、直属单位: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深刻阐述了新形势下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提出了当前和今后文化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重要方针、目标任务和政策举措,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最近,中央办公厅专门发出通知,对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作出了全面部署。为认真落实中央办公厅通知要求,深入学习贯彻好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一)切实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摆在重要位置,作出专题部署,在全系统迅速兴起学习宣传贯彻全会精神的热潮。要制定学习计划,保证学习时间,取得学习实效。要积极运用集中学习、广泛宣讲、轮训培训、专题研讨、理论研究、辅导讲座、典型发言等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全会文件,准确把握全会精神,深入领会我国文化改革发展面临的形势任务,深入领会推进文化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重要方针,深入领会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的深刻内涵和基本要求,深入领会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战略目标,深入领会新形势下推进文化改革的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的部署和要求上来。要充分运用报刊、网络等载体,及时宣传报道本系统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情况、经验和典型事例,积极营造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浓厚氛围,不断推动学习贯彻活动扎实深入开展。
  (二)充分认识推进文化改革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文化是民族的血脉和人民的精神家园,也是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加强文化建设,关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实现,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关系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破解文化发展难题,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对于充分发挥文化引导社会、教育人民、推动发展的功能作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和自觉抓好中央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各项部署的落实。
  (三)切实增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的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在支持文化体制改革、支持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支持发展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支持国有文化单位和教育机构开展公益文化活动、支持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创建、支持文化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广告业繁荣发展、维护文化发展市场秩序等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责,肩负着光荣使命。要真正把推动文化改革发展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中央推动文化改革发展的部署和要求深化在认识里、体现在措施上、落实到实践中,努力提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尽职尽责、尽心尽力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积极贡献。
  二、积极支持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四)积极支持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机关,要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支持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鼓励各类文化企业参与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国家投资、资助或拥有版权的文化产品无偿用于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其他国有文化单位、教育机构等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兴办实体等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创建。
  (五)支持加快城乡文化一体化发展。鼓励文化单位面向农村提供流动服务、网点服务。支持文化企业以连锁方式加强基层和农村文化网点建设。支持文艺团体深入基层和农村演出。
  (六)支持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大力推广和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在商标审查和评审中,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注册申请严格把关、依法审查,对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一律不予注册。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监管,凡属于不良文化的企业名称申请,一律不予核准注册。
  三、优化市场准入和发展环境,支持加快发展文化产业
  (七)积极支持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新的支柱产业。支持文化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支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为推动科学发展提供重要支撑。支持创意产业和新兴文化业态发展,鼓励文化企业与科技、旅游、体育等相邻企业的对接和互动,促进市场主体融合发展。支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鼓励文化企业强强联合、组建集团,以资本为纽带,做大做强优势文化企业,为文化企业兼并重组、组建集团提供制度支持。
  (八)积极服务新兴文化产业发展。支持和鼓励文化创意、数字出版、移动多媒体、动漫游戏等新兴文化产业发展,促进以知识产权出资,促进文化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大力培育新兴文化产业市场主体。支持培育一批网络内容生产和服务骨干企业。
  (九)积极支持外商投资文化领域鼓励类项目。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外资进入文化产业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文化领域鼓励类项目及在华进行文化科技研发、服务外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能够体现其功能特点的文字表述,其中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十)放宽文化产业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登记条件。鼓励文化产业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体现行业特点,允许使用体现文化企业特点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作为行业表述。文化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允许其使用原事业单位名称(去掉原主管部门)或者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
  (十一)鼓励和引导各种非公有制文化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营造公开、公平的市场准入环境,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以多种形式进入文化产业领域,形成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适应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支持发展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多种组织形式的文化市场主体。引导和鼓励非公有制文化市场主体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在国家许可范围内,鼓励民间资本以多种形式投资文化产业,参与国有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支持中小文化企业发展。把促进中小文化企业发展与引导创业带动就业结合起来,鼓励、支持和服务高校毕业生创办中小文化企业或到文化企业就业。积极引导有条件的非公有制文化企业规模化、品牌化经营,支持有实力的非公有制文化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发展。加强文化领域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的组织建设。积极发挥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服务和引导非公有制文化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十二)扩大文化企业融资渠道。认真办理涉及文化企业的股权出质登记,为以股权作为担保进行贷款融资提供保障,切实解决文化企业资金紧张、融资难问题。
  (十三)推动文化产业加速发展。积极引导、支持广告、出版发行、影视制作、印刷、演艺、娱乐、会展等传统文化产业和文化创意、数字出版、移动多媒体、动漫游戏等新兴文化产业通过实施商标战略发展壮大。加大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产业的支持力度,大力培育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打造知名品牌。大力支持国有或国有控股大型文化企业或企业集团通过实施商标战略提高核心竞争力,更好地发挥其在发展产业和繁荣市场方面的主导作用。
  (十四)积极支持文化走出去工程。积极支持、引导外向型文化企业、中介机构、文化培训机构加强商标国际注册,加大商标海外维权力度,推进实施文化走出去工程,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
  四、积极履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能,大力促进广告业繁荣发展
  (十五)支持广告企业改革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广告经营单位改制或成立企业集团。选择百家广告企业加强重点联系、指导,培育大型广告骨干企业。提升中小型广告企业的专业化水平。打造广告服务企业知名品牌。着力提升广告企业竞争力,提高我国广告业专业化、集约化、国际化水平。
  (十六)支持广告产业园区建设。加大对广告示范区和广告产业园区(基地)建设的支持和服务力度,推动广告资源优化配置,培育广告产业链和广告产业集群,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优化广告产业结构。会同财政部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广告业发展试点工作。
  (十七)支持广告外向发展。坚持“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提高引进外资水平,积极融入国际广告产业链,为“中国制造”和“中国创造”商品与“中国服务”品牌开拓国际市场提供国际化专业服务。
  (十八)加大对广告功能作用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广告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积极作用,树立广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为广告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氛围。
  (十九)健全公益广告发展机制。探索建立公益广告发展基金,完善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公益广告理论与实践创新研究。大力发展公益广告事业,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二十)制定广告人才培养规划。完善广告人才培养体系,建立广告专业人才基础教育和职业培训互补机制,健全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加强广告人才培育。
  (二十一)加强广告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广告行业服务体系与广告行业标准化体系,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调查制度,制定广告业发展质量考评体系,建立广告业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发布制度,逐步建立广告活动信用管理体系。
  五、支持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健全现代文化市场体系
  (二十二)支持创新文化产品生产经营机制。支持加快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管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企事业单位依法运营的文化管理体制和富有活力的文化产品生产经营机制,发挥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为文化繁荣发展提供强大动力。
  (二十三)积极服务经营性文化单位改革。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重点,支持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积极稳妥做好文化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重点支持中央各部门各单位非时政类报刊社、文艺院团、动漫等文化产业发展,为转企改制、资本投资、股权转让提供咨询指导,提前介入、全程跟踪,积极做好对企业的登记注册辅导,方便企业顺利办理登记,尽快开展经营活动,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文化产业大发展大繁荣。
  (二十四)支持健全现代文化市场体系。支持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组织和流通形式,加快建设大型文化流通企业和文化产品物流基地,构建以大城市为中心、中小城市相配套、贯通城乡的文化产品流通网络。
  六、强化市场监管,努力维护文化发展市场秩序
  (二十五)大力营造市场诚信道德文化环境。在企业等市场主体中积极开展“守法经营、诚信兴商”、“守合同、重信用”、创建“诚信市场”和“文明集市”等主题活动,推广抵制侵权盗版承诺制,引导广大经营者依法规范经营。提高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及时对严重失信特别是仿冒制作动漫产品及其衍生品的市场主体予以曝光,提高全社会的自觉守信意识。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指导加强商标注册、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商标知识产权保护和打击侵权假冒等市场监管执法水平。大力弘扬以创新为荣、剽窃为耻,以诚实守信为荣、假冒欺骗为耻的道德观念,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色的商标文化。
  (二十六)加强文化产业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建设“国家经济户籍库”,建立完善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平台和公众服务平台。结合落实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加强文化产业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理,推进文化产业企业信息内联应用和部门共享,促进文化产业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二十七)努力营造和谐文化消费环境。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一会两站”和12315“五进”作用,深入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引导广大消费者树立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要求的科学、健康、文明消费理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促进扩大文化消费,提升群众文化消费水平,努力营造和谐文化消费环境,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十八)加强网络商品交易法制建设。抓住“建设和管理”两个关键环节,调研起草《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管理条例》,为促进网络文化市场大发展大繁荣提供良好法律环境,努力促进加快形成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公众监督、社会教育相结合的网络交易管理体系。
  (二十九)加强对网上文化产品交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的行为。严厉打击网上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文化产品以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
  (三十)依法维护艺术品拍卖市场秩序。积极为拍卖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咨询服务,依法查处拍卖公司的违法行为,净化艺术品拍卖市场。
  (三十一)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以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安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虚假违法广告为重点,进一步加大整治工作力度,努力净化广告市场环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传播淫秽色情和低俗信息工作,清理网上非法“性药品”广告、性病治疗广告和低俗不良广告。
  (三十二)深入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禁止在中小学校200米内开办网吧,禁止在学校周围设立电子游艺室、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和成年人性用品商店。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校园周边经营秩序治理,整治低俗玩具,坚决查处取缔黑网吧。
  (三十三)深入开展“扫黄打非”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出版物制作、生产、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的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深入开展扫除淫秽色情出版物和有害信息专项行动,加大力度扫除淫秽色情出版物和其他各类非法出版物。深入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完善文化市场管理,坚决扫除毒害人们心灵的腐朽文化垃圾,切实营造确保国家文化安全的市场环境。
  (三十四)依法查处文化市场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继续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在巩固“双打”专项行动成果的基础上,加大力度保护文化企业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文化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加大对文化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制定并实施商业秘密保护战略,为文化企业创新发展创造良好条件。继续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持打击与规范相结合,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管,坚决扫除文化市场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努力维护诚信公平的文化市场秩序。
  七、以深化工商文化建设为抓手,切实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的文明素质
  (三十五)进一步丰富工商文化建设的内涵。工商文化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组成部分。要以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新思路、新观点、新要求为指引,充实丰富工商文化,创新发展工商文化。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统领,以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成果为指导,以深化行风建设、推进政务诚信、加强道德培养等为重点,不断提高工商干部的综合素质特别是文明素质。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认真落实《工商行政管理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引导广大工商干部不断增强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履职尽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工作理念,切实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自觉做社会公德的倡导者、职业道德的实践者、家庭美德的弘扬者、个人品德的示范者。
  (三十六)扎实推动工商文化建设深入开展。要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精神为契机,采取更加有力有效的举措,推动工商文化建设迈上新台阶。要把工商文化建设纳入工商工作的全局,制定科学合理的建设规划,努力做到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突出重点、整体推进。要充分发挥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深入挖掘身边的先进典型,建立健全教育激励机制,积极营造工商文化建设的浓厚氛围。要坚持贴近工作实际,丰富群众生活,尊重工商干部在工商文化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充分调动广大干部参与工商文化建设的积极性。要注重形式载体的丰富创新,以广大工商干部喜闻乐见的形式,充分展示多姿多彩的工商文化建设成果。
  八、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精神的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三十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切实加强对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的组织领导,领导干部要切实担负起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领导责任,明确工作着力点,采取有效措施,精心组织实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精神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落实到位,取得实效。
  (三十八)认真完成分工任务。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重要举措分工方案》,明确了国家工商总局参与承担的12项任务。完成好这12项分工任务,是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共同责任。要细化措施,严格落实,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圆满完成。
  (三十九)努力搞好协调配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宣传、文化、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立足本职,依法监管,改进管理,高效服务,努力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积极贡献。
  (四十)始终坚持常抓不懈。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稳步推进,常抓不懈,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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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5] 17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陆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陆水流域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陆水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污染源头控制,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设立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通城、崇阳、赤壁、嘉鱼四县(市)[以下简称四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综合性的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陆水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四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将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四县(市)人民政府的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农业、渔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陆水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污染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四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陆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全流域统一规划。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陆水流域实行全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四县(市)人民政府,划定陆水干流水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陆水干流以外地表水的水环境功能区和本行政区域的一级与其他等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四县(市)渔政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渔业水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 陆水流域实行水环境容量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参照陆水流域水环境容量确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排污指标调剂,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建陆水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陆水流域水污染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四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年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四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纳入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水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或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七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八条 市和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下资金,用于陆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三)城镇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 污 染 防 治
  第十九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陆水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省、市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依法取缔。
  第二十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发展生态农业,防治面源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陆水流域的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兼顾上下游水环境质量,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者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市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在确定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陆水流域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地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航行的船舶,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建立垃圾管理制度,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由就近的交通部门调查处理,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
  超过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四县(市)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结果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负责。
  第二十五条 陆水流域严格控制新设或变迁排污口。新设或变迁排污口应当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四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当地环保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并依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陆水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按规定用于重大污染的防治和环保部门监测设备的购置等,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陆水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陆水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陆水流域汛期,应当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擅自新设或变迁排污口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的。
  第三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影响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九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户,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部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或个体经营户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户,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跨界河流断面的水质不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或挪用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而擅自批准立项和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部门的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咸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修正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民族乡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发展多种经济成份,促进生产力发展,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
二、第十条修改为:“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副乡长中应至少有一名建乡民族的公民担任”。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民族乡改善交通条件和通讯设施;在分配和供应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优先供应”。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生产的粮食主要用于自食和发展畜牧业,有定购任务的,积极完成任务”。
“市、县每年所收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草原管理费,应在当年全额返还用于当地草原建设”。
五、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民族乡兴办企业,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简化各种手续和减免手续费”。
“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投放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以工代赈投入时,应优先照顾民族乡的需要”。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族乡兴办企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待遇”。
七、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信贷部门应对经济发展滞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应用优先安排”。
八、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对于民族乡由于粮食提价所增加的农业税收入留成比例,应高于同等规模的其他乡”。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民族乡应重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的科技素质”。
十、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条:“民族乡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文化艺术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加快发展民族乡社会事业”。
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按规定和条件,经考核合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上级有关部门应在指标总数中单独划拨,在指标数量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款修改为:“市、县在安排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教学、培训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时,给予适当照顾”。
十二、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民族乡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的中学、职业中学设立民族班或单设民族职业学校,并保证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上级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种渠道,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经济管理、教育、科技人才”。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由民族乡按月发给民族乡工作津贴。具体标准由省民委会同省人事、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分配到民族乡的大、中专毕业生,应直接转正定级,并享受民族乡工作津贴”。
十六、第三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民族镇执行本条例”。
十七、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199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