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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0:46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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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现将《2009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普法办公室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2009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总的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五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努力提高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服务科学发展的水平,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民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一、坚持服务科学发展,服务大局,服务民生,全面推进"五五"普法规划贯彻落实

  1、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用符合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方式方法,来研究、来谋化、来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切实加强服务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把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工作的各环节、全过程。

  2、深入开展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教育。进一步加大宪法宣传力度,把宪法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各项主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组织开展大型报告会、法制讲座、巡回宣讲等活动,推进宪法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

  3、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宣传教育。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教育和引导全体公民深刻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规律,为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奠定基础。

  4、加强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为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部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5、加强服务和改善民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加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和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一步强化服务群众的观念,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法律知识的需求。

  6、加强社会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大力开展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综合治理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依法解决各种矛盾纠纷。

  7、围绕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组织开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大型主题宣传活动,各地、各部门和行业通过组织开展论坛、讲座、培训等活动,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二、坚持分类指导,切实加强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全民法律素质的提高

  8、深入贯彻落实"五五"普法规划和决议,切实抓好面向全社会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意见,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

  9、坚持分类指导,认真研究不同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特点和规律,积极探索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不断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

  10、坚持以活动为载体,广泛开展适合不同对象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组织开展全国公务员学法用法征文、全国青少年法律知识大赛等活动。

  11、认真总结各地各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好经验和好做法,推广先进经验,加强工作指导,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水平。适时组织开展全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经验交流和全国农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验交流。

  三、全面推进"法律六进"活动,使法制宣传教育覆盖基层落到实处

  12、切实加强"法律六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和行业积极性,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 "法律六进"工作,根据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和单位的不同特点,分类制定工作方案,确保"法律六进"稳步实施。

  13、扎实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把法制学习作为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结合各机关工作职能,制定机关学法用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坚持和完善党委(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法制讲座制度、法律培训制度、考试考核制度,使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学法用法经常化、规范化。

  14、扎实开展"法律进乡村"活动。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搞好法律服务,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推进农村依法治理"要求,结合农村工作实际,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开展适合农民特点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农村两委干部培训。

  15、扎实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发挥街道党委的领导作用,建立由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辖区内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区居民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加强社区普法广场、法制公园、法制长廊、电子显示屏等法制宣传阵地建设。抓好社区内青少年、下岗职工、回归人员、流动人员等人群法制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老年人、残疾人、生活困难职工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16、扎实开展"法律进学校"活动。结合学校实际,合理安排,确保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总体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充分利用班团队活动、学生社团活动等多种载体,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教育。积极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网络。深入开展依法治校活动,结合治理和整顿学校周边环境,加强维护学校安全稳定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为学校创造健康文明的学习生活环境。

  17、扎实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把企业学法用法情况纳入企业管理、经营效益考核的内容,建立和完善评价和评估机制,按年度进行量化考核。积极引导企业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开辟学法园地,定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通过开展依法治企活动,加强企业规章制度建设,完善和规范企业运行机制,提高企业法治化管理水平。

  18、扎实开展"法律进单位"活动。针对各单位的特点和职能,做到有组织学法的领导机构,有学法计划,有学法资料和读物,有授课的教师,有法律学习的场所,有学法考核制度。突出抓好各单位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把单位开展学法用法情况作为考核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的重要内容。一些面向社会公众的窗口单位,如: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等,要通过宣传栏或电子屏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

  四、深入开展依法治理,积极推进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工作

  19、大力开展依法治理工作。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公共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努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全面开展依法治省(区、市)、依法治市(地、州)、依法治县(市、区)工作,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向纵深发展。

  20、认真贯彻《全国普法办关于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的意见》。成立课题组,深入开展创建活动调研。召开创建理论研讨会,制定创建活动先进单位表彰办法,开展创建评价体系研究,适时组织召开全国创建工作经验交流会。各地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和措施。

  21、把"法律六进"活动与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开展"法律六进"活动,为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打下扎实的基础。通过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进一步促进和深化"法律六进"工作。

  22、深入推进基层和行业依法治理工作。大力推进"民主法治社区"、"民主法治村"、"依法办事示范单位"、"诚信守法企业"创建活动,通过广泛深入开展基层和行业依法治理,为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奠定基础。做好第四批"全国民主法治村"评选表彰工作。

  五、不断创新方式方法,努力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

  23、加强对媒体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在继续办好现有法制宣传节目、栏目的同时,进一步丰富内容、创新形式,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用性,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

  24、充分发挥中国普法网和各地普法网的阵地作用,丰富网络法制宣传的形式,组织开展网络普法宣传经验交流和优秀普法网站评选表彰活动。

  25、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从实际出发,广泛开展各种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组织开展法制文艺汇演、法制报告会、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教育征文、演讲比赛等,营造法制宣传教育的浓厚氛围。

  26、继续组织开展"全国百家网站法律知识竞赛"、"全国青少年网上普法知识大赛"、"全国法制动漫作品大赛"等活动。

  27、认真组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充分利用各种专项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组织开展各个专项法律的宣传日、宣传周和宣传月活动。

  28、结合各种专项治理工作,开展好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残疾人权益保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知识产权保护、禁毒、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为各专项整治活动开展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29、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基本要求,运用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注重整合各种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贴近基层、贴近实际、贴近群众,努力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全面发展。

  30、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挥各方面的优势,积极探索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互动机制,通过互动机制,吸引公众参与,努力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活力。

  31、充分发挥各地、各部门专兼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作用,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培训和经验交流,不断提高他们的工作水平。

  32、进一步加强对讲师团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各级讲师团成员的作用,积极参加"双百"法制宣讲团及各种形式的法制讲座、法制宣传活动。

  33、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建设,组织志愿者深入社区、乡村、企业等基层单位,广泛开展各种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34、加强各地、各部门和行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通过召开各种研讨会、经验交流会,推进各地、各部门和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的开展。组织各地、各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经验交流。

  35、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普法依法治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努力推进工作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创新和方式方法创新,探索建立普法依法治理的评估体系,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更多的理论和制度支持。

  七、加强新闻宣传,努力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影响

  36、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的成绩和经验,继续通过"五五"普法巡礼和"五五"普法专版等渠道,加强对各地、各部门和行业"五五"普法工作的宣传。

  37、大力宣传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人物,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38、发挥中华全国法制新闻协会和各地法制新闻协会的作用,积极引导法制新闻工作者开展法制新闻宣传。

  39、加强对外法制宣传工作,围绕国家大外交格局,结合重大活动,积极开展对外法制宣传,向国际社会展示我良好的法治国家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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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 19 号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郑为文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乡镇客渡船舶活动及其安全管理。

  第三条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工作实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以保障客渡船舶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章 客运码头、渡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客运码头应当报经码头所在地县级以上港航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渡口设置应本着有利安全的原则,选择水流平缓、水深适宜、坡岸稳定、视野开阔、不影响港口码头作业并远离危险化学品生产、堆放和工业、公用事业取水的场所。

  客运码头、渡口应有方便旅客上下的码头、道路及必要的客渡运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专门管理人员,并在码头明显处设立公示牌。公示牌应公示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项和旅客安全知识、码头渡口名称和安全生产责任人、批准设置机关、所在地地方海事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救援电话号码。

  第七条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设置。

  第八条 修建客运或渡口码头应当依法到港航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河道、航道通行安全的,还应当依法报地方海事机构批准。

  第九条 客运码头、渡口50米范围内,禁止采掘、爆破、倾倒泥土沙石、种植养殖动植物、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客渡船舶、船员管理

  第十条 客渡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客渡运输:

  (一)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二)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配备符合客渡船舶交通安全规定的船员;

  (四)其他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客渡船舶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机动客渡船舶还应当配备消防、助航及防污设备。从事夜间客渡船舶交通的客渡船舶,应当配齐夜航设备,按有关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客渡船舶使用。

  第十二条 客渡船舶应当设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客渡船舶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客渡船员应当选用18周岁以上,男65周岁、女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客渡船员必须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客渡运工作。



第四章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本市范围内的客运航线,必须经市级港航管理部门批准;跨市的,必须经省港航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经营客运。

  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加强对客渡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客渡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六条 客渡船舶必须按照核定的航线航行。航行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强行横越。

  客渡船舶跳板上严禁装载,栏杆上严禁坐人。

  第十七条 客渡船舶交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维护安全秩序,做到合理配载,做好客渡船舶保养工作。严禁酒后驾船,严禁超额、超载航行,严禁在大风、大雾、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冒险航行。无夜航设备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得在夜间航行。

  客渡运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航行。

  第十八条 汽车渡船应设置防冲滑装置;机动车辆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岗位,其他人员应当下车乘船。

  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和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汽车渡船或非汽车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客船进出港口、码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手续。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专航次运输,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严禁将危险化学品与乘客混载运输。

  第二十一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客渡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渡口、客渡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县(区)、乡镇、村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审批工作;加强恶劣天气、客渡船舶交通高峰期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客渡船舶安全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主管职责。做好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客渡运安全管理培训工作,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乡镇渡口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检查;监督同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乡镇客渡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并督促村(居)委会与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选聘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督促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并落实监督检查制度;办理乡镇客渡船舶登记,并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指导其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条 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应当按照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认真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现场监督管理,维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考核事项;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协助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安全规定,完善安全设施,使客渡运船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交通安全教育;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和组织实施客渡船舶交通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事故时,应当积极组织救援,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客渡船舶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予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客渡船舶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船员酒后驾驶的;

  (二)船舶超额、超载,冒险航行的;

  (三)危险化学品与乘客混载渡运的;

  (四)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和船舶检验机构核准,汽车渡船或非汽车渡船擅自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的;

  (五)未按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私自设置、撤销渡口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缆渡的,由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逾期 不拆除或恢复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或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泥质船舶从事客渡运输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暂扣其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农用自备船、渔船或其它未经批准载客的船舶擅自从事客渡运输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拒不停航的,暂扣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客渡运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客渡运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1998年11月9日原巢湖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巢湖地区乡镇客(渡)运安全管理办法》(巢行发〔1998〕34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和房地产中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转让房屋应当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第七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能够按份分割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和房屋共有权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下列房屋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章建筑;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房屋,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房屋,并应当在有形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咨询、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委托的事项、要求;

(三)委托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可采用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单位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四)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执业规范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五条 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促成业务的;

(二)借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三)为禁止转让的房屋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四)索取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六)诋毁或贬损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声誉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成立房地产交易场所、举办房地产交易会,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房地产交易场所和房地产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为房屋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安全场所、真实合法的交易信息、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房屋交易网上管理制度,为当事人提供快捷、安全的服务,为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系统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3日发布、1997年9月25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