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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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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大力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提高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全国、全省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实现全市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总体目标,建立和完善全市旅游业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旅游业国家、行业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制定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指导企业制定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是全市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旅游局是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旅游标准化业务接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是旅游行业市场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机构,纳入行业管理范围。
  第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行业协会、院校、企事业单位参加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成立咸宁市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市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范围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副市长和分管旅游的副市长担任,成员为市直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旅游局。
  第七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
  (二)负责审定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实施办法;
  (三)负责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在全市范围内的宣贯和监督实施;
  (四)协调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布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
  (五)负责咸宁市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六)指导全市旅游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旅游标准化工作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
  (七)承办省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成立咸宁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从事全市旅游专业领域标准化日常工作和归口管理的技术组织,由全市旅游专业领域的有关专家组成,在市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业务工作。
  第九条 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全市旅游业的实际,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分析研究旅游专业领域标准化需求,编制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体系、标准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组织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的立项、制订、修订、技术审查和报批等业务工作,负责标准项目计划的落实、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地方旅游标准;
  (五)负责旅游标准宣贯、培训、经验交流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六)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调研,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
  (七)负责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区域交流与合作,承担本专业领域的区域标准化工作;
  (八)组织开展旅游
标准化管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
  (九)负责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总结推广和表彰奖励工作,负责申报旅游标准化研究成果奖。
  第十条 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应成立相应的旅游标准化组织机构,并明确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湖北省地方标准、咸宁市地方标准及国家旅游局、省旅游局制定的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办法;
  (三)承办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一条 旅游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一)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湖北省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省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二)鼓励旅游及相关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建议,应以书面形式报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经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议后,上报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和审查发布
  第十四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旅游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十五条 市旅游局各科室及旅游行业协会、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标准起草修订工作,对涉及的有关技术与业务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十六条 标准的制订、修订遵循下列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编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和实施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向旅游领域的生产、科研、教育、企事业和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二)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提出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报送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提交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专家审查;
  (三)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的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材料,报送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复核;
  (四)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的审查,由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组织,具体工作由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
  第十七条 旅游标准的编写应参照《标准化工作导则》国家标准(GB/T1)。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由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征求意见,并在市旅游局网站登载。
  第十九条 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旅游全行业应执行已发布的标准,接受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如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强制执行的,或者被作为合同依据时,则推荐性标准在其有效范围内也应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对旅游标准化认证工作实施指

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根据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开展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加强对标准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对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包括安全、卫生、服务、管理等内容的服务标准体系并组织实施。旅游企事业单位在贯彻实施标准过程中需要具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应纳入本单位的建设、培训、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业各类标准均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标准,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将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标准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罚,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标准化经费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从市旅游局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县、市、区旅游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从本单位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所需经费,由企业自筹,可计入经营管理成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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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绪桂与姚梅霞离婚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绪桂与姚梅霞离婚案的批复

196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张绪桂与姚梅霞离婚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后,我们认为:如姚梅霞提出离婚要求经查属实,现张绪桂又提出离婚,可按双方同意离婚处理。
此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绪桂与姚梅霞离婚案的请示报告 (64)民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张绪桂与姚梅霞离婚一案,由于对该案处理没有把握,特将本案情况及我院处理意见报告如下:原告张绪桂,男,27岁,住合肥市宿州路113号,现在合肥市粮食局工作。被告姚梅霞,女,24岁,原住香港英皇道470号三楼,现住址不祥。张、姚双方于1957年自由恋爱在上海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已有子女3人。1958年张参加工作,来合肥通用机械厂当徒工,当时姚因怀孕生产,未能随张同来。姚在第一个孩子出生后不久,即来合肥与张同居。1961年4月张调到合肥市粮食局工作,为了解决他们家庭生活困难,组织上又将姚安排在合肥市饮食部门工作。张、姚在合肥市共同生活期间,相处很好,没有不和睦现象。
1962年初,姚连接她住在香港的母亲来信和电报,说有病要姚前往香港探望。为此,姚于1962年9月请假去香港,并带去两男孩。开始双方还不断有信件往来,1963年7月后姚突然断绝音讯。经张去信联系,姚提出离婚要求。后又借口迁移住址,拒绝与张联系。张绪桂于1963年11月具状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离婚。该院受理后,曾嘱张仍按原地址去函协商,亦为邮局“查无此人”而退回。现张绪桂要求缺席判决离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住址不明,拟裁定不受理。我院认为:本案既有一定的原告、被告和具体诉讼要求,又需要法院调查、审理和执行,因此,应该立案,正式受理。但因被告人住址不明,除再嘱原告人张绪桂通过姚的亲友设法再查明姚梅霞下落和目前情况外,待两年后可以被告人下落不明作缺席判决。当否,请指示。
1964年


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2006-03-24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加强公安机关和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联系配合,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充分认识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海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海关法规部门归口管理。联系配合工作涉及公安机关和海关内部其他部门的,由双方各自负责协调。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和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全国范围内公安机关和海关联系配合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进行经常性磋商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经侦局和政法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联合部署重要工作,也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 回顾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

  (二) 组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动,研究重大案件的联系配合工作;

  (三) 组织执法经验交流和其他相关活动。

  双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

  第五条 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原则上应当由各直属海关向当地同级公安机关进行通报。但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

  海关在向公安机关通报犯罪案件线索时,发现当事人可能转移侵权嫌疑货物或物品或有其他必须当场处理之情形时,可以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扣留有关货物和物品。发现当事人可能逃逸的,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条 海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公安机关通报的案件线索,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收(发)货单位、进出境旅客、邮递物品寄件人或者收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址或者国籍;

  (二) 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品名、数量、已知的价值、申报日期或者海关查验日期;

  (三) 涉嫌侵犯的知识产权名称和注册号、知识产权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 其他应当提供的情况。

  第七条 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情况紧急,也可予以口头通报。

  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应当随附货物和物品清单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的复印件。对公安机关要求提供其他有关文件或者到场查看货物和提取货样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对海关通报的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报后10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对海关通报的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海关。对于海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与海关就通报的案件情况进行磋商。

  第九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第十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海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联合打击工作应以“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涉及的生产、销售以及进出口等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重大案件”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较大、涉及跨国跨境犯罪团伙或其他双方认为应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 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对当事人立案侦查的;

  (二) 公安机关未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的;

  (三) 公安机关立案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并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其他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进行侦查,需要海关协助监控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提供有关报关单证或者查询统计信息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还应当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 组织相关执法培训和开展相关宣传活动;

  (二) 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开展合作;

  (三) 共同参与国际执法合作和交流;

  (四) 其他双方认为需要合作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