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人口发〔2009〕5号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为规范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予执行。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报告省人口计生委政法处。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及到我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市、县分级建立,实行分级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来源,以市、县财政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申请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一)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子女的家庭;
(二)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家庭;
(三)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家庭;
(四)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或者一方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家庭;
(五)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子女大学费用的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
(六)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因子女或者父母大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七)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困难家庭。
(八)在求学、创业过程中确有实际困难的计划生育女儿户家庭。
(九)其它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七条 救助标准: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女方年满49周岁的,给予不低于1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女方年满49周岁的,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死亡的,给予不低于6000元的一次性救助;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一方死亡的,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四)符合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残疾的,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救助;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一方残疾的,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五)符合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六)符合第六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救助对象及标准由各设区市制定。
第八条 农村独生女18周岁以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出资部分,由人口和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支付。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一)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本人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并公示。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市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本人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并公示。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公示。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双女家庭父母死亡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者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双女家庭父母残疾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条 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严禁用救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营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救助金抵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社会保障等其他个人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7号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人事管理机制,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因不履行义务、不遵守纪律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六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一)市直机关副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由各部门自行审核、批准,正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城区所属机关按各区的管理方式和权限办理;
(三)县(市)所属机关经所在地人事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批准辞退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由呈报单位和审批机关各留存一份,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一份,放入被辞退人档案一份。
第八条 被辞退人自被批准辞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同时与原单位脱离任职关系。被辞退前担任领导或从事财务工作以及任免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的应接受审计。被辞退人的公务员证及有关证件、公务制服、器械等,由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回。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拒不接受审计以及拒不缴回公务员证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被辞退人自被批准辞退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待遇,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辞退费。辞退费按办事员职务工资一档、级别工资十五级、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的80%加地区津贴计算。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三个月,满两年的发四个月,两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条 被辞退人的人事档案,由其所在单位在办完辞退手续后一个月内转往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被辞退人按规定缴纳。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可到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部门办理登记联系再就业事宜。被辞退后的六个月内重新参加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对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本人联系了非行政机关的工作单位要求调出的,所在单位可予以调离。
第十三条 对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本人申请提前退休的,任免机关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
(二)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第十四条 对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
第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必须依法办事,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审批备案程序。不得滥用或不依法履行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对应予辞退而拖延不办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应以考核为依据,坚持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对被确定为不称职人员的材料要做到翔实完整、有据可查。
第十七条 被辞退人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申诉,但不得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对无理取闹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被辞退人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适应现职位工作需要,又不宜实行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因能力较弱、难以完成本职工作的,实行离职培训。培训期满后仍难胜任现职工作的,酌情安排其他工作。
(二)对表现较差,在年度考核中介于称职与不称职等次之间的,予以告诫并限期改正。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告诫期满仍无明显改进的,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三)对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在三个月内做出降职决定,并就近确定新的工资级别和档次,同时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后仍然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应调离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