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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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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136号



《淮南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宏          
2013年9月10日 

   

淮南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建立和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林业、旅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乡规划会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保护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界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城市绿地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综合公园(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苗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九条 城市绿线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不减少绿地面积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变更: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根据新规划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变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变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变更城市绿线的。
第十条 变更城市绿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及论证报告,经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规划方案确定的绿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调整附属绿地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居住绿地的,还须经业主(购房者)大会或者2/3以上业主同意;
(四)调整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的,由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并进行公示,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五)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绿地以及损毁绿化及其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由建设单位先行补足绿地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绿地,不得擅自在绿地上开发建设,不得在绿地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经批准占用绿地无法恢复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近异地建设与占用面积同等的绿地;或者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规划绿地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应当予以严格保护和控制。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核定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绿地率及其应当达到的标准,并界定绿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加盖绿化设计方案审查专用章。绿化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加盖绿化设计方案审查专用章,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化指标和划定的绿线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的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建设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加盖绿化工程验收专用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五条 鼓励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及各种管线或者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侵占城市绿线内土地的;
(三)在城市绿线内违法进行开发建设的;
(四)破坏城市绿线内地形、地貌、水体、景物景观和生态环境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的。
第十八条 在城市绿线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凤台县城市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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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必须要看到,每一次安乐死问题的提出,都是伴随着某个人正在处于剧烈的痛苦中或垂死状态,维持他这样的痛苦的是“人道”的医生,在用如金子一般昂贵的药液,一点点输入他的躯体,换来的是他得以维持这个让他痛苦到想放弃的生命。而这些换来的唯一好处,只是满足人们的口舌之快和道德家伦理家医学家哲学家们一篇篇重复烂臭的文章。安乐死问题,犹如一艘小船,不要妄想一次次把它投到人们的口水中,就可以把水压下去,它始终承载着痛苦浮在水面以上。那些想要安乐而去的人,大多数只能在喜欢施虐又愚昧自私的人们的玩味中痛苦而去,见到上帝的时候他们的面孔也依然扭曲。应该这样吗?一定要这样吗?何必呢?何苦呢?生死就那么难吗?
   据说安乐死这个词汇是源自希腊语,是幸福的死去的意思。能幸福的死去,何尝不是一件快事?可发明这个词的地方并没有实行它。因为害怕,因为争议,因为懦弱,人类的大部分地区都不能不敢实行安乐死,而只是讨论它,似乎它的价值只在于讨论。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自这项法令1997年生效以来,已有200名绝症病人在该州实行了安乐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目前正在仿效俄勒冈州制定类似的法令。而真正全国允许安乐死的国家只有荷兰和比利时。瑞士、日本、法国、哥伦比亚、澳大利亚局部也都在进行这样的革命,但革命很不彻底,似乎只能算正在改良阶段。人们都在等待,不知道在等待什么,等待中积累的只是越来越多的痛苦和矛盾,乌云不因等待而不在,雨该下还是要下。我佩服这些敢于吃螃蟹的国家,起码我们的一些病人在羡慕美国那200个病人,起码他们开始反抗人类的懦弱本性,可以咬下牙做应该做的事。
   人类越进化就越不相信自己,而面对安乐死的态度就是一个重要的表现。因为人们害怕出错,害怕自己因为欲望和诱惑而去杀人。于是各种学派出来找借口,神学家说人的生命是上帝赋予的,世俗社会无权干预神的安排,任何人(包括他自己)都无权“替天行道”。可是神父们有没有看到,当人因为病痛而陷入无法抵抗的旋涡之中时,这能否看做是上帝在召唤他,那就帮上帝做事让他死吧。在中国,人们更强调“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得损伤”,应该由父母来决定个人的生死,任何一个父母对待儿女都比上帝更加仁慈,如果连上帝都同意他去了,哪个父母还能忍心留呢?道德家更虚伪,他们认为每一个人都有权活着,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死扶伤,任何的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他们没有注意最基本的道德是什么,应该是尊重。医生也应该尊重病人的选择,医生的责任不仅仅是挽救生命,更应该是阻止痛苦蔓延。比起只知道赚钱的医生,给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应该更有道德感。伦理学说从生物本源考虑,任何人,只要他(她)还没有死亡,理论上他(她)就有可能为种群继续做贡献。种群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他都病入膏肓了,还为种群做什么贡献?只能用种群创造的价值来挽救他已经无甚价值的生命,按经济学的说法是,只有成本支出没有利益回报。这对种群来说有什么利益可言?社会学者认为,人不是孤立的生活的,而是社会的人,要对社会负责,要对社会承担,要对社会尽义务。而安乐死也正是对社会负责的表现,在无用的医疗和无边的痛苦中选择死亡,可以节省医疗资源去治疗可以康复的病人,同时允许绝症患者安乐死,本身也是社会对病人的权利的尊重,是社会性的体现。人不能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不是?哲学上认为,人的生命不完全属于自己,人没有对自己生命的完全支配权,所以自杀是不被认可的。但安乐死与自杀是不同的,自杀很多是健康人因为情感或其他原因自己采取极端手段了解生命的方式,是主动的,对社会的影响是消极的;安乐死则是因为病痛的持续且不可康复性而由医生采取无痛苦结束生命的方式,是被动的,对社会是积极的。如今的自杀者中,因为无法实施安乐死而采取自杀方式的有多少?那些消极安乐死实施者,也就是回家等死的,不等同于自杀吗?更别说跳楼、服毒等。人到了那个时候,不是他杀,就是自杀。我们应该帮他们选哪个?与其一个人面对恐惧孤独无奈而去,还不如依照程序有条不紊有家人和朋友陪伴体体面面舒舒服服的走。医学界干脆就不要参与讨论了,不是你们的贪婪和无能,安乐死根本就不应该成为问题。
   无论怎么说,无论得出对与错的结论,不能立法规范就是最大的失败。来自国家的意志,最根本的反映人类的本性。法学界的不自信,让国家不敢轻举妄动,眼睁睁看着那些病人处在痛苦中煎熬,如同被巨蟒慢慢吞噬,毫无希望,却也要坚守原则,看着他恐惧,看着他死亡。同样是死的问题,安乐死与死刑同样难办,同样迟疑,却不同样的原则。安乐死是要死死不了,而死刑却是不想死非要你死。国家在这两个问题上的法律徘徊,可以看出对人命的珍惜,也同样看得到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是可以信赖,真实可靠,合理有效的,那么这两个问题的表现都应该与现状相反。死刑应废,安乐死当行。凭什么不能由国家来帮病人结束生命,却可以去杀罪犯,对生命的珍视难道不应该平等吗?凭什么安乐死怕有人利用,进而故意杀人,而死刑就不怕冤假错案,难道医生都是糊涂虫,法官就个个是聪明一休?凭什么帮一个病的以后都只能靠输液和透析活着病人结束痛苦是社会的损失,杀一个健康的可以做任何事可以创造更多价值的犯人就是胜利呢?又是凭什么杀一个罪犯可以操作,让一个病人安乐死就不具有操作性呢?单纯的技术角度来看,罪犯的该死与病人的该死比较,安乐死应该更好操作。到底罪犯犯了多大的罪应该死,众说纷纭,标准不定,犯这样的罪该死,那犯那样的罪就不该死?病人则不同,病到不可救药,病到当前医术无法解决,图留痛苦,且病人自愿,这就可以死,医疗的发展程度及局限性就是病人当死的技术决定因素。于情于理于道德于伦理于利益于应然于规律都应当有死刑的废除,安乐死的存在。
   一次次的听到那些可怜的病人因为不能选择死亡而倍受煎熬的消息,消息的背后是正常人所不能理解不能体会的折磨。当我们被这些类似的消息和呼吁所惊醒到麻木,那无疑是我们亲手酿造悲剧的再悲剧。等待安乐死的病人希望听到我们的呼声,即使不能解决他们的痛苦,也可以缓解,因为至少还有希望。我们的法律很多时候都愿意固守陈规,守住的据说是符合国情的,另一方面我们还愿意借鉴,借鉴的据说也是符合国情。可国情是不是更应该包含民情,如果民意如此,悲剧必然停止。不应该等那些所谓的发达国家先去实验了我们再去照搬照抄,也不应该守着祖宗礼法迟疑不前。我们既然要走自己的路,就应该站出来先吃了自己眼前的这盘螃蟹。吃螃蟹,或许容易被它的坚硬外壳割伤,但只要我们小心防范,我们将得到美味和营养。
   安乐死完全可以操作起来,首先我们可以迈出立法的一步,从当前情况下医学达到的水平来衡量,明文规定哪些疾病到什么阶段可以适用安乐死法律,然后严格规定有资格确定安乐死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并根据医学发展和地区发展状况,逐步完善此类规定。然后我们可以尝试在疾病不影响人正常思维的病人中,允许安乐死。但必须由病人自己提出,并有书面申请和视听资料,见证人为了慎重和保险起见,可以规定多于两人,鉴定医师数量也应该有多于两人的要求,还可以由公证机构介入程序监督,最后要有病人家属意见。程序严格复杂,参与人数众多,应该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借刀杀人的现象。另外,修改相关法律,首先肯定是宪法,要由宪法规定公民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还比如保险法,利用安乐死骗取保费的不予理赔;刑法,利用安乐死导致因疾病不必然导致死亡或病人自己不同意安乐死的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还有民法民事诉讼法,也要规定用安乐死来规避债务的等等。同时可以规定如现在最高法的死刑核准权一样的安乐死核准,也由最高院统一批准。待到将来技术成熟,再慢慢放开对植物人等无意识患者的安乐死操作。等到医学再发展,我们就可以再修改法律,直到它没有用了为止。如果我们现在什么都不做,只是讨论来讨论去的停留在文字上,无疑将使我们成为悲剧连续剧的导演和实施痛苦的刽子手。
   活着还是死去,这是个问题。对于健康的人,我们无论遇到多大的挑战都应该勇敢面对,即使它是我们自身的懦弱和无知。对于将死未死而又痛苦到不可忍受的人,如何选择应该由他们自己决定,即使你是他的亲人,你舍不得他,即使你是他的医师,你害怕他,即使你是一个无关的人,你不在乎他,都应当尊重他选择自己的人生。毕竟幸福愉悦是一种享受,哪怕只有一秒,后面即使什么都不存在了又有什么可惜?无论对谁,活着还是死去都不是个难题,答案总是一定的,关键是面对。

             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与认识

        ◇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常务副会长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 李 浩



探究先行调解性质的必要性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做了多处修订,其中引人瞩目的一处是增设了先行调解的规定。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先行调解的创设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增添了一种新类型的调解,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中“调解优先”的理念,也贯彻了把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思想。在法律规定先行调解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就已经覆盖了程序的各个阶段: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中,有立案前的先行调解;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有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包括立案调解和其他审前调解在内的开庭前的调解;在“开庭审理”阶段,有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

然而,立法新增的先行调解究竟是何种性质的调解?它是立案前的调解,即通常所说的诉前调解还是受理后的调解,即进入诉讼后的调解或者说诉讼中的调解?不同答案将影响甚至决定对以下问题的处置:1.诉讼费的交纳。如果是诉前调解,原告无需缴纳案件的受理费;如果是诉讼中的调解,则需预交案件受理费,调解成功则减半交费。2.调解的主体。如果是诉前调解,法院可主要采用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组织进行调解;假如是受理后的调解,虽不排除某些情况下委托调解,但多数情况下要由法院自己进行调解。3.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处理。如果是诉前调解,就需要适用此次修法新设立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进行司法确认;如果是受理后的调解,法院就可以直接把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4.调解失败时程序的发展问题。如果是诉前调解,需要考虑采用适当的方式将纠纷的处理与诉讼相衔接,而假如是受理后的调解,这一问题根本就不会发生。5.调解中特殊情况的处理问题:被告一方面同意参与调解,另一方面又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本案的争议提起了诉讼,如果是诉前调解,由于此时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障碍,另一法院完全有权受理被告提起的诉讼,而一旦另一法院受理了该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调解的法院就要把案件移送到另一法院审理;如果是受理后的调解,诉讼系属所产生的效力将阻止另一法院再受理此案件。

对先行调解的性质,法律规定本身或法律的起草者就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说明,都没有明确、清晰的答案,上述问题也有待厘清。

先行调解是立案前的调解

单就先行调解四个字而言,根据参照物的不同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至少可以做三种解读:第一种是先于诉讼的调解,即在原告起诉后法院于立案前进行的调解;第二种是先于庭审的调解,即立案后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包括立案后由立案庭的法官实施的调解和案件由立案庭交付审判庭后由审判庭的法官在开庭前的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进行的调解;第三种是先于判决的调解,即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

在上述三种先行调解中,笔者倾向认为它是受理前或者说立案前的调解,原因有三:第一,先行调解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的第122条中,第122条是在“起诉与受理”一节中,该节总共6个条文,前3条是关于起诉条件和起诉状的规定(第119条—121条),后3条是关于法院如何处理起诉的规定(第122条—124条),第122条的位置是在第123条(关于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受理依法提起诉讼)、第124条(关于不予受理情形及其处置的规定)之前,因此从逻辑上看,应当解释为受理前的调解。如果先行调解是指立案后由法院进行的调解,规制先行调解的条文理应置于第123条关于受理的规定之后。第二,新法在“审理前的准备”这一节中,新增了第133条关于案件分流的规定,第133条是这一节的最后一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分流的第二种情形便是开庭前的调解,即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的调解。第三,这也有助于疏减诉讼。如果能够通过立案前的先行调解,把一部分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才能减轻案件持续增加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

以上解释要想成立,还需要辨析先行调解与“立案调解”的关系,表明先行调解是与“立案调解”不同的制度。“立案调解”是我国法院在对立案庭的功能进行拓展时创立的一种调解方式,是指立案庭在受理原告的诉讼后,对一部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适合调解的案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再征求被告意见,若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就由立案庭的法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立案调解”是立案后案件移交给审判庭之前由法院进行的调解。“立案调解”是立、审分离后出现的新事物,是立案庭进行的改革。根据1997年5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立案阶段不存在调解的空间。后来,一些法院在工作中创设了“立案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案调解”这一新生事物也持支持和鼓励的立场,在2004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规定了“立案调解”。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与调解有关的司法文件也清楚地表明,“立案调解”是立案后法院在立案阶段进行的调解,而非立案前就进行的调解。

进一步说,如果把先行调解理解为立案后的调解,立法机关就完全没有必要特地增设这一规定,因为立案之后,诉讼便系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已经规定了法院调解的原则,要求法院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提出了“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这些已经足以使法院能够在受理案件后,对适合调解的纠纷在案件一进门就尝试调解,而不必再规定先行调解。

先行调解是自愿调解

仅仅强调先行调解是诉前调解还不足以全面解释这一新制度的性质,对这一制度的把握,还需要从自愿调解的视角进一步说明。对诉前调解制度的设计,既可以把它设计为强制性的诉前调解,也可以设计为自愿性的诉前调解。如日本《民事调停法》规定的诉前调解是非强制性调解,而规定在《家事审判法》中的调停则为强制性调解,调解系起诉的前置程序。台湾地区的民事调解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一审程序中,调解程序是与通常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并列的程序,其调解程序分为强制适用与任意适用两种情况。

此次修法中对先行调解的规定,似经历了从强制适用到自愿适用的转变。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就对先行调解作出了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第25条)。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先行调解可以强制适用,但由于法律本身并未规定哪些纠纷属于适合调解的纠纷,而这一辨识和判断权必然会交给法院和法官,于是便引起了对法官误用、滥用判断权强制当事人调解的担心。在全国律师协会就民事诉讼法修改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议中,要求删除这一可能导致强制调解并致使立案更加困难的规定。或许是考虑到律师界的批评和反对的态度,2012年四月份提交审议的《草案》的第二次审议稿在先行调解的规定中增加了“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但书性质的规定保留在最终通过的文本中。

因此,诉前的先行调解,依然是受到自愿原则支配的调解:尽管对什么样的纠纷适合调解的判断权在法院,但法院在决定适用调解要以当事人不反对、不拒绝为前提。对于当事人来说,虽然调解的适用不取决于他们的主动申请,也不需要取得他们的书面同意,但他们若不希望、不同意调解则有权向法院以提出异议,异议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表现为虽然未及时提出异议,但在法院确定的调解日当事人一方不到场参与调解。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先行调解的努力就告失败,法院在此情况下就应当根据第123条的规定,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纠纷,在7日内立案,以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对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的认识,必须和第123条关于法院应依法受理诉讼的规定结合起来,唯此才能够得到正确的理解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