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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5:00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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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省行政管理工作的办法、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下列规章:
(一)依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三)根据本省经济文化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布告等;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起草和制定程序。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以及我省实际工作需要,拟定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起草法规草案、规章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平衡,并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一经统一制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如遇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可以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法规和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有主管领导亲自参与,并组织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设有法制机构的,由法制机构牵头。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应由主要起草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法规和规章草案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与现行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能解决实际问题,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法规、规章用条文的形式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还可以分章;
(五)表述具体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
(六)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起草人员应广泛收集与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有关的资料(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国外立法资料、典型材料等),并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学习考察。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对拟就的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地区的意见,经过认真咨询论证。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主动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如意见仍不一致时,应将不同意见据实上报省人民政府。未经协商的法规、规章草案,不得报送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章 送 审
第十四条 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审定。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起草单位关于报送法规、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
(二)法规或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有关参考资料;
(四)各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法规、规章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纪录;
(五)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和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法规、规章草案时,认为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时,可退回原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草拟,或者要求补报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单独或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咨询、论证,也可以印发各地区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的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函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研究,并按时报送经部门盖章或领导签字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涉及各方权益的条款,应做好协调工作。对部门、单位之间分歧意见较大的条款,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集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规章草案审查结束后,应将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省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应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章 颁 发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并授权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法规,依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的需要而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
第二十三条 属于部门业务范围,专业性较强,但需要其他部门或地区协同执行的规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发布。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规章,应按规定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应按一式20份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便上报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规章除以公文形式印发外,《贵族政报》、《贵州日报》应全文刊载,省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及时发布消息。
第二十六条 修改和补充法规草案、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5月21日起执行。



199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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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郊区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文化、卫生、公安、市容、交通、城建、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灶具应当采用燃油、燃气或型煤等清洁燃料燃烧,不得原煤散烧;
  (二)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及相应的消烟除尘、除油设备,并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筒)。烟囱(筒)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烟尘、废气;
  (三)兴办饮食娱乐企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修理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其界外噪声应当符合当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在居民住宅附近,特别是居民住宅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企业、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
  (四)使用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发出高大声响,影响、干扰周围居民工作和休息;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面向行人处或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造成噪声和热辐射等环境污染;
  (六)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不得在无排水管网处兴办排放污水的饮食服务企业。
  饮食服务企业排放污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排放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二)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同时提交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第八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执行有关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管理规定,定期、如实地向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九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权限。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包括宾馆、饭店、餐厅、商店、歌舞厅、浴室、洗染店、照相馆、理发室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0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部备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推动铁路企业改革,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方式对铁路各类企业投资(包括企业运用国有资产再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属于国有的其他财产。
第三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铁道部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行使出资者的权利,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依法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
3、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通过资产的连结,把铁路各类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纳入统一的产权管理的渠道。

第二章 铁路企业产权关系
第六条 产权关系是指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的相互关系,明确铁路各级产权主体之间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在现行体制下,铁道部是部属企业的出资者,对部属企业行使以下权责:
1、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部属企业经营者的任免和奖惩。
2、根据需要对部属企业派出监事会,商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3、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决定与部属企业之间的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份额。
4、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决定、批准或上报铁路建设投资项目,监督国家建设投资全额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企业。
5、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属企业生产经营、重点建设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和监督,制定并颁布保值增值指标及考核办法,考核部属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或批准部属企业及其所属国家直接投资设立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改组、终止、出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批准企业提出的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和产权转让收入。
7、对国家铁路与地方政府、企业、外商合建的合资铁路公司,委派国铁的产权代表,行使国家铁路出资者的权责。
8、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9、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行使基础管理职能。
第八条 部属企业对国家(铁道部)以各种方式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部属企业以其所属全部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统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对部承担整体资产经营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 部属企业与其下属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
1.对部属企业投资组建的、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各类法人实体、多经企业(公司),以国有法人投资方式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变过去行政隶属关系为以资产为纽带的产权关系。投资者对其投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依照法定程序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2.部属企业对其所属国家投资设立的铁路企业,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组前,以资产授权(或委托)经营方式明确相互之间资产经营的责权利关系。
第十条 铁路各级企业财产,按照投资关系及资产授权层次,实施产权管理。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一条 铁道部投资建设新线和改扩建既有线等建设项目,以其投资增加部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铁道部与地方政府、企业及境外法人合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合资铁路公司,产权属于铁路的部分,一般情况下,由铁道部授权部属企业行使股东权。同时调整该授权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二条 铁路企业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可对其国有资产进行重组。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的自身发展,有利于企业提高盈利能力。重组中,对原有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企业的投资主体,明确分立的企业与原铁路企业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铁路企业改组由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改建方案、产权(股权)设置方案及有关材料,需经铁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各部属企业及其所属铁路分局、工程局、工厂、直属公司等国家(铁道部)直接投资的企业报部审批,其他企业由部属单位审批,报部备案。
铁路运输企业在股份制改组时,要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 铁路企业以其法人财产对路外企业投资、联营、开办中外合资企业,向境外投资以及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程序报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立项及确认须报部审批。
铁路企业投资开办新的企业,必须保证资本的真实性,并明确双方的产权及财务关系,办理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铁路企业可以选择其经营方式,报上级投资单位批准后执行。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其租赁、承包合同报上级投资(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铁路国有资产产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调整优化投资结构及资本保全的原则,由转让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投向、转让数额、方式、对象等,报经铁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批准,经资产评估后运作,并进行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铁路国家资本投资收益及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由铁道部收缴,铁路企业以法人财产投资收益及法人财产的转让收入,由企业按《两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投资收益及资产转让收入应用于资本的再投资。
第十七条 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制度,强化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监督考核。铁道部对部属企业实行整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考核以考核期企业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考核指标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具体考核办法见铁财〔1995〕153号文件。

第四章 企业资产经营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对投资者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及向投资者上缴资产收益的义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保值增值的状况负有直接经营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资产经营责任制是落实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依照企业资产经营管理的层次,由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并以资产经营责任书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十条 企业要在转换经营机制的进程中,强化企业产权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1.逐步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责权明确、各负其责的企业领导体制,使产权约束在企业领导体制上得到保证。
2.建立健全以产权约束为主要内容的企业盈亏责任制,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经营目标合同制、风险抵押制和相应的考核、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层层落实经营责任制,把资产的盈亏责任和风险压力落实到各级企业的经营者和生产者身上。
3.建立健全资产监控和报告制度,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的要求,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分析报告。
4.建立资产收益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工资分配应同资产经营效益挂钩,坚持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5.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产权约束机制。对企业重大财产处置、产权转让及企业分立、合资、重大投资等重要决策,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规定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约束企业的经营活动。依照《两则》规定,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定期进行财产清查盘点,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和对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情况,足额收取应得利润,并接受上级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二条 铁道部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行使铁路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行政部门,代表铁道部处理铁路国有资产行政管理事务。负责铁路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项工作,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产权变动、收益收缴等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铁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铁路国有资产管理的执行机构,对其管辖内的国有资产行使产权监督管理职能,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负责组织并监督国家及铁道部颁布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下达的工作任务得到贯彻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铁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在本级监管范围内,考核、监督铁路企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制止和纠正各种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对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单位,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铁路各类企业(包括以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已纳入国家及铁道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执行国家及部批准的试点方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另行下发。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