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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4:41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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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 〔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修订的《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从即日起执行,原《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宝政发〔2002〕5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严肃性,依法行使行政处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领导,需要给予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领导,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市政府审核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四条 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正副县(区)长,需要给予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五条 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正副县(区)长,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县(区)政府提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六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各部门、直属机构正副职领导成员及其相当职级的公务员(含县、区人员)需要给予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各部门、直属机构正副职领导成员及其相当职级的公务员(含县、区人员)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八条 对市级各部门任命的科级及其以下公务员,市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其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九条 市级各部门监察室查处的由所在部门任命的科级及其以下公务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该部门监察室提出处理意见,由部门行政会议研究决定。其中,担任科室正职的公务员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条 市监察局在直接查处或审批县(区)监察局管辖范围内的违纪案件时,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公务员,可以直接给予降级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对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可以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县(区)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对县(区)政府(包括派出机构)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公务员、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市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对需要给予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县(区)政府处理;县(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正职行政领导干部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直接查处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县级正副职领导干部,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监察室直接查处的本部门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县级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报市监察局批准。

  第十四条 对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科级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主管部门监察室查办,并参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对派驻监察室一般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征求市监察局意见后,由该部门作出处理,并向市监察局备案;对市监察局向市级各部门派驻的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区)监察局长、副局长的行政处分,报市监察局批准后,由有关机关按权限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需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作出处分决定后,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市委管理的干部需将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对依法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可以进行复审或复核,认为处理不当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或撤销。

  需要改变或者撤销原处分的,由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单位办理。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职能的单位或上级单位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县(区)或市政府各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备案的行政处分,由市政府批转市监察局承办。

  第二十条 公务员行政处分的解除,由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按规定期限办理。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行政职能的机关或上级机关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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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8月19日




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前款所称公共机构履行节能的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未设立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区(市、县)人民政府需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公共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各级政府综合目标绩效考核体系。

第六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

第九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公共机构节能经费,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新型节能管理模式、节能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十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

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管辖乡、镇、社区公共机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规定配备和使用依法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逐步推进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监测制度,并配置必要的监测器具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厉行节约。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费统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如实记录能源消费原始数据,加强数据分析,提高能源消耗监测水平。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十七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公共机构可以按照合同能源管理办法要求,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办公场所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费支出标准。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在与物业服务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纳入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采取具体措施,落实节能管理目标,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调节、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强化用能管理,推行网络办公。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变配电、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减少使用一次性水笔和茶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提高纸张利用率。

(三)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配备中央空调智能温控设备,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减少能源浪费。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倡导办公场所无负层的电梯2、3层楼停开,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

(五)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

(六)设备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设备设施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更换老化供水管道,安装或更换节水型水龙头和卫生洁具,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内部绿地养护应根据季节和天气变化情况,科学适时灌溉,提倡微灌、滴灌等方式。

(八)应当加强内部和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推广运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车辆,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的情况。

(三)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情况。

(五)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费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七)实施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费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或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的。

(三)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六)超过能源消费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说明充分理由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改正,公共机构应当及时落实。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

  为加强化肥储备管理,通过淡储旺供,调剂余缺,保障化肥供应和稳定化肥市场价格,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维护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化肥储备管理的原则

  化肥储备由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储备、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确保储备化肥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

  二、化肥储备管理与职责

  (一)成立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化肥储备的领导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市农牧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发行、市供销社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化肥储备管理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由市供销社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其职责是全市储备化肥的计划下达,货源的组织调运及储备资金监管。

  (二)市化肥储备年度计划由市供销社、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牧局、市农发行会商后报领导小组批准下达。

  市供销社负责化肥储备的日常统计和市场监管工作,每季向市化肥储备领导小组报告化肥储备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化肥储备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对承储企业财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农发行负责定期对化肥储备封闭贷款的运行使用情况跟踪监督。

  市物价局负责核定储备化肥出库价格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储备化肥的存储

  (一)化肥储备采取政府委托、企业承储的方式。

  (二)储备企业选择原则上实行公开竟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市内注册的国有或集体控股的大中型农资企业,以及经营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仓储条件良好、市场信用度高的其它农资流通企业中择优选取。

  (三)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执行化肥储备计划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2、确保化肥储备资金安全和保值;

  3、必须做到“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4、实行总量稳定、定期轮换、确保质量的动态储备管理。

  5、按照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的要求,保证完成储备化肥的调入和调出;

  四、储备化肥的使用

  (一)储备化肥按市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出库销售,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二)在化肥储备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动用储备化肥:

  1、本市遇有重大灾情;

  2、化肥供应出现紧缺、需要进行调控时;

  3、需要动用化肥储备的其它情况。

  (三)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供需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原则上不低于采购成本。若遇重大灾情需动用储备化肥,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出现差价亏损,由政府协调解决。

  五、化肥储备资金筹集与管理

  (一)化肥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按领导小组下达的储备规模向市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封闭运行,市财政在定额范围内贴息。

  (二)因承储企业对储备化肥轮换不及时造成化肥过期失效变质损失,以及轮换不及时所发生的价差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六、监督管理

  (一)化肥储备资金本金由承储企业承担偿还责任。农业发展行对资金使用情况全程监管。

  (二)承储企业按领导小组下达的储备计划进行储备,对有重大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的承储企业,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将终止其承储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对承储企业的储备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化肥储备中存在的问题。

  七、附  则

  (一)本办法由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