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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38:07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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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10〕15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建稽〔2010〕13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
建稽〔2010〕13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加强对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等的监督管理,决定在前四批对51个城市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第五批派驻督察员工作,向唐山、秦皇岛、包头、丹东、牡丹江、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嘉兴、绍兴、马鞍山、东营、新乡、焦作、南阳、黄石、佛山、东莞19个城市派驻督察员。同时,根据需要对前四批派驻督察员进行调整及续聘(督察员与派驻城市名单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察员的工作职责

督察员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派,负责监督派驻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督察员重点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报批和调整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是否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有关城市发展和控制的要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的编制、审批和实施,以及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规的执行情况;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督察员的工作方式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建稽[2009]86号)的规定,督察员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的原则,通过列席会议、调阅或复制文件和资料、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督察事项问题的说明、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利用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搜集督察信息、巡察督察范围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接收对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等方式开展工作。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规问题时,向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建议书》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组督察意见书》。

三、请各派驻城市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一)做好工作配合

1.请及时通知督察员列席以下会议: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类涉及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内容的会议,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业务会议等。

2.向督察员开放规划资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审批和许可资料、群众投诉举报资料等,并向督察员开放浏览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权限。

3.确保督察员能够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

4.及时对《督察建议书》或《督察意见书》做出答复。

(二)协助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督察员工作经费由我部负担。请有关城市在落实督察员工作、生活条件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指定专人负责与督察员的日常联络工作。

四、派驻督察员工作安排

第五批督察员将于2010年10月中下旬派驻有关城市,请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有关方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监督管理,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驻指定城市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查办”)负责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督察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报批和调整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是否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有关城市发展和控制的要求;

  (三)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五)《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的执行情况;

  (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七)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的原则,忠实履行督察工作职责,不妨碍、不替代当地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督察员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列席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涉及督察事项的会议;

  (二)调阅或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文件和资料;

  (三)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督察事项问题的说明;

  (四)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

  (五)利用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搜集督察信息;

  (六)巡察督察范围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

  (七)公开督察员的办公电话,接收对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

  第八条 督察员使用的督察工作文书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建议书》(以下简称“《督察建议书》”)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组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督察工作文书应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强制性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说明被督察对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城乡规划等的具体内容和条文,并提出整改意见。

  《督察建议书》和《督察意见书》稿纸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或线索时,应及时报告所在督察组。

  (一)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小的问题,应起草《督察建议书》,报督察组组长同意,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后向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抄送其同级人大常委会、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抄报部稽查办。

  (二)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大的问题,督察组应集体研究起草《督察意见书》并报部稽查办。部稽查办商相关司局并报部领导批准,再由督察组组长加盖印章并签字后向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抄送其同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察意见书》须明确要求被督察对象在2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组反馈意见。

  (三)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造成重大影响的问题、需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接查处的,督察组应及时向部稽查办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条 督察工作文书的跟踪督办:

  (一)《督察意见书》必须跟踪督办,《督察建议书》由督察组组长视情况决定是否跟踪督办。

  (二)对列入督办范围的督察工作文书,应密切跟踪并及时收集有关情况向部稽查办报告。

  第十一条 定期报告和年度总结:

  (一)督察员应每月向督察组报告督察工作情况。

  (二)督察组应每季度向部稽查办书面报告督察组工作情况。

  (三)督察员与督察组应每年总结督察工作情况,报部稽查办。

  第十二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时应主动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

  第十三条 本规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20日发布的《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组)试点工作暂行规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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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内部审计审签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内部审计审签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区域内应设内审机构或专职内审人员(以下简称内审机构)的部门、单位(包括中央驻鲁部门、单位),都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应设内审机构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上报的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贷款申请书都必须经内审机构审查签章(以下简称三项审签)。
第四条 实行三项审签是加强部门、单位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一项内部控制制度,是配合财税、金融部门严格执行财政、税收、金融法规,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审计监督的重要措施。
第五条 会计报表重点审查财务收支、成本核算、费用摊销是否正确;各项专用基金是否按规定提取,使用;盈亏核算、利润分配是否符合规定;流动资金使用是否合理。
纳税申报表重点审查主要税种的纳税环节、使用税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应缴税金的计算是否正确;减税免税是否经财税部门批准。
贷款申请书重点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理由是否真实合理,用途是否得当,有无还款保证;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手续是否完备,概算投资是否落实,有无年度贷款计划、可行性论证和调查评估报告,发生超概算超计划投资和追加计划贷款的理由是否符合实际。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是内部审计审签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税务、银行应确定一个职能机构设专人负责指导审签工作。审计、财政、税务、银行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七条 财政、税务、银行部门印制的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贷款申请书,应增设内审签章栏。
第八条 内审机构必须做到不经审查不予签章。在审签中发现一般性差错,应随时通知财会部门纠正处理;发现重大疑点,应报部门、单位领导批准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条 各级内审机构对审签情况应做详细记录,便于检查考核工作。
第十条 内审人员根据审签工作需要,有权检查一切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资金、财产,查阅文件、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并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应根据审签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凭证、帐簿、报表、文件、资料等,为审签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应支持内审机构履行审签职责。对审签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认真处理和研究改进。
第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的内审机构,除做好本单位的审签工作外,还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审签工作的指导。
第十四条 对应审签而未审签的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和贷款申请书,财政、税务、银行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对未经审计而签章或审签后发现重大违纪事件的,应追究有关内审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6]140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以来,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与当地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要求,不断加大欠费管理和清缴的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效果。但由于社会保险费欠费成因复杂,欠费管理不规范、清缴欠费难的现象在一些地区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依法足额、按时征收社会保险费入库,是税务机关履行这一职责的体现,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基本要求。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欠费及其管理、清缴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对更好地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维护缴费人合法权益、提升税务机关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开展欠费清查,建立欠费人档案
  缴费人超过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或者缴费人超过主管税务机关依照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以下简称缴费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费款,应作为欠费进行管理和清缴。具体包括:
(一)办理缴费申报后,缴费人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的费款;
(二)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实施检查,已查定缴费人的应补缴费款,缴费人未在检查机关规定的应补缴费款缴费期限内缴纳的应补费款;
(三)缴费人其他情形下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的费款。
  有上述欠费情形的缴费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应作为欠费人进行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欠费情况要定期开展清查,逐户核查欠费人的欠费具体情况,了解欠费形成的原因,合理界定欠费人和欠费的类型。在此基础上,建立欠费人档案,记录欠费人基本情况(名称、所在地、税务登记证号、社保登记号、法人代表和经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欠费人所属类型、欠费所属期、欠费类型以及各类型欠费数额、欠费总额、各费种的欠费额等情况。
三、合理界定欠费人类型,对欠费人实施动态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欠费清查结果和欠费人档案所载资料,并根据欠费人的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工资发放、清欠计划执行等情况,按照欠费人的实际缴费能力,将欠费人分为无缴费能力、有缴费能力和有部分缴费能力三种类型。三种类型的欠费人可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无缴费能力的欠费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欠费人:
1.已依法破产关闭、已责令关闭、已自行解散关闭,并已完成清算程序的;
  2.工商登记或者税务登记已按规定注销,且已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费,并无法找到其地址、无法联系的。
(二)有缴费能力的欠费人,是指生产经营正常或者基本正常,能够或者基本能够正常足额发放在职职工工资的欠费人。
(三)有部分缴费能力,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欠费人:
  1.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解散并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2.企业改组改制后仍存续,但其主要资产已分离出去,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或者经营困难的;
3.经营困难,连续停产或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6个月以上,且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费的;
4.其他既不符合无缴费能力标准,也不符合有缴费能力标准的欠费人。
对上述三类欠费人,应实行动态管理。即对无缴费能力的欠费人,原则上可另案管理,但对其欠费,应继续采取措施清缴,并关注其生产经营状况,一旦其出现经营状况好转,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标准转为相应类型欠费人的管理。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欠费人,要重点监控,随时掌握缴费人的缴费、欠费、生产经营和工资发放情况,欠费人情况发生变化并符合有缴费能力标准的,要及时转为有缴费能力欠费人的管理;经营状况继续恶化并符合无缴费能力条件的,转为无缴费能力欠费人的管理。对有缴费能力的欠费人,要纳入正常征管、考核范围。对有缴费能力而拒不缴费的欠费人,要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强制执行。
  四、合理界定欠费类型,对欠费实施分类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可按照欠费人所欠费款的性质,将欠费分为难以收回欠费(死欠)、可收回欠费。可收回欠费,按欠费时间长短分为陈欠、新欠。死欠是指因欠费人已破产、消亡、失踪或完全丧失缴费能力,经核实确实难以收回的欠费,即无缴费能力欠费人的欠费。陈欠是指历年结转的欠费。新欠是指当年发生的欠费。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欠费的类型,对欠费实施分类管理。对死欠,可以另设台账登记管理,暂不作为应缴数统计,但不能放弃对其追缴。对陈欠,应当认真分析欠费原因,制定清缴计划予以落实。对新欠,要严加监管,认真落实催缴制度,尽快清缴并防止增加新欠。其中,新欠和陈欠要作为管理和清缴的重点,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欠的产生,严格清缴陈欠。
五、建立重点欠费人管理制度,突出对重点欠费人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欠费数额较大的欠费人作为重点欠费人进行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税务机关监控的重点欠费人标准,将重点欠费人纳入各级税务机关的重点监控数据库,加强对重点欠费人的日常监管,同时实行跟踪管理,定期追欠,实现对重点欠费人的动态监控。对累计欠费1000万元以上的重点欠费人,每年由省级税务机关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公告重点欠费人名单和欠费情况,或将重点欠费人名单和欠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公告。
六、明确清理欠费职责,加强部门之间配合
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财政、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调,对社会保险费欠费人的情况进行核实、了解,协商清欠方法和措施,切实履行清理欠费的职责。
主管税务机关应明确和分解落实清理欠费的职责,实行清理欠费责任制,每年要制定落实清理欠费计划的措施,按月或者按季实施。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清理欠费台账,其内容应包括:某一时段前本地区累计欠费总额、分类型欠费额、分费种欠费额、欠费人总户数、分类型欠费人户数、分费种欠费人户数、每户欠费总额及分类型欠费额、形成原因、负责清欠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清理欠费进度等。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每半年报一次)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欠费管理和清缴欠费工作情况,对欠费管理和清缴欠费的做法、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提出进一步加强管理和清缴欠费的计划和措施,同时填报《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以及《重点欠费人基本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从2007年起,上半年情况7月底前报送,下半年及全年情况次年2月底前报送。总局将对各地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情况实施考核。
附件:
1.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统计表
2.重点欠费人基本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五日





附件1:

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户

费种



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
合计



(金额)








无缴

费能






死欠




1








有部

分缴

费能


陈欠
2






*

新欠
3






*

小计
4=2+3










有缴

费能


陈欠
5






*

新欠
6






*

小计
7=5+6















死欠
8=1








陈欠
9=2+5






*

新欠
10=3+6






*

合计
11=1+4+7





注:1、各栏次填报数为累计数,其中新欠为当年累计数;

2、数额保留至小数点后2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