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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6:16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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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的决议

(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

  (2010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公安、卫生、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构建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与服务效能。

  第二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政策和法规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应当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施,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职业指导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职业中介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职业介绍的合法证照,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价格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登记求职和职业介绍结果等信息,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后,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求职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九)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提供他人从事非法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收劳动者: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利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六)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招收劳动者,应当向其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

  (四)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扣押被录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六)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用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但因劳动者的原因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一)强迫劳动者辞职后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四)违法进行劳务派遣的;

  (五)违法进行业务外包的;

  (六)违法进行非全日制用工的;

  (七)其它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次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再重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改制、主辅分离、政策性破产、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与劳动者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三)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者不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五章 劳动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诚信等级评价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劳动者名册;

  (三)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四)岗位空缺情况;

  (五)工资发放情况;

  (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情况;

  (七)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八)劳动用工的其他信息。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立市、县、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相关组织的代表组成。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机制。

  各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群体性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的受理、转移、委托、信息反馈、调解等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转移和委托等制度,做好多种劳动争议调解形式的衔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者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人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劳动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其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扣押被录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许可证、照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批准,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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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市一日游的管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吉林省旅游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交通工具在我市城区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观光、游览,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日游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管理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必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及客运车辆营运证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用于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车容、服务设施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及相关标准;

(二)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急救箱(袋)等安全防范设施;

(三)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当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车辆标识、旅游线路图以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景点门票价目表、车辆营运线路价目表等。

第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八条 参与一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导游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运时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九条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览(不含旅途)时间应当在3小时以上,旅游购物不得超过1次,合同以外付费景点不得超过1个;

(二)推荐旅游者自愿办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要求;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安排就餐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的相关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专用收费单据;

(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约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行程,包括车辆、导游、游览景点(含合同以外付费景点)、餐饮、购物等;

(二)旅游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争议解决办法。

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吉林省旅游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的;

(四)擅自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的;

(五)未能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足够的观光、游览时间,带游客到旅游商店强迫或变相强迫其购物,游客投诉的;

(六)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的;

(七)未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权谋私,损害经营者利益。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干扰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通过旅游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推销其旅游产品的;

(三)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

(四)与旅游经营者合伙欺骗游客的;

(五)打击、报复旅游经营者和游客的;

(六)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旅游市场混乱的;

(七)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1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日

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理顺管理机制,保障建设用地供应,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的长效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三条 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

  (一)市规划国土、科工贸信、人居环境、监察、农业、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

  (二)市政府绩效评估、法制、查违等机构;

  (三)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

  建立市规划国土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依法实施日常管理,按现行土地政策审批利用,多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机制。

  对国有未出让土地上的无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经营等行为,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得办理有关许可、登记、供水、供电等手续。

  第四条 国有未出让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功能划分为:

  (一)农业用地(含基本农田);

  (二)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用地;

  (三)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

  (四)储备土地。

  第五条 下列国有未出让土地,由原管理单位继续实施日常管理:

  (一)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为国有土地交接与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06〕43号)已划定范围并移交农业、水务、城管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的;

  (二)原国土部门按市政府相关规定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管理的;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3号)和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尚未到期的。

  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深府〔2006〕43号文件、委托管理文件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实施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按照深府〔2006〕43号文件,原已划定范围并移交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可建设用地,由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清场、理清经济关系、明确地块界址后,将土地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

  第七条 除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务、城管部门,按照“以城市规划功能为主导、结合现状、方便管理”的原则,划定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范围。

  第八条 日常管理范围划定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按土地现状将国有未出让土地分别移交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日常管理。

  移交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向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土地汇总表及分区土地汇总表、土地分布图及分区管理范围土地分布图等资料,土地汇总表需列明地块属性、边界,土地分布图上各类用地边界应当清晰、明确;

  (二)移交双方签署土地日常管理移交书;

  (三)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接受移交。

  第九条 接受移交并对国有未出让土地实施日常管理的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以及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管理单位,统称管理单位。

  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范围不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依据。未经依法批准,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将国有未出让土地提供给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利用。

  各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发生的擅自利用和擅自将国有未出让土地提供给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利用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市规划国土部门可以调整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范围,并书面通知相关管理单位交接土地,相关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出土地。

  因调整日常管理范围而发生的土地交接,参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自接受移交后一个月内,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各自管理范围内国有未出让土地的违法侵占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彻底排查安全隐患并督促整改,建立管理范围内国有未出让土地的台账、档案。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在全面清查时,发现征地经济补偿关系不清或者临时用地到期未收回的,应当提交市规划国土部门处理;发现城市化转地适当补偿范围内经济补偿关系不清或者未完成清场移交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提交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在全面清查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和机构处理:

  (一)发现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移送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二)发现承接无《施工许可证》项目进行建设施工的,移送住房建设部门依法处理;

  (三)发现擅自进行改建工程(包括二次装修工程)施工的,移送街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四)发现造成环境污染的,移送人居环境部门或者街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五)发现当事人私自接水、接电的,移送供水、供电单位依法处理;

  (六)发现国有未出让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租赁的,移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发现利用国有未出让土地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或者提交虚假房地产证明文件、租赁合同骗取工商登记的,移送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八)发现伪造公文、暴力抗法等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机构接到管理单位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情形,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机构处理。

  相关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将查处或者办理情况及时通报移送案件的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经相关主管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清理后的国有未出让土地,因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出现新的违法建筑、违法占用等情况的,依法追究管理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移交给市农业部门的农业用地(含基本农田),由市农业部门按现行体制和管理权限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实施日常管理。

  市农业部门应当设立农业用地台账。农业用地台账包括土地位置、面积、来源、使用功能、土地利用现状、调整变更情况、青苗种类和数量、承包经营合同等资料,并制作范围图。

  市农业部门应加强日常管理力度,保护农业用地不受侵占,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建筑行为,按规定合理使用农业用地。

  第十七条 移交给市水务部门管理的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的土地,由市水务部门按现行体制和管理权限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实施日常管理。

  市水务部门应当对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的土地设立台账,建立档案,在一级水源保护区种植水源涵养林并实行封闭管理。

  市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力度,保护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的土地不受侵占,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非法侵占、违法建设、乱砍滥伐、乱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破坏行为。

  第十八条 移交给市城管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由市城管部门按现行体制和管理权限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实施日常管理。

  市城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设立台账,建立档案。林地资源档案应包括林地位置、面积、郁闭度、蓄积量、主要树种、龄级、平均胸径、调整变更情况等,并制作地形图。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力度,保护好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非法侵占、违法建设、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采石、采沙、采土、建坟、乱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破坏行为。

  第十九条 移交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的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台账和档案,及时办理入出库手续。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对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的管理,设立界桩、标志牌,进行必要的简易绿化及围网,维护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非法侵占、违法建设、乱砍滥伐、乱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破坏行为,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上已补偿的经济作物和构筑物等。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应当以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供应、消除安全隐患为目标,结合实际情况,积极优化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模式,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精细化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报送管理情况,确保管理范围线内的土地安全,严禁非法侵占利用,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的有效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卫星图片、航空拍摄等技术手段,定期对国有未出让土地进行全覆盖式检查,组织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并将检查结果及查处情况报送市监察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土地管理中的违法、违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土地上的违法案件移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并将案件移送文件报送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政府绩效评估机构制定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绩效评估指标,定期对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和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国有未出让土地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水务、城管等部门管理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费,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专项支出。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执法经费纳入年度国有土地出让金收支计划,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收购储备)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电话或者书面、网络等方式受理举报,并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情况定期在网站上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的有关文件与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