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3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保证中医药标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医药标准化项目是指根据中医药发展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立项,研究制定或修订的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的项目。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管理部门作为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的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业务职能部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全国性学术团体或行业组织等单位,作为项目负责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立项申报、组织实施、监督评估和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负责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立项论证和标准草案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立项
第五条 项目管理部门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和工作部署,按年度组织标准化项目的申报和立项工作。
第六条 项目负责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能和工作需要,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开展项目申报工作。
根据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可直接向项目管理部门申报。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及技术优势;
(二)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和技术条件;
(三)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成果;
(四)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机构或管理部门;
(五)在承担各级各类课题项目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六)项目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在项目承担单位从事项目相关领域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三)具有相关的项目组织管理工作及标准化工作经验;
(四)在承担各级各类课题项目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五)项目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报送的项目应当填写项目任务书,经项目负责部门审核同意,报项目管理部门。经过形式审查后,提交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条 项目管理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拟订年度中医药标准化项目计划报局务会议审议。根据批准后的计划,下达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管理与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部门对具体项目的实施进行管理,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按计划进度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按照项目管理及项目任务书的要求,按计划进行项目实施工作,保证项目按照计划进度完成,接受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负责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经项目负责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项目管理部门批准:
(一)修改项目任务书;
(二)延期验收送审;
(三)中止项目工作;
(四)更换项目负责人;
(五)其他需要项目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中医药标准化项目实行中期评估制度,由项目负责部门对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按照要求提交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对中期评估不合格的项目,项目负责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会同项目负责部门不定期开展各项目执行情况检查工作,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四章 验收与审查
第十七条 项目按计划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向项目负责部门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标准草案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三)项目结题报告;
(四)经费使用报告;
(五)项目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部门收到报送的文件资料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提出项目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能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任务书规定任务;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三)擅自修改任务书;
(四)其他不能通过验收的情况。
第二十条 验收未通过的项目,项目负责部门应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限期完成并重新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验收后,项目负责部门应当将标准草案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项目验收意见等文件资料报送项目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部门组织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对标准草案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等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草案送审稿,根据需要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等有关媒体上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对标准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草案报批稿。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未通过的标准草案送审稿,项目负责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根据审查意见限期修改完善并再次送审。
第五章 发 布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作为中医药国家标准发布的,项目负责部门应当将标准报批稿送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局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标准报批稿,由项目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作为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的管理类标准,项目负责部门应当将标准报批稿送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局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标准报批稿,由项目负责部门修改完善后发布。项目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号,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作为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的技术类标准,由项目负责部门提出建议,经项目管理部门同意,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交全国性学术团体、行业组织等发布试行。通过试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作为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
第二十八条 局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标准草案报批稿,项目负责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根据审议意见限期修改并再次送审。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标准的出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经费按照计划核定的额度拨付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经费的监督管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项目负责人应遵守财务制度,按计划支配和合理使用项目经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费按照项目任务书确定的用途,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克扣、截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标准属于科技成果,标准发布后发给项目承担单位及人员相关证明文件。对于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中医药标准,根据有关程序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于项目任务完成优秀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由项目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对于未按时完成项目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审计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行政应诉,是指审计机关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行政应诉中,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区分下列情况应诉:
(一)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诉;
(二)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应诉代理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的行政应诉代理机构或者专职代理人员。
第六条 审计行政应诉代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办理具体的审计行政应诉案件;
(二)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行政应诉工作;
(三)了解、研究审计行政应诉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 审计机关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应诉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八条 诉讼代理人可以由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律师担任。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应当与诉讼代理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明确诉讼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复议机构应当将与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移交给诉讼代理人,配合诉讼代理人做好应诉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草拟答辩状。
答辩状应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观点明确,针对性强,法律依据准确。
第十二条 审计行政应诉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
(五)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草拟代理词。
代理词应当客观陈述事实,正确引用法律、法规,理由确实充分,要求合理合法。
第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出庭,并应当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五条 庭审期间,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法庭的审理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六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第一审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还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结案后,审计行政应诉代理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行政应诉案件结案之日起1个月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地方审计机关应当于半年和年度终了后,将本地区半年和年度的审计行政诉讼情况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审计机关办理行政诉讼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