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重大产业技术平台开放共享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重大产业技术平台开放共享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10〕1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重大产业技术平台开放共享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六日
成都市重大产业技术平台开放共享暂行办法
市科技局
第一条 (目的意义)
为进一步促进在蓉重点优势科技资源的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调动全市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参与自主创新与产业发展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选择在蓉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建立的国家、省(部)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机构,授牌开放一批重大产业技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第三条 (服务范围)
面向主导产业、重点优势产业和新兴产业,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提供产业技术服务。
第四条 (遵循原则)
平台开放共享坚持“谁开放、谁受益”,“谁服务、谁受益”,“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平台授牌采取自愿申报方式,成熟一批,授牌一批。
第五条 (平台授牌)
(一)申请授牌条件。
1.具有一定规模的可供开放共享的科技创新基础资源,能为我市企业提供研究开发、中试转化、检验测试等必要的仪器设备和场地。
2.拥有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才,负责人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组织管理与协调能力。
3.具有较好的前期工作基础和业绩,具有明确的专业服务方向和服务项目,拥有一批具有创新需求的服务对象。
4.具有较完善、有效的开放共享运行机制和较健全的管理体制,有明确的服务标准,能保证技术服务的公正性,并能以良好的服务获取受理收益,实现自我良性运行。
(二)授牌程序。
1.申报单位应填写申报材料,报送至市政务服务中心“市科技局窗口”。
申报材料包括:(1)成都市重大产业技术平台申请书;(2)单位科技资源、科研队伍现状,目前可对外提供的服务领域、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服务形式和收费标准以及近两年的对外服务情况;(3)其他材料(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
2.市科技局组织对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市科技局授牌,统一命名为“成都市重大产业技术平台(产业类别)”,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评估管理)
建立对平台的绩效评估和动态管理制度,市科技局定期组织对平台开放共享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以此作为对平台奖励和确定是否继续挂牌的依据。
第七条 (经费支持)
市科技局在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设立平台专项资金,用于对平台开放共享服务需求方(企业)的补贴和服务提供方(平台)的奖励。
第八条 (需求方补贴)
由市科技局负责,对我市企业(项目)采购平台技术服务的内容和金额进行审核,以发放“技术服务优惠券”的方式给予平台服务需求方不超过技术服务合同金额15%的资金补贴。
补贴程序为:
(一)市科技局与平台共同发布平台服务政府资助指南;
(二)企业依据与平台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向市科技局申请服务补贴;
(三)市科技局根据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组织对企业申报的技术服务项目补贴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资助项目及补贴标准,技术服务合同执行完成后,向企业发放“技术服务优惠券”;
(四)企业凭“技术服务优惠券”获得平台同等金额的服务费用优惠,相应款项由市科技局支付给平台服务提供方。
第九条 (提供方奖励)
市科技局根据平台年度绩效评估结果,给予平台服务提供方不超过技术服务合同金额10%的奖励,单个平台奖励金额不超过30万元。奖励经费应主要用于平台建设。
奖励程序为:
(一)每年第一季度,由市科技局组织对平台开展技术服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评估期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采取材料审核、现场抽查、用户满意度调查等方式进行绩效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三)市科技局根据平台绩效评估报告确定等次,并向符合条件的平台拨付绩效奖励。
第十条 (激励政策)
平台单位应制定相关激励政策,鼓励科研人员积极参与技术平台开放共享服务。
第十一条 (平台监督)
加强平台对外服务行为监督,对平台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或年度绩效评估不合格的,由市科技局负责摘除平台挂牌。
第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并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公开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信息。
不能即时作出决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2006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7年1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公开权利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合法权益,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公开义务人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重大的社会影响,并且不会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即时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的公开义务人职能范围内的,应当指引申请人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公开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信息。
不能即时作出决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属于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下列决定: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载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 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后续处理的方式和时间。
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暂缓公开信息的,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后续处理,并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
第十三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通知公开权利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公开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公开权利人符合本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公开权利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