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5:29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

  《佛山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佛山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城市不开发区”战略,切实保护耕地,保障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者的利益,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佛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解放思想,对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责任单位进行经济补贴,缩小基本农田与建设用地的利益差距,增加农保区农民收入,调动农民保护基本农田的积极性,保护基本农田,保障粮食安全,维护佛山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佛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

第四条 基本农田补贴实施原则。

(一)全面实施原则。

(二)属地跟进原则。

(三)易操作、便管理、可监督原则。

第五条 基本农田补贴范围为《佛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

第六条 基本农田补贴对象为拥有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并依法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责任单位。

第七条 基本农田补贴标准为禅城、南海、顺德三区不低于500元/亩·年,三水、高明两区不低于200元/亩·年,具体由各区政府结合自身实际制订。基本农田补贴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基本农田补贴资金筹措。

补贴资金筹措以区、镇两级财政为主,各区自行承担。市级财政对高明、三水两区给予每年各1500万元的定额补助,暂定3年。

第九条 基本农田补贴资金支付。

(一)基本农田补贴资金原则上每年支付一次。各区每年6月份之前将上一年补贴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责任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延迟发放。具体实施方式,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二)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责任单位每年需提留补贴资金总额20%作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专项基金,设立专帐,由各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监管,不得挪作它用。其余部分由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或其他责任单位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具体的安排使用方式。

第十条 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者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好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补贴实施的保障措施。

(一)市、区将补贴资金纳入预算,确保补贴资金到位。

(二)市政府每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国土和农业部门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查。

(三)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新开挖鱼塘、从事非农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禁止污染、破坏基本农田,降低基本农田农业生产能力的一切活动。

(四)对于破坏或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了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之外,还要扣发承担该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责任单位当年的补贴资金。此外,能恢复原状的要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要按相关程序进行补划。在恢复原状或补划完成之前不再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责任单位进行基本农田保护补贴。

(五)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每年12月将基本农田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六)各区政府、市国土、财政、农业等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1993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正确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承包合同。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承包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由自治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管理,其日常工作由自治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二)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制度,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检查、督促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均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标的、期限、承包方式由本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本组织以外有经营能力的法人或其他人员,凡自愿抵押或采取担保方式的也可以承包。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承包项目);
(二)承包费;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五)承包合同终止时资源、资产的移交、验收办法;
(六)承包合同履行的地点、期限及履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签名盖章。发包方应加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公章,承包方是法人的也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存一份。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由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跨乡(镇)承包、或承包费数额较大的可由自治县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督承包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可以制定符合承包合同规定的使用、管理、检查、移交、验收制度;
(三)在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指导承包方搞好生产经营;
(四)根据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经发包方同意,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承包资源、资产的生产用途;
(三)在不违背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可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无须经过发包方同意;
(四)爱护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增加投入,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
(五)依法向国家交纳税金,按有关规定提供劳动积累和义务工,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
第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承包合同规定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赔偿超过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凡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了土地治理、兴修水利、增添设备或有其他新的投入,使生产条件明显改善的,承包期满,享有优先下一轮承包的权利;承包合同终止时,发包方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承包方因投入不足或掠夺式经营,造成耕地荒芜或地貌破坏的,必须赔偿经济
损失,直至收回承包项目。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包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会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发包方的资源、资产或发包方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被国家依法征用或收回,或用于农村公共设施和集体企业建设的;
(四)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或发包方有确凿证据证明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抵押或担保被拒绝的;

(五)因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外迁或转为非农业户口,不愿提供抵押或担保的;
(七)因国家安置移民、资源、资产需要调整的;
(八)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作重大修改,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采取通知或协议的书面形式。
变更承包合同,可变更原承包合同的部分条款,也可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其变更或解除后应当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包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承包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违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第二十一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
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自治县、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二条 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应制作无效承包合同确认书。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所在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跨乡(镇)或争议金额较大、情况比较复杂的纠纷,可向自治县承包合同管理委员
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调解或仲裁必须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公正、手续完备。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对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应进行仲裁,仲裁决定书应写明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裁决的结果以及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义务时,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方面的承包合同纠纷,可裁定先恢复生产,再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承包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订立的承包合同,延续到本条例施行后还在继续履行的,在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可依据条例加以完善,发生纠纷时,依照本条例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日

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1984年4月9日,地矿部

现将地质矿产部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试行。在试行前应充分做好准备工作,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部,以便进一步修改补充。

附:地质矿产部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地质勘探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地质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并结合地质部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质矿产部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地质勘探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必须接受国家和部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地质勘探单位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第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安全机构,并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不设安全机构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安全技术干部或兼职安全技术员。
安全技术专职人员必须按“四化”要求配备。凡有两名以上安全技术干部的单位,应明确一名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技术干部属于生产人员,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
第五条 安全机构或专职安全技术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宣传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组织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安全思想教育,技术培训;监督、检查本“细则”和有关安全规程的贯彻执行;汇总、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协助领导开展安全检查;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意见并督促解决;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参加地质勘探设计的审查和有关科研成果,有关新技术、新机具的鉴定;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事故统计和上报;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提出安全生产的奖惩意见。
第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安全工作会议和汇报,以及班组安全活动日等工作制度。
第七条 加强劳动保护科学研究,部应编制长远的科研规划,组织开展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攻关活动。劳动保护技术研究室,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也应结合生产急需开展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改变安全生产面貌。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搞好技术培训,普及安全知识。
对爆破、电气、车辆驾驶、焊接、起重、瓦斯检查、锅炉受压容器、信号、把钩等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并指定老工人带领工作一段时间,熟悉本工种的操作规程,经考试合格发证后,才准独立从事本岗位工作。
对调换工作岗位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教育。
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发生事故应按国家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规定上报,发生死亡事故,领导应亲临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财务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技术措施必须按计划完成。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不足部分,可从专项基金中解决。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遵守本细则,监督本细则的执行;
2.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
3.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4.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
5.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6.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控告。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本《细则》的规定。必须按照各主管局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设计不得批准。审批设计,必须有安全、卫生和工会组织参加。施工前,必须组织施工单位职工开展讨论,明确设计内容和要求。施工中必须按照设计的规定作业。设计变更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四条 各地质勘探单位必须按照野外工作的特点,做好职工季节性的安全防护工作。对从事地质普查、测量、物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做好防寒、防冻、防风、防洪、防暑、防雷电、防坠崖以及防蛇兽伤害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职工必须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及用具。进入坑道、机台等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工作服要穿戴整齐,必须戴好安全帽;不准戴手套操作机床、摘挂传动皮带、扶钎;从事机床操作的女工必须戴防护帽,不准将发辫露出帽外;生产场所除符合专项规定外,不准穿拖鞋作业。
第十六条 在偏僻孤立地区和危险地点,不允许单人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进入老窿、洞穴和已停工的坑道工作,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中毒、窒息、崩塌、滑跌事故发生,并在洞口设有应急安全措施,留有观察联系人员。
第十八条 在居民区、道路旁、放牧区施工,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爆破、卸碴危及人畜及建筑物的安全。井巷(含槽探)及钻孔竣工后,应及时回填或封闭。
第十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的防火,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防火规定和当地消防机关的要求,建立防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备足消防器材。对坑口、机台和材料、资料、炸药、油料等库房,更应加强防范,防止火灾。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2.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关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3.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4.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5.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分,含量及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6.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源、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7.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8.钻孔封孔资料。

第三章 钻探工程
第二十一条 地质设计书必须为钻探工程的施工设计提供矿区地质构造、岩石特性、矿区工程布置图、钻孔地质理想柱状图等地质资料。
确定钻孔位置时,在保证地质要求的同时,应考虑施工安全和方便,避开洪水和泥石流的侵袭,使钻塔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万伏以上不小于50米,万伏以下不小于30米)。
第二十二条 机场地基必须平整、坚固、适用。地基靠山坡一侧,要根据地层性质和高度正确选取坡度,清除浮石,防止坍塌和滚石伤害。地基应尽量减少填方,钻塔底座填方部分不得超过塔基面积的四分之一,且填方部分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塌陷或溜方。
第二十三条 安装拆卸钻塔,应有统一指挥,上塔须系安全带,塔上下不得同时进行作业。
钻探机场的安全设施必须齐全。钻塔须安设标准绷绳,直径不小于12.5毫米;须安设避雷装置;在皮带和机械传动部分,应设防护栏杆或防护罩,活动工作台须安装牢靠,并有可靠的制动防坠装置。
第二十四条 机器运转时,不得进行部件的拆卸和修理。升降钻具过程中,应由熟练钻工操作升降机,并与孔口塔上人员紧密配合,互相关照,平稳操作。
第二十五条 处理孔内事故要摸清情况,制定处理办法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打吊锤时,要有专人指挥。吊锤下部钻杆须安装冲击把手。打箍上部应连接钻杆,挂牢提引器并拉紧钻杆。
使用千斤顶时,要垫实地梁,绑牢千斤顶及帽子,绑牢提引器。
不准用钳子反钻具。
第二十六条 应设有胶管防缠及水龙头防坠装置。钻进时不得用人扶持水龙头及胶管。修理水龙头时必须停止立轴回转,并指定专人看管皮带开关或离合器手把。
第二十七条 坑道钻探应按照井下作业的规定进行通风、排水、支护和照明等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水上钻探应备足救生、通讯和消防设备悬挂当地航运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坑探工程
第二十九条 地质设计书必须为竖井、斜井和中深平巷的施工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矿区地质构造、岩石特性等地质资料;
2.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老窿分布和积水情况,含水层及其涌水量等水文资料;
3.钻孔封孔资料;
4.矿区工程布置图;
5.坑道地质理想剖面图。
第三十条 用槽探、浅井等轻型工程进行地表揭露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槽井探的安全技术规程。槽深(最高壁)不得超过3米;浅井深不得超过20米(小圆井深不得超过5米)。施工中应根据地层性质和深度,正确选取槽壁坡度和井壁支护方法。
第三十一条 坑道断面必须满足通风、运输和行人的要求。敷设管道、缆绳和风筒,不得妨碍行人。施工中,坑道必须经常维护,保证通风照明良好、支护牢固、水沟畅通、整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 施工中的坑道,必须有严格的坑口管理制度。坑内爆破,坑口必须设置信号标志。有瓦斯的坑道,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坑。
第三十三条 在不稳定地层中掘进,必须及时进行支护。对地压较大地段要加强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在松软或流砂层中掘进,必须采用沉箱超前支护等方法。
第三十四条 当掘进接近积水老窿、溶洞、断层、地质破碎带、地表水体或发现有透水预兆时,必须探水前进。
坑内探水、放水和排除被淹坑道中的积水时,必须有防止有害气体突然涌出造成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 通风防护
第三十五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实行机械化、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结合生产工艺采取通风措施,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有害物质。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探的井下作业,应当采用机械通风及综合防尘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短浅坑道也可采用其它通风方式。
第三十七条 风速规定:
1.井下工作面的风速,不得小于0.15米/秒;
2.实验室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通风柜操作口截面的风速,不得小于0.5米/秒;
3.放射性物质实验场所,通风柜操作口截面的风速,不得小于1米/秒;
4.各粉尘作业密闭柜操作口截面的风速,不得小于1米/秒。
第三十八条 坑道作业面的空气成分,按体积计算,氧气不低于20%;一氧化碳不得超过0.0024%;二氧化碳不高于0.5%。供给坑内工作人员的新鲜空气每人每分钟不少于四立方米。
第三十九条 有瓦斯的坑道,每班最少要用安全灯或瓦斯鉴定器检查两次,坑内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禁止放炮,加强通风;电机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设备运转,切断电源;瓦斯浓度达到2%时,工作人员撤出坑道,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瓦斯浓度;当瓦斯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向掘进巷道中的电气设备送电。
第四十条 勘探放射性矿床,主要坑道应尽量设计在矿脉以外,如必须沿脉掘进时,应采用压入式通风。在编录、采样后,对矿脉裸露面及时用粘土等物给予覆盖,以防氡气析出。
第四十一条 加强通风防尘管理,机掘队必须配备专职通风防尘工。
第四十二条 坑道内严禁使用没有净化装置或净化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内燃机械。

第六章 机电和运输
第四十三条 各种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工部分,以及其他机械对人有发生伤害危险的部分,都要有安全装置。
各种机械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转。
第四十四条 各种电气设备或电力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试验等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等,必须有保护接地或保护接零。
第四十六条 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不得甩掉不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禁止操作设备。非专职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必须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禁止带电作业,需停电检修线路或电气设备时,应事前通知用电单位。
第四十七条 井下宜采用不接地电网,并使其电气设备绝缘良好,配备漏电保护装置。
第四十八条 井下电压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照明和信号系统的电源电压不得高于127伏,工作面照明电压不得高于36伏;
2.架线式电机车供电电压:交流不超过400伏,直流不超过300伏。
第四十九条 井下动力线路要用电缆线;照明、信号及爆破线路要用绝缘线或电缆线。
爆破和信号系统要设置独立的线路。
第五十条 在有瓦斯、矿尘爆炸危险的坑道内,必须使用防爆装置的电气设备和防爆装置的电气照明。
第五十一条 地质勘探的汽车运输,必须按照国家公路运输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严格遵守部颁汽车运输安全行车管理规则。
第五十二条 普查勘探矿区修筑简易公路,应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的四级公路标准。在条件困难时,也不得低于以下规定:
1.路基宽度4.5米,路面宽度3.5米,并在适当距离内设置错车道。错车道应设置在有利地点,并使驾驶员能看到相邻两错车道间驶来的车辆。错车道路基宽度不小于6.5米,有效长度不小于20米;
2.最大纵坡度12%。当连续纵坡度大于8%时,应在不大于150米长度处设置缓和坡段。缓和坡段的坡度不大于3%,长度不小于80米;
3.弯道的最小平曲线半径12米,特殊困难地段,平曲线半径不得小于8米;并应加宽曲线内侧和设置超高。
不允许急弯与陡坡重叠。当平曲线半径小于12米时,纵坡度不得大于4%;
4.在接近本规定下限标准地段行驶的车辆,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当该地段路面被冰雪覆盖时,禁止行车;
5.弯险道要设置公路标志。
第五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要成立车辆运输管理机构。凡有十五辆汽车以上的单位,要配备车辆运输的专职安全员;十五辆汽车以下的单位设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专(兼)职安全员必须选派政治责任心强、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或驾驶员担任。
第五十四条 在深度和工作量较大的平巷掘进中,应采用机车运输。平巷的机械运输以及斜井、竖井的提升工作及连接装置均需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五条 平巷人力推车运输必须有可靠的刹车装置。行车速度不得超过3米/秒。多辆车同方向行车时的间距:当坡度小于5‰时,不小于10米;当坡度大于5‰时,不小于30米。
第五十六条 提升钢丝绳及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钢丝绳:用于提升人员的,不低于9毫米。用于专门提升物料的,不低于6毫米;
2.连接装置拉杆、保险链和其他类型的保险装置:用于提升人员的不小于13毫米,用于提升物料的不小于10毫米;
3.矿车的连接钩、环和连接杆,不小于6毫米。
第五十七条 坑探机械提升装置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直通电话。
第五十八条 斜井提升系统必须有防止跑车的安全装置和设施。行车时,斜井中严禁行人。
斜井人员升降必须乘坐有安全装置的人车。运送人员前,必须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断绳保险器以及其他设备,并且要放一次空车,以证实巷道和轨道有无引起掉道的危险。

第七章 爆 破
第五十九条 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确保爆破作业的安全,必须建立专职爆破工,非爆破工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第六十一条 爆破材料必须专库储存,爆破材料库不得超量储存,不得发放、使用变质失效或外部破损的爆破材料。
不同燃速的导火线不得在同一工作面使用。
第六十二条 爆破材料的加工,应在专设的房内或安全地点进行,无关人员一律不得在场。
第六十三条 在浅井、竖井、斜井中放炮以及平巷中一次爆破的炮眼数目较多时,必须使用电气或导爆管起爆。
第六十四条 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明确规定警戒范围、岗哨位置、讯号和其它安全事项。露天爆破的安全距离视地形而定,一般水平距离200米以外,下坡距离400米以外。用大直径炮眼或药壶法爆破时,安全距离应适当加大。露天爆破,必要时应为爆破工修建安全掩体。
黄昏、夜间、大雾时不得进行露天爆破。雷电天气,有感应电的作业场所,禁用电气放炮。
第六十五条 用爆破法贯通井巷时,测量人员必须提出准确的图纸。当两个互相贯通的工作面距离只剩7米时,只许从一个工作面掘进贯通。
第六十六条 爆破留下的盲炮(瞎炮),应由当班爆破工进行处理。盲炮要当班处理完毕。当班来不及处理的,爆破工应在现场详细交班。盲炮未处理妥善前,不许进行其它作业。
第六十七条 在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地点放炮,必须使用放炮器,禁止使用秒(半秒)延期雷管和非煤矿安全炸药。每个炮眼都必须按照规定封泥。每次爆破前都必须检查瓦斯;在有瓦斯突出危险地点爆破,必须执行震动放炮的有关规定;在有引起炸药自爆的硫矿体中爆破,必须严防药粉与矿体直接接触。
第六十八条 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爆破工有权拒绝放炮:
1.工作面无良好照明;
2.炮眼布置不合安全要求;
3.支架不符合要求,有冒顶(或边坡滑落)的危险;
4.瓦斯超限;
5.工作面有透水或瓦斯突出征兆,或炮眼内温度异常。
6.电缆或其它设备未加保护;
7.未设警戒。
第六十九条 必须建立爆破材料领退制度。任何人不得私藏爆破材料,不得在规定以外的地点存放爆破材料。丢失爆破材料,必须严格追查处理。
地质普查小组使用的少量爆破材料(炸药不超过100公斤,雷管不超过200只),要储存在专门的房间内,并指定专人保管;雷管要装箱加锁,与炸药分开存放,并隔开2米以上距离。

第八章 工业卫生标准和检测
第七十条 作业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其中粉尘浓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粉尘种类 最大容许浓度
(毫克/立方米)
1.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
粉尘 2
粉尘种类 最大容许浓度
(毫克/立方米)
2.含10%以上石棉的粉尘 2
3.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滑
石粉尘 4
4.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水
泥粉尘 9
5.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煤
尘及其他粉尘 10
第七十一条 凡有放射性作业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放射防护规定》。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的容许浓度,以及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每年容许剂量当量和放射性作业场所相邻的工作人员、居民的每年限制当量,都不得超过《放射防护规定》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放射性物质的储存、运输,须有懂放射防护知识的专人负责。必须有严格的、可靠的交接和保管制度,以保证必要的防护,并防止破损和遗失。
第七十三条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其他防护措施。
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高于35℃的时候,应采取降温措施。
第七十四条 生产作业场所的噪声,应根据具体情况每年至少测量两次,噪声不得超过90分贝(A),超过时应采取消声,带防护耳罩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生产作业场所排入大气中的有害物质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排放规定。超过时应采取净化处理等措施。
第七十六条 排放的污水,不应污染周围水源和危害农作物。
含放射性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七十七条 生产中的废渣堆放或填洼时,应有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等措施,必须防止新的污染。
第七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标准,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十九条 作业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测定。
1.粉尘作业点空气中粉尘浓度达到第七十条规定的;每月测定一次,超过规定的,每月至少测定二次;
2.有毒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测定一次,地面每季至少测定一次;
3.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三次。测定的资料必须及时分析,并建立档案,定期作出卫生评价。当超过国家规定时,生产部门必须限期改进。
第八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培训检测人员。井下粉尘浓度应由通风防尘工检测,其余项目由安全卫生机构组织检测。

第九章 职工健康管理
第八十一条 新工人入队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于从事地质勘探作业的不得录用。
对一般职工的健康检查,应定期进行。
第八十二条 医务部门应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定期组织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和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害物质作业人员的职业性体格检查,并做好健康卡片的登记工作。职工调动工作时,应将健康卡片随同人事档案资料送到调往单位。
第八十三条 对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职工性健康检查,应按下列规定:
1.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当粉尘中含二氧化硅或石棉在10%以上时,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在10%以下时,每三年至少检查一次。对可疑尘肺,每年检查一次。每次检查都要照胸部X线片;
2.接触有毒物质作业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3.接触放射性物质作业人员,受照范围接近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者,每年检查一次;低于十分之三者,每两年检查一次;一次外照射剂量超过年最大容许剂量当量,或一次进入体内的放射性核素一次量超过一年容许摄取量的一半者,应及时进行体检,并做出必要的处理。
第八十四条 粉尘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1.各型活动性肺结核;
2.活动性肺外结核和胸结核、肾结核、骨关节结核;
3.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及支气管扩张;
4.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的胸膜肥厚与粘连;
5.心脏血管系统的疾病,如动脉硬化症,二三期高血压症,及其他器质性的心脏病;
6.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粉尘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八十五条 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井下作业岗位:
1.前条所列病症;
2.风湿病(反复活动);
3.癫痫和精神分裂症;
4.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井下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八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作业人员患有《放射防护规定》中所列不适应症者,应调离放射性作业岗位。
第八十七条 对高原缺氧反应严重的职工,应及时安排治疗、休养或调离高原地区工作。
第八十八条 凡符合第八十四条至八十七条的规定需要调离作业岗位时,应当经过职工所在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八十九条 对职业病患者必须定期进行复查和鉴定。矽肺病患者每年复查一次。石棉肺、煤尘肺和其他尘肺患者两年复查一次。其他职业病由省局指定的医院、职业病科或省职业病诊断小组,根据病情确定复查鉴定期限。
职业病范围和诊断标准,按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行政、后勤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采购、发放保健食品和职工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十一条 认真贯彻本细则,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成绩显著,无死亡事故,重伤事故频率不超过1‰,尘毒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生产计划的单位和集体,由单位、主管局或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下列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1.模范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及各项安全措施,在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2.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者;
3.对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有显著成果,对安全生产有所发明创造和重大贡献者;
4.抢救事故有功者。
第九十二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通令嘉奖,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的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的同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从综合奖中列支)。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由安全部门提出建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任何人员违反本细则的,都应当追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九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1.发布的指令、命令、决定、规章制度违反本细则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事故的;
3.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事故的;
4.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事故的;
5.违反本细则第八十四条至八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
6.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7.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2.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3.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4.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5.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十六条 对于蓄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九十七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经济处罚。
第九十八条 对职工的经济处罚;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罚款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超过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并照月扣除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严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或发生重伤、死亡的责任事故,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应扣除奖金五百元至一万元。
地质勘探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并在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或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责任事故的,除扣奖励基金外,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一百条 对职工的经济处罚由地质勘探单位决定。对职工行政处分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对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理由主管局决定。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由主管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批复。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违章行为和伤亡责任事故的处理,一般应在五个月内处理完毕。处理结果要向群众公布。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原部颁各安全规程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应按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规定,应遵照国家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则有抵触时,按国家法则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