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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9:20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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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成都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有效地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
第三条 成都市计划委员会和区(市)县计划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散装水泥的主管机关。成都市散装水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市建委、经委、城管委、物资、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审计、交通、建筑材料、建筑工程、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市计委共同搞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拟定本市年度散装水泥生产和供应计划,并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收取和统筹安排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逐步建成发放散装水泥的配套设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都应将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列入其项目计划,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对水泥发放设施能力不能达到散装率70%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散装水泥质量低劣所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由水泥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散装水泥的生产和供应计划,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将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经济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具备使用散装水泥的储存设施,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超过半年仍不具备的,不得参与建议工程的确工投标。
第十条 各水泥制品厂(含建设和施工单位附属的混凝土予制构件加工厂)的水泥供应半径在一百公里以内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必须达到全年水泥总用量的60%。
第十一条 水泥用量在二百吨以上的基建、技改、大型维修等建设工程,散装水泥用量应占工程水泥总用量的50%。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前,应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散装水泥用量向市散办交付每吨四元的散装水泥使用保证金,方可到市计委领取开工通知单。工程完工后,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木条前款规定用量的,全部退还保证金;不达到规定用量的,除情况特殊并经市散办同意可全部退还外,一般
应按实际用量退还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范围收取:
(一)未完成年度散装水泥生产计划的,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未完成部分每吨二元的专项资金。
(二)建筑施工承包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量,不达到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使用量,擅自改用袋装水泥的,对擅自改用部分按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
(三)供应散装水泥有约的纸袋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均作为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中转库在销售散装水泥时,应向用户按每吨三元提取节包费作为专项资金,其中,工缴市散办50%,自留30%,给用户20%。
(四)水泥生产企业在销售袋装水泥时,应向用户按每吨三元代收专项资金。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由承包单位承付日专项资金,不得转嫁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供料的,由建设单位承付专项资金。
(五)由经销单位组织进入本市的外埠袋装水泥,经销单位应向用户按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其中,上缴市散办50%,自留30%,给用户20%。
用户直接购进外埠袋装水泥的,按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由用户向市散办缴付70%,自留30%。
第十三条 由于施工环境或散装水泥供不应求等客观原因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计划用散装水泥的,应经市散办审核认可。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办直接征收或委托市、区(市)、县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征收,按本办法应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及时缴纳。
第十五条 市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统筹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购置和建造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科研,新技术开发引进和技术交流。
(三)奖励推广使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散装水泥的宣传,管理等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不准挪作他用,市财政局、审计局要加强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钢材、车辆、燃料等物资,按计划渠道申请,计划部门应优先安排。所需货款,有关专业银行要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需进入城区的,公安机关应准予入城,城管部门应免予冲洗。散装水泥专用车辆的养路费,按核定载重吨位的总和减半收取。
第十九条 个别企业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纳税俩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经审核同意后,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在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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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积分制入户暂行办法》和《东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积分制入户暂行办法》和《东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2010〕8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积分制入户暂行办法》和《东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积分制入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人口结构,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增强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10〕32号),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制入户,指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分区排名、依次轮候”的原则,对申请人申请入户的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当累计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时,即可在计划指标数额内按个人得分从高到低依次排名轮候获得入户资格。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经商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且已办理《广东省居住证》、缴纳社会保险的,可按本办法申请入户。

第四条 积分制入户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统筹。各部门、各镇街按照职责权限做好积分制入户的规划、资料受理、资料审核、社会公示、入户办理、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积分指标体系由省统一指标和市自定指标两部分构成。省统一指标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10〕32号)确定;市自定指标由本市根据产业发展和人才引进政策设定,可根据实际适时调整指标项目和分值。总积分为省统一指标和市自定指标的累计得分(见附件)。原则上申请人积满60分可申请入户,具体入户分值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年积分制入户计划和积分排名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积分制入户管理采取个人自愿申请的方式。申请人在积分轮候过程中,指标项目分值有调整的应每年按照规定的受理时间及时申报。

第七条 申请人所得积分由受理其申报的镇街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名,排名在该镇街积分制入户指标数内的,经公示无异议者,获得入户资格。在积分相同情况下,连续办理居(暂)住证时间较长者优先获得入户资格。

第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入户的人员,其户口迁入自有产权居所单独立户;不能单独立户的,可迁入申报积分时所在镇街的新型社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其父母符合投靠子女基本条件的,按规定排队轮候办理。

第九条 已婚育龄妇女申请人在入户本市前,除已安排再生育且已怀孕的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入户本市后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对达到入户积分条件取得入户本市资格,但不愿意将户口迁入本市的人员,实行城市居民居住证制度,并在其《广东省居住证》上作相应的标识,持证人除享有《广东省居住证》持证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可在居住地享受其他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具体项目由各镇街参照粤府办〔2010〕32号文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有效期最长为3年。取得入户本市资格,当年未办理入户手续的,次年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规定的,可直接向相关部门申请入户,不纳入积分制入户管理。本市制定的其他现行入户政策将用2年时间逐步统一整合为积分制入户管理。在市内就业的本市农业户籍人员申请迁入城镇户口的,参照本办法优先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各级新莞人服务管理部门举报弄虚作假骗取入户资格的申请人。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个人,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该申请人自被发现伪造或提供虚假资料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积分制入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31日发布的《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办法》(东府〔2009〕6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东莞市积分制入户计分标准》(略)

东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我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制度,根据《东莞市积分制入户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经商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且已办理《广东省居住证》、缴纳社会保险的,可按本细则申请积分制入户。

第三条 市政府统筹组织全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积分制入户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年度积分制入户计划,每年年初根据省下达的计划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各镇街入户指标数额。

市新莞人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和维护积分制入户信息管理系统,指导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开展积分制入户申请受理、资料分类送审、信息录入及处理相关投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申请人在莞连续居住年限审核、违法犯罪记录审查并评分,以及办理入户手续。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申请人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技能竞赛获奖情况、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审核并评分。

教育部门负责申请人学历审核并评分。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审核并评分。

计生部门负责申请人计划生育相关证明审核并评分。

科技部门负责申请人发明专利或优秀科技成果相关证明审核并评分。

卫生部门负责申请人献血相关证明资料审核并评分。

民政部门负责申请人参与社区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相关证明审核并评分。

房管部门负责申请人自有居所权属情况审核并评分。

工商部门负责申请人投资情况审核并评分。

税务部门负责申请人纳税情况审核并评分。

团市委负责志愿者志愿服务情况审核并评分。

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及其在镇街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相关组织机构,负责及时审查各级新莞人服务管理部门移交的申请人材料,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积分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逐步建立积分制入户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推动各职能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完善积分制入户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推动积分制入户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机关警务综合信息系统流动人口管理子系统对接,分阶段实现积分制入户网上报名、网上审核资料、自动积分管理等功能,推动积分制入户管理工作信息化、网络化。具体实施规划由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五条 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设立积分制入户申请受理窗口,统一受理积分制入户申请。接受积分制入户申请报名时间为每年2月至5月。

第六条 申请人原则上向自有房产居住地所在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申请积分制入户;无自有房产的,向工作所在地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申请积分制入户。申请人须按规定填写《东莞市积分制入户申请表》及相关表格,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广东省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历年流动人员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若在省内其他城市参加社保的需提供参保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并按《东莞市积分制入户计分标准》设定的计分指标提供相关资料(以下为加分项目,不能提供相应资料的不得分)。

(一)文化程度。提供学历证书、学历验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提供由人力资源部门进行查验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在本市参加社保的,提供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在省内其他城市参加社保的,提供省内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复印件。

(四)参加献血。提供省内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捐献证明及复印件。

(五)参加社区志愿服务、志愿者服务。提供县级或以上志愿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复印件。

(六)慈善捐赠。提供慈善组织捐赠证明及复印件。

(七)表彰奖励。提供荣誉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科技方面。提供发明专利或优秀科技成果相关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九)技能竞赛方面。提供参加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行政主管部门主办或与行业组织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奖项相关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工作年限。选择以在我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年限计分的,由社保部门根据申请人身份证号码直接核实;选择以工作年限计分的,提供经人力资源部门(劳动)鉴证过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

(十一)在莞连续居住时限。提供居(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居所情况。提供自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或已办理合同备案的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个人投资。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相关凭证及复印件。

(十四)个人纳税。提供个人缴税凭证及复印件。

(十五)纳入本市计划生育属地管理。提供办理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资料及复印件。

第七条 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负责接收申请人提供的各类资料,经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信息一致后,将申请人基本信息录入积分制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积分档案,并出具受理回执。

第三章 资料审核

第八条 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按照所涉及的部门分类整理,按月将资料移交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审核。

第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在收到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移交的资料后,安排专人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登录积分制入户信息管理系统对审查资料所涉及的指标内容进行评分。审核完成后,相关部门要将各类资料交还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

第十条 申请人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一经部门审查发现,不予纳入积分制管理;已纳入积分制管理的,终止其积分资格,所得积分清零。

第四章 积分及公示

第十一条 东莞市积分制入户计分标准将于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申请人最终积分根据其个人提交资料的审核情况,由积分制入户信息管理系统计算生成。

第十二条 进行申请人资料审核及评分时,以申请人截止至当年1月31日的资料为准。申请人当年未获得入户资格的,须由申请人于下一年的申请受理期间到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凭二代身份证或广东省居住证对轮候状态进行激活后,继续轮候;个人信息有更新的,须同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核属实的,调整累计积分。连续两年不激活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居住证期满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延期的,由居住证功能中止之日起自动中止积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积分实行分镇街按分数高低排名,排名在该镇街积分制入户指标数额内,经公示无异议者,获得入户资格。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凭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登陆东莞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局网站查询个人积分及排名情况。具体查询时间由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局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总积分相同的情况下,连续办理居(暂)住证时间较长者优先获得入户资格。

第十六条 积分排名工作完成后,各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应根据申请人积分高低,按镇街入户指标数额,确定入户候选人员名单,提交辖区计生部门、公安部门分别核查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否在近5年内受过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核查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由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以电话或短信的形式,通知已婚候选人员提供女方现居住地镇街或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镇街计生办根据相关证明材料对候选人员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加具意见;不能提供《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予以减分处理。

第十七条 积分制入户申请受理及核查工作全部结束后,镇街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按照本镇街入户指标数额,根据积分高低在入户候选人员名单中确定拟入户人员名单报本镇街党委政府审核。经审核通过的拟入户人员名单,由各镇街通过网络、报纸公示15天,并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报备。

第十八条 拟入户人员名单公示期间,社会各界如有异议,可通过来信、来电等形式向各级新莞人服务管理部门举报或投诉。各级新莞人服务管理部门统一将投诉或举报材料移交相关部门或机构核查,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复议。经审查确实存在问题的,按照计分标准扣减其分值,并按扣分后的排名核定其入户资格,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直接取消其入户资格,该申请人自被发现伪造或提供虚假资料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积分制入户。空缺的入户名额按照积分排名高低依次补上。

第五章 入户管理

第十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由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局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东莞市积分制入户通知书》。申请人可在3个月内,持入户通知书到申请地公安分局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条 通过积分制入户的申请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其户口迁入自有产权居所单独立户,不能单独立户的,可迁入申请积分时所在镇街的新型社区;其父母符合投靠入户条件的,申请人入户3年后可向户口迁入地公安部门提出入户申请。任何组织、机构及新型社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具有入户资格的申请人入户,不能向入户人员收取工本费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积分制迁入本市户籍后,其享受的权益和承担的义务从本市户籍人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已通过积分制入户的申请人,如发现其在积分入户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违规舞弊行为的,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6〕360号)规定,将户口退回原户口迁出地。

第二十三条 积分制入户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市电子纪检监察体系,由市监察部门进行实时监督。

第二十四条 社会各界对有关部门、镇街实施积分制入户相关工作存在异议的,可向市监察部门申诉或提出异议,由监察部门对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核查存在错误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镇街、各部门及相关行政人员要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不得利用积分制入户工作收受利益,不得违背客观事实评分。监察部门将定期抽查和综合评定各镇街及部门积分制入户管理工作情况,依法处理各类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市内就业的本市农业户籍人员申请迁入城镇户口的,参照本细则优先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形势变化、产业发展和人才引进政策,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适时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0年9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2年9月26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四月八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施工和拆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行政措施,防范特大建设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选择具有相应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到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向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等地下管线的准确资料。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规定,在开工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其安全防护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保证条件下施工。也不得购买或强行指令施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在进行勘察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所设计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结构和作业人员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向建设、监理单位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查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格条件,并按时参加年度资格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施工。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起重设备安装、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爆破与拆除、脚手架搭设等专业施工,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关业务的施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安全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培训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员和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保证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专款专用。
  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明确的安全生产措施,对于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检查,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发现并处理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前,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管理资料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向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品。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施工安全监理应与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任务后,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安全监理计划。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安全监控措施。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造成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发生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措施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正在施工的建(构)筑物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并有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段应设置安全通道,并悬挂警示标志。施工中,不得使用竹质材料搭设脚手架,不得使用独杆吊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职工生活设施、膳食和饮用水等,施工现场应当配备急救人员,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消防设施;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的施工方案应经相应级别的专家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基坑施工时应设置合理安全有效的临边防护、排水和防止临近建筑物危险沉降等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实行三相五线(TN—S专用保护零线)、三级配电两级保护、末级开关箱“一机、一闸、一漏、一箱”等制度。对施工现场外小于安全距离的输电线路,应采取特殊的安全防护措施。供电部门应为施工单位实施防护措施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技术资料应做到及时、完整归档,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必须配备与当地工程量相当的具有土建、电气和机械等相应专业知识的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对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并在工程竣工30日内,对工程施工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做出综合评定。综合评定结果作为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和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检查,发现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施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通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的;
  (二)施工安全条件不完备,强令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施工现场经安全检查考核达不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停业整顿,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等持证人员,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一)发生四级及四级以上重大事故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三)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