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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0:01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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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10〕3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节能评估报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其中,工业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由政府管理建筑工作的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项目由政府管理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负责(以下简称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投资项目是否进行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至6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具体权限划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当由负责节能审查的部门报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批准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项目遵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五)项目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六)项目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
 (七)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
(八)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评估;
(九)节能措施建议;
(十)结论。
  第九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申请备案时,应向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提请节能审查。
  第十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十一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复杂程度等情况,可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为节能审查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七)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节能的产业政策等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六)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节能验收。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项目分拆、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或核准、节能审查、节能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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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要认真自查自纠,积极争取主动。不主动自查自纠,执法犯法,以权谋私,影响恶劣的,必须依法从严处理”的要求,按照《关于印发〈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9号)确定的“自查为主、突出重点、重在整改、区别对待”的原则,对《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发生又不自查自纠的,执法犯法、影响恶劣的,特别是在这次治理整顿中边整边犯、顶风违法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主动自查发现的问题,已经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意见处理。

一、对各类开发区(园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处理

开发区(园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圈占的土地,圈而未用的,应当复耕或者恢复原用途;已经开发建设的土地,不能复耕或者恢复原用途的,按照建设用地总规模不扩大、耕地和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原则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从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剩余建设用地指标中,核减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的建设用地指标,落实具体范围。

开发区(园区)用地虽经依法批准,但缺乏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尚未开发建设的,应当依法收回,能够恢复耕种的,由当地政府组织复耕,严禁弃耕撂荒。已经供应的建设用地闲置的,按照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设立或者扩建的开发区(园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申请。

二、对未经合法批准用地行为的处理

未经合法批准用地的行为,属于政府责任的,负有责任的政府领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要作出深刻检查,在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后,可以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属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责任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可以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建设用地申请逐级上报到有批准权的政府。

未经合法批准的用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有关领导及其他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前遗留问题的处理

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前遗留的问题,要认真清理、摸清底数。在此基础上,各市、县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历史遗留问题截止时间,但不得超过2002年7月1日。在截止日期前,市、县政府已经进行了前置审批,或者市、县政府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的经营性用地,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可以继续以协议方式出让,但应逐项登记、作出说明,并将受让人及受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成交地价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对2002年7月1日以后,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却以协议方式出让,或者弄虚作假以2002年7月1日以前批准立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为由而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重庆市城区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区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渣土清运管理,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的城镇。县(自治县、市)是否适用,由当地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环保、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和配合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地,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到所在地的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其他地区的建设工地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五条 建设工地作业产生的渣土、泥污、树枝(叶)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及时清除;废水归沟,进出车辆干净,不得带泥出场,废水、泥浆不得沿道路流淌;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湿法作业,避免尘土飞扬。
第六条 实行《建筑渣土准运证》制度:
(一)施工单位清运建筑渣土,应当持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施工甲乙双方协议书或合同到所在地的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发的《建筑渣土准运证》;
(二)按《建筑渣土准运证》规定的时间、路线、指定地点倾倒建筑渣土;
(三)清运建筑渣土必须装载规范,沿途不得漏、撒、扬、溢;
(四)《建筑渣土准运证》应放置在驾驶室正面醒目处备查,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超期使用。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及其他依法委托的监察队伍按照《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